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司法独立”宪法内涵研究
——基于可能图景与现实路径的思考
2011-12-16于庆峰
于庆峰
(大连工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部,辽宁 大连 116034)
中国式“司法独立”宪法内涵研究
——基于可能图景与现实路径的思考
于庆峰
(大连工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部,辽宁 大连 116034)
人民法院是“治理主权框架”下独立行使审判权能的机构,然而,究竟何为“司法独立”及其“独立于谁”,却是人言人殊的问题。梳理近年来国内外学人关于“司法独立”,尤其是中国式“司法独立”的相关讨论,无外乎两种研究模式:其一,对于中国式“司法独立”可能图景的展望与畅想;其二,探寻中国式“司法独立”理想愿景的实现途径。囿于未能在两者之间建立起相应的学理链接,即要么就“司法独立”而谈独立,要么就“改革路径”而言路径,未能形成中国式“司法独立”之有建设意义的学术意见。基于此,在司法独立的“可能图景”与“现实路径”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从其交互关系出发考察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宪法内涵,或将兼具有学理与实践的双重意义。
司法独立;可能图景;现实路径
前言
对何为中国式“司法独立”、 “独立于谁”以及“如何实现独立”是人言人殊的问题,而且此类问题会因为一些所谓的“难办案件”,经常引发媒体和大众的关心与讨论。然而,欲讨论中国式“司法独立”,不能仅就“司法”而讨论“独立”,需要把“司法”作为转型期中国政治体制架构中的一个子系统,并将其置于中国整体主权架构之下进行整体考量,以确定中国人民法院系统在中国主权架构中所处之地位和享有之权能。唯有此,方能在更加准确的制度定位与权能特质的基础上研究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宪法内涵。依据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有理由认为人民法院是隶属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之下的“治理主权框架”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能的机构 (系统)。[1]唯有在此前提下进行的相应的学理讨论与制度设想,才能够符合中国宪法之文本常识与宪法运作常识。
基于此种学术考量,本文将从如下四个方面展开:首先,检视过往学术研究的成绩与未竟之问题;其次,梳理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可能图景;再次,描述中国式“司法独立”的现实路径;最后,在“可能图景”与“现实路径”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希图从中能够发现中国式“司法独立”宪法内涵之真谛。
一、过往学术研究的成绩与未竟之问题
梳理近年来国内学者关于中国司法独立和司法改革的相关研究,可以发现大致有如下两种研究模式:其一,对中国式“司法独立”可能图景的展望与畅想;其二,探寻中国式“司法独立”理想图景的实现路径。
首先,就第一种研究模式而言,中国学人的关注颇多集中于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分析,概言之有如下研究倾向:第一, “宪法司法化”倾向,其核心主张是基于对“中国宪法是法律”单一且理想化假定,同时基于转型期中国政治、经济与社会等方面需求而筛选的西方国家宪政经验,来探究人民法院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宪法的研究模式。例如,蔡定剑教授对“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的探寻,就是“在分析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路径,以及中国实行宪法监督走违宪审查之路面临的困难后,根据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相别的理论”,最后得出“由最高法院承担宪法诉讼的任务”的研究结论[2][3];第二,法院内部工作机制分析倾向,其核心主张是通过对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运作的剖析,具体分析每一项审判制度,希望从中寻求改革的出路,如蔡定剑教授关于法院制度改革的相关设想,针对“建立独立的法院制度”而提出四点改革意见:(1)改革法院体制,(2)改革审判制度,(3)提高法官素质并强化对法官的约束,(4)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制度[4];此外,侯猛博士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研究对象,以“司法的影响力”为切入视角,对其功能定位提出了五方面的构想:(1)让最高人民法院成为一个公共政策制定的法院;(2)与下级法院进行分权;(3)建立上诉审制度,实现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4)进行“自我约束”;(5)应该引导建立一个司法竞争市场[5];第三,“政治功能”论倾向,此种研究模式立足于最高法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其审理的“典型性”案件进行研究,描述其实际运作情况,总结其“政治功能”,并借助“司法民主化”的价值感召主张扩大具体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以待未来的发展和选择。[6]
