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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

2011-08-15杨宇冠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治安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法治中国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审前程序简化不足、简易程序种类单一、简易程序中律师帮助不足等。我国刑事诉讼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简化诉讼程序,如设立治安法院快速处理刑事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必须有正当程序作为保障,被告人的一些重要权利应当得到保障,特别是:无罪推定、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

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对,泛指用简便的方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程序日益完备,但社会的快速发展也使得司法部门面临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加,更加复杂。刑事司法部门在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时间、资源等方面有很大的压力,有些案件,特别是轻微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也承受沉重的诉讼负担。对这一状况的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诉讼法应当为司法部门提供多种程序选择:用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处理重大、复杂案件;用简单、快捷的诉讼程序处理简单案件。

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普遍现象是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这使得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更为复杂,而且因此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自 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发展出多样化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有些对审判过程进行了大幅度的简化,甚至省略案件的审理程序,直接进行判决;对一些轻微案件的被告人,法官还可以要求其提供一些社区服务,或参加矫正项目,在被告人完成所要求的事项之后,法官就不审判被告人,而是作撤案处理。①笔者在美国考察了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法官在对有轻微犯罪行为案件审理之前要求被告人参加社区服务,或者行为矫正活动。在活动结束之后,被告人完成了各项要求,法官在法庭上为参加者举行结业仪式,并当场宣布撤销被告人的案件,不留案底。借鉴国外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状和发展,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正当化,这些课题在现在和今后很长时间内都具有很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特指《刑事诉讼法》第 174-179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其他种类的用简便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例如 2003年 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补充规定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实际上,这也是一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在我国,适用以上两种程序的刑事案件仍然需要经过比较正式的侦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程序。轻微的刑事案件从开庭到审判结束也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而且,轻微案件中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过长也不利于程序公正。

(一 )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除上述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都不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即使属于上述案件,如有下述情形,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我国刑事司法中适用这种正式的简易程序比率较低。据笔者了解,有些基层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刑事受案总数的 60%以上,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却不足 20%。

其实,简易程序主要是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的普通程序而言的。具体表现为庭审准备的简化、开庭审判程序的简化以及审理期限的缩短②参 看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相关论述,《中国法学》1999年第 3期。,一般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在 20日内审结。如果在诉讼期限内法院不能审结的,视为不适用简易程序,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总之,程序是为实现法律价值而设计的,为了提高效率,简易程序精简的也仅仅是某些手续,而非让正义打折。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这个《意见》,下列案件不适用该程序: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意见》发布后,我国一些法院的刑事诉讼案件使用简易审判和简化审的比例很高。据对某法院调查数据显示,约有 4/5的刑事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和简化审处理的。③见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 3月第 29卷第 2期。该文称:某法院一年中共审结 743个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158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444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141个案件。

根据《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程序进行简化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该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该程序之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适用简化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该《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该《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三)现有简易程序的不足

1 审前程序简化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适用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诉讼资源的节约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刑事案件是多种多样的,对案情非常简单的案件,程序还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不仅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也可以简化侦查和起诉环节。笔者在一些地方调研中发现,有些刑事案件案情很清楚,例如在公共场所临时起意的抢夺案件,侦查和搜集证据的程序比较简单,但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下,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这些案件的被告人也需要走完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虽然部分环节有所简化,审前阶段还是比较长。这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审前羁押过长的问题。审前羁押时间过长,有时还会影响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在有些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应该被处以有期徒刑 6个月,但是有时候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时间可能已经超过 6个月,这不仅可能影响判决,而且侵犯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这些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都可以简化,可以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后迅速送到法院审理。

我国的审前羁押率比较高,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都在押,不在押的只是例外情况。我国刑事案件中抢夺和盗窃犯罪比较多,进行抢夺和盗窃的犯罪人中有许多是流动人口作案,其中很多人是初犯。④一项对北京市流动人口犯罪情况的调查显示:从涉案类别看,流动犯罪中盗窃犯罪最为突出,“两抢”和故意伤害犯罪次之。抓获盗窃犯罪人 4227人,占流动人口受刑事处罚总人数的39.7%,其中,入室盗窃的有 755人,占 17.9%;涉及“两抢 ”的有 1820人,占总数的 17.1%;故意伤害的有 1183人,占总数的11.1%。从犯罪人员类型看,初犯所占比重大,惯犯和流窜犯相对较少。初犯有 8841人,占总数的 83.0%;惯犯、累犯有 623人,占总数的 5.8%;流窜犯有 301人,占总数的 2.8%。参见王大中、柴艳茹、张晓东、郭冰《北京市流动人口犯罪问题调查报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 2期。这些人很难适用取保候审,审前基本上都处于羁押状态。

2 简易程序种类单一

我国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两种,程序本身的简化也缺少灵活性,无法满足处理现实司法中刑事案件增多、案件种类庞杂的需要。

3 简易程序中律师帮助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通常不请律师,也无法得到指定辩护。⑤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案件范围也不在《刑事诉讼法》第 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6、37条规定的指定辩护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中的被告人通常不享受指定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是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中必须加以完善的内容。

