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再探讨
——兼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2011-12-24黄萍
□黄萍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再探讨
——兼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黄萍
(复旦大学,上海200438)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对我国传统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损害要件上的矛盾态度、环境污染预防性责任适用时的违法性考量及部分条款之间存在的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违法性;损害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其中第8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及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虽然不能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领域的所有复杂问题,但其中反映出的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中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却不能忽视。但在损害要件上的矛盾态度、环境污染预防性责任适用时的违法性考量及部分法条之间逻辑上的不周延也是需要正视并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违法性要件
违法性概念是德国法所特有的概念,在罗马法、法国法中,尚未与故意或过失区分,不是侵权责任独立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由于《民法通则》第124条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不同规定,引起学者之间特别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之间的争论,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时也有不同看法。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法称为危险责任,①严格地说,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不能等同。[1](p16)在危险责任中,造成损害归责原因的事实在于,责任人运营某套设备、使用某物或从事某一活动,而这些设备、物或活动本身即包含着潜在的巨大风险,所以,责任人的行为就创设了一个特别的危险。当这种危险成为现实时,责任人则应当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在危险责任中,并不涉及责任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法和有过错。[2](p257)此种因危险活动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以校正正义为目的的过错责任不同,行为人承担责任不是对其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3](p16)
基于危险责任理论,过错和违法性并不是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一度争论激烈的达标排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不成为问题了。不管是否超标排污,只要排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环境损害,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符合危险责任的理念,顺应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对解决我国环境污染纠纷,保护环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正如奥地利学者Unger所言:“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4](p142)
不以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更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自然环境,但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如何理解还需立法者作出说明。理论上认为损害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损害既包括现实的、确定的损害,也包括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狭义的损害仅指现实的损害,具有确定性、真实性和可救济性等特点。对于有污染环境之危险尚未造成现实损害的是否也不需具备违法性要件,尚有商榷的余地。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副作用,具有正当性、有益性之特点,从保护环境和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等方面考虑,一方面,环保部门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把好市场准入关,对于经过严格评估后,认为企业的运行将会有极大的环境危害风险的,或者其排污无法达标的,就不应允许其开工生产。另一方面,在适用侵权责任时,基于危险责任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的思想,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有污染环境之危险时,适用预防式的侵权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应考虑排污者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违法性的认定,可参考国家的排污标准及日本的“新忍受限度论”进行认定,否则,一旦排污就对其采取措施,将导致企业无法生存。而对于污染严重,造成实际损害的,应不以违法性作为要件,污染者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对于侵权法上环境污染与物权法上相邻环保关系,在构成要件上如何协调也应分析。从各国规定来看,对公害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而对相邻环境污染多采过错责任,以违法性为要件。在相邻环保关系中最能反映环境污染侵害的是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德国对不可量物的规范,除《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外,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害是非重大的妨害或者虽属重大妨害但为当地通行且不能通过技术措施加以阻止时,当事人有容忍的义务。而对是否为重大妨害的判断,早先是以一个“普通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现在则以“价值权衡”方法来进行,即以一个“理性的”因而能进行权衡的一般人的感受来判断。德国《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第48条确定了无形损害的极限值或标准值。若遵守这些极限值或标准值之规定,则该侵害一般为非重大的妨害。在此范围内,对重大性之判断,不包括被涉及的一般公民之主观感受因素,也就是说该判断标准已客观化。[5](p544)从这些规定看,不可量物侵害是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的。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也是以违法性为要件。笔者认为,作为危险责任之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随着科技进步、现代大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首要条件就是责任人实施了对环境有异常危险的活动。所谓异常危险活动是指具有特殊危险,既使尽了一般注意义务,仍然无法避免损害发生的活动。在不可量物侵害中有的属于公害污染,有的属于居民日常生活污染。因此,对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应区分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若属于公害污染,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是符合危险责任的法理基础的。若是居民日常生活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损害并非来源于异常危险,行为人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污染就可以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即可。
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损害要件
何谓损害,理论上有各种观点,一般认为损害是指侵害权利或利益所产生之不利益。而民法上权利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6](p44)权利之外,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法益。作为私法的民法所保护的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称为私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的私益范围不断扩张。由于传统民法所保护的是特定人的私益。因此,侵权法上的损害是指侵害私益所生之不利益。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危险作业等不仅侵害特定人的利益,也带来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思想由单纯尊重个人权利变为重视公共福利,形成社会本位思想。社会本位的基本思想就是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些都体现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思想。但是,这些原则性规定的目的在于对民事活动或者私权行使的限制,而不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样在我国传统民法体系下,侵害私益,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而侵害公益,往往很难通过私法获得救济。这种情况可以从我国现行法律看出。如从前引《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看,有权请求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是“他人”,依民法规定,“他人”是指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特殊情况下,包括国家。从该条的表述看,显然“他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直接规定,有权得到赔偿的是有关单位和个人。这些规定,都着眼于私益的救济。我国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也是只着眼于私益的救济。目前,只有国务院2007年6月30日发布的 《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2条提到了环境损害。该条规定,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仅是国务院批复,法律效力低,且只能适用于核事故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主要依靠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体系无法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侵权责任法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是在保护权益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倾向的重点已发生变化,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全的需求成为侵权责任法的动力。人们期待侵权行为法和损害赔偿法能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生存,并以此建立相应的社会化国家机制。[7](p4)从污染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来看,可能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益受到损害,也有可能是某一地区的环境本身受到破坏,如大气、水体遭受污染,也有可能是特定主体和生态环境都受到损害,而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的就不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的私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②实际上在我国某些自然资源并非没有权利主体,如按照我国《物权法》、《水法》的规定,水资源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国家水资源遭受污染损害,国家可以作为所有者请求环境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可惜的是,在环境损害中,国家并没有担当起财产所有者应有的身份,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只追究了污染者的行政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这样,如果不在法律上明确对这类权益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而只是通过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予以制裁,一方面难以达到恢复生态损害的目的,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自然环境所享有的利益也很难得到救济。