其次,就第二种研究模式而言,莫过于近来中国学人围绕“司法改革”路径展开的“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争。梳理国内学者对于“司法能动”概念的使用可以发现,其主要来源是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关于“司法能动”的描述,即“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并且“能动主义者并不那么顺从其他政治决策者,因为他们对法官自身的民主性质和能力有更深的感受,而对政府其他部门则表现出更多的怀疑”[7]。尽管沃尔夫关于“司法能动”概念的描述已然十分详尽,但是中国学人却忽视了沃尔夫所提出的这一概念是建立在美国式司法审查与宪法交互作用基础之上的,而且,支撑沃氏“司法能动”概念的是厚重的美国宪政史之实践经验。试问,当下中国的宪政实践经验是否足够坚实,以保证中国式“司法独立”图景的实现?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尽管如此,中国学人还是为那个不可能的“司法能动”路径做出诸多努力。例如蔡定剑教授所主张的“宪法司法化”倾向、侯猛博士所做的“司法的影响力”分析路径以及沈岿博士主张的“政治功能”论,皆属于司法改革“能动”路径的拥趸者。或许正是出于“司法能动主义”的反思与批判,近年来中国宪法学人对“能动”的司法改革路径做出了某种“司法克制”的反动,甚至恰如某些学者所论,“在未来一个时间段内,‘司法克制’ (或曰‘司法保守’)或将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与方向”。
无可否认,上述关于中国人民法院之司法独立的学理讨论与制度构想,具有如下两方面的积极贡献:其一,尽管上述研究均将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图景建立在当代西方宪政理论与制度实践之上,但是,梳理这些学者的相关文献,可以充实我们对中国式“司法独立”宪法内涵分析的知识累积;其二,诸多中国式“司法独立”的愿景规划,为我们畅想未来中国式“司法独立”美好图景开启了丰富想象空间。
然而,恰如梁漱溟先生告诫民国时期那些浪漫的宪政理论家“不望高山说高话,且从低处向上爬”一样,当面对当代中国宪法学人依照当代西方宪政理论与制度实践所描绘出的一厢情愿的中国司法独立图景时,我们不禁会问:此种图景对今日之中国又有几分价值与意义?其实,从宏观面向审视,上述研究倾向至少有两点值得反思与商榷:第一,上述研究更多关注人民法院内部系统运作,而不将最高法作为整体进行剖析,这样就很难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认清问题出现的“症结”。例如侯猛博士和蔡定剑博士的研究,基于对法院内部的具体制度详细梳理,得出一个应然判断,忽视了宪法文本规定与宪法运作实际;第二,更多关注改革的具体意见,缺乏对改革的规范依据与现实根据的深入挖掘,从而忽略了对改革可能存活的制度空间给予应有的关照。例如沈岿博士关于最高法“政治功能”的思考以及侯猛博士关于最高法作为“公共政策制定的机关”的定性分析。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政治功能或者具有制定公共政策权能的话,这种结论的得出也仅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考量,其间背离了整体中国宪政架构。
尽管上述研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与不足,但梳理过往相关学术研究,可以为我们进一步探讨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宪法内涵提供相对广阔的学理空间。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对此问题的探讨,并非是建立在凭空想象之中,相反是在尊重中国宪法之文本常识、运作常识以及前辈学人的相关努力之基础上的,说到底是在前人研究基础之上的一种新的尝试与探索。
二、中国式“司法独立”可能图景描述
中国式“司法独立”可能图景之描述,旨在解决中国司法独立“独立于谁”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关乎中国司法系统的结构定位,更关乎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中国司法“独立于谁”,在笔者看来,首先需要面对“中国司法独立的完全性与有限性之辨”,其次才是在中国整体主权架构下勾勒出法院系统的结构定位与权能特质。
(一)中国司法独立的完全性与有限性之辨
这里所谓的“中国司法独立的完全性与有限性之辨”系指作为中国司法系统重要支撑的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之下的中国人民法院系统应当在中国宪政架构中所处的具体地位。与此同时,“完全性与有限性”亦是衡量中国式“司法独立”需要达至应然目标的程度为何。当然,这种“应然目标”的厘定,并非一定选取基于“理性主义”所人为假定的“最优目标”,但必须是一种“最恰目标”,而且这种目标必须能够在现实框架内通过简单的调试便可达至。既然中国司法独立的完全性与有限性之辨所欲解决的是一个应然目标的问题,那么这里便有必要对何为“完全性”与“有限性”给出一个相对明确且具有一定操作性的概念界分。
所谓“完全性”是指中国人民法院系统完全且彻底地独立担负起中国的司法审判职能,其所服从的最终权威仅仅是宪法,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系统别无更加上位的权威需要服从。蔡定剑教授是持此种论说的典型代表,例如其在专著《宪法精解》中专门区分了“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区别,在他看来“司法独立的意思是,法院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不受外界的干涉,同时,法官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法官和院长的干涉,法官只依法律、良心和内心的确信进行审判”。[8]当然,在此种中国司法独立的完全性考量之下,中国人民法院系统可以而且应当担负起中国宪法的解释使命,而且也应当担负起所谓的“违宪审查”的宪法任务。
相较于“完全性”而言的是中国司法独立的“有限性”,即中国人民法院系统仅仅是中国“治理主权框架”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所独立的仅仅是中国的行政系统,其依然需要受到作为中国“政治主权架构”重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政、组织和思想领导,依然受到作为中国“治理主权架构”组织者与代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与监督,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讲依然需要接受同属于司法序列的各级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可以说中国司法独立的“有限性”仅仅是一种在“治理主权框架”下排除行政机构干涉的有限司法独立。