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相关者的认定标准
2011-11-01王丽娜
王丽娜
【摘要】 利益相关者理论对传统公司主流理念发出挑战,但却始终对自己论证的逻辑起点“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莫衷一是。文章通过对“利益相关者”现有概念的比较分析及其功能反思,尝试性地提出三个认定标准,即专用性资源投入、外部救济失效、介入公司治理,期望以此为利益相关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关键词】 利益相关者; 公司治理; 认定标准
一、利益相关者范围的困惑
利益相关者学说在理论上对传统主流企业理念发出挑战,它对公司的本质和目标、公司治理的主体范围、股东的地位、股东与董事、经理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等提出了质疑,与企业社会责任一并成为学者们研究的新课题。
实践中,日、德已率先将债权人和职工引入公司治理结构。日本公司法要求雇员达到一定人数的公司,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监事,德国公司法通过设计主银行制度,为银行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开辟了制度渠道。
然而,作为一个理论体系的利益相关者学说却始终对自己论证的逻辑起点“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及范围语焉不详,这导致了学术探讨缺乏概念平台,实践操作缺乏制度支撑,立法与司法对利益相关者也常常态度暧昧。
《牛津辞典》早在1708年就收录了“利益相关者”(Stake Holder)这一词条,用来表示人们在某一活动或企业中“下注”(have a stake),在活动中抽头或赔本。而最早正式将“利益相关者”一词引入理论研究的美国学者安索夫(Ansoff)认为,“要制订出一个理想的企业目标,必须综合平衡考虑企业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冲突的索取权,他们可能包括管理人员、工人、股东、供应商以及分销商”。从此,利益相关者的概念理论和制度设计便层出不穷,一次次向主流企业理论发出挑战。
利益相关者到底是些什么人呢?1963年,斯坦福大学研究院:利益相关者是这样些团体,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存在。1971年,奥斯蒂德和杰努卡能:利益相关者是一个企业的参与者,他们被自己的利益和目标驱动,因此必须依靠企业,而企业也需要依赖他们的“赌注”。1987年,弗里曼和吉尔伯特:利益相关者是能影响一个企业或受到一个企业影响的人。1994年,弗里曼:利益相关者是联合价值创造的人为过程的参与者。1995年,纳斯:利益相关者是与企业有联系的人,他们使企业运营成为可能。在上述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定义中没有一个得到了普遍认同,这一方面反映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在没有搞清楚什么是利益相关者的情况下展开的;另一方面说明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尚处于初级阶段。
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成熟,学者们意识到早期对利益相关者的界定过于宽泛,因此,又有学者试图通过投资的专用性和投资的风险性对利益相关者进行界定。他们将其界定为“那些与企业有一定关系,并在企业进行了专用性投资的人。”或者“只是那些已经贡献了公司专用化资产而这些资产又在企业中处于风险状态的人或集团。”根据“套牢理论”(Holdup Effect),投资专用性就是投入的“赌注”(stake)从企业退出的难度。可见投资专用性越强,投资风险也就越大,投资者的利益相关度也就越高。由此可见,“专用性”标准并不是用来界定利益相关者外延的,而是告诉我们在利益相关者群体里谁与公司联系得更加紧密,进而对利益相关者作出分类。①
二、利益相关者功能的困惑
定义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有什么作用呢?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要从企业伦理的角度劝诫我们,在进行公司决策的时候,不应只顾及股东利益还应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感受,还要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在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内给利益相关者话语权。而从公司法角度而言,我们界定利益相关者就是为了找到那些不得不参加公司治理的主体,而由于外部救济途径存在制度障碍,不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为其安排一定的位置,其利益就可能被公司控制权人侵蚀。将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和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寄希望于公司控制权人的觉悟,就会像哈韦路假设一样,在理性人最大化自己利益的现实诉求之下而破产。
在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与自然人无异。公司有两个支柱,一是公司治理结构;二是公司资产制度,此二者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支柱。公司治理的目标在于避免控制权滥用,从而确保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利益相关者引入公司治理也应以不违背此目标为限。
作为法人,公司在表达意思和实施行为时必须依赖公司机关。而公司机关在设置时应服从公司治理的需求,满足公司治理需求有三个要素:一是公司意思的形成;二是公司意思的实施和执行;三是对公司行为的监督。因此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应是公司治理结构及治理机制,包括公司组织机构的构造、组成、运转,各机关的权利行使、职责履行的方式和程序安排,以及与之配套的选人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研究和立法正在与解决公司财务问题结合”,“公司治理的法律改革不局限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调整”,甚至得出“公司资本监管是解决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的突破口”,“是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渠道”。但正如将利益相关者泛化一样,将公司治理作太过广义的理解也不足取,毕竟公司制度除公司治理制度之外,还存在着一系列公司资本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股东诉讼制度、企业并购制度等。
