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理性视野下警察执法和谐的构建
2011-12-24杜乾举
□ 杜乾举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论法治理性视野下警察执法和谐的构建
□ 杜乾举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以法治理性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审视和优化警察执法环境,是坚持以人为本、以自由秩序原则和民主法治精神构建警察执法和谐的关键所在。以自由秩序原则和民主法治精神构建警察执法和谐是法治理性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警察执法和谐的真谛;体现法治理性的宽容精神是警察执法和谐的需要。警察执法和谐呼唤体现法治理性的积极守法精神。培养积极守法精神对于促进公民理性守法,警察理性执法,实现警察执法效益的最大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警察执法和谐;法治理性;守法精神
警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专门力量。警察执法的实质合理性或实体正义,体现为现代法治的价值观,即以尊重一切人的基本权利为核心,以实现社会的良序治理为目标,以追求社会的和谐为宗旨。因此,警察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发挥警察执法对社会秩序的调整功能,用以实现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进而较大程度地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实现,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治理性是现代社会存在与和谐发展的基础。党中央从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提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是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始终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1](p29)都渗透着对“以人为本”的法治理性精神及其对社会发展作用认识的深化,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价值观与方法论的统一、目的性和规律性的统一。构建警察执法和谐关系,是警察在执法中实现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和建设和谐社会任务的具体体现。以法治理性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审视并优化警察执法环境,是坚持以人为本、以自由秩序原则和民主法治精神构建警察执法和谐的关键所在。
一、以自由秩序原则和民主法治精神构建警察执法和谐是法治理性的基本要求
自由与秩序、民主与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警察执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的选择。最大限度地寻求有序的社会状态,尽可能地消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以维护执法相对人的自由和权益,建设和谐的执法关系,是警察执法的基本要求和品质特征。自由与秩序、民主与法治是以法治理性精神进行警察执法的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内容与前提。
人类对法治的需求来自于对自由与秩序的追求。在社会转型期,自由与秩序是最能反映中国法治内在精神和其基本特征的基本价值。在公民和警察之间,以法治精神创造执法和谐而不是冲突。而整合、协调、平衡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警察执法的内在要求。警察执法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我们所要求的自由,是秩序的自由;我们所顾全的秩序,是自由间的秩序。只有从秩序中得来的是自由,只有在自由上建设的是秩序。个人与社会,自由与秩序,原是不可分的东西。”[2](p438)秩序无疑是警察执法的重要的价值追求,但在现代法治的法益追求中,自由是更大的法益,其与秩序相比的价值地位也为更重要,秩序是为自由而构建,而不是相反。法治理性下的警察执法理应成为整个社会中符合现代自由秩序原则的典范。
警察执法通过制度性约束实现有序。警察执法的法治化,就是通过确立符合警察执法和谐与执法相对人利益平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通过保障执法相对人自由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来达到警察执法和谐所要求的秩序状态。警察执法应追求内在的制度性和谐,并以此为基础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冲突,形成共同的自由意识、秩序观念、法治追求,实现行为选择的协调和控制。在法治的秩序状态中,警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以法治为基础的执法和谐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冲突和纠纷,而是指在以法治原则建立起来的警察执法关系模式中,存在着实现执法和谐的制度性保障。在警察权与执法相对人权利互动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机制,是能否形成警察执法和谐关系的关键所在。在警察权与执法相对人权利互动形态下形成的和谐,是自由与秩序、权利与权力相互冲突下的动态平衡,这种平衡使社会生活既具有稳定的秩序,又具有足够的自由空间。
现代法治社会以民主为基础,与民主政治紧密相连。法治是民主的理性表现,民主是法治精神的一个本质性内涵。警察执法过程是警察管理法治化和民主化的统一。伴随着警察管理民主化的进程,警察执法已由“警察→执法相对人”的单向关系转变为“警察←→执法相对人”的双向关系,这种转变增强了警察执法的参与性和民主化,使执法相对人的参与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加强,执法相对人的权利制约警察权力的制约机制也因此正在形成和得以健全。我国 《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律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执行证明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性。在社会主义法治的状态下,警察执法既要促使执法相对人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又要在尊重执法相对人的基础上,切实保护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警察执法应建立在警务公开的基础之上,通过制度创新健全警察执法的民主制度,丰富和发展警察执法的民主形式,扩大执法过程中必要的知情权、参与权、平等权、监督权,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因此作为警察执法和谐关系的制度性保障,离不开民主法治原则的贯彻实施。