尽管持司法独立完全性的学者列举出宪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之规定支撑其观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对中国宪法文本所做的“剪裁式”法解读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对我国宪法文本进行解释不能本着“宪法教义学”,仅从具体条文出发,简单地得出结论,而首先应该将我国宪法文本作为整体对待,对其进行系统化解释,其次才使得出具体结论。而从我国现行宪法出发所能够得到的唯一合理的关于“司法独立”的解释便是一种司法独立的有限性的解释。当然,这种司法独立的“有限性”并不是简单地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需要受到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而是考虑到我国宪法在运作实际中呈现出来的“政治主权架构”之代表的凸显现象,即作为政治主权架构的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现实政治运作过程中处于一种能动的积极的状态。正是它的这种“能动的积极的状态”,决定了中国式“司法独立”只可能是一种有限的司法独立。
(二)“一体二元”框架下的司法独立
根据韩秀义教授对“一体二元”中国宪法理论体系[9]的梳理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统一体 (在逻辑上也包括台湾地区)之下,在制度层面对中国的主权架构进行逻辑上的分蘖①按照西方的主权通说的观点,主权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性,但与此同时,透过西方主权学说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主权是可以在制度上进行切割的,而制度分蘖之后的主权是统一于一个抽象意义上的国家、人民或者理性。参见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0],预设为“政治主权架构”与“治理主权架构”,而且通过制度渠道将两者勾连起来。
结合“中国主权结构图”(图一)简要说明如下:1.“一体”是指作为政治统一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历史文化层面、法律层面与政治层面等三方面的内涵,即在中国近代的百年抗争中,在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核心的中华民族凝聚成一个政治性民族,自觉地意识到自己民族的存在,并对自己的生存状态进行一次总体意义上的决断,即通过制定宪法创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具体国家存在类型,并将中国人民的奋斗历程写入其中。在逻辑与事实两个层面上决定了两种代表类型的存在,因而,在制度层面分蘖为政治主权领域与治理主权领域,并决定了两个主权领域的领导核心;2.以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协与界别等三个要素共同构成“政治主权架构”,在这个层面中国共产党居于政治主权领域的领导核心地位,人民政协是沟通中国共产党与各界别的制度性链接渠道与重要机制,界别是支撑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生活层面的各个利益群体的总称;3.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一府两院”系统构成“治理主权架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治理主权框架内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由其产生国家中央层面的“一府两院”,依照其制定的法律具体行使诸治理权能,在行使具体权力过程中,受全国人大监督并对全国人大负责;4.“政治主权”与“治理主权”并非平行结构,而是一种由“政治主权架构”统摄“治理主权架构”的复合式主权结构。两个层面的主权架构奉行不同的权力运行逻辑,即在政治主权架构下,作为领导核心的中国共产党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这种权力的运作方式被严格限定在通过政治、思想、组织三个层面上,将党的意志通过制度渠道输送到治理主权架构中的最高代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实现其领导权力;在治理主权框架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一方面通过接受来自政治主权领域代表的方针、路线与政策,制定国家法律,另一方面通过“投票——选举”的方式产生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与国家最高检查机关,授予它们最高国家行政权力、最高国家审判权力与最高国家检察权力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之,同时对三个不同系统的国家最高机关进行法律层面上的监督;5.制度分蘖出来的两个主权领域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一方面根源于中国共产党的“规律——使命”型代表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授权”型代表的二元区分[11],另一方面是由中国人民在近代百年“斗争”中凝结成的政治民族作为主权者所做出的一次“政治决断”而确定下来,即《宪法》序言以政治宣誓的口吻宣告了“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12][13]
