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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入罪之评介

2011-08-15吴春娅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醉酒刑罚行为人

吴春娅

(衡水学院法政系,河北衡水053000)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实际中发生的酒后驾车撞人致死的恶性交通事故是以“交通肇事罪”论罪处罚,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刑判罚的尴尬局面。这也意味着,过去主要由行政手段管理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醉驾、飙车等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将作为犯罪论处。笔者认为社会情况复杂多变,我们应冷静思考、审慎分析,学习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一、危险驾驶行为之认定

所谓危险驾驶,概括而言是指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禁止的危险驾驶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如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以及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局面,根由主要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两种情况都有存在的可能,正确认定的关键在于应该对案件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做出合理的判断。

(一)一般案件中危险驾驶行为主观罪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会采取一些措施或凭借一些条件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事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实践中的难题是在此类案件中难以与间接故意区分开来,间接故意中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会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此种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意志因素上,例如,杭州胡斌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胡斌立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由此可知胡斌并不期望致人死亡的结果出现,其持的是轻信可以避免的意志。一般情况下,在大量的危险驾驶案件中,行为人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机动车往往严重受损,行为人自己也因此受伤,过后都表现出极大悔悟,所以此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只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特殊案件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观罪过是故意

危险驾驶行为只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即行为人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而进行危险驾驶并肇事时主观方面才是故意。比如孙伟铭案中,孙伟铭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又酒后驾驶,在整个肇事过程中存在5次撞车行为,当其第一次撞车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逃逸,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后与对面开来的4车相撞。这说明行为人在事故过程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放任的态度,应该属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客观要素,如行为人的日常表现、家庭状况、收入水平、社会关系以及心理健康等。

二、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必要性分析

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原有法律的规制稍显不足:首先,我国刑法在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上存在缺陷,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缺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只是将造成损害结果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调整的范围,而没有发生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交通违法行为只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这在处罚的力度上明显不够。其次,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犯罪适用刑罚上畸轻畸重。如胡斌“飙车撞人”案和孙伟铭“醉酒驾车撞人”案,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驾驶行为,但刑罚尺度天壤之别,前者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适用标准不一,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难以平息。再次,我国刑法中缺乏有关饮酒、醉酒驾驶的特别规定。虽然刑法第18条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当今世界酒后驾驶已经成为普遍存在的影响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的情况下,许多国家对于饮酒、醉酒驾驶都作了特别的规定,不是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加重处罚,就是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规定了抽象的危险犯或行为犯,而我国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笔者认为,面对新类型危险驾驶犯罪的挑战,我国原有刑法在整体性规制上存在缺失,而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也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撑。适时修订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准确定罪量刑,是维护公众对司法公正信心的迫切需要。

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合理性分析

危险驾驶行为在许多国家是作为区别于交通肇事罪的独立犯罪来处理的,因此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充足的比较法作支撑,同时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

(一)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充足比较法作支撑

醉酒驾车往往引发恶性交通事故,比一般的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严惩。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为犯罪。如英国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犯罪,经刑事法院审判,可处2年以下羁押或处/并处无限额罚金。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可处10年以下监禁或处/并处罚金。日本2001年刑法修正案规定,酒后驾驶、服用禁药后驾驶、飙车、闯红灯等致伤的,以危险驾驶罪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的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韩国于2009年4月修订道路交通法规定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英、日、韩的上述立法能够惩戒防范危险驾驶行为,对遏制其国内的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设立危险驾驶罪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在现行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处理危险驾驶案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往往会与民众感情发生冲突。如果将危险驾驶入罪则会解决这一矛盾。首先,无论从行为性质、主观罪过或是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危险驾驶行为符合犯罪的特点,有独立入罪的必要,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其次,将危险驾驶行为独立成罪,设置相应的法定刑,使不同危险驾驶行为按其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承担不同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样既可以保持我国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又避免了上文中提到的因主观罪过不同对此类行为判处刑罚时出现畸轻畸重的局面。

(三)设立危险驾驶罪符合我国社会风险控制的需要

当道德、宗教、社会舆论等手段失去约束力,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也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时,那么用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即刑罚进行惩处阻却这种行为就是必要且正当的。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网上做了一项关于“您支持刑法中单设危险驾驶罪么?”的调查。认为应对酒驾规定较重法定量刑的有15 039票,占92%;持相反意见的有1 059票,占6.5%;认为说不清楚的有240票,占1.5%。由此可见,设立危险驾驶罪尊重了公民的生命财产权,是民心所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实在体现。

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衍生问题研究

毫无疑问,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一定危害性,将其纳入我国刑法调控的范畴,对约束驾驶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是能够起到相应的效果的。但按照修正案的规定,6个月的最高刑期说明这一行为是一种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人有缓刑的可能。因此,必然会衍生其他一些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推进保安处分立法,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促进和谐社会的大环境建设。

(一)社区矫正的问题

社区矫正制度是近代“报应性司法”向“目的性司法”理念转变的具体产物,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社区矫正的内容有很多,包括提供就业岗位、定期谈心、组织义工活动、开展普法宣传等,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重归社会,走上正途,不致再走上犯罪道路。就危险驾驶罪缓刑犯而言,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在社区矫正过程中,重点开展以学习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知识为重点的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行为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从而真正实现预防犯罪和避免再犯的矫正目的。

(二)保安处分的问题

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作为刑罚制度的一个补充,保安处分与刑法制度密切配合,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危险驾驶行为适用保安处分制度是必要的,实践中因危险驾驶导致危害结果大部分和行为人醉酒有关。对于因酗酒而犯罪的,虽然给予刑罚处罚,但如果不将其酒瘾戒除,仍不能排除其继续犯罪的危险,故应该对其进行强制戒除,消除犯罪的因素,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而且有利于保护公众的利益。

针对现实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其通过是必然的,这将有力弥补我国刑法的立法缺陷,方便司法适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但法律不是万能的,百分百的解决危险驾驶行为,还需全社会的努力,树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社会风尚,处理好法制与观念的关系,才能有效治理危险驾驶行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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