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随意解读
2011-12-24庄根森
□ 庄根森
依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实行选举权的普遍原则和实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制度,充分保障了选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日前,网上有一篇题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是否有条件限制》的文章,该文随意对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进行解读,说“有选举权不一定就有被选举权”、“‘五种人’是没有被选举权的”、“文盲或准文盲不宜作为人大代表候选人”等等。该文对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解读,不符合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有必要加以纠正。
选举权的普遍原则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第三条重申了宪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是确认公民身份的法律依据;二是年满18周岁,这是公民成年的标志,可以独立作出判断和选择,具有了行为能力;三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的一种,只能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凡是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人,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将其剥夺。也就是说,中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因公民天生的差别和后天的经济、教育等条件的差异而受到影响,充分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普遍性和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因此,不能以所谓“文盲或准文盲”为由而非法剥夺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实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统一的制度。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是指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意志投票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即投票选举的权利;公民的被选举权是指公民可以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进而有可能被选举为人大代表,具有当选为人大代表的权利。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基本上是统一的,即凡有选举权的选民就同时享有被选举权。宪法和选举法有关公民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表述都是用一个“和”字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紧密结合起来,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表述都是分开的”。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一是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由于其患病失去了行为能力,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因此,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利后,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利。二是因反革命案(现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三是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以上所列人员不论是精神病患者还是“五种人”,本身都享有选举权利。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其患病失去了行为能力,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利后,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利。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暂时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五种人”没有被选举权!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对于过去已判刑、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刑事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是否准许行使选举权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其他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凡是需要剥夺选举权利的,也可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所述,公民只要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到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将其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