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应当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简易程序的实质是对普通程序的省略,当事人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司法机关达到提高效率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被告人并非法律专家,对于自己在简易程序中放弃了哪些权利、还享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简易程序中的诉讼权利等问题,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就尤为关键,这是维护简易程序正当化的重要保证。

鉴于简易程序的特点,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本身不可以被简化,而且应当得到增强;但其得到律师帮助的方式可以比普通案件简化,例如,被告人不一定有固定的律师,可以通过在羁押场所和法庭设立值班律师的方式为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随时提供相关帮助。

二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简易化的设想

由于存在以上种种不足,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简易化的问题就尤为突出。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在形式上可以多样化⑥笔者在国外的考察中了解到,很多国家都设置了不同种类的简易程序,可以及时地分流案件,还可以灵活地处理不同的案件。英美法系国家的简单刑事案件多由治安法院处理,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处理;同时通过各种审前分流程序快速处理案件。有些国家的刑事司法中还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对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进行快速地处理,这也分流了大量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简易程序的种类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德国设置了多样的简易程序,包括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加速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和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的程序等;意大利刑事司法中以简化方式处理案件的程序被称之为特别程序,包括五种: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日本的刑事司法简易审判程序包括四种: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和即决裁判程序。,在阶段上可以扩展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例如,可以通过设立治安法庭的办法解决简易审判的问题,同时,还应当解决刑事司法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程序的简化问题。

(一)设立治安法院快速处理刑事案件

我国目前的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在县、区级设立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可根据当地的情况设立派出法庭。派出法庭只处理简单民商事案件,不处理刑事案件,我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我国有些县区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基层法院中刑庭的工作人员较少,通常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仅 4-5人。在这种情况下,全县区的刑事案件需要在刑庭排队等候处理,未到期限的通常也会放到临近审限再处理,从而形成了案件的拖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在我国各地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也不同,根据笔者了解,珠三角经济发达地区很多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年受理数为 2000多件,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数一般不超过 10个;河南等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很多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年受理数为 400多件,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数一般 5个左右;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年受理数不到 100件,但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数也就是一两人。案件多法官少是当前我国大部分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的现状。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在基层人民法院之下,根据各个社区的治安需要设立若干治安法庭。每个治安法庭中设有法官一至数名。治安法庭可以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也可以采用合议庭方式,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共同审理。陪审员从该社区选民中挑选。

治安法庭中常设律师二人、检察官二人和工作人员若干人。治安法庭的主要功能是处理大部分刑事案件,审理方式可以极大地浓缩侦查、起诉和审判功能,减少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讼累,具体设想是:

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在 24小时内带到治安法庭出庭。驻庭检察官负责审查该案,如果是简单刑事案件,而且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定案,检察官可以迅速起诉。如果被告人认罪,法官也可以当场作出判决;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由治安法官决定是否关押被告人,通过普通程序处理。简单的刑事案件,如果在进一步侦查后被告人认罪的,检察官还可以简单的方式向治安法院起诉,由治安法院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治安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需要律师,可以由驻法庭的值班律师随时提供法律帮助。用这样的办法可以处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而且由于这些案件的及时处理,省略了审前羁押程序,中国的审前羁押率将大为降低。

建立治安法院,实行刑事案件简易审理需要一个过程,牵涉面主要是法院系统的改革,但也需要检察院和司法局的配合。在法院系统实行这项制度的困难可能在于人员的编制问题。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人员较少,日常工作也比较繁忙,很难抽调人手到治安法庭去。如果县以下的各社区设立治安法庭需要大量审判人员,可以考虑由退休的干部,特别是司法部门退休人员担任治安法院的审判人员。⑦中国社会正在转向老年化,很多地方的干部五十多岁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可以利用这部分人力资源,不需要另外增加编制,也不需要给付工资,而且能够发挥老干部的余热,是利国利民的举措。治安法院的审判人员可以不具备司法人员资格,也可以不列入法院的正式编制。治安法院的驻院检察官和律师也可以用这种方法解决。

设立治安法院还可以大举减轻司法部门的压力。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通过治安法院解决,省略了这些案件的审前程序,侦查部门可以把主要精力用于侦破大案要案;这种方式还减少了被告人审前羁押,看守所不再人满为患;案件在治安法院及时起诉简化了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环节;快速结案使法院的刑庭可以集中精力审理重大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治安法院制度。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后,通常应当在 24小时之内带到治安法庭出庭。如果是简单刑事案件,不需要继续搜集证据,如大部分现场抓获的盗窃、吸毒、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检察官可以当场向法官起诉,法官当场告知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可能的处理结果。如果被告人同意,法官当场判决;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则由法官决定是否关押被告人,是否转到有关法院的刑庭进行正常审理;如果被告人需要律师,可以由常驻法庭的律师随时提供法律帮助。这些案件可以不经过正式的审理,实际上是将庭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了。用这种方法,治安法院处理了 90%左右的刑事案件,极大地节约了当事人和刑事司法机关的诉讼时间。

但是,治安法院制度也可能有一些负作用。由于省略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充分行使。为了防止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后果,治安法院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有义务告知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告知采用这种处理方式对被告人的利弊。是否接受这种方式处理应当由被告人自愿选择。

