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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2011-12-29梁平王晓玲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11期

  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法活动全过程的合法性进行迭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顺利开展包括刑事诉讼监督在内的法律监督,针对诉讼监督的一些薄弱环节作了许多工作,如2008年9月25日,北京市人大通过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决议》,对检察机关提出具体要求,通过明确履行职能的方式,提高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能力,并对被监督单位、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府提出了要求。随后,上海、浙江、四川、湖北等省、市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或是诉讼监督”类似的更加细化的决议或是决定。然而,即便如此,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和立法等方面的缺陷,在刑事诉讼监督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存在不少难点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刑事诉讼监督的效果。
  一、刑事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监督是法治文明的实现和延伸,是所有公权力都应该受到限制的必然产物。在我国,法律监督的机关为检察机关,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即“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监督权。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权可以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核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等原因。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监督的效力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诉讼监督对象不全面
  监督对象存在规定不全面的问题贯穿刑事诉讼监督整个过程中。在刑事立案监督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25条第2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等。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在第87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规定为公安机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这显然不能涵盖我国所有具有立案权的机关,其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在审判活动的监督中,根据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亦应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但由于公诉部门长期从事的系刑事检察职能,刑诉法及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亦未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公诉人的权利义务,再加上检察机关内部民行与公诉部门的职能划分,一般公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很少关注。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成为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死角。
  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只有对诸如监禁刑、生命刑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于其他刑罚执行活动如管制、徒刑缓期执行、财产刑等则监督力度不够。而对于2011年5月1日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85条规定的社区矫正,则更是无从监督。
  (二)刑事诉讼周期较长、监督的时效不明确
  刑事诉讼是一项耗费国家巨大经济资源的活动,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提出简易程序这一概念,规定: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程序简化。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结案周期,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完全适应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却不高。
  立案监督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时效未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规定也不具体。监督流程不规范,相关责任人随意性较大,如控申部门受理立案监督案件后,审查期应该是多长: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充分,批捕部门应限多长时间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答复控申部门等等,以上诸环节都缺乏时效规定,使办案周期延长,影响人民检察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三)案件来源渠道单一,不利于监督权的行使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件发现立案监督案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审查发现案中案或在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另一种是根据有关规定,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未予追究或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进行监督的案件,即过去称之为“追捕”的情形。这两种渠道都是在对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获得,这在公安机关每年受理和处理的报捕案件仅占其中的一小部分。绝大多数治安及其他案件,检察机关都无法接触到,不能进行监督,这是立案监督案件来源渠道狭窄的最主要原因。
  在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和检举的案件中,被害人基于纯良的秉性,他们对“犯罪人”有着最朴素的认识,他们普遍存在的逻辑是:认为只要是有侵害事实的存在,犯罪嫌疑人就必定要判罪定刑。而真正的证据却往往被被害人所忽视,而作为司法机关,不管是侦查、审判还是监督,都要求的必须是“证据充足”。现实生活中,看起来似乎真相大白的案件,却往往因为没有证据而不能指控犯罪。这种情况造成的结果是被害人控告检举的对象众多,却常常是案件线索一大堆,而真正有理有据可以作为立案监督的却凤毛麟角。往往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结果却事倍功半。
  (四)监督对象抵触、不配合情绪的存在严重妨碍法律监督权的行使
  监督对象的不配合行为妨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主要通过通知立案、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而由于公安机关、法院内部存在的目标管理考评或绩效考核机制,公安机关及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普遍存在抵触、不配合的情绪。且由于这些监督手段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缺乏保障机制,表现比较突出的就是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处境尴尬。《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了纠正违法,但是法律并没有就纠正违法的实施保障进行规定。对于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实践中有些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书置若罔闻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现象的存在将检察机关置于尴尬的境地,造成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的司法实践效果不理想。
  (五)诉讼监督多为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
  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只能在接到有关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书之后,才能对认为不正确的决定或者裁定提出书面意见。由于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权利损害者的权利救济,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而对于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及暴力取证、强制性侦查措施、滥用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监督力度更为不强,且由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强制性侦查措施等,取证具有一定的时效,被刑讯逼供者或是因此受到莫大的冤屈,屈打成招,如佘祥林、赵作海案,或是因为没有鉴定取证这方面的意识,往往造成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却因为证据的鉴定时效已过,无法取得证据等原因不能胜诉,这时就造成了老上访户等的出现。如若检察机关提早介入、同步监督,此类案件将较少甚至是不会发生。
