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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李庄案引发的法治思考

2011-11-06梁奉壮

关键词:李庄行政权舆论

梁奉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由李庄案引发的法治思考

梁奉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我国的法治状况在重庆打黑的背景中得到明显的表现,在李庄案中得到聚焦。行政、司法和社会监督等各种力量在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中,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其间表现出的行政力量的威慑、司法过程的迅速以及舆论监督的特征表明我们的法治追求任重而道远。

李庄案;法治;法治框架;法治追求

客观地说,李庄案不过是一个刑辩律师涉及妨害司法犯罪的案件,李庄最终获刑也很轻,但此案的过程居然能在社会上引起遽然反应,社会舆论聚焦于此,可以说当然跟它发生在重庆打黑这一全社会都关注的背景下有关。

重庆打黑的力度之大、面度之广、速度之快让全社会感受到了重庆速度。一般民众有理由认为重庆会归于清平的状态,他们关心的是能不能尽快尽全地铲除恶势力从而更好地生活,对政府采取的打黑具体行动当然会支持,在乎的是将黑社会势力铲除后的大快人心,对具体的程序就不那么关注了。而北京律师李庄为涉黑的龚刚模辩护,无论是从律师这一职业在社会上的评价来看,还是从为黑社会辩护这一极易引起民众鄙视愤恨的情绪这一点来看,都无疑为这场案件增加了舆论聚光度。从2009年11月中旬到2010年2月9日李庄案二审宣判,这短短的几个月就折射出了中国人独特的办案作风以及司法的现状,吸引了全国媒体以及其他舆论的目光,可以说足以成为中国法治道路上的一个典型案例。我们暂且抛开社会公众对重庆打黑的关注以及李庄案的审判过程,从法治的角度来说,这些因素是影响法治发展的重要力量,而此案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我们国家现在的法治水平,可以以此案为例分析法治的框架。

一、法治的内涵

对法治的定义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应该包括两重意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自古以来对法治概念的准确界定并非易事[2]88-91,但可以肯定的是,法治显然是人类为总结人治的教训、弥补人治的缺陷而提出的。人类自从进入文明社会可以说就开始了人治的历史,而法治作为社会状态的一种目标追求不过是近现代社会的事。人治的弊病不需赘言,只需借鉴中国历史即可看出[2]72-84。法治主要的特点就是“依法而治”,法律是管理社会各个领域的最高规则,它有形或无形、直接或间接地调控社会主体①此乃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主体,包括公民个人、组织团体、民族、国家等。的行为,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并呈现一种和谐的动态美②这种和谐的动态美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均衡的美,关于法治社会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具体分析,诸如公平与效率的均衡,权利、权力、义务的均衡,法律供需均衡与成本收益均衡等,可参见王成礼《法治的均衡分析》,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具体而言,即公民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良好与健全、各种权力的平衡与制约、自由民主的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整体良性互动,从而使每个公民能够感到自己生活在其认为值得生存的社会中,并有尊严地与其他社会主体交往。法治最终的目标无非落脚于每个公民的幸福,这是社会存在的前提,是所有真正坚持并高呼“法治”口号的人的行动指南。每个公民只有感觉到他在这个社会中是安全的,他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保障,他才能尽职尽责地去履行义务,才能有彻底的归属感,并且尽可能地发挥他的生命的创造力。

二、法治的框架

“法治”的口号不是一种标榜,而是整个社会努力实现的过程,任何只宣扬“法治”而其社会运转形式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社会的所作所为只能是对法治的玷污。既然法治是一种必须追求的社会状态或秩序,那么支撑这种状态或秩序的必须是一个丰满的框架,这个框架的内涵不是静止的因素,而是相互作用的动态运转。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相互作用中,社会才不断地发展,法治才更加地接近。尽管人类社会有最终的法治目标,但现实是每个国家有自己的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水平,从而决定了法治的水平与其相适应。当今世界各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不一致,从而有了借鉴的需要和范示。但是,借鉴的条件必须满足国家之间在权力的分配上有共通之处。西方国家权力一般都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这是按照社会契约论的三权分立学说做的划分。我国的政权制度下也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过我国是议行合一,以立法权为最高权力,监督其他两种权力,并且每种权力内部也有监督。除了这三种权力,还有一种社会权力即监督权,这与前三种权力的监督性质不同,是由代表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主体享有的权力。公民、社团组织、新闻媒体等都可以行使监督权,并且它主要表现为社会舆论。至此,每个国家的权力划分都要在同一层次或不同层次上包含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监督权,它们就构成了法治框架内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其中,每两种权力都是互动的,在相互制约监督中亦或在某种权力为主导的制约监督过程中促进法治的进步,提高社会的和谐

