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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探析

2011-08-15

关键词:习惯法藏区藏族

李 钰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探析

李 钰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藏族形成了丰富的习惯法,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它通常表现为生活禁忌、民间规约、宗教信仰等形式。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呈现出多种重要特征,通过规范本土民族的思想与行为,对藏族地区物种保护、生态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国家制定法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

一、藏族生态习惯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体现

当环境资源问题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的今天,挖掘、整理各民族历史上保护环境、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经验,对于加强民族地区环保意识和相关法制建设,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营造一个美好、和谐的外部环境具有积极意义。美国当代著名环境史学家唐纳德·沃斯特在1998年曾来过中国,美丽的山川和优秀的中国古代文化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说:“中国在科学和哲学上拥有她自己的丰富遗产,她的遗产有很多可以提供给其他国家,去建立与自然的新关系。”[1]这句话对中国存在的自然生态文化资源及其价值给予了非常高的评价,而藏族的生态习惯法正是这种生态文化资源的代表之一。在此,笔者将循着这位环境史学家的目光与思路再次关注代表中国自然生态文化资源的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的规定。

藏族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和优秀文化传统、人口较多的民族之一,主要聚居在西藏自治区及青海、四川、甘肃、云南,在与自然作斗争的过程中,积淀了丰富的风俗习惯,其中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生活习惯和观念融入到了日常生活和宗教信仰中。藏族的生态文化是藏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有关习惯法规范则是其精髓所在。其中有很多内容有益于野生动物保护,成为本民族成员共守共信的一种民间习惯性行为规范。藏传佛教认为,人与世间万物有着和合共住、唇齿相依、互为因果的关系[2]。藏族习惯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十分丰富,保护的对象主要集中于“神山”、树林、草原、药材、特定的动物等。其中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藏族习惯法表现为:

形成了一些关于野生动物的生活禁忌,有利于保护当地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任何飞禽;禁忌惊吓任何飞禽;禁忌拆毁鸟窝,赶飞鸟;禁忌食用鸟类肉食(包括野外的和家养的);禁忌打猎。尤其坚决禁止猎捕神兽(兔、虎、熊、野牦牛等)、鸟类及狗等;禁忌食用鱼、蛙等水中动物;禁忌故意踩死、打死虫类[3]22。

以佛教“十善法”为基础规定了一些比较详细的民间规约:“要相信因果报应,杜绝杀生;严禁猎取禽兽,保护草场水源……”青海藏族刚察部落规定:“一年四季禁止狩猎。若捕杀一匹野马罚款银洋10元。打死一只野兔或一只哈拉(旱獭),罚白洋5元”[4]85;据《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毛垭地区土司规定:不准打猎,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藏洋)50元,旱獭(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西藏桑雄阿巴部落习惯法也要求“不许在神山狩猎、伐木和采药”[4]57。又如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德格地区“不准开垦‘神山’,不准在‘神山’打猎、采药”[4]127。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的甘加思柔、仁青部落习惯法规定“禁止在甘加草原上捕捉旱獭,如发现外部落成员捕捉旱獭,罚钱10至30元;部落内部,‘郭哇’(注:藏语,头领的意思)到年终挨家查问,是否捉了旱獭,如果说没捉旱獭则让他吃咒发誓,不敢吃咒发誓即罚青稞 30 小升(每升 5 市斤)”[4]148。

渊源于图腾崇拜,形成了一些野生动物保护的图腾禁忌。图腾,它传承着人类文明的基因与信息,是人类文明的载体之一。它神秘而令人敬畏,似乎离我们很远又很近。其实,图腾崇拜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原始信仰,大约出现在原始社会的母系氏族时期,是远古时期生产力水平低下、百姓信奉万物有灵观念的产物[5]。图腾崇拜即是某一族群相信与一种或几种动植物、无生物存在血缘关系,以其名作为族群的名称、标志或象征,并有种种信仰、禁忌和传说。通常崇拜某种动物或植物的族群,不但本族群的人不准杀食该动物、植物,而且还有保护此类动物、植物的义务。图腾往往被认为是本民族的祖先或者保护神,图腾物的强大兴旺,象征着本民族的强大兴旺,反之则预示本民族的衰亡。在藏族起源的传说中流传着这样一则神话:“世界上最早没有人烟,当时只有一只猴子和一个魔女,他们俩结亲之后,用木梨、木头来从事生产劳动,繁衍子孙,发展起来。”[6]因此藏族人大多认为猴子是人类祖先,对其充满崇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将其视为本民族图腾物,所以藏族中很少有人猎猴。人们对这些作为人类本原的动植物充满畏惧、好奇、崇敬的心理,因此而崇拜或保护作为人类本原的具体事物,客观上起到了保护自然的积极作用。

