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眼中的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
2011-12-29李翔周小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1期
人权概念始终保持着“保护弱者”的核心思想。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历来都是立法和学术研究的重点,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必然需求。理论和实务界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进行了诸多研究,笔者以为。对主体的保护,应有针对性,应建立在主体真正需求的基础上,再好的制度没有生长的土壤也难以生存。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研究被告人权益保障。则首先要了解被告人的心声,其对现实权利的根本看法,对权利的基本需求。基于此,2009年6月以来,笔者通过座谈会、个别谈话、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某市一看守所和一省级监狱的部分服刑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时根据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犯罪性质、年龄层次、个人性格等不同情况,选取了40余名有典型性的服刑人员进行了个别谈话和座谈,发放问卷调查表200余份。就被告人权益的保障需求,对现行被告人权利的了解、对现行被告人权利的看法、对被告人权利地期望,进行了直接的调查和了解。
一、被告人眼中的被告人权益保障现状
从调查了解过程中,被告人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眼中的被告人权益及其保障,主要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
(一)模糊的权利
法律的明确性,司法的透明化是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评判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标准。现行法律无论是宪法、还是刑法刑诉法等法律法规对被告人权利保障已日臻完备,但被告人对这些权利大多仍是雾里看花,对权利的了解和理解大多是支离破碎,不明白自己真正享有哪些权利,权利真正的内涵是什么。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模糊性,高度概括性;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被告人权利的规定分散,不系统,没有较为全面的集中的针对被告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法规,被告人对权利的掌握不全面:三是司法告知的愚民化、程式化、形式化。被告人权利义务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但实践中,司法存在刻意隐瞒和愚民观念,既不敢随意或明示剥夺法律规定的被告人的应有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告知的义务和责任。却又担心被告人知道更多自己的权利后,不利于办案部门顺利的办案,于是出现了权利告知时“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局面,总想以最迅速最便捷的方式让被告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就完成了诉讼程序的要求:四是普法的不到位,各种法律宣传不够,法律的波及面不广,造成广大民众对法律产生畏惧感、陌生感和神秘感。(这点有别于美国,法国法官托克维尔A曾谈到美国人生活中最显著而又有益的事情莫过于对法律的广泛研究了。)
(二)被缚的权利
要想让鸟飞翔必须要松开它的翅膀。权利的行使也需要有自由的载体。被告人因为之前的侵犯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其自由和权利相对而言,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究竟应该达到什么样的度?在刑事诉讼阶段,规定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以及各自的适用条件。从立法本意。以拘留作为紧急手段,以逮捕作为特别防备手段。但现实情况是:拘留、逮捕的适用出现错位和泛滥,高羁押率成为不争的事实。从某市2008年以来,提起公诉和相对不诉的案件来看,逮捕率高达84%,而捕后被判三年以下实刑的占27.6%。缓刑以下的占33.7%。逮捕适用的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必须予以逮捕的情形。但在实践中逮捕的普遍运用已偏离法治的轨道。高羁押带来的最直接的损害就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刑法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有证明自己无罪和罪轻的权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要求赔偿的权利、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等,而人身受到羁押,其以上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行使自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难以有效行使各项权利。实质上是为权利加上了绳索。让你看得见摸不着。而司法实务中,监视居住的变相使用,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其权利的行使;隐性的超期羁押。阻碍其权利的及时行使,如律师代理被告人行使权利时被设置的种种障碍和责难,侦查期限的有意用尽。借用公诉退查的时间,或以重新发现罪名,重新计算侦羁期限而无限延长,被告人的权利无意中被克减和大大缩减。
(三)僵化的权利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法律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良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应彰显刑法的社会价值与人文关怀。但实践中,执法者往往囿于司法资源的短缺,或各种利益的趋动如片面追求办案率,而机械执法。执法办案过程中缺少人文关怀,不是从整个刑罚的目的和刑诉的终极目的——社会的和谐出发。而是追求眼前的利益——完成办案任务或追求某种个人的私利如工作实绩,办案量,就办案而办案,未考虑多种效果。如在调查中笔者注意到这样两个案例,一职务犯罪嫌疑人在登机口被侦查人员拦截,该人一再表示,是去签订一笔大合同,而这笔合同的签订将极大的挽回其所涉嫌犯罪带来的损失,嫌疑人一再要求办案人员可以与之同行。这样既可为国家挽回损失,又可保证嫌疑人的在案,但办案人员只认同依法办案,粗暴地拒绝了嫌疑人的请求。最终导致数亿元的损失无法挽回,被告人深感无奈。在另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骑着摩托车带着未婚妻和妻妹,因下雨路滑,导致交通事故,其未婚妻当场死亡,其妻妹摔成重伤致残。在庭审中,该被告人主动要求承担赡养两姐妹父母和照顾其妻妹的责任,被害方因经济条件很差,也希望法院能减轻处罚,让被告人亲自履行照顾的责任,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处被告人实刑,被告人因被羁押无人身自由而无法尽到照顾的责任,而被害方也因得不到照顾而处境非常艰难。这些僵化执法的做法,深深伤害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情。不利于对被告的改造,不利于法治化建设。