程度。如果形象地来表示的话,如下图所示:①可以说,该图标只是概括地反映了法治框架的内容,其中因素的相互关系的表达不是很精确,如立法与监督的相互关系、行政与司法的相互关系等。笔者只是对法治的必需要素做一个框架式的勾勒,没有细致地一一展开每种要素的内容。并且,笔者认为每种要素用其动态的表述要更为合适,例如用“立法”而非“立法权”来表述立法方面的内容,因为这个名称内含着动态的过程,而立法权只是单纯表述一种权力,它是静态的。

一般而言,立法权是最高的,并且一旦确定之后也是最稳定的,所以它不会容易地被触动。行政权最能代表国家权威,也是在公民心中留下最深印象的权力。它代表国家运行权力,要求最快地处理社会纠纷,激发社会主体的创造力。司法权②在一般的意义上,司法权即指审判权,司法即指审判的活动。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即是此意。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它会在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时起到分配公平正义的作用,所以它不会主动介入社会主体的关系之中。监督权是一种广泛存在和渗透的权力,表现在主体、对象和监督方式的广泛性,并且社会的发展会不断赋予它新的表现形式。

三、李庄案折射出的我国法治现状

在对法治的框架做了一般性的梳理后,我们将视角转向我国的法治状况。我国的法治状况在重庆打黑的背景中得到明显的表现,在李庄案中得到聚焦。行政、司法和监督等各种力量在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其中,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其间表现出的行政力量的威慑、司法过程的迅速以及舆论监督的特征表明我们的法治追求任重而道远。下面,笔者以法治的框架为指导,以李庄案为剖析对象,具体分析李庄案如何反映现今法治的状况。

1.行政力量的威慑。单纯看李庄案从侦查到终审宣判的过程,很难说能明显看到行政权的干涉,除了一些程序上的明显瑕疵招惹众议外,整个过程还是顺着法定的程序进行的。然而任何人都会相信,李庄案的过程充斥着行政权的影子。显然这与重庆打黑的背景有关,与历史上形成的行政主导的权力运行方式有关。在权力运行方式上,中国历史上就是以行政权为主导。在漫长的传统社会不仅行政司法不分,而且行政权以绝对优势涵盖了司法权,加之特有的伦理道德规范的教育,这样传统社会的民众在相互关系打破利益的平衡时就会首先并且总是诉诸行政权,经过历史的积淀,就会形成特定的法文化与权力分配方式。历史上形成的法律观念与法律文化是延续继承的,不管社会形态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具体的社会制度发生什么样的割裂,作为法文化的精神层面是割裂不断的。比如民众的厌讼心理、对清官的依赖、对行政权的高度期望等。因此在李庄案中行政权的威慑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

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民众对律师的印象与态度。律师应该是法治社会中一种非常活跃的角色,作为职业化的分工,律师是法律的实践者,在服务于当事人的同时客观上促进法治的发展。然而悲哀的是,现实中我们的律师综合素质参差不齐,主要是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差别太大,更让公众排斥和愤恨的是,我们的司法运作程序并不是真正良性互动的,律师和公检法等机关之间总有扯不清的你来我往、私下交易的关系,一般民众都了解这种司法现实,所以在诉讼加身时首先考虑的不是法律程序和规则,而是程序之外的潜规则。他们追求的是最终的实体的满意结果,不是繁琐尽管正当的程序过程;是人情的礼尚往来,不是一场官司结束后的天南地北。概而言之,公众没有形成良好的法治理念,社会没有良性的司法互动,历史没有超越传统法观念的束缚。

如果没有行政权的威慑,李庄案不会这么快审结,民众不会感到快意。行政权的如此作为具有普遍性,只能说在我国法治的框架下行政权的运用是个重拳。我们不能说行政权的如此运用是错误的,它有历史的原因,并且它追求了相当部分的实质正义;但是行政权的运用需要规范和限制,这是法治发展的急迫要求。在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如何权衡处理,除了立法设计以外,民众需要思考,行政权的行使主体也需要反思。

2.司法过程的迅速。司法是法治框架下起平衡作用的权力运行方式,即在发生纠纷或矛盾的社会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其裁判起到分配公平与正义的作用。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应具备独立的人格、冷静的头脑、高尚的道德和高水平的业务素质,当然法治社会的正常形态还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与司法体制、完善正义的司法程序、宽松自由的司法环境等。司法的过程除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外,还有一个价值上的追求,即司法的旨意及其程序的设定最终追求实质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古今中外司法权运用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没有绝对的舍此取彼,而是偏重于一,这背后有复杂的因素作支撑,包括法律观念、法治理念、文化心理等。现代法治社会对此仍没有一致的程序设计与价值追求,呈现出比较明显的实体正义类型与程序正义类型,尽管在法治全球化的背景下发展趋势是偏重于程序正义,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公正。我国传统社会一直注重实体正义,司法官为了追求预想的结果,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案件当事人采取各种手段,这可以解释问什么历史上的刑讯逼供如此严重。但是在现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背景下,法治框架下的各种因素都与传统社会中的因素有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制度的设计上注重程序的公正性,违反程序的公正性就是违背了法治的要求。