如果这种关于中国主权架构的描述与分析基本正确的话,那么对于我们而言探究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定位与权能特质至关重要的问题便是,构成两个主权架构的各种要素分别在哪个层面适用宪法以及适用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中国宪法序言具有最为直接或根本的意义。依托于对中国宪法序言的解读与基本权力分配的立场,陈端洪博士对中国宪法的根本法进行了提炼与排序:第1,“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是第一条根本法;第2,“社会主义”是第二条根本法;第3,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第三条根本法;第4,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第四条根本法;第5,公民基本权利是第五条根本法。这种对中国宪法做根本法与高级法作二分式的研究模式对我们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启发意义。“五条根本法”实际上就是中国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或者政治统一体的根本生存方式,较之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或者治理主权领域的其他规范,它们对政治统一体更具根本性与支配作用。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实然状态的绝对意义宪法还是作为应然状态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其整体性是不容改变的,其应该区别于相对意义上的宪法,即落实以上五条根本法的具体制度,这些具体制度坐落于治理主权领域,具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文化制度等等,而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一种存在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实现审判权能的重要组织形式。
三、中国式“司法独立”现实路径描述
确立中国式“司法独立”的有限性目标之后,接下来的事情便是寻求一条达至此目标的可行的司法改革路径。近年来,中国学界讨论至盛的莫过于司法改革的“能动主义”①中国学人在考察“司法能动主义”时,往往会转述克里斯托弗·沃尔夫的“司法能动”理论,将其界定为:其一,“主要围绕司法审查与宪法的关系而展开”,其基本内涵为“在何种程度上司法审查被恰当地认为是在执行宪法的意志,而没有掺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和政治倾向”;其二,第二层面的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为“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同时“能动主义者并不那么顺从其他政治决策者,因为他们对法官自身的民主性质和能力有更深的感受,而对政府其他部门则表现出更多的怀疑”。但无论是在何种意义上对司法能动的剪裁使用,都无法回避司法机关在应对社会生活与诉讼活动时的能动且积极干预的状态。参见 (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路径和“克制主义”路径。这里,我们将接着前辈学人的努力,在“能动主义”和“克制主义”二分下,继续探究中国式“司法独立”的现实路径。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能动主义路径
根据方乐博士的相关梳理,国内学界关于司法改革之能动主义路径的学术讨论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其一,对司法能动主义有着自己的、同时也是中国化色彩较浓厚的理解,他们将“能动司法界定为一种司法对于社会经济生活、诉讼活动以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的积极且主动的介入或者干预”;其二,对司法能动主义更习惯于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出发,来观察并评论当下中国的能动司法。在他们看来,“西方的司法及其模式才是中国司法迈向现代的正道,而当下的能动司法其实是现代司法/法治发展的异类,是走外路”;其三,在上述两种观点之间作一定的平衡,他们“既会强调能动司法的中国特色和中国面貌,也会注意到当下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能动 (主义)司法的区别”。[14]尽管学界对于司法能动主义有着各种各样、人言人殊之学理言说,但如果不做诛心之论,仅论其学术出发点,学界“并不是看不到能动司法之优势,只是不希望中国的司法改革再折腾,期望它能够大胆地直面现实,甚至步子再迈得大一些,而不是走回头路”。
在考察中国司法改革之能动主义路径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能动司法”是在怎样的社会背景之下产生的。根据方乐博士的研究,中国的“能动司法”是在两种作用之下诞生的:其一,国际金融危机,“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加强司法应对,以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15];其二,中国社会30多年的改革开放实践,也就是说,“伴随着中国法制30多年来的发展以及司法的改革,‘能动司法’逐渐从一种模糊性的尝试成为一个相对清晰的范式”。进而言之,上述两方面社会背景叠加在一起便构成一个“多维的、全球化时代的转型中国社会”。正是这种“多维的、全球化时代的转型中国社会”构成了我们今天讨论中国司法改革之能动主义的大背景。在此背景下,有学者指出中国的能动司法应该包括如下命题:第一,“能动司法”是一个自主性与开放性的理论体系;第二,“能动司法”是一种整体性的司法模式;第三,“能动司法”是一种结果导向的司法方法;第四,“能动司法”力图超越西方二元对立的司法知识观。
尽管如此,“能动司法”的鼓吹者却无法回避当下中国的法院系统的诸多超越其应然权能的一些“越权行为”。例如批量化的司法解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人民法院的制度权能仅仅在于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尽管它可以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但是人民法院 (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几乎没有对法律进行事前的批量化解释的权力。对此种意义上的“能动司法”,司法能动主义的拥趸者往往是语焉不详的。似乎在他们看来,凡是能够对中国司法改革进程起到推动作用的人民法院的做法就应当得到肯定,就应当属于“能动司法”所包含的应有之义。显然,此种做法是极为荒谬与错误的。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克制主义路径
