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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2011-08-15肖松平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关系人不法勒索

肖松平

(衡阳师范学院 经济与法律系,湖南 衡阳 421008)

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肖松平

(衡阳师范学院 经济与法律系,湖南 衡阳 421008)

绑架罪既遂标准的通说观点使得绑架罪的既遂过于提前,而要求绑架行为实际勒索到了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观点,则使绑架罪的既遂过于推后,甚至取消和否定了绑架罪的既遂。绑架罪应以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向人质的关系人提出不法要求为既遂标准。

绑架罪;既遂;不法要求实现说;不法要求提出说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目前的理论通说是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人质就构成既遂,既不要求行为人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更不要求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实现了其他不法要求。但是,通说观点既将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立起来,又缺乏对绑架罪一体化的理解,在法律解释上也拘泥于条文的字面规定,在实践上带来困惑和弊端,所以并不可采[1]。

由于通说观点存在缺陷,有论者就提出绑架罪的既遂应采取不法要求实现说,即行为人不仅要控制了人质,还要实际勒索到了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其理由是:不能将绑架与勒索相分离,绑架人质是手段,勒索财物和取得其他利益才是目的,不能将其与勒索财物等行为割裂开来[2]。

笔者认为,不法要求实现说的优点,在于它看到了控制人质这一狭义的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取得其他利益的密切关系,有助于解决绑架罪的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问题,能够很便利地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从而克服了通说观点的弊端。但是,不法要求实现说同样存在诸多缺陷: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是绑架罪中最常见多发的情形,不法要求实现说把勒索财物作为绑架罪的目的进而把实际勒索到财物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志,这就使大多数绑架罪具有侵犯财产罪的基本性质,而这样的结果显然与现行刑法将绑架罪归入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而不是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相抵牾。抢劫罪也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正是因为抢劫行为的目的是取财,才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绑架罪的主要类型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如果以实际勒索到财物为既遂标准,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绑架罪纳入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呢?“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相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3]。使刑法相互协调的体系解释是最好的解释方法。遵循刑法的体系解释,我们就不能将绑架罪解释成一种主要是侵犯财产型的犯罪。

第二,除了勒索财物型这种最常见多发的绑架罪之外,还有勒索其他非法利益的绑架罪,我们在确定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时必须把这种类型的绑架罪一并纳入考虑范畴,使得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具有高度涵摄性,使得它能够对各种类型的绑架罪都适用,这样的既遂标准才是最妥当最可采的。如果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要求实际勒索到财物才构成既遂,那么对于以勒索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绑架则应该要求实际获得其他不法利益才构成既遂,只有这样,在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上才是统一协调的,绑架罪以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这一既遂标准才能够适用于所有的绑架罪。但是,要求实际勒索到其他不法利益才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这明显不合理:行为人绑架控制了人质,要求人质的亲属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我们能认为只有行为人实际与人质的亲属发生了性关系才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吗?当然不能,因为那完全超出了绑架罪的界限,已经构成了强奸罪的既遂。毫无疑问这使得绑架罪的范围过于扩张,也使得绑架罪的既遂过于推后。不仅如此,在有的情况下这种观点还否定和取消了绑架罪既遂的存在。例如行为人绑架某高级领导,要求对方任命自己为市长、市委书记,或者有分裂主义分子绑架了人质要求将我国某个地方分离出去,很明显这些不法要求永远不可能实现,如果要求实现了这些不法要求才构成既遂,那就等于否定了绑架罪既遂的存在。

第三,不法要求实现说没有准确把握绑架罪的危害性本质。事实上,97刑法规定绑架罪的起点刑就是10年徒刑,《刑法修正案 (七)》虽然进行了修正,规定情节较轻的绑架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法定刑仍然很高。之所以如此,除了绑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外,还因为绑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犯[4]。可以说,绑架行为是恐怖分子实施的最多的犯罪之一,绑架犯罪往往与恐怖活动、公共安全联系在一起,只有从这个角度来把握绑架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我们才能准确地认定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在对通说观点和不法要求实现说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既遂应该采取不法要求提出说,即以行为人绑架控制人质后向人质的关系人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作为既遂的标准。原因如下:

