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著作权之我见
2011-11-16石月平
□石月平
随着全社会法律知识的普及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著作权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然而,笔者发现,我国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被其他广播电视组织和网络媒体任意无偿使用的现象依然如故,广播电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保护。由此,引发了笔者对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著作权的思考。
广播电视新闻作品有没有著作权
要研究广播电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首先必须对“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进行法学界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界定,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新闻属于社会科学领域,新闻作品可以而且应当归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畴。由此推定,“广播电视新闻作品”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可以认定为具有广播电视媒介特质的新闻作品,是与一般文字新闻相并立的一种新闻作品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归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畴;广播电视组织可以而且应当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而广播电视新闻记者则可以而且应当享有相应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2 款又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本法。即把时事新闻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当时《著作权法》在起草时作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时事新闻的“独创性”不够,同时为了让新闻得到更广泛的传播,更好地引导社会舆论,来满足受众的知情权,是在作者著作权与受众知情权之间做出平衡的一种结果。受这一规定的影响,很多人认为新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很大的消极影响。
什么叫时事新闻,广播电视新闻作品中哪些新闻算时事新闻?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给时事新闻下的定义是:“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一来,新的问题又来了,何为“单纯事实消息”?什么样的新闻算“单纯事实消息”,什么样的新闻又不算“单纯事实消息”?对这样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定义,一些新闻业界人士已经提出了质疑。如深圳晶报社段安平在《对“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检讨”》①一文中认为,什么是“单纯事实消息”?至今为止的新闻教科书找不出这样的概念。新华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中国新闻实用大辞典》对时事新闻的定义是:“就是有关近期发生的国内外大事的综合报道、背景分析、文件、资料、统计、评论文章为主的时事。有较强的政治性、政策性。”而据参与著作权立法的专家解释,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反映新近发生的事。②从这一解释来看,“单纯事实消息”是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现象或事实组成。这样的消息没有作者的议论,没有对新闻事实细节的描述。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单纯事实消息”在新闻媒体上是少而又少的。新闻学中将消息分为“简讯、快讯”“动态消息”“综合消息”“述评消息”“人物消息”“社会新闻”“现场短消息(特写性消息)”。很明显,“综合消息”“述评消息”“人物消息”“社会新闻”“现场短消息(特写性消息)”都不是“单纯事实消息”,都是在事实的基础上采取边叙边评、夹叙夹议的方法,或先述后评的方法来报道新闻,是在客观报道基础上结合作者个人的分析观点而形成的。这样的时事新闻具有评论性、描述性,凝结着作者独立的构思和创意,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是“简讯、快讯”和“动态消息”,也都要经过采访、选择、写作、编辑、修改等等复杂的程序,都需要通过记者个性化的眼光来觅得素材,都经过了角度的选择、主题的提炼,所以时事新闻作品不等于新闻事实,它饱含着新闻工作者的脑力劳动和心血。否则就无法解释同一个新闻事件,每个新闻记者采写成的新闻作品会各不相同,每个媒体最终发表出来的报道会各有千秋的现象。
我国著名的新闻法学专家魏永征先生也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同新闻学教科书里把凡是国内外最新发生的重大政治和社会事件的报道都称作时事新闻,内涵相差甚远,或者说范围要小得多。③魏永征先生还列举了一个案例,来说明“新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观点的错误:北方某报两位记者采访了当地的一位领导,并写了一篇专访登在报纸上。后来他们发现这篇专访得奖了,但获奖者不是他们,而是电视台的记者。他们找来得奖作品,发现许多段落语句都抄了他们写的专访,连题目也一样,于是断定这是抄袭,诉至法院。电视台辩称他们也采访了那位领导,但该领导对他们的初稿不很满意,并拿出一份材料来要记者“参考”。这份材料正是报社记者写的打印稿。电视台记者又辩称他们抄的是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最终法院判决侵权成立,电视台记者承担了法律责任。
除了“单纯事实消息”在新闻实践中少之又少以外,笔者认为,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还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文字新闻。如果说,文字新闻还有所谓的“单纯事实消息”的话,那么图像和音响更不是“单纯事实”所能自然生成的,而只能是广播电视记者辛勤摄录剪辑的结果。摄录什么时候的图像和音响,如何剪辑取舍,如何与解说词相得益彰,更是体现了广播电视记者的主观意图和独创性。这样的新闻作品,应该说完全达到了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界定标准。再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有“摄影作品”一类。试想,连单幅的照片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连续的画面组成电视新闻摄影,怎么反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了呢?因此,带有图像和音响的广播电视新闻,更应该列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畴,不应该受到“单纯事实消息”的限制而被排除在“作品”之外。
退一步说,即使极少数广播电视新闻作品因为被认定为属于“单纯事实消息”,被除排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外,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还可受到“邻接权”的保底性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及其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加强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和措施
