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基亚”遭遇搭便车“李鬼”赔偿12万元
2011-11-04胡勇军
“诺基亚”遭遇搭便车“李鬼”赔偿12万元
“有批印有‘NOKIA EGYPT’标识的货物,请确认是否侵权。”2010年6月,诺基亚公司意外收到一份由上海海关发送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这是一批由无锡金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申报出口的货物,为2250套液晶电视壳及组件。
诺基亚公司检验后发现,该批货物均为假冒产品,于是向海关提交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并于2010年11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诺基亚公司认为,被告无锡金悦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NOKIA”商标近似的“NOKIA EGYPT”标识,且刻意放大突出“NOKIA”,缩小弱化“EGYPT”,使公众误认其产品及“NOKIA EGYPT”标识与原告品牌商品之间的关联,具有搭乘原告驰名商标“便车”推广商品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带有“NOKIA”字样的产品及模具、标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NOKIA EGYPT”系客户在埃及注册的商标,被告按客户要求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且被告使用的是“NOKIA”和“EGYPT”两组文字的组合,而涉案“NOKIA”商标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两者并不混同,因此并无“搭便车”的故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在生产并申报出口埃及的液晶电视壳上使用“NOKIA EGYPT”标识,从视觉效果来看,其中“NOKIA”占商标整体面积的比例大于75%,显然突出使用的是“NOKIA”而非“EGYPT”,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属于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NOK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点评
■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各种使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的行为。商标专用权又称商标权,是指法律赋予商标权人对其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包括使用权、禁止权和处分权。就注册商标而言,使用权和处分权都要求商标权人或商标权受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但禁止权的范围却不限于此,商标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虽然辩称,“NOK IA EGYPT”系客户在埃及注册的商标,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却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而被告“NOK IA EGYPT与NOK IA不构成混同”的辩解,也不能掩盖其以近似商标侵权的本质。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NOK 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果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法力度的加强,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约束。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和个人都应进一步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不可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否则将会为侵权行为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