(四)失助的权利有权利必须有保障权利实施的措施,失去保障的权利将是一纸空文。对被告人权利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人权,防范司法权利的滥用。但现实中被告人的援助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存在缺陷:法律援助的规定散布在《刑诉法》、《律师法》、《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且这种援助仅限于法庭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条件过粗过窄。法律援助的范围过小。刑诉法第34条只是规定了对于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适用指定辩护。法律援助行使的只是辩护权,内容过窄。对于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撰写诉讼法律文书等没有规定在法律援助的内容中。其二,律师失职或未尽到职责。或起不到作用,法律援助不到位。这一方面是由现行制度对律师履职设置的阻碍。如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被赋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虽然新律师法对律师的执业环境做了较大改善,但司法实务中。律师的会见交流权、阅卷、调查取证权等仍受到诸多限制;另一方面是由于律师自身职业道德有关。从调查情况来看。反映律师未尽心尽职而对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持怀疑态度的占很大的比例。主要表现在:律师服务不及时,要主动提出才有可能会见,有时提出了,律师以忙等各种理由拖延:取证辩护不尽职尽责,对被告人提出的问题没有认真去调查取证;对定罪判刑没有真正起到作用;有的律师受道德观念和个人好恶影响,对罪大恶极的犯罪人如强奸犯往往认为罪有应得。应重罚,不好好辩护;有的律师追求高收益,或慑于司法机关的权威,或基于一定的职业风险,牺牲当事人利益。未尽职尽责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损害了被告人求助的信心。其三,惩罚机制的缺失。对破坏权利必须有相对的惩罚机制。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非法扣押款物的随意性、执法的不规范。这些司法恣意行为的大量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监督机制和制裁手段的缺失,救济机制的相对弱化和不健全,导致投诉无门,或投诉成功率低,被告人因缺少权利的保障和对侵犯权利者的制裁而使自己的权利处于高处不胜寒的境地。也正是因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可能动摇整个国家法治的根基。
(五)虚空的权利
“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法律赋予被告人控告权、申诉权、回避权、上诉权等各种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成本高昂,表现在:救济或申诉途径不畅,司法的效率低下,时间长、费用高、成功率低。在调查中发现一种现象,大多数被告人尽管知道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实际上很少有人行使,而是希望法院尽快判决后在监狱里争取减刑更便捷更现实,上诉赢了形式上的名声利益,输了实际利益即更多的人身自由和经济利益,况且看守所远比不上监狱自由。另外错案的申诉期限长。国家补偿低,也是被告人放弃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因。失去救济制度应有的价值。
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应该说,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日臻完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人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地得到提高,但通过调查发现,在部分被告人眼中,我们的执法我们的法律还存在诸多问题,被告人眼中的被告人权益保障及对现行立法司法的期求,是我们检视现行制度,修正和完善新立法新制度的基础。笔者以为:
(一)转变执法理念,提高维护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法国孟德斯鸠说过:用“理性”与“人性”来看待被告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地位。司法人员不仅应当在行为方式上,而且应当在思想、观念、态度上确立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基本价值取向。其一。强化以人为本理念,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现代法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依归,以弘扬权利本位为特征。树立人权保障理念,让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执法活动中,要以平等的姿态对待被告人,营造一种以尊重权利和保障合法权益为内涵的执法氛围,让被告人在面对法律所带来的威严与神圣的同时,享受到法律的“温情”与“体恤”。其二,树立公正和效率理念。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核心。是司法的生命力所在。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使正义能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正确处理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矛盾,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从有利于和谐和法治建设为基本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加大普法,提高被告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其参与诉讼的主体意识和热情
马克思指出:“要想站起来。仅仅在思想中站起来,而现实的、感性的、用任何观念都不能解脱的那种枷锁依然套在现实头上,那是不行的。”缺乏法律知识。往往就会做出与现行法不一致的行为,甚至是违了法还不知情。被告人权利保障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救济程序,在很多情况下依赖于被告人自身去启动,被告人自身人权意识不强就可能不知道主张权利,而其他要么不具备主体资格。要么不知道权利被损害的事实,阻碍了权利的行使。
(三)规范执法,加大对执法的监督和对违法的惩处,提高执法素质、执法能力和司法的公信力
孟子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制定得非常完善的法律,若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那它不过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再好的制度没有相应的执法人员也是没有价值的。古往中外。人们对执法者的素质都寄予了很高的要求和期望。因为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提高执法能力,建立职业化、精英化的司法队伍,对保障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有执法。必然要有对违反的监督和惩处,监督和惩处是对制度贯彻执行的重要保证。
(四)完善立法健全机制
1.扩大司法知情权,健全告知制度。“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被告人对权利的需求层次直接影响到其获享权利的程度,亦即被告人对权利的内容、范围的认知以及对权利要求的迫切程度会影响实现权利的程度。扩大司法知情权,健全告知制度,增加证据展示制度,让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内涵和价值。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充分行使辩护权,从而推进整个法治化进程。
2.扩大取保候审等保释制度。规范监视居住,减少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给予被告人适度的人身自由。英国思想家洛克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审前适用范围,减少羁押,一方面有利于被告人充分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减少控告和上访,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人提出对审前羁押与保释确立一定的比例,不失为一条有效的措施。
3.建立和完善高效便捷的司法救济机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来源于权利本身的神圣和蕴藏的法治价值。高效便捷的司法救济是使法定权利的平等转化为实现权利的平等最有效的途径。如何建立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有人提出设立审前程序司法审查机制、超期羁押的救济机制、设立预审法官等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些机制是否可行,是否全面系统,需要进一步的深人研究,本文在此不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