二、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的特征

藏民族在探索认识自然规律、适应和改造生存环境,实现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实践中,形成了各自独特、与现代保护物种多样性理念相似的许多优秀的传统文化和丰富多彩的习俗,这些习俗经过长期的实践与积累成就了藏族富有民族特色的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这些习惯法或是出于保护民族社区或者部落的生态环境的目的,或是由于各个民族自身的传统文化或者其他一些社会历史原因,但无疑都对当地的物种保护、生态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为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一个分支内容,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除具有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基本特征,如民族性、地域性、强制性等[7],还呈现出其他一些重要特征:

(一)产生原因具有复杂性

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依据某一特定缘由发起的,而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产生的结果。主要表现为:

1.朴素的天人合一的自然观,使得少数民族认为人类和其他物种一样,具有共同的根源,彼此之间应相互依存、平等对待,如大多藏区禁止打猎,尤其坚决禁止猎捕神兽(兔、虎、熊、野耗牛等)、鸟类及狗等。因为藏族认为人与其他生物同处一个生命系统,人的生存和死亡都不能触动和改变自然界,要爱惜和保护自然界的完整,自然与人之间是一种和谐平稳的关系,人要谨慎地遵守自然的规则。

2.低下的生活水平和艰苦的生存环境,使得人们产生了敬畏自然、崇拜和禁忌野生动物的神化思想。藏族存在的图腾崇拜就是这一思想的典型反映,将某一动物视为本民族神灵的化身而给予最大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地的物种多样性。同时长期的生活实践使他们认识到资源的过度利用,必将遭到大自然的报复。牧民实行四季轮牧法,按季节、分地域进行放牧,使草地得到轮休生养。草场轮牧完全随气候进行,草场按季节划分成片,进行有计划的放牧,为野生动物的生存提供良好的栖息环境。出于对青藏高原这块“神圣之地”的崇敬,藏族人们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禁忌,目的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环境、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藏族人对神山神水的禁忌已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社会规范或公约,更是一种心理上的坚定信念[3]24。

3.权威的宗教习俗使得人们形成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保护野生动物的宗教禁忌。藏族人全民信教,藏传佛教在藏区有着极其深刻的影响,佛教中的行善、惜生、因果轮回的观念对藏区人民的生活方式、人生价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人只是生物体系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没有“人是万物之主”的观念,能平等对待一切生命。佛教的慈悲为怀和禁止杀生的观念使藏民对与他们共同生活的生物都有怜悯和爱惜之心,与动物平等相处,相互依赖。藏传佛教把杀生列为诸罪之首,规定不得在宗教节日杀生,不得故意踩死打死虫类和践踏野外幼苗,不得捕捞和食用鱼、蛙等水中任何动物,不得滥伐花草树木及毁坏种子,不得食用鸟类肉食(包括野外的和家养的)和禽蛋。这些保护野生动物的宗教禁忌形成了伤害生命有罪的生态观念,为保护当地野生动物提供了强有力的规约保障。

(二)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具有多种层次,既有通过少数民族建立的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颁布的法令,如藏族自治州部落习惯法,也有沿用的宗教习俗和禁忌,如藏族地区依据“十善法”严禁杀生,同时也有不能在神山上挖掘和采集砍伐神山上的草木花树或者将神山上的任何物种带回家去的生活禁忌。在不同形式中,有的习惯法内容比较详细,保护对象也比较明确,而有的规定则相对简单。除了法令形式外,其他形式的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大多属于不成文的规定。与国家制定、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其他法规相比,这些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并不具有明确严谨的规范,“其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像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8],但是这种多样性的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因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对藏族地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很大的意义。

