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正义关系的历史考察
2011-08-15司春燕
司春燕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100091)
法与正义关系的历史考察
司春燕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100091)
对法与正义关系问题的认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绵延着两条截然不同的思路,即坚持“正义优先于法”的自然法学思路和主张“法律之内的正义”的实证法学思路。科学社会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创造性地解决了何谓正义、社会主义社会要不要正义、需要什么样的正义以及如何处理法与正义的关系等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辩证法的基本原理,法与正义之间的关系是辨证的。法是实现正义的保障;正义是法的理想和价值目标。法是实现正义最有力的手段,对正义提供物质的、有形的支持;正义则是法的精神支撑和评价标准,推动着法律在精神内涵以及表现形式方面的不断进化。
法;正义;实证法学
在古希腊戏剧家索福克利斯的著名悲剧《安提戈涅》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忒拜城的国王俄狄浦斯去世后,两个儿子争夺王位。一子波吕涅刻斯借助岳父城邦的军队回攻忒拜城,另一子厄忒俄克勒斯率忒拜城的军队进行抵抗,结果两人都战死沙场。俄狄浦斯的妻弟克瑞翁得以继任忒拜城的王位。为惩罚城邦的敌人,克瑞翁下令厚葬了守卫忒拜城的厄忒俄克勒斯,但不许安葬进攻忒拜城的波吕涅刻斯,违者处死。俄狄浦斯之女安提戈涅公然违反了克瑞翁的禁葬令,认为即使哥哥发动了叛乱,也应当得到安葬,因为人死了入土为安是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不成文法。她宁愿触犯人定的律条,而不愿违背神示的正义。这意味着自西方法律文明的源头开始,人们就为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所困扰,正义自古以来就与法律有着解不开的结。
一、西方关于法与正义关系认识的两条思路
在古希腊语言中,“正义”一词源于“dike”,和直线同义,表示一定之规。在古希腊神话里,dike指正义女神,即宙斯同秩序女神忒弥斯之女。古罗马时期,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对“法学”一词作出如下定义:“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和非正义之学。”自正义观念在西方产生以来,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就一直为历代哲学和法学思想家所关注。对法与正义关系问题的认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绵延着两条截然不同的思路,即坚持“正义优先于法”的自然法学思路和主张“法律之内的正义”的实证法学思路。
(一)自然法学的“正义优先于法”理论
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梅因对此做过十分公正的评论:“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而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1]
自然法思想在柏拉图那里已经初露端倪。在他人生晚期所作的《法律篇》中,柏拉图开始反思自己早期的思想,提出人们应该有办法仿效‘黄金时代’的生活,如同传说的那样,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在我们的国家和城邦的安排中——应该服从那引起具有永久性质的东西,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对人而言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决定人类之优劣的分水岭。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高明的立法者“在立法中除了以最高的美德为目标不会有其他目标。这种最高的美德……我们可以称之为完全的正义”[2]。可见,在柏拉图的正义理论中,法律就与正义密不可分,且以正义为依归。同样,法与正义的关系也是亚里士多德思考法治理论的主题。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人类智慧的体现,与正义相辅相成。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之分。正义的法律才是好的,这是法律的本质所在[3]。显然,亚里士多德在这方面传承了其师柏拉图的思想,将法律与正义通用,主张法律追随正义,而正义源于自然。古代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西塞罗在《论共和国论法律》中也说:“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义像那些哲学家们所断言的那样,一切应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以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反对和破坏。”[4]143这种理解对后来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以及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的正义观都有深刻影响。
当神学的阴霾散尽,格老秀斯作为古典自然法学的奠基人脱颖而出。他认为自然法与正义相连通,两者具有同一性。“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法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动;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4]222自然法和正义是意志法(即人定法)的基础。洛克同样认为自然法代表着正义,是规定法律及判断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这些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与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5]。洛克的思想后来又为孟德斯鸠继承,尽管孟德斯鸠否认了契约论的前提假设,主张直接从人的天性出发就可自然而然地推导出社会、国家和法律。他在游历各国和多年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⑧由事物的性质产生了客观的法则,也产生了正义,人定法是在它之后并根据它创设的。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就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话,那无异于是说,在人们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距离都是不等的。他说,“在实证法律建立正义的关系之前,已有正义的各种关系”[7]。