以自由秩序原则和民主法治精神构建警察执法和谐,要发挥法治理性在警察执法活动中的统领、整合与协调作用,改革和更新警察执法的管理机制、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推动警察在执法管理工作中,自觉贯彻现代法治的基本人权保障、民主和权利救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正当程序、权力公开和公正以及合法行使等原则,认真探讨如何在新的历史时期,结合警察执法的实际进行制度创新,创建更加合理、公正和人人心情舒畅的和谐执法关系。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警察执法和谐的真谛
近年来,在警察执法活动中凸显的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与警察执法的矛盾和冲突、执法侵权行为、袭警事件等警民纠纷,反映了警察执法的传统理念正面临挑战。法律赋予公民的人格权、隐私权、人身权、知情权和在执法中获得公正对待等权利,在警察执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受到侵害。有关警察执法的各种讼案反映出,公民的自由权利意识正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不断提高,越来越追求人的权利的平等;越来越看重人的选择的自由;越来越重视警察执法活动中对人的尊严的确认与维护,人性尊严正在从一种“潜在需要”迅速地成为“显性需求”。这既反映了当今中国“以人为中心”的法治价值观越来越深入人心,又具体体现了法治对人的现实关怀。与此同时,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3](p31)党和国家对人权观的认同,充分体现了人们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人权关系的认识和理解,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显示出中国的法治进程已经进入大规模的对人的权利进行确认的时代,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日趋成熟。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要领域的警察执法不可能不问津法治的终极关怀。
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更新警察执法理念,并重新审视警察执法活动、创新执法机制,是时代的要求。尊重权利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慎用权力。这是判断警察执法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尺度。公民行为所触犯法律法规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必须以法治精神来判断。警察依法享有对公民管理和处罚的权力,它属于警察执法合法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正因为如此,它也就成为一项必须根据公认的执法合理性原则来行使并接受公众监督和评判的权力。所谓执法合理性,就是要合乎情理。即在警察执法中要兼顾警察的执法目的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探寻二者合理兼顾的制度 “临界点”以实现二者的平衡,这是警察执法工作中的一项艰巨任务。警察执法不能置社会的有序治理于不顾,因为警察实施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措施对公民权利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所以,警察执法应控制在一个尽可能合理的限度之内,在公正的意义上具有必要性的同时具有执法的适当性。
在警察执法的价值导向方面,过去主要是着眼于社会秩序和对公民实施有效的管理,而对于如何维护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4](p392)从本质上看,警察执法与人权的内在要求是一致的,警察执法创设秩序限制人的自由,正是为了保障权利的更好行使,保障人权是警察执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和最终目的。因此,警察执法对秩序的诉求不能以牺牲权利为代价。在警察执法中牢固树立权利意识,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恰恰是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髓。为此,我们必须要改变那种一抓执法就从限制公民权利入手的传统做法,应当自觉形成执法是制约警察权力并同时落实警察责任的现代法治理念,并将这种理念化为活生生的警察法治,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符合现代法治理性与价值追求的警察执法秩序。
近年来,警察执法纠纷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成为人们谈论的热门话题,是与我国整体法治建设的发展以及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密不可分的。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是,在当前我国的各种热门话题中,人们特别关注对于个人权益的维护和保障。从见诸媒体的相关事件反映来看,公众希望警察执法应能充分维护人的权利和体现人文关怀。“在一个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他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权利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认真地对待法律。”[5](p270)可见,以人为本,在法治理性的宽容信任中,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的尊重和切实的保护,是警察执法和谐的基础。也就是说,只有依法执法、建立法治秩序,才能真正实现执法和谐。法治文明对警察执法的要求是“认真对待权利”。警察执法应充分体现尊重人权的法治理性精神。
