以侦查监督为视角析固定毒品证据常见问题及其改进
2011-12-29欧阳海灵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3期
司法实践中,不少毒品犯罪案件在扣押环节、称量环节、鉴定环节固定证据时存在瑕疵和缺陷,导致证据客观真实性受到质疑,案件难以起诉。因此,毒品证据的固定尤显重要。毒品案件的处理取决于如下几个重要因素:疑似物质应当是毒品;毒品的重量应该是确定的:毒品为犯罪嫌疑人所持有。以上几个因素不仅涉及重罪与轻罪,而且涉及罪与非罪。扣押解决归属,称重解决重量,鉴定解决定性;因此上述环节证据固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通过对若干毒品案件的实例进行全面梳理,指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的“毒品扣押”、“毒品称量”、“毒品鉴定”三环节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毒品扣押环节固定证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通过对公安机关开列扣押清单的分析,在毒品扣押环节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扣押物品的名称填写上不规范。比如我们可以在扣押物品清单名称栏上经常可以看到填写是“冰毒”、“麻古”、“摇头丸”等名称。上述名称均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某些毒品的俗称。虽然是俗称,但是这样表述却十分明确地表明侦查人员扣押的物品就是毒品。不过。在扣押疑似毒品时,由于没有对扣押疑似毒品当场进行鉴定,侦查人员实际上并不能确认扣押的物品就是毒品,那么,将扣押物品填写为“冰毒”、“麻古”、“摇头丸”等名称并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第二,扣押物品的特征描述不全面。多数毒品是由塑料袋进行包装的,因此在扣押清单上我们常见到以“透明塑料袋包装”对扣押物品进行描述,但其对透明塑料袋的基本规格未加以描述。另外对被扣押物品本身的特征缺少记录。
第三,缺少见证人的基本情况。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通常是指与案件无关而被办案人员邀请在现场观察并监督特定诉讼活动进行的全过程,并在必要时为此作证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许多侦查行为对被追诉者人身权、财产权均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因此,邀请适当的见证人,见证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通过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其必要性日益显现。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见证人应该符合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另一方面是在个人人品、行为能力上有缺陷,具有不可信之风险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在扣押物品清单上,通常只有见证人签名而没有见证人年龄、性别、民族、文化、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这样的做法将带来如下后果:首先,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次,给检察院、法院审查和采信扣押物品清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不能直接向见证人复核;最后,公众有怀疑见证人公正性的合理理由。上述后果均不利于见证人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扣押是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提取、留置和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因为侦查机关还需进一步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和鉴定,而毒品的数量和毒品的性质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扣押的规范性在此尤显重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一个常见的事实,侦查机关一般不会在扣押现场进行毒品的称量和鉴定,而是另行进行称量和鉴定,因此物品扣押与称量及鉴定的空间和时间不一致。如果扣押不规范,那么犯罪嫌疑人提出事后进行称量和鉴定的疑似毒品并非现场扣押的疑似物质,这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的处理,也将引起公众对侦查行为正当性的怀疑。因此,针对毒品扣押环节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是规范扣押清单的填写。对扣押清单上的各项要素要如实按照扣押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填写,不能先行就将某些事后才能明确的要素填写上去,例如扣押物品的名称都应该规范为“疑似某某毒品”:如数量最好用“袋”、“块”等进行计量,而不要用“克”:二是对扣押物品的特征应该详细进行描述。例如对包装所用是塑料袋还是油纸或是其他材质应加以记载并注明其外部特征和基本规格。对包装内的疑似毒品应该从颜色、形状、气味等方面加以记录固定。如果条件具备,最好对扣押物品进行多角度拍照:三是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详细记录见证人的基本情况。另外,侦查机关在扣押疑似毒品前应当向见证人宣读其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将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持有的疑似毒品进行扣押。如果条件具备。最好建立一个见证人库,由犯罪嫌疑人在库中随机抽取。四是对扣押物品进行严格保管。如前所述。疑似毒品的称量和鉴定通常不在扣押现场进行,为保证后面所进行的称量和鉴定的公正性,侦查机关应当对扣押物品应该进行严格保管。笔者建议在扣押疑似毒品的时候,应当将扣押物品放置在密闭的袋子或者箱子里,并在袋子或箱子上贴上封条,由犯罪嫌疑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以保证时后的称量、鉴定为同一物品。
二、毒品称量环节固定证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毒化社会风尚、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它的危害性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毒品数量的大小。令人遗憾的是,笔者通过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实际办案中对这一简单过程如何运用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做法不统一、不规范,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称重笔录不规范。称重笔录是固定毒品重量的重要证据,它应该全面、客观的记录称重的全过程。如前所述,毒品一般都有包装,那么毛重和净重就有着本质的区别。显然,称重笔录应该对毛重和净重两个环节均应该有所记载,遗憾的是部分笔录仅仅记载净重的称量过程,对毛重的称量过程不加以记录。另外。有的称量记录过于简单。对称量过程的描述不够全面细致。现以一实例作分析:
问:你看见民警刚才在做什么?
