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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

2011-12-25任晓刚

行政与法 2011年8期
关键词:个人资料犯罪信息

□ 任晓刚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石家庄 050400)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

□ 任晓刚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石家庄 050400)

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较为薄弱的一个部分,现行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和当前法治发展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趋势不相适应。针对现存的保护时间节点过窄、责任主体不明、抹销制度与前科报告三大问题提出相应立法和司法建议,力求符合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的时代发展要求,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个人信息;标签理论;前科报告;信息抹销制度

个人资料保护是一个关于一般人格权发展的全新问题,当前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信息网络等新兴传播媒体出现以后,对于具体人格的具体权利已无法覆盖并加以有效保护。因此,我们必须借助一般人格权益条款来解决此背景下的个人资料保护之新情况,而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作为一类特殊的个人资料,其保护的力度、范围、手段、方式和方法在很大程度决定着我们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治进程。

一、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之法律界定

在理论界有学者称个人资料为个人信息,即个人信息包括主体之内心、身体、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在内。[1]也就是说,有关个人的信息不仅仅限于个人人格或与私生活有关,对于个人的社会文化活动、在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等的关联性活动均包括在个人信息之中。也有部分学者称个人资料为个人隐私,也就是隐私权型定义。美国学者帕瑞特(Parent)教授主张,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外);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信息。[2]存在这两种概念的区别,究其原因是对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其界定的视角不同。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具体内容和物化表现形式;个人隐私则是一个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生活无关的个人私密生活信息,在本质上属于一个主观意义上的词汇,可以由行为主体来自由界定自己那些个人信息属于隐私的范围而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由此,可以得出法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信息之多层次保护,并非限于仅保护本人的个人隐私,亦非由个人自主完全决定。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之法律界定宜采用识别型概念较为妥当。所谓识别,是指资料信息与资料本人存在着某一客观的、确定的、可联系的较大可能性,简而言之就是通过某些资料可以将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的识别出来。直接识别,就是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资料来确定某一主体,如使用身份证号码、护照信息、基因生物信息等;间接识别就是指虽然现有资料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身份,但是借助其他资料或者对相关资料或者对相关资料进行分析综合仍可以确定当事人身份之情形。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是指一切可以识别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本人的、覆盖从其身体素质、心理素质、个人经历、身份信息、家庭背景的五大方面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掌握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

二、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之现状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在此年龄阶段上实施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然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都是同属于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我们又清楚的认识到由于未成年人尚未在心理和生理上完全成熟,故在犯罪实行的方式、方法、动机、行为方式上与成年人犯罪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中除了上述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条款之外,另外又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共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3](p162)为了与该项法律规定相衔接,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亦对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中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4]另外,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中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三、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之疏漏

从上述立法及规定情况来分析,我国未成年犯罪个人资料保护虽然形成了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为配套的较为密集的保护模式,但却在有关规定上仍存在着瑕疵,以至于造成在具体问题的处理和实践中不能最大限度发挥作用的不利局面。笔者认为,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上述立法及规定在披露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的时间节点上采取了审判机关判决前的这一时间节点,而对于判决后的情况,如果是披露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仍然会给未成年人在身份上贴上“犯罪人”的身份标签。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是一组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之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论观点,其基本观点认为:一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会对其他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下的定义(Definitions)作出反应,如果一个孩子被称为坏孩子,而且被当作坏孩子对待,那么他会逐渐对此形成内心形象,而且按照他人对自己形象的模式定位去行为。[5]未成年犯罪人身份标签,不利于其矫正以及重新复归社会正常生活,违背了我国一贯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所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刑事政策。毕竟未成年人的智力和身心发展尚未成熟,其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价值评判,包括对其自身的认同评价仍具有非常大的可塑造性。判决前这一时间节点本身也是违背了1985年11月在北京通过的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8条关于,“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6]如果对时间节点的选择仍然局限于判决前,那么我们的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必然会陷入一个实效不能的尴尬局面,不利于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和与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国际条约相衔接。最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将于我国的法治发展不相匹配。

第二,未成年犯罪个人资料的最终信息保存主体不明确,导致一旦出现信息违规披露,责任追究机制难以运行。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在四个阶段被不同的司法机关所掌控,及侦查阶段的公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院、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在不同的阶段都可能存在被新闻和其他媒体报道,尤其是现阶段网络媒体的兴起,其披露的传播速度和受众不是传统媒体所可以比拟的。因此,在加强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之外,作为信息源头的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方面明确主体。

第三,没有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抹销制度。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前途,其发展如何直接影响着我们国家的前途和命运,虽然我国当前对于未成年的犯罪政策不是着眼于打击,而是针对未成年的可改造性、可重新塑造性、较大的特点,把教育、挽救和改造作为主要立法依据,但是却没有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上建立相应的抹销制度,导致未成年人在接受刑事处罚之后重新回归社会面临被边缘化的严峻问题,同时,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条又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由此可见,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采取的也是严格的前科报告制度。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未成年人在刑事处罚完毕之后仍旧正常的复归社会,不能为社会和公众所接纳。