既然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视新闻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双重保护,那么,我国各级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完全有理由理直气壮地要求侵权方停止使用自己的广播电视新闻作品,并且可以依法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定义的模糊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序使用广播电视新闻作品的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加强对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1.在广播电视新闻从业人员中大力宣传和普及著作权法律知识,提高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毋庸讳言,目前国内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的新闻作品著作权日益流失的情况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一是广播电视新闻作品和节目以及原始音响音像素材,往往被一些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媒体和个人无偿复制拷贝。二是有些广播电视媒体在未经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任意录制其他台的广播电视新闻节目,用到自身的广播电视新闻节目中。三是一些地方广播电视媒体在转播其他台新闻节目时,肆意割裂其节目插播自己的广告。四是有些互联网音频、视频网站,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复制广播电视新闻作品和新闻节目用于自身的音频、视频节目中。五是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对其他组织和个人盗用自身新闻作品的行为,听之任之;或者虽然意识到这是对自身权益的侵犯,但出于各方面的考虑,没有采取实质性的维权行动,客观上助长了侵权行为的滋生与蔓延。
广电媒体的主事者和广播电视新闻从业人员,应该看到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内容是广电、电信和互联网三方在竞争中取胜的不二法宝。优质的内容资源是广电吸引受众的核心竞争力,而具有高度时效性和鲜活性的新闻作品更是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的独特优势和拳头产品,是广播电视的立身之本,构成了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的核心资产。因此,各级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的主事者及全体从业人员,都要重视保护自身的新闻作品著作权,切不可让自身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利白白流失。
2.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要建立内部的著作权管理机构和制度,积极维护自身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目前在我国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的内部管理工作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一块“短板”。除中央三台和部分省级台内部设有著作权管理机构以外,众多地、县级台没有专门管理著作权的内设机构,也没有指定专人负责著作权保护和侵权防范工作,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较为薄弱,缺乏系统性和经常性。建议各个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都要建立保护和管理著作权的内设机构或部门,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著作权保护管理工作。同时要制订一整套保护自身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工作制度和奖惩机制,对侵犯自身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不法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甚至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对方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追究侵权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3.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协会、学会等行业群团组织要在深入实际调研的基础上,会同版权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加强著作权立法研究,提出立法和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进一步明确广播电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科学界定“时事新闻”的范围。虽然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 号)第16 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2 款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必须注明出处,体现了尊重新闻工作者原创性劳动的精神,为时事新闻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开了一个好头。但是,回过头来看,当年在制订《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时,由于较多地考虑了促进新闻的传播,对新闻采编人员、媒体的劳动和付出考虑偏少。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发展,新闻传播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媒体对采集时事新闻的投入也越来越大,采编人员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也越来越多,在这样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再无偿使用他人的新闻作品,包括时事新闻,是显失公允的。
4.各级广播电视协会、学会等行业群团组织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的维权、协调职能,指导和帮助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开展广播电视新闻作品著作权维权工作。同时,各级广播电视协会、学会等行业群团组织,要争取逐步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过渡。集体管理制度是行使著作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行使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中,已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特别是在向KTV 经营者、商场等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方面,迈出了第一步,有效地维护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对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来说,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维护著作权也将是最高效、最经济的方式。广播电视媒体和组织的新闻作品数量巨大,所有的著作权问题都要自己处理将不堪重负,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权利,发挥集约优势。2005年3月1日,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与广播电视有关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也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但目前新闻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未问世,应该尽快成立这样的组织,更好地维护成员单位和广大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的合法权益。
注释:①见http://www.jinchuanmei.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95。
②刘春田:《著作权法讲话》,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6 页。
③《时事新闻为何不适用著作权法——新闻法讲座之二十》,《新闻三昧》,2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