在李庄案中,从龚刚模举报李庄,到检察院批捕,仅3天时间。这短短的3天里重庆警方如何能调查清楚龚刚模所举报“伪造证据”的事实?况且只是龚刚模的口头举报,并无其他证据可寻,检察院又怎会这么痛快地批捕?从批捕到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仅4天时间,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为74天或104天。时间之快,虽不能说违法,但这种“运动式”的办案速度不能不令人质疑。从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仅仅1天,而刑诉法规定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李庄案自从媒体报道后就得到全国关注,而检察院的“神速”真让社会吃惊。精彩的在一审中,控辩双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以及法庭辩论明显对李庄有利,指控李庄犯罪的证据根本不足,而法院就是凭口供和证言给李庄定了罪。我们且不说李庄案的判决结果,单从公检法三机关的迅速“配合”处理结案的程序来说,是否有违立法者设定程序期限的本意呢?如果其他案件也像李庄案这样从公安机关介入到法院判决在极短时间内完成,那即便一般民众也会怀疑程序的公正性。显然,单纯的司法程序运行不会有这么快的效果,这背后有行政权的威慑,有舆论的配合。

3.舆论的影响——社会监督应如何发挥效力?一般而言,舆论可以归入上述法治框架内的监督权,它反映公众的意愿或意见,表达公众对权利以及权力行使过程中相互关系的意见。社会舆论可以来源于公众自发性,即经由分散性的意见而形成广泛的一致性意见或意愿,也可以由政府即行政权引导形成。在多种情况下,舆论是在权利与权力二者相互关系中反映权利的方面,是社会公众监督权力运行的重要力量。通过舆论的监督能有效地反映公众对权力行使合法性、合理性的认知与接受程度,但是舆论的影响并不都是正面的,公众意见并不都是客观理性的,这可能与权力运行的专业性和公众对这种专业性的一般感情有关。对于由国家权力主要是行政权引导产生的舆论,比公众自发的舆论形成速度要快,也更为敏感,因为它在现实情况中更能体现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如果二者的过程结合的话,往往意味着社会将在某些方面做出变革。最好的结果是舆论能够是一种理性的表达,但不好操控,因为一般民众是因为情感因素结合成统一的意见而不是因为基于专业知识和人为素养的理性。这些是对舆论本身性质的分析。

在法治的框架下,舆论是对权力运行的一种重要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应该是不加区别的,针对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权力的本质和特征,舆论监督应采取不同的方式。自发性的舆论都会对这三种权力产生效用,而在权力引导产生的舆论类型中,行政权即便不是唯一的,也是最主要的。在法治的社会,司法不能主动引导舆论,因为司法的本性是要在面对有争议的社会主体关系时,运用专业知识独立作出裁判结果,平衡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不能主动介入社会主体的关系中。一旦司法引导舆论,那么司法的本性即无,会接近于行政权。反过来,舆论——不管是自发形成的,还是由权力引导形成的——对司法的监督不能影响司法过程的正常进行,最主要的是不能影响司法官群体的独立思考,否则,舆论便是干预司法。这种干预存在于司法程序开始前、进行中以及结束后,其中较多的是法院作出正式裁判前的舆论先决。因而要使舆论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需要舆论采取理性的态度,尽管不容易形成中立的情形。在舆论的声音倾向于感情偏激的情形,司法官的判断独立性就尤为重要,这依赖于司法官的道德水准、业务素质以及司法体制的完善。

除了舆论的形成及其效用,还有舆论的传播方式。现代社会背景下,舆论传播的主要途径是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传播的速度之快、范围之广、时效之强使它很容易汇聚分散的民意,形成比较一致的声音。一般而言,社会的主流媒体控制在政府手中,这是由政府引导的舆论形成的主要途径。当然也有由民众中的社会主体掌握着的新闻媒体,它们更能代表多元化的声音,也更自由一些。公众一般的信息来源是主流媒体,也比较容易相信,因为这代表政府的声音,而公众一般而言不会怀疑政府的信誉。但如果政府通过控制主流媒体,让其传播具有诱导性或欺骗性的信息,造成公众情绪的高涨,而这种情绪是将会造成干预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非理性表达,那么就需要行政的自省了。

