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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新模式探索与发展
——对“人民陪审团”制度冷思考

2011-08-15许鹏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团

许鹏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审判新模式探索与发展
——对“人民陪审团”制度冷思考

许鹏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矛盾冲突尖锐,司法改革举步维艰。刑事审判制度暴露出来的司法审判不公、公信力缺失,已经严重危及到公民的民主与自由。陪审制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河南省高院首先在全省推行的“人民陪审团”改革试点的实践顺应时代的潮流,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在全国推行探索审判新模式提供了丰富素材。

陪审制;人民陪审团

陪审制是审判机关从人民大众中选择满足一定条件的公民,参与到审判环节中,并独立于法官做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制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纵观世界范围内,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陪审团制;另一种是参审制。我国现有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从前苏联引入的,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但在运行中存在诸多弊端,亟待寻求一种适应满足群众参与司法的要求,裁判结果体现民意,符合时代发展一种新审判形式。2009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并于2010年3月在全省全面推行。河南省高院首创的“人民陪审团”在社会上引起了重大反响,也成为学术界热议的话题。本文通过对“人民陪审团”的理性思考,分析这种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来完善“人民陪审团”制度。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冷思考

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1]我国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审判形式来满足群众参与司法的需求。

(一)我国现有陪审制度存在弊端。为了让社会公众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而设置了陪审制度。它积极的意义具体可以归纳:体现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促成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便于司法监督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备这些共通价值的同时,更多的意义体现在于尊重民意、体现民意、把民意中的合理成分吸纳到司法实务中。但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上看,无论在建立的初期,还是在后来的立法和实践上,都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色彩浓厚,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难以行使,人民陪审员结构不合理,“陪而不审”现象较为突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应用,人民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尚未建立等。[2]由于陪审制度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不完善,导致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效果并不理想:

人民陪审员专业素质欠缺,实际发挥作用小。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等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我国的陪审员制度要求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负责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参加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坏节,专家型的人民陪审员在特别涉及专业技术比较强的案件中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大部分是非法律职业者,基本上选任的都是没有一点法律常识与司法经验的人来行使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利,他们在与法官一块评论和发表意见时,盲目跟从于审判人员的意志,很少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甚至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很容易被职业法官所支配,成为其附庸。

司法群众性体现不充分。人民陪审员选任的资格条件之一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而依照我国国情,农村人口占了全国人口的70%左右,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极少,这样把广大农村群众排除在选任范围之外,无法真正体现民众的广泛参与性。

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庭审审判程序是否适用由法院自由裁量,对于是否接受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即使当事人认为全部都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混合合议庭更能保障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只能被动的接受法院安排的陪审审判,没有积极主动的选择权。

适用范围有限。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适用于一审案件,随着各种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以及眼下信访形势的严重态势,大量的社会矛盾都集中于二审审判,如何才能真正的运用人民的力量去解决社会矛盾,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局限性凸现出来。

(二)国外陪审团制度比较研究。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的陪审制,其特点是将陪审员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分开,前者决定事实问题,如根据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后者决定法律问题,包括主持庭审并向陪审团解释有关的法律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所谓“参审制”,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3]但是由于具体的诉讼文化产物是离不开一国的法律价值和人文因素的,在我我国不具备实行英美国家陪审制度的条件,综合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渊源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判例的依据遵循先例,而具体的判例则是根据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对案件进行认定的。但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具体情形都体现于一项项法律条文中,法官只能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来对案件进行定罪量刑,不能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审判案件。

2.权力制衡不同。英美国家一般实行三权分立,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权力相互制约已达到权力的制衡。司法权在三大权力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那美国为例子,他们的陪审团既是一种司法审判制度,同时又是一种限制司法权的手段,都是达到权力的平衡。而我国的各个权力机关,都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强调充分发挥权力整体的力量。

3.法律理念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是高度追求案件的程序正义,因为他们的裁判结果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做出的,在衡量实体是否正义的具体环节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时对审判结果的预测程度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清楚,就仅寄希望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的公正。而我国则更关注实体正义,认为衡量某一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应看相应的法条是否被适用。只要这种预期的结果最终产生,那么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着重大瑕疵也是可以被接受的。

(三)“人民陪审团”制度产生。既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适合在我建立,那么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要根据中国的国情进行创造性的构建,设计符合中国国情法治模式。在立足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政治、经济条件等,在陪审制和参审制之外去探索一种新的审判模式,既为“人民陪审团”制度。