(二)实证法学的“法律之内的正义”观
实证法学,亦称分析实证法学,泛指19世纪以孔德的实证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法学流派的总称。狭义的实证法学是指在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广义的实证法学还包括功利法学、历史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等社会学法学在内。
奥斯丁坚持认为,“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理学必须致力于研究法的存在问题,因为“当我们讨论人法(human law)的好坏,或者,讨论人法值得赞扬或应该谴责的时候,当我们讨论人法应该如何以及不应如何,或者,讨论人法必须如何以及不能如何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除非我们直接表明我们的喜恶),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人法是与某种东西一致的,或者,人法是与某种东西背道而驰的,而这种东西,我们默默地已经将其视为一个标准,或者尺度”。但是,“从创世纪开始至今,在一个法院里,没有听说过以上帝法作为辩护理由或请求理由,可以获得成功的”[8]。像上帝意志、公平正义一类的“标准”,都是虚无缥缈的,人言人殊,容易混淆视听,应当从“法”中彻底“剔除”。奥斯丁还对自然法学提出了这样一个有力的反问:为什么只有法律之外的东西,才能成为“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本身却不能成为?为什么只有另外的他者,才能成为法律所应遵循的标准,才能成为“法律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却不能成为他者所应遵循的标准,成为“他者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这是对自然法学的最有力攻击。
对于正义,凯尔森的理解是“人类理性只能达到相对的价值,就是说不能使一种价值判断来排除相反的价值判断的可能性。绝对正义是一个非理性的理想,即人类永恒的幻想之一”[9]。所以纯粹法学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正义理论,而只研究实在法。在论证了“非理性理想”式的正义观念必须放弃以后,凯尔森提出了“法律之内的正义”概念,即从合法性角度去理解正义。“在我看来,正义是那种社会秩序,在它的保护下人们能够自由地探索真理。所以,‘我’的正义是自由的正义、和平的正义、民主的正义——宽容的正义。”[9]英国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有条件地坚持实证主义的立场,他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但仍将法律理解为规则,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认为正义只能是法律的一部分[10]。
总之,在实证法学看来,正义与法是一致的,法是判断事物正义与否的惟一标准。真正有效的法是只能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只有与有效的实在法相一致,才谈得上正义。既存的法律规范设定了正义的范围和内容,不承认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义存在。换言之,他们理解的正义即是合法性或守法,是一种法律框架之内或之下的正义。
二、科学社会主义的法与正义理论
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科学社会主义的诞生,为人们认识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开辟了一条科学的道路。在马克思恩格斯论述政治、经济、社会问题的磅礴的理论体系中,正义始终是与共产主义制度相伴的价值理想,是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11]他们创造性地解决了何谓正义、社会主义社会要不要正义、需要什么样的正义、以及如何处理法与正义的关系等问题。
对于众说纷纭、人言人殊的正义,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解是:“正义本身,按照这个词的最合乎人性、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无非是所谓否定的和过渡性的思想;它提出各种社会问题,但是并不去周密地考虑它们,而只是指出一条解放人的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通过自由和平等使社会人道化;只有在日益合理的社会组织中才可能提供积极的解决办法。这是非常合乎期望的解决办法,是我们的共同理想……这是通过普遍团结所达到的每一个人的自由、道德、理性和福利——人类的博爱。”[12]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它总是受到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于当时当地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存在永恒的正义。
社会主义社会需要正义。正义既是指导工人阶级人与人之间、人与团体之间以及团体与团体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也是指导民族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联系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12]在处理不同民族之间的关系时,应当“努力做到使私人关系间应该遵循的那种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成为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中的至高无上的准则”[12]。
