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的法律内涵*
2011-08-15褚有众
褚有众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社会科学部,河南 新乡 453000)
1 界定我国消费者法律内涵的重要意义
1.1 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设计的规则应当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无法确定消费者的概念,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难以受到我国消法的规制和保护。因此,只有明确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1.2 能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消费者在消法的保护之下,通过自身的维权,能够很好地抑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明确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将尽可能多的消费主体纳入到消费者的范畴,必将有利于激发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充分调动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经营者面对无数维权主体的监督,感到强大的社会力量,势必会约束自己的行为,促进其经营行为不断规范。
1.3 能更好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我国消法所发生的案件纠纷,大多是由消费者概念的含糊不清所引发的。然而,争议中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是各取所需,更加剧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统一消费者的界定标准,明确其内涵和外延,有利于减少相关争议。定纷止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1]。
2 我国消费者的法律内涵
要想充分体现我国消法的立法宗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要工作便是科学界定消费者的内涵。对消费者内涵的准确把握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要件,只有统一消费者的范围才能针对具体对象寻找到适当有效的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款是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的一个抽象规定,该条规定仅仅说明了消费行为,而未明确消费者的内涵。也正因为如此,学者们在消费者内涵上的观点可以说是百家争鸣。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此种观点从消费行为的目的和行为的主体这两个方面作为界定消费者内涵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种观点从消费类型、消费主体、消费客体和消费动机四个方面来界定,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消费客体的最终产品是用于生产消费,或者仍用于经营流通,那么购买者就是消费者”,该观点从消费客体、主体和消费方式三个方面对消费者进行界定;当然,有的学者将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视为消费者;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一定的缺陷。当然,理论界的争论远不止于此。尽管不同的人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认识有或大或小的分歧,但无论在经济学上还是在法学上,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法律实践,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从事生活消费的主体[2]534。
我国消法出台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构建的起步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消费者的内涵很难给出一个科学、确切的定义。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构建完成,同时,司法实践积累了大量的审理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经验,这就为我们修改我国消法、赋予消费者一个明确的定义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2.1 消费者的主体要件
对于消费者主体是不是仅仅限于自然人,单位能不能作为消费者,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从我国消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它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处于弱者的势单力薄的个人而产生的;同时,我国消法中赋予消费者的众多权利都是与自然人紧密相连的,所以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并不能成为消费者的主体。不过,近年来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法,而且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几乎一致认为单位应当受我国消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是消费者主体。理由有:
首先,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将单位排除在受保护范围之外。生活中单位消费的现象比比皆是,应该说任何一个单位都要进行生活消费。单位既然必须进行消费行为却不能被视为消费主体,这样既不符合常理,同时也不利于消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功能的最大发挥。因此,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消法的立法宗旨同样也适用于单位。我国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消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而将消费者视为弱者的原因是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由于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通常缺乏商品交易的经验,不能掌握足够的商品交易信息,并欠缺相应的交易能力。然而基于消费者是弱者就将单位排除于消费者之列,确实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况且单位也不是“百事通”,尤其当单位从事自身很少涉及的商品交易时,其交易经验、交易信息同自然人一样匮乏,也当然和自然人一样可能会受到经营者的欺诈,此时的单位难道不是处于弱势地位吗。那么从诉讼角度而言,当单位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如果得不到消法的保护,则只能诉诸于民事救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规定,单位由于对商品知识的欠缺和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举证比较困难,此时的单位明显处于弱势。因此,只有将单位纳入消法的保护范畴,在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3]。
再次,我国消法赋予消费者所享有的诸多权利中有许多权利对单位同样适用。比如知悉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索赔权、监督权等等,这些权利不仅个人能享有,单位也需要,也应该享有。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较早,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自然人已不再是消费社会中的唯一弱者,单位的弱势地位体现得非常明显。因此,消法赋予自然人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应该扩展到单位享有,甚至应该创设性地设置一些单位独立享有的一些权利。