1.“人民陪审团”制度与我国政治体制相适应。要想实施陪审制度,前提就是要承认司法独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群众参与,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民主,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他们有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这正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审判权的重要形式。

2.“人民陪审团”制度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司法民主化进程”,正如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一样,司法民主化也要求社会成员对司法的参与。陪审制也被认为是司法民主的柱石之一,因为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者这一部分公民之手”,[4]能够给与公民一种“参与”的感觉,“赋予每一个公民一种主政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与了自己的政府。”[5]“人民陪审团”制度在设计上适应广大民众的需要,使更多想参与司法审判的民众真正参与其中,更好的推动司法进步。

3.“人民陪审团”制度有相应的法律基础。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离不开庭审“对抗式诉讼”体制,其中律师在审判中有着重要地位。我国相关法律保障律师的各项权利,保障律师的充分辩论权是“人民陪审团”制度顺利实行的重要条件。因为“人民陪审团”成员大多数是不懂法的,知识水平偏低,通过律师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有助于人民陪审团深入了解案情,在评论是充分的发表观点和意见。

4.“人民陪审团”制度具有重要社会意义。陪审团制度的民众参与的广泛优点,这种模式使法院和人民之间的沟通表达更加直接、顺畅,案件的处理更贴近民情,更符合民意,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同时,让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群众代表参与了诉讼,整个审判置于公众视野中,展示在阳光之下,也是对法官公正廉洁执法的监督。这也有助于得到公正的判决,树立起法院、法律的权威。

二、完善“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在实践中面临很多的困难,再加上由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本身规定过于原则,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但是考虑推动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价值和作用,我们不应该否定“人民陪审团”制度,而是应该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确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地位。“人民陪审团”制度应该尽早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法律地位明确化。当然在现有条件下,“人民陪审团”制度还不具备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条件,因此,可以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议,确认“人民陪审团”作为审判组织的合法地位,允许部分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工作开展,在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再形成相对完备的制度,完善与相配套的相关制度,正式确立“人民陪审团”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最后,修改宪法,将“人民陪审团”制度上升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为庭审“人民陪审团”成员提供保障。由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出台规定,对于随即抽却的“人民陪审团”成员所在的单位应无条件允许其按时参加庭审,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福利待遇。对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团”成员,参照当地上年平均工资,给予一定的补助。人民法院要建立“人民陪审团”专项资金,用于补偿成员的差旅费和误餐费,最终通过法律的形式把“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专项资金列入国家财政支付。

(三)加强法律文化建设,营造“人民陪审团”和谐氛围。“人民陪审团”制度推行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特别是大力加强农村法律文化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畅通群众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渠道,培养他们对法律的感情和需求,使他们了解司法精神,树立法律信仰。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和联系,正确引导舆论的方向,广泛宣传人民陪审团制度的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让“人民陪审团”制度深入人心。

在今天,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已朝着“司法为民”的方向发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并进而促进社会和谐。[6]而要让这一目标转为现实,关键在于改革和完善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的司法制度,使其具有的价值得到确认与实现。陪审制是集中体现司法民主、司法监督、司法公正的制度,日趋受到理论研究与实务界的重视。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陪审制像许多其他一些从西方引进的法律制度一样大多被束之高阁,仅仅在纸面上生效而没有实际效用,这与制度设计之初就存在的许多悖论有关。而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要将陪审制度的价值通过某一项具体的制度改革体现出来并非易事,因为我国的司法体制实际上是政治体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陪审制的完善必然涉及其他相关配套的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改革,这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而且现行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中存在的很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是容不得陪审制的,且陪审制在这种环境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这便是陪审制改革的难点。[8]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搭建了审批工作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桥梁,在推进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进一步推进了审判公开,加强了社会监督,在司法实践检验中起到了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安结事了的目的,该制度使顺应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1]万桂英,周筱艳.对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J].时代主人,2009(1).

[2]王尹宗.中外陪审制度比较及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M].2008.

[3]龙宗智.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J].四川大学学报,2001(5).

[4][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商务印书馆,1997,P314.

[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商务印书馆,1997,P316.

[6]江国华.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之解读[N].人民法院报,2010-05-26.

郑州大学研究生科学研究基金人文类一般项目“人民陪审团——推行审判新模式探索与发展”(项目编号10R02008Z)的阶段性成果

许鹏(1985-),男,河南新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09级硕士,主研方向:民事诉讼法。

201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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