在对舆论的效用以及舆论监督做出一般分析后,我们看一下李庄案的舆论影响。在李庄被逮捕后的第二天,国内主流媒体便大篇幅地报道,引起全国媒体的关注以及网民的热议,集中批判李庄的所谓“作恶”事实。社会公众本来对为涉黑人员辩护的刑辩律师的态度就不怎么好,加之媒体对李庄的报道,甚至关于道德瑕疵的新闻也被放大,公众很自然地对李庄形成了偏见:李庄肯定犯罪了。问题是主流媒体为何如此迅速而又胆大地报道出了李庄会见龚刚模以及唆使其作伪证的详细事实?答案就是背后的行政推动,目的是让公众形成一种认识:政府的打黑任务事大,要全力支持;李庄阻碍了打黑的顺利进行,要支持对李庄的司法程序。公众舆论站在了司法这一边。与李庄案的舆论规模相似的还有几个案件,如许霆案、与胡斌案类似的几个交通肇事案、邓玉娇案等。不同的是舆论态度,这些案件也都由媒体及时报道而迅速形成公众舆论,只不过这些媒体的态度就不是权力能控制的了。对于许霆案和邓玉娇案,舆论是倾向于这二人的;对于几个全国关注的交通肇事案,民众固然激愤于交通肇事者的行为,但主要是在其罪名上存在争议。从不同的舆论态度可以看出,舆论可以被引导,但不能被操纵,一旦形成舆论的主流媒体被权力操纵或民众主体的部分成员操纵,那么形成的很可能会是背离其本性的舆论,这种舆论的监督显然不是法治社会的正常运行方式。

四、总结:任重而道远的法治追求

任何社会形态,不管是由人积极追求的还是客观演变而成的,都离不开人,依赖于人的能动性与创造性,人类创造设计的任何制度和社会运行方式都应是出于并最终归于每个人的幸福,这是评价社会是否公平正义的最终标准。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运行状态尤其要强调人的素质,主要是公民的价值理念、道德面貌、职业素质与行为方式。所谓法治与人治之比较,并非完全地割离法律与人,法治社会离不开人的能动性,人治社会也需要法律来调控,由历史的教训和价值的分析,我们现在选择了法治作为社会的追求,但法治框架下权利与权力的发生、变动、实现、冲突等问题是要靠具备一定素养的公民来完成。没有具备一定素养的公民,即便各种制度设计得再完美,也不会达到法治社会的地步。如何培养或塑造具有高素质的公民?靠的是教育,重点是每个公民从小时就开始的公民教育①此处所谓公民教育,是一个综合的概念,不只有知识教育、价值教育、精神教育,还有法治社会环境下的理念教育。从人的属性来说,他是一个人,要接受作为人的认知、行为的教育;他还是法治社会或追求法治社会的公民,还要接受作为公民意义层面的教育。,关键是公民意识的觉醒与提高、法治理念的陶冶,这对任何社会来说绝对是系统的工程。只要分析我们现在的教育状况,就能知道我们的公民教育很不成功,还有较长的路要走。当然,不能把公民的教育与社会各种环境分开,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要在人与人甚而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中促进人的认知的提高与环境的改善。

在当今社会追求法治的背景下,公民是主体,是行动者,每个公民都会参与到立法、行政、司法、监督的一个或几个过程中,并发挥作用。反思我们的现实法治状况,可以说立法、行政、司法、监督等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作用的每个过程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当然,即便是法治运行比较完善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同样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只不过是大小轻重之别。反思立法的过程,主要的追问是立法是不是良法,是不是真正代表了人民意愿?如何规范行政权,使之严格依法行使,不会蜕变?如何推进司法独立,并让社会公众信赖司法过程?社会监督怎样来规制,从而总能绽放理性的锋利光芒?……

任重而道远。作为法律人,应该有理性的头脑、悲悯的情怀、批判的精神、乐观的追求。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2]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91-98.

[责任编辑:杜 娟]

Ponder over the Rule by Law Caused by LI-Zhuang’s Case

LIANG Feng-zhuang

The developmental level of the rule of law in our nation appears obvious on the background of crime crackdown in Chongqing,mainly illustrated in the case of Li Zhuang.Elements of the executive,judiciary and social supervision participat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n the case,which draws the whole society’s attention.The interaction of the executive authority,speedy judiciary and characters of social supervision demonstrates that we have a long way to go to achieve our goal of rule of law.

the case of Li Zhuang;rule of law;framework of rule of law;pursuit of rule of law

DF02

A

1008-7966(2011)01-0005-04

2010-11-15

梁奉壮(1988-),男,山东济宁人,2010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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