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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司法认定

2011-12-29闻业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1期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机动车拥有量的大幅提高,带来的危险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不断出现。为了规制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一条罪名——危险驾驶罪。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资料表明,自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45,556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9%。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8.756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3.6%。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34人,较去年同期下降30.2%。其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较去年同期下降33.1%。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新罪名,笔者尝试对危险驾驶罪中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相关司法认定进行探讨,以求同仁指点。
  一、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的条件
  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首先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道路上驾驶;二是醉酒驾驶;三是驾驶机动车。如果不是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对道路的认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这里的“道路”是危险驾驶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如果不是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道路”应该包括那些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道路”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路:二是城市道路:三是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笔者试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所包括的三个方面进行以下分析:
  一是公路。根据《标准公路工程名词术语》(YTJ002-87)第1.0.1条的规定:公路是指联结城市、乡村和工矿基地等,主要供汽车行驶、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和设施的道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公路还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这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公路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在公路网中按地位公路可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公路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对于不属于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管理或者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就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公路”。
  二是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的规定,城市道路又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城市中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如果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城市道路”。
  三是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里“单位管辖范围”既包括广场、停车场等用于车辆通行的场所;也包括专用公路,即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上述场所、道路如果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
  (二)对醉酒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加的《刑法》第133条之一(以下称“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醉酒”的规定不同。《刑法》第18条第4款所指“醉酒”,可以用人们的一般认识来确定。而《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醉酒”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被查处时,通过对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来确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l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100ml。小于80m/100m1的,属于饮酒后驾驶,既驾驶人员在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车辆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100ml的,就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员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这里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员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还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不看驾驶人员的意识状态。也不论是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确定的标准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三)对机动车的认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这里的“机动车”也是危险驾驶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如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机动车”包括那些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的规定,机动车一般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尚未办理登记但为了临时上道路行驶而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拖拉机管理规定》的规定,机动车一般可分为:大型载客汽车;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型、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小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大型、中型轮式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
  二、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处罚的关系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相衔接,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再次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原第91条第1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第91条第2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原第91条第2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修改为第91条第4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再次修改取消了对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规定,取而代之的T142TpokkUFCT4SnjKXomBU+r42GGPFBJeC/bXFYWxM=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将依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危险驾驶罪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与其他犯罪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将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目前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也就是说只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在目前只能依据择一重罪的原则,以其他犯罪所成立的罪名认定。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是行为犯,既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或有该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的犯罪形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既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5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是过失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是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饮酒后(包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死亡1人或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就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否则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就应当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实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应当根据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可见,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就在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驾驶机动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就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危险驾驶罪的数罪并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被查处后以暴力等手段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检测等正常执法活动,又故意阻碍、冲闯关卡等暴力抗拒执法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危险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