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肉鸭屠宰加工场无证经营的查处
2011-08-27伋兆法陈祥国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局
文│伋兆法 陈祥国(安徽省和县畜牧兽医局)
黄厚宝(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畜牧兽医站)
◎执法人员检查肉鸭屠宰情况
2011年5月3日,安徽省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展全县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对当地张某新办的肉鸭屠宰加工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新办的肉鸭屠宰加工场未依法申请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擅自开展肉鸭屠宰加工活动。
一、查处经过及事实认定
1.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当事人张某,男,41岁,家住X XX地,联系电话13696XXXXXX。
2.现场搜集证据。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张某肉鸭屠宰加工厂已屠宰加工并库存在冷库内的1532只肉鸭胴体。当场讯问了肉鸭屠宰加工厂开办人张某,并做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已屠宰并存放在加工厂内冷库的肉鸭产品进行了拍照。现场检查肉鸭屠宰加工场未建立上墙肉鸭加工防疫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等相关制度,肉鸭屠宰加工厂没有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记录,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3立案查处。按照办案程序,2011年5月4日,案件调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现已查明:2011年5月2日始张某在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开始在新开办肉鸭屠宰加工场内从事肉鸭屠宰加工活动,到2011年5月3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查时,有已加工的肉鸭胴体1532只在冷库中库存。根据违法事实、调查证据及适用法律,办案人员拟定了案件处理意见书,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后,2011年5月6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法定程序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张某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享有向本机关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4.适用法律及处罚决定。2011年5月12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包括:首先载明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与联系方式。再阐明违法事实与证据,阐述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肉鸭屠宰加工活动,并做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张某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和县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巢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建肉鸭屠宰加工厂一角
5.案件结果。当事人张某在责令改正时立即停止了肉鸭屠宰加工活动,并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案件执行完毕。
二、思考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配套法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及时颁布与实施,细化了动物防疫条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实际性,增强了基层执法工作的可操作性。本案是典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案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本案也给我们的工作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帮助和提示。
1.执法部门要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的配套法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是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第7号令发布的,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随着新的动物防疫形势和动物卫生监督的需要,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与修订,但是基层相对管理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动物疫情风险认识不足,这就要求畜牧兽医部门加强宣传与教育,引导相对管理人学法、懂法、守法,依法养殖、屠宰、加工、经营、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自觉消除重大动物疫病传播隐患,确保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与人民身体健康。调查中张某主动配合,但辩称自己与原绿缘源肉鸭加工场是合伙人,原绿缘源肉鸭加工场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自认为新办的肉鸭屠宰加工厂是因为变更地址,不需要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是,依据农业部新颁布实施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屠宰加工厂在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变更场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因此,要求张某新开办肉鸭屠宰加工厂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有法规依据的,他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可见,通过此次宣传与教育,执法人员给张某上了一堂生动的课。
2.执法部门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思想。行政处罚应当体现社会危害性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张某事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又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地履行了法律义务,其违法行为既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同时检查发现后张某立即停止了屠宰肉鸭活动,事后他又积极主动采取了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本案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张某3000元的罚款,而不是10000元的罚款,执法人员考虑到在法律罚款处罚的幅度内既起到处罚的作用,又达到了教育本人的目的。
3.执法部门要坚持监督执法与服务并重的理念。本次检查后张某已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开办屠宰加工场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进一步建设肉鸭屠宰加工厂,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积极向县农业委员会提交了申请材料,经县农业委员会审查合格后,张某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依法从事肉鸭屠宰加工活动。同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从坚持以人为本,从服务畜牧业发展大局出发,积极监督并帮助张某新办的肉鸭屠宰加工场完善动物防疫条件设计、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健全肉鸭购进与肉鸭产品销售记录档案,及时确立专职的驻场动物检疫员实行肉鸭进场后查证验物,并对肉鸭产品实施同步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