(三)内容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

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的保护对象都是具体而又特定的。一般来讲,藏族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包括两类,一是本民族的神兽,大多采用列举方式来规定的,如藏族规定禁止猎捕神兽(兔、虎、熊、野牦牛等);二是对本民族生产生活重要的动物,如禁止狩猎藏羚羊、野马和野驴等珍稀动物。同时,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内容具有稳定性。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的保护对象在本民族的远古时期形成并一直流传到现在的,并不因时代变迁而有所扩大化。这点与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有所区别,因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可以依据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不断扩大保护对象,并且完善其相关法律制度。

(四)罚则具有特殊性和明确性

所谓特殊性是指遵守习惯法罚则的原因具有神化思想。在藏族,很多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方式是通过宗教习俗、生活禁忌的形式规定的,他们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出于对神灵的敬畏、对伦理道德的遵守、以及对宗教信仰的信奉。而在当今社会,人们遵守国家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法》,除了本人的自觉性外,更多的原因是出于对国家法律制度的畏惧。

所谓明确性是指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对违反习惯法滥杀、滥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的罚则十分详细。如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规定: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藏洋)50,旱獭(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傣族禁约规定:用枪打停在别人谷堆上的鸟,罚银四两八钱四分;用枪打停落在已割的稻谷上的鸟,罚银三两六钱三分;用枪打停落在别人屋顶上的鸟,罚银三两六钱三分。这些乡规民约分门别类地规定了具体的罚则,在实践中具有切实的可行性。

三、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价值分析

资源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就是人与自然之间的问题。人类为了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不断地从自然中索取生存的资料,但是人类也在不断地熟悉和认知自己生存环境的特征以及自然的习性。在长期的生存过程中,世世代代的人们也逐渐总结出了一些与自然相处的规则,并且逐渐制度化,从而使得他们与自然在调适中生存。习惯法是人类社会中最早出现、历史最为悠久的法。虽然在今天的文明社会中,它的作用已渐渐消退,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习惯法即将完全被国家制定法所代替,很多情况下无缘登上国家法的大雅之堂。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习惯法的存在以及它所发挥的作用。在藏民族生存的地区,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是当地习惯法内容中一个很重要的分支。在历史文化的交流和传承中,它早已渗透到了各族人的观念之中,引导他们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保护当地野生动物,对藏区物种保护、生态平衡起到了积极的意义。

(一)提升思想认同感

从思想认识上讲,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有利于藏区本土人群野生动物保护的认同。少数民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外在表现形式一般表现为神灵崇拜与神灵信仰,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可能被法学界认为是一种封建迷信,但是它作为一种自发的社会内部的生态规范和生态秩序,具有贴近普通民众生活的优势。习惯法中的各种生活禁忌对本土少数民族来说就是良心的命令,违反这种命令会引发一种可怕的有罪感,从而使得他们对自身行为加以约束、对自我精神给予强制,依据神灵的“旨意”、本民族的习惯,他们对那些神兽、动物给予了最大的尊重和保护。相对于国家制定法而言,这些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对他们来说是再熟悉不过的事情了,他们已经从内心认可并且愿意自觉遵守它,由这种习惯或传统所构建的社会秩序也更具稳定性[9]。这一价值最明显地体现在藏族人民的饮食习惯上:藏区虽说动植物种类繁多,可食性动植物较多,藏族人的饮食非常简单,除了牛羊肉外,普遍戒食或不习惯于吃其他动物肉。对于打猎、捕鱼等活动也有严格的时间限制[10]。由此可见,重视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更有利于本土人群在主体上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认同与执行,有利于藏族地区物种多样性的保护。