利益相关者主观上有介入公司治理的利益驱动,客观上则有利于实现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有利于降低“代理成本”,扩大公司盈利空间;有利于提高公司长期绩效,进而有助于公司科学决策和公司竞争力的提高。
三、反思——利益相关者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利益相关者是那些因对公司投入一定专用程度的资源而面临风险,且非被允许参与公司治理则无法化解或转嫁该风险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利益相关者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专用性资源的投入
专用性资源是与通用性资源相对而言的,指专属于某公司或某类公司,离开了这类公司其价值或效用将大为减损。前文已提到,强专用性带来弱流通性,而弱流通性带来高风险性。
专用性按照产生的原因可被分为:经济专用性、法律专用性和实事专用性。经济专用性资源是指被公司专业化或制度化的劳动力,像长期从事某项专业工作的老员工,例如茅台酒厂的老酿酒师,离开了厂里的酒窖、设备,其劳动力价值将大打折扣;法律专用性资源是指被合同、法律法规或政策限制了流通性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像股权分置时期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持有者,因为制度限制了资源流通,导致了其资金投入的专用性;实事专用性是指由于所投入资源的性质而无法撤回或转让的资本。一般而言,作为股权投入的资源比作为债权投入的资源更具专用性,因为股东注资之后,这部分资本便成为公司自有财产而独立于股东,公司无需向股东返还;而对债权而言,必须要偿还的。这也正好解释了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常常会被低估而缩水,相同的财产对股东而言一般总要比对其他人更有价值。
在绝对专用性与绝对通用性之间,存在大量的中间状态。②只有对公司投入的资源了达到了一定的专用程度,才可能成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这个程度的边界怎么确定呢?只有当流通转让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时,对公司投入的资源才具有真正的专用性。③
(二)外部救济的失效
如果与公司有利益牵连关系的主体能利用公司法上的其他制度安排或公司法以外其他法律制度安排,即外部法律(External Regulation)来保证自己权益时,就没有必要以利益相关者的身份参与公司治理,换言之,只有那些外部救济不能的主体,才可能成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
如果少数股东能通过“用脚投票”或派生诉讼;如果企业高管和员工能通过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消费者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供销商和分销商能通过公平交易法、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债权人能通过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甚至“揭开法人面纱”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政府能通过税法、劳动监察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甚至通过动用公权力,来消弭自身专用性投入带来的风险时,这些与公司有利益牵连关系的主体自然就没有必要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了。
但正是由于这一系列外部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或外部救济操作的不经济,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找到了制度依据,或者说为与公司有利益牵连关系的主体成为利益相关者设置了可能。
(三)公司治理的介入
如前所述,公司治理的目标是要确保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独立的财产是企业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独立的意思表示是企业独立人格的组织基础;独立的责任是企业独立人格的突出标志。当公司机构的组成和活动受到外界的不当干预影响,企业的意思独立性将被削弱,并可能构成否认其团体人格的法定事由。④因此,公司治理不应在批判股东单边治理或管理层单边治理的弊端之后,矫枉过正地走向一切与公司有利益牵连关系主体共同治理的另一极端。
我们除了要看到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还应该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考察其可行性。若利害相关者不加区分,纷纷进入公司组织机构参与公司治理,那么“董事会组成在技术上委实不可操作,各方利益的矛盾冲突将严重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损害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非常繁杂,笔者仅列举三个原则,笼统地规范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机理。
1.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应原则
