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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施有限沉默权的必要性

2011-08-15叶亿培

贺州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叶亿培

(贺州学院 人文与管理系,广西 贺州 542899)

论实施有限沉默权的必要性

叶亿培

(贺州学院 人文与管理系,广西 贺州 542899)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在中国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仍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其争议为“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结合国际环境与本土国情,我们认为采取“折衷说”可以促进侦查程序的公正和文明执法。

沉默权;公正;司法实践

是否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在我国法律界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国际法律界的情况和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具体情况,依据“折衷说”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有限沉默权是必要的。

一、沉默权概念及其发展

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沉默权。沉默权的基本含义主要包括四点。一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二是不得因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一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言词或实物证据;四是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而且是被告人在清楚地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不能把被告人因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1]。

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的宗教法。1912年英国的《裁判规则》和《法官规则》等成文法律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实行案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确立了“沉默权”包含的四项权利。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直接规定了沉默权的规则。

关于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学术界和司法界大致从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首先,可以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即弹劾制)的构架,保障被告作为一方诉讼主体的权利。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下,作为侦控机关的警方和检察机关(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方)是平等对立的双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维护。沉默权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为了构造原、被告平等的诉讼结构,体现适当地倾向“弱者”的原则,沉默权便以国家权力的对立物出现,成为维持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而在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中,追诉机关凭借强大的国家权力,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诉讼程序之“客体”地位,视为获得证据的手段和工具。

其次,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人的权利。沉默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寻找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制衡点,通过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抑制公共权力的滥用。从历史上看,主张沉默权一开始就是与反对纠问程序和反对自我归罪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能享有丝毫的诉讼权利,而且事实上还承担着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第三,沉默权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了举证责任,是对传统口供为证据之王地位的否定。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因而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只能是空中楼阁。

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称为“证据之王”和“最佳证据”。在证据运用上强调“无供不录案”,自白的证据价值被片面夸大了。沉默权则明确地表示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这意味着侦察者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只能充分收集其他证据。

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加以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由此可见,沉默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原则。

二、沉默权的法律现状与司法实践

早在1993年,法律专家和学者们在起草《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过程中,就把“被告人和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写进了建议稿中。不过,我国立法部门暂时没有接受。立法部门认为“沉默权”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而“如实陈述”规则有利于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

我国执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法理论和诉讼法理论,是建立在保护社会公众权利、打击犯罪的刑法学和犯罪侦查学的基本理论之上的。它的出发点是一种方法论,来源于战争年代和肃反斗争的实践经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加入此条。但由于我国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强调的是国家整体利益下的个人权利,而且在新旧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犯罪率有所上升,我国刑事侦察条件还十分落后,案件的侦破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一直沿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规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行,公民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立法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越来越多地受到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关注。特别是自1998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最低限度标准能否在中国真正得到体现,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在实践中,为了破案规避或公然违反法律,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有些地方也曾有过沉默权的司法实践。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据报载,所谓“零口供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这一《规则》刚出台,就被许多报刊炒得沸沸扬扬,甚至有人兴奋地欢呼:中国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但随后不久,“零口供规则”便受到质疑。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之后,该检查院又对“零口供”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独立的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该《规则》也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如实供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零口供规则”使得许多学者开始涉及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的研究,也开始了“沉默权”能否在司法中速普及并与国际接轨的思考。

三、关于沉默权的争议

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修订刑事诉讼法典开始,对于是否在制定新刑事诉讼法时规定沉默权,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归结起来大致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立法机关权衡利弊,最后采纳了“否定说”,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沉默权,其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如实回答”。随着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再度成为刑事诉讼法制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这三种观点再度引起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共同关注。其争议主要集中为如下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

尽管从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严禁刑讯逼供,然而,我国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现象在目前仍大量滋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沉默权是人类诉讼文明的结晶。在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已趋逐渐成熟,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的确会导致一些有罪的人逃避惩罚,但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因为这一权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而且随着诉讼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侦查能力的增强,这种有罪者逃避惩罚的现象也将逐渐减少,确立沉默权规则所可能带来的副作用也会降低到最小程度”[2]275-276。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否定说

