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状况研究
2011-12-29胡捷罗嫱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3期
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200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对于检察机关今后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做出了具体的要求和部署。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权是非常重视的。但具体到司法实务,审判监督权的运行状况是否达到理想状态呢?本文从基层检察院的角度来考察其运行状况,并试图对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以期对审判监督权的完善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基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现状
多年来,刑事审判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目前经过不懈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一是运用抗诉手段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二是“两高三部”2010年9月公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也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对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强化对量刑裁判的监督制约:三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出席法庭对违法行为庭后提出检察建议。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检察机关地位的先天性不足等原因导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抗诉率及抗诉成功率低
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抗诉情况并不尽人意。首先表现为抗诉率低,2009年深圳市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14284件,但二审抗诉案件全市总共才44件。就我院而言,2008至2010年三年共提起公诉案件11164件,抗诉案件14件,比例为0.13%。其次,抗诉成功率较低,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大部分维持原判,予以改判的较少。我院2008至2010年共抗诉案件14件。改判的只有3件,比例为21%。2003年底,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各类案件共13308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3006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2.6%。2003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和执法规范化建设,抗诉成功率才有所提高。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检察机关共对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17104件:收到法院审结案件8948件。其中改判3833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812件。
(二)《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未取得应有效果
对于庭审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公诉人碍于情面或者出于说了也白说的思想,大多不予理会,对于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大多以口头建议的形式提出。而法律所规定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使用率很低,以我院为例,2008至2010年,没有一份向法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即使向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若法院不予采纳,检察院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或救济途径。因此,《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未能取得应有效果。监督效能过于弱化。
(三)简易程序案件、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对庭审的监督一片空白
实践中,基层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相当大一部分。以我院为例,每年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约占全年我院起诉案件量的40%。对于此类案件的监督,仅仅表现为制作量刑建议书,而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会侵犯或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监督,而且对此类案件监督的缺失容易导致涉法申诉案件的增加,如我院受理的蔡某某申诉案即是典型的案例。蔡某桌是一宗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其与弟弟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致蔡某某轻伤,其弟弟为轻微伤。因被害人双方矛盾积怨很深,均拒绝调解,我院遂以简易程序对该案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决定由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该案在做出一审判决后,蔡某某来我院反映称,法院未送达起诉书副本、未通知其开庭,剥夺了其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法院在定期宣判后没有将判决书立即送达,且判决书送达检察院和当事人的时间不一致。经查。法院在开庭10日前未送迭起诉书副本,未在开庭3日前传唤被害人;该案判决书于2010年6月28日送达检察院,8月20日才送达被害人。
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公诉与自诉并列的起诉制度。对通过公诉和自诉这两种起诉方式引起的法院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理应都有权进行监督。然而,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和措施。而未明确规定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和措施:检察机关不派员参加庭审,判决书、裁定书也无需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很难了解自诉案件的诉讼情况,也就很难及时、有效地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有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申诉时才能启动。
(四)二审上诉案件成为审判监督的盲点
基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判决以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基层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3日以内将上诉信息告知检察机关。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裁定后,也不及时予以送达,一般采取集中送达方式。基层检察机关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后,认为需要提起抗诉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7条、408条的规定,区检察院收到二审判决后,要想提起抗诉,需经过以下步骤:区检察院公诉科、控申科、区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区院向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市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市院控申部门向省院控申部门建议提起抗诉,省院检委会讨论决定,省院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烦琐的抗诉程序间接地导致该项权力形同虚设。因此,基层检察院对上诉案件的监督几乎一片空白。
二、刑事审判监督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分析
造成目前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效果不理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弱化了审判监督权的效能
1.法律规定的抗诉标准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现行的抗诉标准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它所规定的刑事抗诉的范围包括四个方面。司法实务中对于四个方面中的第三项即“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出现此类错误较少,而第四项“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案件”是需要时间进行侦查的事项,一般在抗诉期内无法确定,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主要是针对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或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的错误进行,对于这类抗诉案件,我们通常表述为“畸轻、畸重的案件”。而“畸轻、畸重”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法律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我院2008至2010年抗诉的14宗案件中,有7宗案件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抗诉,但只有1宗案件经抗诉后法院改变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