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只受到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法律并没有追究其国家为恢复被污染的水体所花费的各种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模式难以达到震慑、制裁污染者的目的。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进展艰难,这与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有密切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像第2条那样使用“侵害民事权益”的表述方式,也未像第6条、第7条那样使用“他人民事权益”字样,这样的表述完全可以解释为:这里的损害不仅包括个体的损害,也可以包括环境损害。然而,这样的解释又与第2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存在矛盾,因第2条强调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法益,都是特定主体享有的利益,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而环境利益是全社会的利益,不是某一特定主体享有的利益,甚至不仅是当代人享有的利益,也是后代人利益。基于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学者提出环境权概念,而对于环境权的性质,理论上并无定论,第2条明确列举的民事权益的类型也没有环境权,该条“等”权利的范围也限于其他人身、财产权益。无疑又将环境利益排除在外,这样,第65条的损害又不得不理解为是个体的人身、财产损害,实质并未包括环境本身的损害。这样理解似乎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的意思是“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8](p266)法条之间的不和谐看来只能依靠《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来解决了。
从《侵权责任法》第1章“一般规定”第2条、第6条、第7条的法条表述上看,立法者都刻意回避使用“损害”一词,据参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人员解释称,侵权法上的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即现实损害,也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现实威胁。[9](p22)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体现了《侵权责任法》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也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章用4个条款作了规定,通观这4个条文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只限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65条明确规定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任,这里的损害明显是指狭义的损害,不包括环境污染可能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或生态损害的危险,若非如此,完全可以像第2条、第6条、第7条的法条那样表述除第66条是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举证规则的规定外,第67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比例承担的规则及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也都只涉及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立法者在立法时其主导的环境污染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环境污染预防性责任并没有给予充分重视。因此,本条不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就仅限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与预防性责任无关。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保持法条之间的和谐统一,第65条“损害”在解释上应包括可能侵害民事权益及其他利益的危险。
环境污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如前所述环境污染责任属于危险责任,传统侵权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建立在侵权人有过错的基础之上,由于危险责任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为要件,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作为一种平衡,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然而,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等危险活动不仅造成受害人生命丧失、身体健康损害、财产损害,而且引起受害人心理痛苦、焦虑、抑郁、心神不宁、丧失生活乐趣等精神损害已成为一个普遍的客观事实。因此,一些国家通过修改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等危险责任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德国在2002年7月19日颁布《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之前,除《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原子能法》第29条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833条第一句外,包括《环境责任法》在内的危险责任的有关法律并没有普遍规定非财产的损失,一直遭到学界的批评,2002年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通过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使非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普遍地适用于危险责任。[10](p261)200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不能就此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除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可获得赔偿。减责或免责事由由加害人举证。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通常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为基础,若以常人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的,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由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相当复杂,可能是一个污染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污染行为共同造成的,也可能因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又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受害人通常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信息和检测手段,要受害人证明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正如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言,环境侵权“则颇富间接性,系透过广大空间,经历长久期间,并藉诸各种不可量之媒介物之传播连锁,危害始告显著,故其因果关系脉络之追踪,及侵害之程度、内容之确定,均甚困难”。[11](p321)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通常采用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出现了高度盖然说(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各种学说。以上各种学说实质上都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时,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某种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空间和时间上的关联;排放的污染物会造成这样的损害。受害人证明到这种程度时,法院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污染者要免责,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则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受害人举证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各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均不同程度的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对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减免责任事由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该规定毕竟是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较低。《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此规则提高到法律层面,提高了法律的效力,有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更利于保护受害人。
但是,环境污染侵权的原因纷繁复杂,在面对各种具体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适用单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是不够的,还应运用各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来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随着我国工业以及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借鉴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或盖然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侵扰生活所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12](p139)
[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7][10](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及及其发展趋势[J].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6][9]郑玉波.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1979.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1]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2]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中的推定 [J].法学评论,2003,(04).
(责任编辑:张雅光)
Abstract:It is a breakthrough in traditional tort law and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at "Tort Liability Law"defines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not based on unlawfulness element,clears causality presumption rul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at the legal level.However,we also need to further discuss contradictory damage element,the unlawfulness application of preventive responsi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some illogic terms.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tort liability;unlawfulness;damage
Further Discussion on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A long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Tort Liability Law”
Huang Ping
D912.6
A
1007-8207(2011)03-0077-04
2010-12-10
黄萍 (1968—),女,安徽界首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环境法。
本文系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 “气候变化下的私法制度嬗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YJA82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