但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正义不同于资产阶级启蒙学者鼓吹的代表绝对真理和永恒理性的普遍正义,因为“我们已经看到,为革命作了准备的18世纪的法国哲学家们,如何求助于理性,把理性当做一切现存事物的唯一的裁判者。他们认为,应当建立理性的国家、理性的社会,应当无情地铲除一切同永恒理性相矛盾的东西。我们也已经看到,这个永恒的理性实际上不过是恰好那时正在发展成为资产者的中等市民的理想化的知性而已。因此,当法国革命把这个理性的社会和这个理性的国家实现了的时候,新制度就表明,不论它较之旧制度如何合理,却决不是绝对合乎理性的。理性的国家完全破产了”[13]。历史发展的真实逻辑“同启蒙学者的华美诺言比起来”简直是开了一个不大不小的玩笑,“早先许诺的永久和平变成了一场无休止的掠夺战争”,“犯罪的次数一年比一年增加。如果说以前在光天化日之下肆无忌惮地干出来的封建罪恶虽然没有消灭,但终究已经暂时被迫收敛了,那么,以前只是暗中偷着干的资产阶级罪恶却更加猖獗了。商业日益变成欺诈。革命的箴言”博爱“化为竞争中的蓄意刁难和忌妒。贿赂代替了暴力压迫,金钱代替刀剑成了社会权力的第一杠杆。初夜权从封建领主手中转到了资产阶级工厂主的手中。卖淫增加到了前所未闻的程度。婚姻本身和以前一样仍然是法律承认的卖淫的形式,是卖淫的官方的外衣,并且还以大量的通奸作为补充”。“由‘理性的胜利’建立起来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竟是一幅令人极度失望的讽刺画。”[13]
马克思恩格斯也不赞同空想社会主义者宣扬的“真正的理性和正义”。他们分析了19世纪初期资本主义世界的生产方式以及阶级状况,指出:“这种历史情况也决定了社会主义创始人的观点。不成熟的理论,是同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相适应的。解决社会问题的办法还隐藏在不发达的经济关系中,所以只有从头脑中产生出来。社会所表现出来的只是弊病;消除这些弊病是思维着的理性的任务。于是,就需要发明一套新的更完善的社会制度,并且通过宣传,可能时通过典型示范,从外面强加于社会。这种新的社会制度是一开始就注定要成为空想的,它越是制定得详尽周密,就越是要陷入纯粹的幻想。”[13]
社会主义社会需要的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发展着的正义。“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对现存社会制度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对'理性化为无稽,幸福变成苦痛'的日益觉醒的认识,只是一种征兆,表示在生产方法和交换形式中已经不知不觉地发生了变化,适合于早先的经济条件的社会制度已经不再同这些变化相适应了。同时这还说明,用来消除已经发现的弊病的手段,也必然以或多或少发展了的形式存在于已经发生变化的生产关系本身中。这些手段不应当从头脑中发明出来,而应当通过头脑从生产的现成物质事实中发现出来。”[13]
可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不同的阶级会持有完全不同的正义观,因而对法与正义关系的理解也各异。一般说来,法与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或阶层的正义观是相一致的,而与处于边缘地位的阶级或阶层的正义观则是对立的,但这并不排斥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也存在某些共同的正义情感和追求。简单地断定正义高于法或法高于正义不能正确说明法与正义关系的复杂现实。自然法学把理性、自然法等同于正义,认为只有符合正义的国家实在法才成其为法,“恶法非法”,虽不无可取之处,但只抓住了法与正义关系的一个方面,显然是片面的;实证法学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一种规范只要按正当程序制定出来,就产生约束力,“恶法亦法”,不管其内容如何,人人必须遵守,他们把评价行为合理、正义与否的标准与合法性完全混为一谈,更是遗患无穷。
对于法与正义之间的关系,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超越了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之争,采取了辩证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作为一种价值理想,马克思恩格斯坚信正义优先于并高于法律,具有对现实法律批判、引领及推动的功能。这说明,在形而上的领域,他们吸取了自然法学的合理观点。在形而下的实践领域,他们则承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的效力,强调正义行动与守法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张力,进步意识只能在适当的范围内诉诸行动。恩格斯说:“九月法令是有效的,为了变得更强大,我们在武装起来捍卫正义事业时一定要懂得怎样保持在合法的范围内。”[14]
三、法与正义的辩证关系
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辩证法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法与正义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二者不能截然分开。法是实现正义的保障;正义是法的理想和价值目标。法犹如正义在此岸世界的实体,而正义则好比法在彼岸世界的灵魂。法好像山脚下一位不知疲倦的登山者,时时仰望耸立云端的正义顶峰。法与正义既形影相随,又若即若离。法是向着正义的无限趋近,却从未合二为一。法是实现正义最有力的手段,对正义提供物质的、有形的支持;正义则是法的最高理想和终极价值目标,推动着法律在精神内涵以及表现形式方面的不断进化。
(一)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的终极价值和最高追求即在于实现正义。法将社会约定俗成的正义观念具体化为一套可操作的行为准则,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其中,实体法通过对社会基本权利和义务、地位和财富以及人类社会合作产生的其他各种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分配,以实现起点正义。起点正义的核心问题是解决公权和私权之间的合理界分。程序法通过惩罚过错和补偿损失的体制机制保障过程的正义。过错,既是违法行为和社会冲突的直接原因,也是有悖正义观念的恶源所在。程序法通过和平和公正的矫正手段来保障正义原则的实现,对过错者予以追究,对受害者进行补偿,恢复失衡的天平,捍卫扬善抑恶的正义精神。
(二)正义推动着法的进化
正义是法的精神和灵魂,是贯穿于法从产生到实现的最高和终极价值追求。法的进化的主要动力在正义。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推动着法律在精神内涵以及表现形式方面的不断进化。