(二)约束行为规范性

从行为效果上讲,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有利于约束本土人群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习惯法经过历代传承而来,在一个民族地区,一般是以族长、头人等的裁决作为民间规约或以“祖宗家法”的形式为后世所接受,并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这些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禁忌或习惯或来自于民间规约,或来自于道德沿袭,或来源于原始宗教。本土人群对这些禁忌或习惯从小就耳熟能详,各种禁忌或习惯的内在精神从小就不断劝导和约束着他们的行为,虽然很多民族有猎捕的生活习惯,但是由于禁忌的存在,为了避免神灵的惩罚,他们有节制、有选择地捕杀野生动物,不做出有损于神兽、违背民族禁忌的行为。虽然他们的行为或多或少地带有一些迷信色彩,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些行为对于保护当地野生动物、保持物种多样性具有积极有效的意义。藏族习惯法虽然建立在封建社会生产关系基础之上,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和落后性,但内容丰富,体系也比较完备,在藏族的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维系藏区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的重要法律依据[11]8。对藏族人民来说,有关对神山神水的禁忌以及“不杀生”的禁忌,被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控制着,成为一种内化了的观念和行为,一种道德规范。只要触犯它,就会导致灾难。因此,严守此类禁忌是自然的行为,成为人们一种自觉的习惯行为。这种习惯构成了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制本土人群生态环境保护行为上比国家制定法更为有效。

四、关于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的几点思考

藏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但野生动物物种资源丰富。如何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动物濒危物种,实现人与高原生物友好共存是当前藏族地区面临的重要问题。除了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外,利用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将其发扬光大,是很有意义的。

毫无疑问,千百年来传承的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对于造就资源丰富、山清水秀的藏区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从民族生存与发展中认识自然并调整自身行为而形成的适度消费野生动物的发展观,有效地防止了人们过度猎杀动物,从而避免了野生动物资源的迅速灭绝,保护了民族地区人与自然界的平衡。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过程中,在我们提倡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理想与现实、固有与传来、本土化与西方化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国家制定法占据着统治地位,但是法律多元理论表明,在一个复杂多样的社会里,不可能只存在单一的社会秩序——一元法律所构建的。“即使是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12]如何对待藏区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并非“糟粕”,诚如朱苏力教授所言,“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如果承认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的效力并很好地适用这些习惯法,物种保护和生态保护则将与少数民族发展融为一体,就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指出:“(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依照国家法令立法,尊重、保护和维护原住民和当地社会体现的传统生活方式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知识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①《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八条(j)。,“保障及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化惯例而符合保护或持久利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条(c)。而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正是这种按照传统文化惯例符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方式,在民族文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对其予以保障和鼓励。民族习惯法作为法律多元或社会控制多元事实而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在事实上是一种文化传统的积淀,它是有别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是一种法制资源[11]275-276。

因此,对于那些国家法中缺乏的、又不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制度相冲突的内容,应当给予尊重并采纳,以弥补国家制定法的空白。首先,将藏族动物保护习惯法中优秀内容吸收到国家制定法中,重视有意义的“乡规民约”,使其在社会主义法制框架下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次,国家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制定法应当借鉴藏族野生动物保护习惯法,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可操作性,确保相关罚则切实可行,如藏族对于滥杀野生动物行为的经济制裁就规定得十分详细。只有建立明晰的处罚制度,严格纠察过失责任,才能更具强制力。同时,积极推进藏族地区野生动物保护的变通立法,要因地制宜,结合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政策,挖掘藏族习惯法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传统资源,特别是那些既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又适应本地区环境特点的民规民约等,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认可的地方法规、条例,通过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村民自治形成立体的藏族环境保护、物种保护法律体系,进一步推动藏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制的发展。

[1][美]唐纳德·沃斯特.自然的经济体系[M].侯文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20.

[2]乔世明.民族自治地方资源法治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8:16.

[3]南文渊.论藏区自然禁忌及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J].西北民族研究,2001,(3).

[4]张济民.渊远流近——藏族部落习惯法法规及案例辑录[M].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

[5]王勇.中国世界图腾文化[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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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吕志祥.藏族习惯法:传统与转型[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7:8.

[12]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2.

Comments on the Customary Law of Wildlife Protection in Tibetan

LI Yu

In the long-term practice of production and life,the Tibetan has formed rich customary laws,in which of wildlife protection is a very important element.The wildlife protection customary law in the Tibetan usually shows as taboos,civil statute and religious belief and so on.It presents a variety of important features.With regulating the thinking and behavior of the locals,the customary law of wildlife protection has played a positive role in species conservation and ecological balance.It provides some reference for the improvement of national law,in particular the wildlife protection law.

the Tibetan;wildlife protection;customary law

DF468

A

1008-7966(2011)04-0135-04

2011-05-10

李钰(1982-),女,宁夏隆德人,2009级民族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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