(二)采取辩诉交易简化庭审程序

辩诉交易指由控诉方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认罪及其处理达成的交易。控诉方可以用降低或减少指控的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交易达成之后,法院可以省略审理的过程,而直接审判。辩诉交易极大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在英美国家适用很多。辩诉交易在我们国家是否可行现在还没有定论。我国侦查和起诉对案件的审查都比较严格,证明的程度很高。我国刑事审判中判无罪的比例极少,有些法院全年没有一个判无罪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许多刑事审判工作是在开庭之外完成的,开庭审理并非必不可少,而这正符合了辩诉交易存在的条件。辩诉交易是由控诉方、被告方商量而成的,这比检察院、法院在没有被告人参加的情况下商量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保障被告方的权利。

辩诉交易简化甚至省略了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特别是举证和质证——的过程,表面上看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但实际并非如此,克服这一弊端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自愿性。所以控诉方应当充分告知被告人有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也要告知其可能受到的处罚;同时告知通过辩诉交易之后,被告人所能得到的好处。

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另一弊端是罪刑不相适应,甚至在进行交易时发生贪赃枉法、故意出入人罪的行为。防止这一弊端的方式是制定辩诉交易的指南,使辩诉交易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同时加强内部监督,检察院进行辩诉交易应当得到检察长的审批;减轻和免除指控的一些罪行应当有合理的理由,特别是在不适用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有些罪行不能得到证明,与其不能证明而成疑罪,不如减轻指控以保证使主要的罪行能够被及时定罪。

由于被告人通常不懂法律,所以辩诉交易应当有律师参加。此外,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对侦查机关也很重要,故辩诉交易可以让侦查机关一并参加。这样比较能照顾到各方面的利益。

三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当事人可以享受到普通刑事案件正当程序的保障为前提。采用简易程序应当在当事人明知且同意的基础上决定。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主要是为了节省时间和防止讼累,还为了避免案件判决的不确定性,希望通过简易程序得到比较轻的处罚。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告知当事人有关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告知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放弃的各种权利,由当事人自己作出明智选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因为简易程序而消失,只是没有使用或者放弃而已。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正当化的前提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如果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准则,在其基础上的简化肯定也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可以说,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是简易程序正当化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诉讼程序,却仍待完善,例如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有效贯彻、证人制度不健全、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有待完善等,这些因素都制约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与其实施的有效性。因此,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前提,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使之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一致。由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一段时间,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又不可能等到普通程序全部完善之后再进行,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刑事司法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改革同时推进。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中有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详细规定⑧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刑事司法正当程序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批准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有关于刑事司法中的正当程序的规定。,即使在我国的普通程序中没有完全采纳,在简易程序中也可以先行适用,这样也可以对普通程序的改革起到促进作用。

对于简单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要案情事实清楚,当事人认罪,就可以直接起诉,而省略了长时间关押和取证的过程;在起诉阶段可以直接由法庭的值班检察官起诉,省略了审查起诉的过程;在审判阶段可以直接判决,省略了举证和质证的过程。无论程序如何简化,被告人的一些重要权利应当得到保障,不能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省略,但使用的方式可以简化,特别是:

(一 )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实际是围绕无罪推定而展开的。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无罪推定原则被否定,而是在当事人的同意下简化了无罪推定中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所以简易程序通常应当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应当适用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

(二)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不熟悉法律,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就应当有律师帮助。由于简易程序可能侵犯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因此更应当有辩护律师参与。律师参与的方式可以与普通刑事案件不一样。在简易程序过程中,法庭上可以由常设的值班律师为所有的当事人提供服务,而不需要专门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长时间的服务。

(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和简易程序中的当事人都不应当被强迫认罪。普通刑事案件还有法庭证明的过程,而简易程序可能省略证明,所以更应当保证不强迫自证其罪。

O n the Reform of the Summ ary Procedure of C rim inalJustice in China

YANG Yu-guan

(The ProceduralLaw Research Institution,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summ ary procedure of crim inal justice m eans to apply simple approaches in crim inal justice. In China there are two such procedures,i.e.the summ ary procedure defined in the Crim inal Procedure Law,and the simplified procedure of the conventional crim inal procedure.They have played important functions in crim inal justice.How ever,the summ ary procedure has som e problem s as w ell.Especially,the pre-trial procedure is not s imple enough;the m ethods are too few to m eet the needs;and the defendants are short of assistance of law yers.China m ay adoptm ore approaches of summ ary procedure in crim inal justice,e.g.to establish the“Justice of Peace Court”in comm unities dealing w ith crim inal cases quickly,and plea bargain to reduce the burdens of all participants.The principles of due process of law should also be ensured in summ ary procedures.The defendants'rights should be guaranteed in term s of assistance of law yers,presumption of innocence,not being forced to give evidence which m ay incrim inate them selves,etc.

summ ary procedure,cr im inal justice,due process of law

D925.2

A

1674-2338(2011)02-0022-06

2011-01-29

杨宇冠 (1956-),男,江苏东台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沈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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