法律的根本进步在于法律总体精神的进化,同样的法律话语在不同的法律精神下面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含义和社会效果。正义最重要的功能即在于批判,从而推动法律精神的发展,为法学理论的创新提供可能。法律精神进化的主要动力在正义。例如,早在古希腊奴隶社会全盛时期,人们就用正义反对奴隶制;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用正义谴责封建特权引发法国大革命和世界性立宪运动;19世纪美国人用正义精神反对男女不平等、种族隔离及种族歧视,促使美国法律不断进化。自由、平等、权利等人文价值的精神家园都离不开正义。
法在形式方面的进步首先体现为立法完备。正义诉求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完善,这里最突出的表现是控权立法的产生与完备。正义观念推进了法律由人治模式向法治模式的转型。正是在正义理念的推动下,法律内部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更适合于保障人权和防治社会弊害的实践需要。宪法、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程序法的不断完善,都离不开人们正义观念的推动。法在形式方面的进步其次体现为法律的实效。法的生命力在于落实,即通过及时有效的实施使法律产生实效,对人的行为及社会关系产生理想的控制效果。然而在正义理念缺失的社会,法律的实效会最先受到打击。在一个社会民众的正义感普遍缺失的地方法律只能被束之高阁,徒具形式,难以建成真正的法治国家。
[1][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43.
[2][古希腊]柏拉图.法篇[M]//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373.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涛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48.
[4][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8.
[5]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G].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143.
[6][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
[7]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9.
[8]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214-218.
[9][奥]凯尔森.什么是正义[J].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61,(8).
[10][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之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60.
[11]恩格斯.大陆上社会改革运动的进展[C]//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82.
[12]恩格斯.大陆上社会改革运动的进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582.
[13]马克思.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607.
[14]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720-760.
[15]恩格斯.改革派的利尔宴会[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389.
HistoriCExamination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Justice
SI Chun-yan
As for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justice,there are two distinct thinking tracks in the history of western law ideology:the idea that adhere to the“justice takes precedence over law”of natural law thought and advocates“law of justice”within the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ideas.The founder of scientifi Csocialism,Marx and Engels gave creative solutions to what is justice,firmly believed socialist society need justice,and what kind of justice,as well as how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justice.Based on the marxist historical materialism and dialectics,the basi Cprinciple of the relationship of law and justice is dialectical.Law is the method to realize the goal of justice;Justice is the ideal and value goal of law.Law is the most powerful means to achieve justice,providing material,tangible support for justice;Justice is the spirit and evaluation standard of law,which promote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law in its spirit and forms.
law;justice;positive jurisprudence
DF0
A
1008-7966(2011)04-0139-04
2011-05-12
司春燕(1972-),女,山东滨州人,中共山东省委党校政法部副教授,中共中央党校2009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政治学、法学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