合同的不完备性和经营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解决的方法是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解决问题的权力即剩余控制权,让其具有全权来决定在事前不能预见的情况出现时应当如何处理。既然剩余控制权的存在是必然的,那么在有了剩余控制权后,应如何防止滥用剩余控制权呢?这就需要赋予有剩余控制权的人以一定的剩余索取权。剩余控制权是以承担风险为前提的,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或责任,正所谓管理权越大,责任便越大。⑤如果拥有剩余控制权的人没有剩余索取权,或不具备真正承担风险的能力,他就不可能有积极性正确作出决策,甚至会选择滥用控制权以自肥。因此,在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时,应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合理匹配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
2.透过相应的公司内部机关行使治理权原则
为了保证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利益相关者应该透过公司机关在治理结构框架内进行利益诉求,警惕以新的样态出现的“老三会”复辟。
一般公司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股东会),决策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和执行机关(经理层)。⑥根据利益相关者对公司权利的性质不同,其加入的机关也有所不同。如股东的目的在于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由于其投资的非偿还性,出于确保投资回报和规避风险的动因,股东最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到公司治理当中去。所以,其应该通过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来对公司资产的利用情况进行监控。而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融资的重要来源,其目的在于获得利息收入,为了保证债权实现防止“法人黑箱”导致的信息偏载,债权人往往只需通过监督机关,即监事会或以外部董事的身份对公司借款的使用状态进行监控,而不必也不愿去关注公司具体的经营运作和业绩成果。
3.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受信义务原则⑦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股权结构集中度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德、日、东南亚以及我国内地。传统公司法上,股东并不需要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因为“两权分离”后股东无权以个人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⑧但在股权集中的国家,由于少数股东比例较小且较分散,控股股东常有通过滥用垄断支配权损害公司、少数股东乃至债权人利益的冲动。因此公司立法一方面为少数股东设置各项权利保障制度和救济制度的同时;另一方也增加了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各种限制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直接确认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受信义务。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SCP理论,只有强制性的规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受信义务,利益相关者的治理权才有现实保证。相应的,受信义务的相对人便从公司、股东扩大为利益相关者。但是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控股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受信义务的绝对值是不同的,这取决于他们投入公司资源的专用性程度和外部法律对其救济缺失的程度。否则,所有的利益相关者一律平等视之,那么提高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会引起公司客户的不满;降低工资或者提高生产力则会引起雇员的抱怨;在利率下调时再次借贷有悖于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这些都不做,又将损害股东整体的利益。
四、结论——利益相关者范围重述
通过以上论证,笔者试图总结出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及其三个认定标准。此时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便成为了一项按图索骥的工作。
有的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最狭义的范围包括:股东、经营者、债权人和职工。可按照上述认定标准,就目前而言,范围可能还要更窄——债权人还应剔除那些能在货币市场或债券市场自由流通的短期债券持有者和为那些已为债权设立了足额担保或者保证的债权人;职工只限于为公司奉献了专用性人力资源、无固定劳动期限、工龄达到一定长度、岗位特殊、工作专属性强的那部分劳工;经营者也只限于为公司投入了具有专用性的企业家才能和对公司运营、行业状况及相关市场熟知的职业经理人。
利益相关者作为一个群体界定,其范围还与企业组织的边界,即企业组织的影响范围密切相关。信息等技术的发展导致了企业边界的不确定性,这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具有弹性;同时,公司治理源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分离后的公司形态在各国有所不同,并且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约束等因素决定了各国对利益相关者定义的偏好。除此之外,随着公司制度的变迁,合乎三个认定标准的主体也可能发生改变,比如随着合同保护的日渐周延,债权人和职工可能将日益退出公司治理,成为利益相关者的局外人;再比如行业自律组织与公司的利益关联性越来越强,在公司治理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可能成为新型的利益相关者。
总之,正如利益相关者理论挑战了股东至上理论,但它却必须置身于股东主导之下一样,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边界存在着制度弹性,但它的认定却永远存在着客观标准。公司像条船,不能让每个人都掌舵,也不能让每个人都上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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