被告人戴某某以开设发廊为名,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戴某某、卖淫女3名、嫖客一名及戴某某用于记录容留、介绍卖淫的记录本一本。我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戴某某提起公诉,并认定戴某某有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加重情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戴某某开设的发廊仅抓获两名卖淫女、两名嫖客,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罚金3000元。我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对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量刑明显不当。遂依法提起抗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被告人戴某某处以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如3-10年有期徒刑,3-7年有期徒刑等等,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判决无法纠正。特别是酌定情节的掌握,高法虽有相关解释,但“酌定”二字本身就决定其先天游离于依法监督之外,对审判人员适用酌定情节的随意性问题,检察机关虽想监督,却无法可依。
2.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权过于滞后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强制力和保障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对于庭审后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这种庭审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作法对刑事审判中的程序违法行为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如发现庭审中不依法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不能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应该回避的未回避、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若公诉人没有当庭纠正,一方面会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如为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旁听者会对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抗诉,中院发回区法院重审,其间所引发的资源浪费是可想而知的。同时,对于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法院认为正确的才应当采纳,如果法院认为不正确,其则可以置之不理,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对监督者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承担何种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对审判中不合法的行为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3.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范围过窄。首先,对于自诉案件法律未明确规定进行审判监督的途径和措施。其次,对于公诉案件的监督,法律规定的相应措施一般限于庭审活动和对判决、裁定的审查,至于开庭前、开庭后直至判决后的活动,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庭前、庭后的一些程序性的违法一般无法掌握。如,法院受案后是否在开庭10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判决后诉讼当事人是否收到判决书。如果相关的诉讼参与人不申诉,检察机关则根本无从知晓,也就无从进行监督。
(二)目前检、法两机关司法权配置的不平等,一定程度上导致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运用率较低
“流水线”式的上下位诉讼结构使得案件最终的决定权基本由审判机关所垄断,检察机关只是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的不起诉权。同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只能处于从属的位置,审判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审判机关手中,这种位次关系下,要让公诉机关理直气壮地提出意见并有效地对庭审中的偏差进行纠正,效果显然令人置疑。因此,检察机关才寻求新的监督方式:沟通、协调。
许多检察机关吃不准的案件,会主动找法院办案人员沟通认识,交换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有时面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等问题难下结论时,也会返回来找检察机关办案人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这种沟通,不论是庭审前还是判决前,都是一种认识交换,其目的是检法双方在判决前预先达成“一致”,其最终结果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形成“合意”,避免判决过程中和判决后双方产生大的争议。有些案件检法两家存在较大分歧。即使经过沟通仍没有消弭。一是认识严重分歧,如检察机关认为重罪,审判机关认为轻罪,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但审判机关认为无罪等:二是在当地有影响或上访、缠诉的案件,检、法机关无法独立处理:三是疑难复杂,检察、法院不愿独立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双方就会寻找一种平衡,各自对自己的意见保留或让渡,最终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中间意见。常见的方法一是寻找共同的上级机关——政法委召开政法协调会,二是各自请示自己的上级院。由上级机关沟通协调。三是也可能通过人大间接地影响和协调。这种协调,是一种风险甚至利益的交换,常常存在一方的妥协和让步,最终达成共识,形成双方都接受的意见,本质上还是一种执法过程中的变通。…这种沟通、协调现象的大量存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抗诉权形同虚设。
(三)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压力和检察人员监督意识的薄弱,使得审判监督权没有充分发挥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拥有诸多职权,具体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以及职务犯罪预防职能。检察机关把主要精力用在自侦工作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上,尤其是在一些批捕、起诉等办案任务繁重的检察院,以我院为例,近年来案件数逐年上升,2010年向法院提起公诉3756件5649人,同比增长8.9%。人均办案数超过200件。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受到了一定制约。同时,在避免无罪判决思想的影响下,公诉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重视的是案件的有罪判决,轻视监督权的行使。并且导致部分公诉人对相关审判监督法律钻研不够,出现了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现象,发现不了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的缺少程序公正意识,即使发现了也怕影响关系不愿提出;有的对判决、裁定的审查,重量刑轻重,轻罪名、事实认定的改变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建议
在现有检、法关系未改变的前提下,要想在审判监督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笔者认为,在强化检察人员的监督意识、提高监督能力的同时,我们可以积极谏言,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审判监督权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完善相关立法,增强审判监督权的可操作性
从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做出更多的规定。以满足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需要。第一,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现有范围。弥补监督空白。如增加对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监督;增强对法院庭审前的活动,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活动的监督。第二,对审判监督的对象、范围、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具有操作上的依据。第三,法律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置权,对纠正违法通知或检察建议置之不理的行为,有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来保障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最后,通过立法解释或修改刑法,对各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科学规定,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正确对待无罪判决,积极提高业务素质,保证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
多年来,检察系统对无罪判决的高度重视,直接导致了检察院的各项职能的萎缩,尤其是量刑监督底气的不足。因此,为了有效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系统必须正确对待无罪判决,合理建立考评机制。
同时,检察机关要想对审判监督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自身必须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公诉人要刻苦钻研业务,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首先对相关法律要精通和熟悉,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其次是认真仔细地审查每个刑事案件,确保提起公诉案件的质量:最后是要讲究法律监督的效果,注意监督的方法,具有处理和协调各种矛盾的能力,既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又不影响法、检之间的互相配合。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强化法律监督力度
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围绕解决制约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健全强化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创新监督方式。如完善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推动建立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建议更换案件承办人制度;完善简易程序监督制度: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保证抗诉等法律制度的纠错功能得以正确有效发挥。
责任编辑:苗红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