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建议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根本方针时,辅之以更为贴近与实际现状的法律法规,多管齐下力求达到未成年犯罪人既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同时也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较为顺利、有效地重新复归社会的良好局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立法或司法调整:

第一,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的披露禁止义务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这样的调整可以使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更加完整。如果单纯按照以往所采取的判决前这一时间节点,就在法律保护上偏离了在北京通过的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所确定的应当在各个阶段未成年犯所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因为即使在判决后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信息,同样会给该未成年人贴上“犯罪人”的犯罪标签,从而会对其今后的社会矫正与重归正常生活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的披露禁止义务扩展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整个法律运行过程,目的是全面保护,不留时间节点上的空隙和纰漏。

第二,明确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的主体及违法披露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完毕,要经过公安部门、检察院、人民法院、少年犯管教所至少这四个阶段,对于这样的程序过程由于历史原因和立法传统,我们很难改变。这就导致了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和信息的主体较多,因此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较高的违法披露或泄露相关信息的可能。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相应的禁止性条款,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等也有类似的相关要求,但并没有明确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而且这些部门在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上又缺乏统一的标准,所以造成了保护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别。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国家审判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否拥有最终的法律裁判权,并且该项权能在我国宪法中又明确规定是专属性质的。在实际的现实中,人民法院内部又设立有专门的少年法庭这一机构,因此,我们可以建立以人民法院为核心主体、以检察院、公安部门、少年管教所为支撑的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模式。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流程和法律实践状况,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确认未成年人犯罪与否的法定机关,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人民法院作为保存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的责任主体。由法院统一行使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的权利,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实施保护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由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主办机关违法的行政责任,个人有重大过错的要追究相应的失职或者民事责任,极其严重或者故意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

第三,建立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抹销制度及限制非暴力犯罪的前科报告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中规定,“关于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审理或少年犯罪受到刑事追诉之事件,非经少年法庭公告,不得在新闻纸、杂志或其他出版品刊登纪实或照片,使阅者有其所刊登之姓名、年龄、职业、住所或面貌等,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事件赴审理或受追诉之人;少年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者,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该宣告。”[7]在笔者看来,该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抹销制度的规定在保护未成年人使其重归社会,鼓励未成年犯罪人自新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该规定中的“视为未曾受该宣告”就是指其犯罪记录已不存在,即使该少年5年后再受管训或刑之宣告,也不得将其前记录视为犯罪前科,各机关亦不得再保留其犯罪记录。除此之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中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与之前比较有了很大的程度的跨越和进步,但综合社会现状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笔者看来,我们应该采用更为符合现状的科学方法来处理此类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行为类型化模式方法,也即,如果未成年人犯罪中不是犯有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或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件或行为,则宜采取区别对待的报告原则,也就是说限制非暴力犯罪的、非危害国家安全的、非危害公共安全的前科记录报告制度,使未成年人犯罪个人在面临复归社会时不在有身份上的歧视和差别待遇,同时也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对核心的法益进行必要的保障和一般预防的震慑,并非一概而论。毕竟,前科报告制度限制报告及犯罪信息抹销制度是彻底地消除未成年犯罪时的污点,是建立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但也应有个别核心法益保护的现实问题需要平衡,因此,我们应该在此方面尽早做出更为科学合理的立法调整和司法规制。

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初衷是使未成年人能够在重新复归社会的时候不再有经历和身份之歧视和差别,目的是进一步弥补并力求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不足及司法实践的问题,最终达到我们挽救未成年人犯罪人,真正让这一特殊群体它能够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为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而作出法律上的努力,从而建立起一套由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个人资料保护体系。

[1]范江真微.政府资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J].法令月刊,第52卷,(05).

[2]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律评论,(64).

[3]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4]中国安全教育网[EB/www.safetree.com.cn,2011-04-11.

[5]姚建龙.论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之法律禁止[DB/OL].京师刑事法治网,2008-04-03.

[6]联合国青年议题[DB/www.un.org,2011-04-12.

[7]陈宏达.个人资料保护之研究[D].台湾私立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07):172.

(责任编辑:徐 虹)

An Analysis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s Personal Data

Ren Xiaogang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s Personal Data is a weak part of laws in our country,and the regulations of Juvenile Delinquency’s Personal Data is vague and general,does not adapt for the rule of law to further increase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 tendency.T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existing node is too narrow,the main responsibility is unknown,Obliterated information of Criminal system and the criminal record report put forward three recommendations relevan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and strive to meet the juvenile delinquency of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of the times,improve the individual juvenile delinquency Data Protection of China.

Juvenile Delinquency;Personal Data;labeling theory;Criminal Record Report;Obliterated information of Criminal

D912.7

A

1007-8207(2011)08-0115-04

2011-04-21

任晓刚 (1983—),男,河北平山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与检察理论实践。

项目编号:本文系2011年度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特殊人群犯罪法律问题”调研课题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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