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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

2011-12-29李加立林春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3期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自行再审两种方式。而有些调解案件当事人本身就是恶意的,因此由其申请再审不可能。实体上,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申请再审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很小。况且这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最终决定权都在法院。作为一种内部监督,其力量非常微弱。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化:实体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因此,需要专门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对其实施外部监督。
  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具有《宪法》、《民事诉讼法》基础。反对者认为。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没有法律依据,其实不然。所谓法律依据,不仅指针对某一具体法律行为、争议、事件等所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文,还应指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从宪法层面看,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监督机关,也就是检察机关对所有法律的实施都有监督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民事调解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理应有监督权。这一法律规定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的调解无论从调解过程上看,还是从调解书上看都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民事审判活动,已生效的调解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结果。它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民事判决裁定可提出抗诉,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进行监督也于法不悖。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实施检察监督是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的,而且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反对者还有很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以为,该批复排斥检察监督有违宪之嫌,对此问题,涉及到检、法两家职权范围,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一、对法院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对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与法院对调解案件的监督范围一致,而监督方式有自己独立的特点。
  
  (一)检察监督的范围: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在性质上是审判权和处分权相结合对纠纷的解决。在本质上,调解与裁判具有相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实体上都依调解书或裁判书确定,在程序上都有结束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且法院调解和一般的裁判相同,均可通过法院再审予以纠正。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调解遵循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对调解再审的条件是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范围亦应界定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
  1.对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审查。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审查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应结合如下因素考虑:一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并直接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如申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调解协议达成期间受到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胁迫的,应认定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同理,对因欺诈或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理应赋予申诉人向法院或检察机关救济的权利。二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其他违反中立原则的行为。如前述的离婚调解案例就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了自愿原则。
  2.对是否违反合法原则的审查。要明确的是该原则既包括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也包括调解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应包括如下情形:一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三是调解协议确认内容失实,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四是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如违反回避原则的,未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五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受贿、索贿等贪赃枉法行为的。
  
  (二)对法院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设计
  对法院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可以采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
  1.抗诉方式——针对调解违反合法原则。对是否可以通过抗诉方式对调解进行检察监督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能通过抗诉方式对调解实施检察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完全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案件,检察机关不宜以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因为违反自愿原则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存在意思瑕疵。如果提起抗诉,则是用国家公权力——抗诉权去矫正意思瑕疵,难免有干预司法之嫌。应以检察建议方式提起法院自行纠正为宜。而对于违反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案件,检察机关应有权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方式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但这种方式限于违反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另外,建议立法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如《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应同样适用于生效调解书,使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抗诉取有更为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
  2.再审检察建议方式——既可针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也可针对违反合法原则。前已述及,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不宜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而应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较之抗诉方式更加灵活,适用范围更加宽泛,在实践中也更容易被法院接受。另外,对违反合法原则的监督除上述的抗诉方式之外,也可采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可以根据各案具体情况灵活选择。
  此外,检察机关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一般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的立体监督模式,加之对民事调解申诉案件的释法说理,以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现状和展望
  
  (一)多年来的实践积累和有益探索
  对调解进行检察监督具有现实可行性。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发现对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受理申诉人对调解案件的申诉,经过审查可以通过检察监督方式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不违反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近几年来,各地检察机关不断转变观念,适应人民群众的新需求,强化监督意识,通过受理申诉人对民事调解不服的申诉,对民事调解案件实施检察监督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积累了大量成功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某法院在调解一起离婚案件过程中,在分割房屋(共2间房屋)时,女方说要一间小的,这时法官说房子是男方的,女方只好放弃房屋。后女方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自己无处可住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阅卷审查,认为法官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自愿原则,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接受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见,对法院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具备司法实践基础。
  
  (二)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探索可行的工作机制
  基层检察机关要努力探索如何与本地区法院建立良好的工作机制,把对法院调解案件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通过座谈会纪要、协商工作机制等形式固定下来,以保障对调解的检察监督取得实效。对于必须抗诉的案件,还要取得上级检察院的支持。通过实践的有益探索进一步推动立法的完善。
  
  责任编辑: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