相较于“能动主义”路径的积极干预,司法改革之“克制主义”路径便显得有些保守与呆板了。根据相关学者梳理,中国学人青睐于“司法克制”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政治体制结构决定了“司法能动”改革的有限性;第二,立法的日趋完备使“司法能动”动力不足;第三,司法腐败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使人们对“司法”及“司法能动”信心不足;第四,金融危机与“司法能动”改革的转向。其实,此种基于现实主义的学理考量,已远远超出司法“克制主义”之起源内涵。根据马聪博士的梳理,司法克制起源: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对洛克纳诉纽约州一案判决的异议,其最初的理论内涵仅仅为:其一,法官不应用自己的判断代替立法者的判断;其二,法官不应评判立法依据的经济理论的优劣。换言之,“司法克制主义”在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法官忠于法律”的代名词而已,并非如中国学人那样基于中国宪法运作实际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时时刻刻处于能动地位的中国共产党,凭借着简单且碎片化的“常识”判断,认为其有可能会干涉到中国的司法进程,因此,他们会得出结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之路不应当走“司法能动主义”之路,而应当退而求其次选择“司法克制主义”之路。
尽管笔者认同达至中国式“司法独立”之恰当路径在于“司法克制主义”,但是笔者并不能够认同中国学人那种基于政治现实主义之考量,退而求其次的“司法克制主义”,而是主张应当回归“司法克制主义”之本源,回归中国宪法之常识,回归中国宪法文本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因为,中国人民法院系统独立行使审判权能的宪法保障之一①这里之所以将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称为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宪法保障之一,是因为,在笔者看来,从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宪政架构中的地位以及其自身制定的关于司法方面的若干规范性文件出发,可以得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核心推动力,并且是“治理主权架构”中推动“法律至上”的坚定支持者。参见袁士杰:《文本·结构·权能:最高人民法院之特质剖析与改革刍议》,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七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即在于此,所以人民法院唯有依据此宪法条文,哪怕是坚守“法条主义”的阵地,在树立司法公信力方面亦能取得长足的累积效应,并最终取得一个司法独立的“有限性”之果。对此,我们将在最后一部分进行更为细致与充分的论证。
四、以“司法克制主义”之手采摘中国式“司法独立”之果
前文中,我们分述了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可能图景与现实路径,尽管对它们的梳理有些过于简单化,但好在已大体勾勒出两者的基本轮廓:在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可能图景方面,对司法独立之完全性与有限性进行了区分,最终基于中国宪法文本、宪法运作实际以及中国政治架构的考量,弃司法独立之完全性而保留其有限性,并以这种“有限性”作为中国未来司法改革之目标与方向;在中国式“司法独立”的现实路径方面,对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进行分别,侧重强调司法独立的真正基础在于“司法的公信力”,用托马斯·弗莱纳的语言讲便是用“眼见着的公正实现”以获取司法独立之社会基础,由此考量出发,我们最终选择“司法克制主义”作为达至中国司法独立“有限性”目的之通途。
以“司法克制主义”之手采摘中国式“司法独立”之果,这条道路是一个政治逻辑的进程。对此问题的分析我们仍然需要回归到“司法独立”的政治基础层面上来。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中国抑或英美,“司法独立”之政治基础除了立宪初期确定之政治框架规定之外,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的“公信力”的累积效应决定。在此,我们无需像政治哲学家那样采取一种繁琐的思辨式的逻辑论证,只需要通过日常生活的直观思量便可以认同这样的观点。试想如果一国之司法系统充斥着司法腐败的迷雾,该国的司法系统假使不受到来自政治方面的干涉,此国民众又将有几人相信之?其实这样的道理是再简单不过的了。
然而吊诡的是,尽管诸多中国学人认可中国司法改革的长久动力在于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的持续累积,但他们在选择实现这种公信力长久累积的路径的时候,往往选择那些基于“司法能动主义”的诸般路径,似乎认为当下中国人民法院系统应当冲破具体法条现实,能动且积极地干预社会生活,唯有此方能在社会日常生活中树立起一种“法律万能论”的神话,进而可以实现中国特有的“司法独立”。言说至此,不能不使人想到中国学人在寻找此方面论据时,往往会标榜美国的法院法官们如何如何,然而稍有宪法常识的人都会知道美国司法之所以走到今天的“司法审查”(更不用说“司法独立”),其背后真正支撑的政治基础在于美国法院法官们牢牢把握具体案件中的法条解释,而且只有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才会选择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扩大化解释。换言之,他们在漫长的司法体制演变进程中,长期驻守“法条主义”。
回归中国式“司法独立”的问题层面,我们的学人为何会对这样的历史视而不见呢?为何美国可以在“司法克制主义”之下走出一条“司法独立”之路,而中国为何需要“反其道而行之”,选取“司法能动主义”之路通向“司法独立”之目标呢?一种对这些问题的通常的解释是,当下中国的司法体制是在穿越“三千年未有之变局”的“历史三峡”之后呈现出来的一种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特有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的出现得益于中国司法系统长期坚持的“司法能动主义”之路径,当然中国未来之司法改革亦应遵循之。
