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访权和沉默权的冲突与平衡
2011-08-15夏永
夏 永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人教育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2)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从现在起你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作为呈堂证供!”,这是香港电影的一句经典台词,是警方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提醒。当下,新闻媒体滥用采访权,不尊重公民的沉默权,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我们一方面要保障媒体的采访权和公众知情权,另一方面又要善待采访对象,尊重公民的沉默权,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和矛盾,如何寻求共同的价值平衡点值得深入考量。
一、采访权与沉默权的法律保障
采访权是指记者在工作中享有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受限制地收集信息的权利[1]。采访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是指依法设立的新闻媒体及其新闻从业人员,实践中主要是指具有合法资格的新闻记者。采访权作为公民社会舆论表达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发挥其舆论功能,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权利集合体,也是一种社会权利[2]。采访权的法律保障来源于宪法所确立的言论自由原则。在我国,采访权没有作为一项授权性的规范在法律上加以规定,而是一种从宪法中延伸出来的社会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两条宪法为采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沉默权的表述大多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指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这只是狭义的沉默权。其实,广义的沉默权就是公民不说话的权利,来源于言论自由,同采访权一样,沉默权也没有作为一项授权性的规范在法律上加以规定,也是从宪法第三十五条延伸出来的一种权利。言论自由包含积极的言论自由和消极的言论自由,前者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某一事项发表言论的自由,后者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某一事项不发表言论的自由,就是保持沉默的权利。
同样来源于言论自由,作为采访权和沉默权主体的采访者和被采访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另外,“新闻采访不同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调查,它是建立在被采访对象自愿的基础上的,不能有半点强制性。”[3]但是在具体的新闻采访活动中,媒体和记者往往居于强势地位,面对弱势的采访对象时只考虑采访目的,不考虑对方感受。有些媒体和记者甚至把采访权无限放大,在采访中不尊重被采访者的正当要求,咄咄逼人,强迫采访,侵犯公民的沉默权。
二、采访权与沉默权的价值向背
采访权从诞生之日起,就在采访权与沉默权、知情权和个人隐私之间相互交织、相互碰撞。从本质上说,采访权和沉默权之间处于一种内在的对抗状态。沉默权旨在保障公民自己控制的信息,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具有封闭性特点;而采访权则是将公民掌握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具有开放性特点。采访权是新闻自由的体现,其目的在于满足公众知情权,可以保障记者自由的采集、访谈,获取新闻材料,传播有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信息,保证公众利益相关的各种信息得到正当的采集和披露,从而发扬民主,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使媒体更好的承担宪法使命和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反观沉默权,广义沉默权,“具体包括以下六项内容:第一,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作为后盾而予以强制,第二,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陷己于罪的提问……”[4]为了保障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外界侵入,会阻止他人介入自身的信息空间,阻止他人获取自己不愿公开的信息,在事关自身信息安全的问题上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如孙道临索要采访费一事曾引起广泛讨论,作为一个艺术家、公众人物,他有义务提供公众感兴趣的信息;同时,作为一名公民,他有权利在个人信息的问题上保持沉默。因此,在采访活动以被采访者孙道临先生的思想、经历、生活为主要目的时,他理所当然拥有是否接受采访的决定权、拥有选择沉默的权利,当然也拥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简而言之,采访权要求的是获悉自己想知道的信息,而沉默权要求的是对自己有关信息保密。这样,采访权的开放性与沉默权的保守性,导致新闻媒体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采访权和沉默权可以说是天然排斥,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
三、采访权与沉默权现实关系的解构
根据权利主体的平等性原则,在新闻活动中,记者和公民作为采访权和沉默权的主体是平等的关系,不存在谁强谁弱的问题,而在现实新闻实践中,记者和采访对象往往处于前强后弱的状态,存在权重失衡、权责模糊、角色错位等现象。
首先,采访权是一种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力[5],当采访对象拒绝接受采访时,新闻媒体不得以强制力迫使其就范。因为新闻媒体本身不是执法机关,也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要求行政力量对拒绝采访者采取强制措施。信息时代的公众需要新闻传媒作其信息“代理”,为其提供和解释信息。而自由市场体制下的媒介极易形成追逐信息霸权和信息垄断的冲动,从而伤害普通民众的利益[6]。同时,由于对强力集权模式的某种惯性认同,社会大都习惯于强化采访权、弱化沉默权。采访对象作为一个公民,虽然享有选择发表言论与不发表言论、讲述与不讲述的自由,但是面对强大的媒体舆论,作为沉默权主体的个体是苍白和无助的,双方的权利地位严重失衡,强行采访、新闻伤害等现象时有发生。
其次,任何权利都具有自由和责任的相伴性特点,记者在行使采访权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和相应的义务,即遵守法律和新闻伦理道德,尊重其他公民的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权利,其中就包括公民的沉默权。但是,由于采访权和沉默权都还是习惯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两者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和责任做出明确的界定,致使采访权和沉默权的权责模糊,二者都强调权利,逃避义务。引起广泛争论的“中华女”事件是采访权和沉默权的权责模糊的最好例证,某电视台记者两次追问违章司机“你觉得是不是给贵阳丢脸”,仅仅强调了采访的权利,却忘记了自己应该承担的客观报道、善用权利、尊重采访对象等社会义务。
再次,现在很多记者还对采访权存在着一些误解,特权思想严重,把自己混同执法者,把采访当作执行公务,无视采访对象的合法权利,任意侵犯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沉默权。我们经常能在电视中看到一些记者在采访对象面前咄咄逼人的拷问画面。还有一些媒体为提高收视率,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满足公民知情权为名,强行闯入社会个体的私人空间。在我国现行的新闻体制下,媒体尤其是占大多数的主流媒体。官方色彩依然是其主要的背景色调。基于此,很多新闻从业者主观上存有一种观念,认为自己手中的采访权是一种“权力”,认为采访权应当是类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主张记者有权施行强制性的采访,把自己定位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但是,我国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新闻记者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都不拥有强制性采访的权力。如果公民个人对记者没有沉默权的话,那记者的权力非同小可,超过了警官、检察官和法官[7]。