答:我看见民警在对我贩卖的毒品冰毒进行称重。
问:你看见所称的毒品冰毒毛重是多少?净重是多少?
答:毛重是0.4克,净重是0.17克。
问:民警对你所贩卖的毒品冰毒称重过程是否你亲眼所见?
答:是我亲眼所见。
问:你对民警对你所贩卖的毒品冰毒的称重结果是否有异议?
答:我没有异议。
在这一称量笔录中,我们发现对疑似毒品如何进行毛重称量以及如何进行净重称量的过程并没有记录,记录的仅仅是称量结果。
第二,称重照片中的瑕疵。称重照片通过对称重过程中的重要步骤进行拍摄。其使命就是为在日后看到它的第三者,特别是检察官、法官面前能再现毒品称量时的情况,像直接见到活生生的现场一样容易被理解、被认识,从而充分发挥其作为证据的价值。但是,公安机关在制作称重照片时忽视了某些细节问题,导致称重照片存在瑕疵,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严重时甚至将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首先,称重照片模糊。有些照片过于模糊,反映不出称量疑似毒品时的重量。其次。有些无对比照片。在疑似毒品包有包装的情况下,称量照片应当有毛重称量的照片和净重称量的照片,但是在有的卷宗中没有对比照片,更有甚者只有毛重称量照片而无净重称量照片。这种情况将导致严重的后果。
现以一实例为分析:
2007年1月2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乘坐出租车经过某地武装检查站。被民警现场查获其藏匿于出租车坐垫下的一袋。经鉴定系氯胺酮,净重50.1克。
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均认可毒品净重为50.1克,但在起诉阶段其辩称,对其持有的氯胺酮称重时包括包装袋的重量,重量为50.1克。由于公安机关获取的称重照片只有包括包装袋的毛重照片,并且数量显示并不清晰。因此,公诉部门认为认定李某非法持有氯胺酮50.1克的证据不足。
再次,称重照片无获取时间或者获取时间不详细。最后,称重照片获取时间和其他证据不吻合。例如现在有的数码照片上都有拍摄时间显示,有时候数码照片上显示的时间和称量笔录所记录的时间不一致,称量笔录的制作时间远在照片上所显示的时间之前。显然,称量笔录和称量照片之间就有冲突了。
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还决定着法定刑的档次。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认定意义十分重大,毒品数量的正确认定对定罪与量刑特别是量刑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那么我们必须对毒品的称量环节的取证以及证据的固定方式加以重视。一是规范称重笔录的制作。不仅要记录称重后的结果而且要记录称重的过程。对所用称重工具也应该在笔录内有所反映,并应该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核实所用称重工具的准确性:二是要重视称重照片的拍摄。一方面要重视拍摄照片的清晰度和拍摄的角度,展示称重的全景并突出重量的显示,另一方面不能忽视对比照片的获取,尤其是净重称量照片不可或缺。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把称量全过程进行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三是要客观记录取证时间。严格按照实际办案的顺序记录取证时间,消除相关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
三、毒品鉴定环节固定证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鉴定是为司法证明服务的一种特殊的科学认识活动。鉴定的任务是解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对于“自侦自鉴”的问题,笔者并不想在此进行讨论,本文只想就鉴定结论中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
通过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在毒品鉴定环节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检材和样本的描述过于简单。例如,委托单位的案件简介是:2009年8月1日0时许。郝某某在某区黄马宾馆202反击内贩卖可疑毒品0.17克(净重)给汤某某后被捉获。毒品鉴定中心对检材和样本的描述是:贩卖的0.17克可疑毒品中的少许。在此,毒品鉴定中心主要依据委托单位的陈述进行记录,而非按照委托单位实际送检时的状态进行描述。由于描述检材和样本的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得出检材和样本与扣押物品具有同一性。
第二,有的鉴定结论只有鉴定人盖章而没有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之规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2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从上述规定看,鉴定结论只有鉴定人的盖章也符合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显然,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公安部制定的规章,公安部的规章无权突破法律的规定,规定鉴定人的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文书。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的一个当然条件。鉴定人作为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如果出现在鉴定结论中的签名者不具备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那么该鉴定结论应属无效。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法定七种证据之一,其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出具结论的部门是法定部门或指定部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是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用于鉴定的物证材料的提取、收集符合法定程序:出具鉴定结论的形式为书面形式等等。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在鉴定环节进行如下方面的改进。一是在鉴定结论后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为了推进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深化,中央政法委于2008年1月下发文件,要求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备案登记。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三部”《通知》)。并规定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2009年1月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不过其登记管理采用了不同于《决定》规定的审核登记的“备案登记”。因此公安机关应该在鉴定结论之后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以证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二是对检材和样本进行详细描述。不能仅仅依据委托机关的陈述进行记载,应该详细描述对检材和样本。以便在日后的审查中确定委托机关的送检材料就是最初扣押的疑似毒品,表明二者的同一性;三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签名。虽然公安部的规定签名和盖章具有同等效力,但是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鉴定人应该在鉴定结论上签字而不仅仅是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