然而事实是否如此呢?中国在改革开放三十年中所坚持的那种所谓的“司法能动主义”所收获的是否真正地如学者所言那样的成就呢?中国在过去的时间内所创造出来的那些所谓的具有司法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是否真正的起到了完善我国“法律体制”的功用呢?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量的。尽管无可否认的是,在当下中国,法院通过对自身炮制出来的那些不伦不类的司法解释的使用,已经使得“司法解释”在法律规范的金字塔中占有了重要的地位,但是这种地位的取得所付出的代价却是“法规范效力层级”的破坏。
事实胜于雄辩,尽管无可否认“司法能动主义”为中国司法体制在创制与发展过程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是,在诸如“法规范效力层级”之破坏这样的问题面前, “司法能动主义”之功是难以弥补其过的。由此,在今天再来讨论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宪法内涵之际,我们不能不选择“司法克制主义”之路,并且是一条回归“克制主义”本源之路,使法院的审判权能在法律规定的保护之下,踏踏实实地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常识的司法独立之路。
结语
本文核心主旨在于将中国式“司法独立”的宪法内涵牢牢定位于司法独立之有限性,即中国人民法院应立足于当下中国的整体宪政框架,不对其进行任何结构性变革,而是在现有框架下,老老实实地立足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严格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组织案件审判工作,从中一点一滴地积累中国司法改革的势能,即支撑中国司法走向独立的“政治—社会”公信力。用文本中的语言表述便是中国式“司法独立”一定是一种有限的司法独立,依然需要接受来自中国“政治主权架构”最高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组织和思想领导,依然需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治理主权框架”下发挥其审判权能,即真正地走出一条“司法克制主义”之路,以“司法克制主义”之手采摘中国式“司法独立”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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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about Chinese-style“Judicial independence”Connotation of Constitution——Thinking about Possibility and Reality
YU Qing-feng
(Dalian Polytechnic University Teach and research Department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Theory,LiaoNing Province,DaLian 116034,China)
People's Court is an institution that can exercise jurisdiction independently under the"framework of sovereign governance".But,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what is on earth the“judicial independence”,and whom it is independent of.Summarizing the relational discussions about“judicial independence”,especially Chinese-style of“judicial independence”around the world,there are no more than two research modes.The first is to prospect and imagine the possible vision of Chinese-style“Judicial independence”and the second is to explore the approaches of realizing the ideal vision of Chinese-style of“judicial independence”.Because no corresponding theoretical link was established between them,i.e.,people either talk about independence of“judicial independence”,or about path of“reform path”,There is no correlation at all between them .Based on this,it will be of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establish corresponding correlation between possible vision and realistic approaches,from which to investigate the constitutional meaning of Chinese-style“judicial independence”.
Judicial independence;Possible vision;Realistic approaches
D911
A
2095-0292(2011)06-0029-08
2011-09-29
于庆峰,大连工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部副教授。
[责任编辑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