  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是被限制、某些权利是被剥夺的,尤其是他们需要在固定的封闭场所强制接受思想和劳动改造,从这个角度讲。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人权经常被漠视:部分监管人员执法简单粗暴。对服刑人员还有打骂、歧视的现象;“牢头狱霸”也是屡禁不止。检察机关虽有专门的部门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但面对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强制性较弱,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相关监督的内容,但是由于在实际取证中存在困难,所以检察权的行使难以实现有效的结果,这也是“躲猫猫”事件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主要有两个基本环节,即定罪和量刑。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实践中对案件提起公诉时也要向人民法院明确指控的罪名,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诉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定罪活动起到了必要的事前监督作用。但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活动,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容易出现量刑不平衡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事后抗诉,对于一些量刑畸轻或畸重的案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监督和纠正的目的,但对于一些量刑不恰当的案件,则达不到监督的效果。
  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制定检察监督法
  针对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监督难题,如调卷难,执行监督难、无具体执行细则等现象,可以考虑出台规范性文件,汲取成功经验后。再制定检察监督法。
  在山西省,省检察院会同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诉讼监督决定的四个规范性文件,在检察改革上持续“发力”。经过充分协商,会签了《关于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关于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加强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规定》、《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试行)》。这是对破解当前诉讼监督难题做的深层次的机制性探索,这四个文件涵盖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流程,制定了如“涉法涉诉重信访案件机制”、“防止超期羁押及久押不决机制”、“防止特定重点罪犯脱管漏管机制”以及对“司法人员诉讼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等亮点,协调配合贯穿制度始终,并将解决操作问题列为重点等,做法规范、可操作性强。为诉讼监督立法打下良好基础。
  对于诉讼监督法,我们不仅要在三大诉讼法中完善,更要强化制定检察监督法,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其二,细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
  (二)拓展监督渠道、建立人性化的监督方式
  基于人性的弱点分析,人们普遍抵触负面的评价与报道,作为司法干警亦是如此,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13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显示。自2005年以来,案件量年均递增5.95%。2005年。全国18.9万法官审执结案件837万件,到了2009年,全国19万法官审执结案件达到了1054万件。这意味着,在2009年,我国法官平均每人要审执结55件案件。同时,报告指出。基层的审判任务更为繁重,有的基层法院人均年结案高达280多件!在如此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下,我们很难保证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出现瑕疵,这种情况下,他们对于诉讼监督就易出现不配合、抵触的情绪。
  在一次专题调研中,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意见和看法,向东城区、朝阳区、通州区三个公安分局的法制处和预审大队民警发放了调查问卷,一共发放了60份问卷,收回59份。在对于“检察机关以哪种方式提出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你更能够接受”这一题中,47人选择“建立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沟通机制,方便公安干警与检察干警进行交流,有了问题及时解决”,其余分别选择了具体的监督形式,说明公安机关对于诉讼监督的具体形式有较高的要求,特别希望监督形式灵活多样,而不局限于现有的一种或几种。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个人直接提出意见建议的具体方式,41人选择了电话交流或私下沟通,占69.5%;只有5人选择发正式公文,占8.5%;另外有30.5%即18人选择公开场合交换意见。说明公安干警更能接受对于自己有实际帮助的工作方式,而不是批评的方式,这对于诉讼监督工作的人性化程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而不在于惩罚处置。正如刑罚的目的在于威慑、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公益,而不在于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权利。
  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可以选择多样化、软性的监督方式来达到监督目的,如上述问卷调查中所提到的电话交流或私下沟通,检察人员应记录所做的电话交流或私下沟通的时间、内容以及沟通后相关人员的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当被监督人员不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时,检察人员具有处理建议权,这里的处理建议具有刚性。
  检察院作为监督方,可以制定相关的规则及考核标准,考核检察人员的软性监督如电话交流或私下沟通、刚性监督如发出检察建议等。作为被监督对象的公安机关或是法院,则只考核刚性监督方式如是否收到检察建议等,
  (三)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监督的同步性
  1,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活动。适时介入重大案件,加大对重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及暴力取证、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可以有效、及时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必要的重大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适时介入进行引导侦查。而实践中,对于哪些案件属于“重大案件”,如何开展提前介入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介入具有被动性、不确定性,多数案件不能通过介入的方式监督。要改善这种情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排除非法证据,这里的非法证据不仅包括非法言辞证据,亦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第二,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并建立多渠道、便捷的举报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能在第一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三,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进一步扩大和明确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并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检察人员应侧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进行监督,通过事中和动态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2,在立案侦查中,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和案件移送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和案件移送机制,保证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积极配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书面反馈情况。
  3,在审判过程中行使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性质,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其制约了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均的判决出现。公诉人庭审时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可以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并将量刑监督的时间由判决后对判决书的审查前移至庭审阶段,从而避免审判人员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并可制约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在量刑上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
  这种事前监督的方法。主要是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将量刑纳人到法庭审理程序。如可规定:“公诉人提起公诉时,应当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明确的请求意见并且说明理由。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