反对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主要来自实践部门和一部分学者,因而其理由也主要在沉默权的设立对侦查实践产生的影响上。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在当前严重犯罪剧增的情况下,不宜贸然引进沉默权。因为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目前侦破绝大部分案件都要以口供为突破口。

重视程序正义、崇尚个人权利已融入西方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体系中,故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能实施沉默权。然而,我国则是一个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重的国家,视保证社会安全远远高于维护个人权利,因而沉默权在中国社会不具备生存的文化土壤。“否定说”的持有者认为“移植沉默权的时代尚未到来”。

针对“否定说”的以上论据,“肯定说”的持有者认为,对无辜者的保护和对犯罪者的打击,有时候是根本无法两全的。保护权利、制衡权力与打击罪犯、控制社会秩序从来都不是一对可以轻易获得平衡的矛盾。何家弘教授曾旗帜鲜明地表示:“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冤枉了一个好人,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3]37。司法活动围绕着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只有从一个个具体个人权利的保护做起,才谈得上保护抽象的整体社会利益。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建立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

(三)折衷说

“折衷说”综合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相关论据,认为原则上应该实行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但同时,应该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说对一些严重威胁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的犯罪,如对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洗钱犯罪,以及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官员渎职罪案,不宜实行沉默权制度。

四、沉默权制度化何以必要

我们认为,折衷说是比较符合国情的一种解决方法。对沉默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限制正是以存在为前提的,限制而不取消,是一个现实选择问题;而完全不赋予,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确立沉默权规则有以下三点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与国际接轨、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也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相应措施,但沉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然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该条约第14条第32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该条约的签署,客观上也要求我们必须积极地为公约的正式批准并付诸实施创造条件。长期否定沉默权制度会与我国已承担的有关具体国际刑事司法义务产生矛盾。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是对沉默权问题的具体国际法规范,理应积极遵守执行。如果我国不确定沉默权制度,则会出现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反对沉默权的矛盾。因此,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使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与国际公约达到合理衔接。

其次,实行沉默权制度可以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逐渐消除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促进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和文明性。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势必对警察的侦查破案和检察官的指控犯罪造成一定的障碍。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是对警察讯问提出了挑战,从而为侦查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它迫使警方去增加经费投入,改善装备设施,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强取证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实行沉默权制度,会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大大减弱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以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并将导致警方为禁止刑讯逼供而采取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加强警察队伍自身建设,提高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

第三,沉默权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改善当前中国强职权主义的讼诉结构不平衡状况。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地位已经优于辩护方。即使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的事实。但是,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则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加剧,不利于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具有了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如同贝卡利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

总之,沉默权作为一种符合现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我们是否采用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沉默权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具体实施既不能全盘照抄西方,也不能希望一蹴而就,仍需要做大量的研究。在强调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不能忽视其在司法审判中的消极作用。应鼓励小范围的试点,不断积累实践经验,从而找到合适我国国情的实际操作办法。

[1]朱晓宏,蒋正华: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必要性探究[EB/OL].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2004-12-10.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何家弘.毒树之果[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On the Necessity of Limited Silence Right

YE Yi-pei
(Department of Humanity and Management Hezhou University,Hezhou Guangxi 542899)

The right of silence refers to the right that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process,the suspect or the accused person,when questioned by the police and the court,refuses to reply and to keep silence.In China,whether entrusted with the suspect to silence right,was still controversial.The disputes are“definitely said”,“the denial said”and“compromised said”.Unifies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and the native condition,we believe that“compromised said”might promote the detection procedure fairness and the civilized law enforcement.

silence right;justice;juridical practice

D914

A

1673-8861(2011)04-0054-03

2011-09-20

叶亿培(1967-),男,广西昭平县人,贺州学院人文与管理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和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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