首先,不法要求提出说克服了通说观点的缺陷。通说观点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一,它不能合理解决行为人绑架控制人质之后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前释放人质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其二,它不能合理解决行为人控制人质后他人参与进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其三,它不能从客观方面有效地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而根据不法要求提出说,对于行为人绑架控制人质之后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前释放人质的,由于其并未达到既遂,所以完全成立犯罪中止。这样处理既符合刑法原理,又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从而更好地保护人质的人身安全,也与一般人的法律意识相一致。对于行为人控制人质后他人参与进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也完全能够以共同犯罪论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还未既遂,他人参与进来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仍然属于绑架罪客观要件内的内容。至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这一在通说观点语境下几乎无解的难题,则变得容易得多:非法拘禁罪在客观要件上只要剥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即可,而绑架罪除了控制人质的人身自由之外,还加上了向人质的关系人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要件,从而使两罪在客观方面做出了明显的界分,这不仅带来操作上的简便可行,也避免了诱发刑讯逼供。

其次,不法要求提出说克服了不法要求实现说的缺陷。不法要求实现说的最大弊病,是它割裂了绑架罪既遂标准的统一性,否定了部分绑架犯罪既遂的存在。而不法要求提出说则将各种类型的绑架的既遂标准统一起来了,无论是勒索财物型的绑架还是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型的绑架,统一适用这一标准不存在任何障碍,因为即使对于那些从事分裂活动或者想谋取公共职位的这类最极端的绑架犯罪,这一标准也能将其涵盖。不法要求实现说的另一缺陷在于它使得绑架罪的既遂过于推后,以至于侵入了其他犯罪如强奸罪的领地,而不法行为提出说则使得绑架罪的既遂既不过于提前也不过于靠后,而是折中其间,恰到好处,能够妥善地处理绑架罪与其他犯罪的相互关系。

最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它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外,还在于它带来的社会恐慌以及由此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犯罪分子在绑架人质之后必然要将其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向人质的关系人通告,利用他们对人质安危的担忧迫使他们就范,这就不仅置人质的关系人于惶恐之中,也在整个社会制造了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宁和稳定。事实上,绑架是恐怖分子最常实施的犯罪之一,刑法第120条第二款就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杀人是性质最严重的犯罪,爆炸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该款中只突出杀人、爆炸、绑架而不突出抢劫就可以看出,绑架罪由于与恐怖活动的密切联系从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正因为如此,才有部分学者提出,要将绑架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4]。而行为人控制人质之后,需要向人质的关系人提出不法要求才能引起这些关系人以及整个社会的恐慌,而且,只要行为人向人质的关系人提出不法要求后,也就必然引起这样的恐慌,所以,将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确定为行为人控制人质后向关系人提出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既是必要的,也是充分的,是一种最好的标准。

[1]肖松平.对绑架罪既遂通说理论观点的质疑[J].法学杂志,2009 (10):45.

[2]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29.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论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8.

[4]刘远,周海洋.绑架罪新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 (3):29.

On Determination of Accomplished Offence of the Kidnapping Crime

XIAO Song-ping
(Dept.of Economics &Law,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Hengyang Hunan,421008,China)

The viewpoint of the accomplished offence of kidnapping crime makes the accomplished offence crime too ahead of time and the viewpoint of requiring kidnapping behavior actual blackmail of property or implementation other illegal requirements makes the accomplished offence crime too push-back,even canceled and negated the accomplished offence of the kidnapping crime.The standard accomplished offence of the kidnapping crime should be lied in the tortfeasor's requirement to the hostages for illegal requirement after the accomplishing of the kidnapping behavior.

kidnapping crime;accomplished offence;theory of illegal request realization;theory of illegal request proposal

DF624

A

1673-0313(2011)05-0041-03

2011-06-02

湖南省教育厅一般研究课题项目 “绑架罪既遂的认定”(09C194)的成果之一。

肖松平 (1969—),男,湖南武冈人,副教授,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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