三、体现法治理性的宽容精神是警察执法和谐的需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和而不同”的民主法治社会,宽容是其基本精神。为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警察执法要求约束人的行为,其最终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修复,它通过自己独特的运行方式让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弥补,让失衡的社会秩序恢复平衡。因此,警察执法限制人们的自由和维护现有秩序的过程,就是以有限理性控制可能产生的非理性,约束人们的行为并使之符合有限理性条件下的和谐。但这种约束是以理性秩序和正义机制为前提的。只有符合法治精神的秩序,才能真正实现并维护和谐。法治精神所表现的是法治条件下的理性,其价值关怀是宽容,这是法治精神的伦理基础。因此,“宽容”是法治文明的本质特征之一。法治理性是价值权衡;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刑法的 “疑罪从无”原则就充分体现了法治理性的宽容精神。法治精神要求警察执法不能以理想的一元化的纯洁道德情感代替宽容的理性精神。
宽容的理性体现在坚持以人为本,鼓励和倡导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爱、尊重和谅解,来满足人们基本生存与心理上的需要。警察执法和谐需要法治理性的宽容精神。也就是说,符合法治精神的执法秩序必须包含理性的宽容和信任。警察享有实施社会管理的权力,但如果仅以权力来保障秩序,维持的只能是表面的和谐。理性的宽容是建设警察执法和谐的法治体现,不仅警察权的运用应符合这种理性精神,而且相关各项社会管理制度也应当成为这种宽容理性的权威载体。为此,警察执法和谐要求用法治精神来约束警察权力。实际上,之所以有那么多警民矛盾和冲突,很大程度上是在警察执法工作中不能慎用权力所致。
和谐的警察执法关系离不开执法秩序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依法行政是建设警察执法和谐关系与执法文明的关键所在。依法行政要求警察执法“有法可依”和“依法办事”。警察执法贯彻法治理性的宽容精神应在两个问题上端正认识。
一是在警察执法活动中不可能所有的事情都有明确的法律和制度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弥补作为制度的法律之不足就要靠作为方法的法律和作为理念的法律来弥补,即法律分析的方法和法治理念是警察执法所必须遵循的。这也是警察执法是否符合法治精神的判断标准。法律分析方法要求首先要分析某一现象、某一事物、某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它属于何种法律范畴,主体法律地位如何,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行为构成要件如何;其次是把握事实真相,一切凭证据说话,一切结论只有在掌握全部证据之后才能得出判断。法律作为一种理念是指法治观念、法治意识,因此有没有正确的法律意识至关重要。在警察执法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把握好权力行使的边界,就是要以法治精神慎用权力,避免因执法不当抑制公民的自主精神,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二是“依法办事”的习惯性思维或传统语境往往限定在法律本身或对实体法的严格执行上,使警察执法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成为一种没有灵魂和指导思想的机械性活动。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是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化。实质法治所体现的理性精神要求警察权特别是警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应该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法治所追求的正义理念是公平。法治以个案实质正义为目标,从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的关联性以及国家法律制度的整体性角度全面考察法律条文的本意。民主、平等、诚信、利益权衡、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法律原则成为立法和执法的先验道德评价标准。法治理性所要求的依法并不仅仅指依照实定法规范和各种规章制度条文,还应遵循和符合“人文关怀”或“人性关爱”的基本法治理念。警察执法是实现法治化的重要领域,应该通过警察执法行为具体地将“人文关怀”的法治理念表现出来。也就是说,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为人设计的,而人不是为法律法规服务的。执行法律法规不是机械操作规程,执行法律法规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任何以人为管理对象的法律法规制度都应以人为核心。法治理念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和生命,各种法律制度却是法治理念的外在规范形态。任何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都应该是法治精神所要求的正义理念的实践过程。
四、警察执法和谐呼唤体现法治理性的积极守法精神
守法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条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伦理底线。一种良好的体现法治理性的执法秩序的有效遵守,有赖于整个社会良好的法治意识和对违法行为的抵制。如果公民和警察的守法行为仅仅停滞在一种被动消极的状态,那只是法律秩序的最基本要求,只有公民和警察的守法行为上升为一种积极主动的理性境界,才能符合和谐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这种“理性境界”就是公民和警察守法的道德自律精神,即积极守法精神。因此,只有公民和警察把法治精神内化为自己的实际行为,即公民和警察的守法行为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是一种理性的追求,是一种对法治的信仰,才能从法治社会走向和谐社会。正如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所说:“法秩序没有法主体者积极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6](p19)强烈而深厚的积极守法精神是良好制度得以实施的内在动力和精神要素。警察执法的尊严和良好的执法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和警察的护法意识、理性精神以及对于法律程序价值的理解和尊重。由此可见,塑造公民和警察的积极守法精神,是构建警察执法和谐的一条基础路径。