最后,因单位不能直接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将单位排除于消费者之列的理由不充分。虽然单位购买某种商品或是接受某种服务之后,大多数情况下要将这种商品或者服务最终转化为个人消费;但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行为都要转化,在某些情况下单位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并不能转化为个人消费。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单位购买饮用水、饮水机以及各种办公用品,虽然最后是由自然人来消费,但很难确定参与消费的自然人具体有哪些,消费的质和量也很难把握,此时单位作为抽象的消费者就成为保障权利的最佳主体。因为交易时就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具有证据效力的各种单据上的主体也是单位,一旦发生纠纷,自然人很难证明自己的消费者地位,出于争议纠纷解决和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考虑,应该确立单位的消费者地位[4]。此外,即使单位的消费行为最终转化为自然人的消费,但是一旦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因素,一般不会是某个人遭受损失,势必造成单位消费行为所转化为个人消费过程中,接受转化的所有人的损失。如果此时一个一个向经营者索要赔偿,一方面自身消费者地位会遭受经营者的质疑,另一方面会造成社会资源乃至司法资源的浪费。此时如果单位作为消费者出面,能够将所有在转化过程中呈现出问题的商品或服务一并处理,大大节约了社会资源。
2.2 消费者的消费目的要件
人类社会的消费包括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生活消费的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是人类不断改造自身的前提;生产消费的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是人类不断改造自然的前提;人类活动归根结底就是不断地改造自然和改造自身。根据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这里着眼于“生活消费”,即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这就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经营者为了满足自身的生产需要,也需要购买各种原材料、生产工具等相应的商品,但购买这些商品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所需。各国的法律基本公认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和消费目的在于生活消费而不是生产消费。那么,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是确定我国消法适用范围的必要前提。
确定生活消费不应以购买者的动机与目的为识别标准。动机和目的属于一个人的主观要素,确定消费者内涵时不应以主观方面为依据。如果出于这样的目的或动机是消费者,同样的消费行为换个动机就不是消费者了,那么消费者的身份因为主观的不同而飘忽不定,这样的概念能信赖吗?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消费动机和目的作为消费者资格的构成要件。理由是:第一,购买者无义务告知经营者购买动机和目的,经营者也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其购买的动机或目的。第二,购买者的购买动机和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在法律上很难确定购买者确切的动机和目的。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可依据“经验法则”来判断购买者的动机和目的。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购买一部手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如果一次购买七八部手机,硬要说是生活消费所需,就不符合人们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然而经验本身就是一种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其个性化极强、弹性极大,无法操作,所以这种判断方法缺乏科学性。比如购买一部手机是为了生活需要,那么购买多少部就不是生活需要了呢,这个根本无法量化。如果我购买七八部手机是为了收藏或者送人,难道就不是消费者了吗?如果买了几件同样的商品就被认定为目的邪恶、动机不纯,进而被剥夺消费者的权利,这是消法的立法精神吗?第三,我国消法的立法精神是想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最终让经营者充分注意自己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遏制和打击假冒伪劣现象。
2.3 消费者的消费客体要件
说到消费行为的客体,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均无异议,都认同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然而在商品或者服务的外延上却存在着不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有的商品既可以适用于生产消费也可以适用于生活消费。比如钢铁如果是用于一般居民的房屋修缮那就是生活消费,而用于制造汽车那就是生产消费了。另外个人购买的汽车,因其既可以用做生活消费也可以用做生产消费,那么在确定其性质的时候就很难操作了。像商品房这样的大额交易过程中,商品房销售中如果存在欺诈,那么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呢,能不能适用我国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请求双倍赔偿呢?吃、穿、住、行是人类生活的最基本形式,满足这些生活需要的消费主体当然应该是消费者,理当受到我国消法的特别保护,因此我们根本没有理由将汽车、商品房的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另外,像接受医疗服务、接受金融服务、接受教育服务的承受主体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能不能算是消费者呢,这些主体的消费者地位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那么在笔者看来,消费行为的客体只要能满足主体生活的某项需求,就应当包括一切商品和服务。
另外,一款商品或一项服务是不是只有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才能成为消费客体呢?在理论界中确实存在这样的疑惑,有的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行为主体是不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标准。这种观点确实值得商榷。通常情况下,消费关系中消费主体需要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对价来换取相应的商品或者接受一定的服务,这是双方诚信的体现,是等价有偿的要求。然而有偿方式绝不是市场交易中的唯一表象。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消费主体使用某种商品或是接受某项服务时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随着社会的进步,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也为了树立其企业形象,在很多情况下是要免费为顾客提供一些商品或者服务的。比如,经营者为了彰显其企业形象为顾客提供免费饮水、免费品尝等服务,也有的经营者为了拉拢顾客进行附赠销售活动,虽然这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主体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如果这些产品因为存在缺陷而致使顾客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那么这些顾客同样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他们当然属于消费者。还有一部分人群同样是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比如在经营者场所挑选商品或者为了休闲而出入消费场所的人,甚至仅仅是为了使用一下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入厕服务的人群,他们还没有支付对价或者根本没有支付对价的意图,在这期间如果被怀疑是小偷,被进行搜身、侮辱,那么他们能否适用消法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当然适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弱者,那么就应当将尽可能多的消费主体纳入到消法的保护范围之中。综上所述,消费者的法律内涵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单位。
[1]何晶,陈玉江.消费者概念的科学界定及其现实意义[J].商业经济,2008,(2):23.
[2]刘大洪.经济法学[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7.
[3]狄丽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界定[J].科技创业月刊,2007,(2):151.
[4]孙力.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J].现代商业,2008,(18):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