四、采访权与沉默权的价值平衡
世界上不存在为所欲为、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自由。《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中国公民正确行使各种自由和权利的指导性原则。所有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都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每个公民不得借口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去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利。1789年法国制宪大会通过的《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传播是人类最可宝贵的权利之一,因而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出版的自由,但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因此,来源于言论自由的采访权和沉默权也应有一定的宪法和法律界限,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传媒的工作人员——记者的采访权不过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记者采访的权利亦是一种公民间自由交谈的权利,它是不能被剥夺的,除非记者触犯法律。但是记者没有,也不应有其它的特权。”[8]同理,沉默权也是一项相对的有限的权利,在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发生冲突时,公民的沉默权可以受到限制甚至被叫停。
由上文可知,采访权和沉默权的基础都是言论自由,二者都是相对的、可克减的权利。但是,当这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是否应该限制其中一个,这两个权利哪个更为重要?但宪法本身并没有何者优位的规定,两者都不可舍弃,那么,就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绝对的平衡是根本无法做到的,关键是给二者确定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一般而言,法益衡量的方法比较适用于两项权利的衡量。法益衡量就是对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各自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而衡量的标准通常是哪一种权利更符合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实现采访权和沉默权平衡的理论基础,也是采访权和沉默权二者共同的价值取向。公共利益标准,也称公共利于或者公共福利或公共福祉。公共福祉应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是调整人权相互间冲突的实质性的公平原理[9]。英国广播公司 (BBC)认为,公共利益包含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1.揭露或发现犯罪;2.揭露值得关注的反社会行为;3.揭露腐败或不公平;4.揭露重大失职或过失行为;5.保护人们的健康和安全;6.防止人们被某些个人或组织的声明所误导;7.揭露那些会使人们对重要的公共问题做出最精明决策的信息[10]。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国际的共识,如果个人活动与利益不受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合理限制,社会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最终任何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具体来看,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采访活动中,采访权与沉默权的冲突实际上间接转化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在现实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应当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信息公之于众。但是,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的社会地位不同。承担的社会义务也不同。因此当与采访权发生冲突时,沉默权的克减程度也应有所区别。公众人物由于承担着较多的社会义务,沉默权的克减程度就要高一点,对个人信息披露的容忍就要多一点,他们不仅不能禁止他人知悉、披露自己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个人信息,还负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但是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公众人物沉默权的剥夺,而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信息。同时,媒体的新闻活动不得以伤害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为目的,也不应靠宣传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来取悦公众,对于公众人物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对普通公民而言,只有当涉及的公共利益重大到足够的程度,才能使记者对其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披露合法化,单纯的 “公众兴趣”不能被简单地视同为“公共利益”。当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而媒体予以披露时,应对公民沉默权予以保护。同公众人物一样,虽然个人沉默权在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有所克减,但这种克减只应表现在个人信息的保密上,公民的人格尊严、生活安宁权仍应得到充分的保护。简言之,当记者的采访对象是普通公民,希望获得的信息又与公共利益无关,是否保持沉默则完全取决于被采访对象的个人意愿。
今后我们还会经常面临这样的抉择,即必须在保护个人沉默权还是保护采访权、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做出选择,当然,最理想的结果是既保护了采访权,满足了公众知情权,又避免了对个人沉默权的侵犯或者尽可能减少对个人沉默权的侵害。因此,解决采访权和沉默权表现在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应以公共利益为理论基础,同时参照法益衡量等相关理论,从而促进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地消解采访权和沉默权的权利冲突。
[1]刘斌.权利还是权力——采访权初论 [J].政法论坛,2005,(2).
[2]戴丽.新闻采访权性质刍议 [J].新闻记者,2003,(11).
[3]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 [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
[4]程文华.沉默权及其价值的探讨 [J].昆明大学学报,2007,(3)
[5]陈群峰.质疑隐性采访的道德性与合法性 [J].学术探索,2005,(3).
[6]刘学义.新闻批评的边界 [J].声屏世界,2004,(7).
[7]魏永征.关于舆论监督与新闻法制问题的访谈 [J].新闻记者,2000,(2).
[8]陈力丹.采访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 [J].现代传播,2004,(3).
[9]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0]张宸.当代西方新闻报道规范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