首先,警察执法的过程就是保证法律实施的过程,警察执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因为执法犯法与合法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守法是警察执法合法性的根本,警察“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如果没有积极守法精神的支撑,警察守法只是慑于法律威慑的消极守法,而只有真正认识到守法对个人与社会的意义,自觉地将守法作为警察的道德义务,才能保持警察每时每刻都是守法者。对法律忠诚、突出法律的最高权威等积极守法精神是警察执法手段的正当性的首要体现。“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仰并且因而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7](p43)积极守法既是警察的法律责任,又是内化为自己的信仰和自觉行为的道德操守。
其次,公民必须守法主要是法律的威慑力,及外界的道德评价压力所致,这是公民守法的外在根据;而公民积极守法则是一种理性的自觉行为,是出于对法律的一种内心信仰,这是公民守法的内在根据。“公民的守法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涉及习惯的、道德的、利益的、暴力的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在多样化的守法理由背后,一定存在着某种恒常的因素,存在着某种更为根本的力量。它构成了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构成了公民守法的前提。在近代的、民主的社会里,这种力量就是公民的守法精神。”[8]和谐社会必然体现自由与秩序的内在均衡和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一致。因此,公民不仅是要求人权、自由和民主权利的主张者与维护者,同时也必然是自觉的以理性精神和法治意识进行自我约束和定位的自律者。对义务和责任的服从与承担不再是外在强制的表现,更主要的是公民的理性存在形式和实现权利主张的必要条件。因此,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的主动精神,是公民积极守法精神的重要体现。
总之,积极守法精神是警察和公民对自己法律的与社会角色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具有高度的自我意识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主体责任与社会责任的体现。维护警察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既是每一个公民和警察的责任,又是对社会成员共享价值的捍卫。没有积极守法精神,公民就不能积极地监督警察执法,也不能形成完备的执法监督机制,警察执法就不能真正实现自由与秩序、民主与法治的基本价值。马克思曾指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9](p16)积极守法精神要求警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并合目的性,不得有法上、法外特权及权力的非合目的性行使;一切公民权利也必须依法实现,不得触犯法律。因此,培养积极守法精神对于促进公民理性守法,警察理性执法,实现警察执法效益的最大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1][3]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M].人民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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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M].人民出版社,1972.
(责任编辑:牟春野)
Perspective on the Rule of Law:Police Law Enforcement Rational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Du Qianju
Construction of Police enforcement harmony,the rule of law to judge the value and the value of rational choice to examine and optimize the police law enforcement environment,is to adhere to people-oriented,the principles of freedom and democracy,rule of law and order,building a harmonious key police enforcement.The principles of freedom and democracy,rule of law and order,build harmony is the rule of law and police enforcement of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rationality;respect for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s the essence of police enforcement harmony;reflect the spirit of tolerance is the rule of law in a rational and harmonious law enforcement needs of the police;police law enforcement reflects the harmonious calls for rational positive law-abiding spirit.Develop a positive spirit of the law for the promotion of rational law-abiding citizens,police rational law enforcement,police law enforcement to achieve maximum efficiency,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harmony law enforcement;rational rule of law;the spirit of the law
D631.1
A
1007-8207(2011)07-0044-04
2011-04-01
杜乾举 (1971—),男,四川泸县人,四川警察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和警察教育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