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基础理论研究
2011-08-15张诺诺
张诺诺
(北京培黎职业学院,北京100085)
惩罚性赔偿基础理论研究
张诺诺
(北京培黎职业学院,北京100085)
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在英美法的理论中经历了交替的使用“刑罚的”(punitory)、“虚构的”(imaginary)、“推测性”(speculative)、“推定的”(speculative)、“额外的”(added)、“加重的”(aggravated)等一系列对惩罚性赔偿混乱称呼的时期,直到今天近乎固定化地使用英文“Punitive Damages”和“Exemplary Damages”来表示。辨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各个时期对惩罚性赔偿语义所作的表述,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这一制度,知晓在那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重点,从而明了今天这一制度侧重的方向和目的。
惩罚;赔偿;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概念的国外考察
惩罚性赔偿现在用英文“Punitive Damages”表示,但是在惩罚性赔偿诞生之初并不是直接的使用“Punitive Damages”来表示,它在各个时期的侧重点不同,带有那个时期明显的倾向。辨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各个时期对惩罚性赔偿语义所作的表达,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这一制度,知晓在那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重点,从而明了今天这一制度侧重的方向和目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以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1]。
(一)痛苦金
痛苦金(Smart Money)作为对惩罚性赔偿的表述,最早出现在1872年的Fay v.Parker一案中,该案中使用了“痛苦金”,这是早期对惩罚性赔偿的称谓。主要指因伤而残废的人,有不因无原因而受痛苦的自由权利。任何人伤害他,即系侵害其有不因无原因而受痛苦的自由权利,被害人可就其不法遭受的痛苦,请求惩罚性赔偿。审理该案的判决中案的法官认为“痛苦金”就是违法行为人因其行为付出的代价而必须承受的痛苦,有报复被告的倾向。在Fay v.Parker一案的判决中,法院创造了“Smart Money”一词,目的是要补偿原告因为被告的侵害行为而受到的痛苦和尊严上感到的屈辱,适用这一称谓的时期还没有延伸到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观念。Theodere在《肯塔基法学评论》第72期上发表的“惩罚性赔偿的评价”一文中认为“exemplary damage”和“smart money”是同义的。《布莱克字典》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也认为“smart money”与“exemplary damages”和“punitive damages”也是同义的。“exemplary damages”是指示范性的赔偿,被告的暴力、强制、欺诈、恶意加重了原告的损害,从而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以超过实际或通常程度的损害赔偿金。这也是我们如今对惩罚性赔偿的表述方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痛苦金的含义经历了从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到惩罚被告的转变过程。
(二)报复性赔偿
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的本意是指以报复对方为目的的赔偿,使用这一称谓的阶段,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受侵害的个体寻求向不法行为人报仇和报复,侧重于以报复为目的。
(三)刑罚的损害赔偿、虚构的损害赔偿、推测性损害赔偿、推定的损害赔偿、额外的损害赔偿和加重的损害赔偿
刑罚的损害赔偿(Punitory Damages)、虚构的损害赔偿(Imaginary Damages)、推测性损害赔偿(Speculative Damages)、推定的损害赔偿(Presumptive Damages)、额外的损害赔偿(Added Damages)、加重的损害赔偿(aggravated Damages),这些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用语,主要是指除了赔偿原告所受实际财产损害之外的金钱赔偿,是指不能确定或者不能以合理的确定性加以证明的损害。英国在1964年的Rookes v.Barnard案之前,法院一直交替地使用刑罚的(punitory)、虚构的(imaginary)、推测性(speculative)、推定的(speculative)、额外的(added)和加重的(aggravated)来表示惩罚性赔偿。但在Rookes v.Barnard一案中,Devlin勋爵认为加重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不应该都用加重的损害赔偿(Aggravated Damages)来表示。他认为加重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的,是为了补偿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而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的,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侵害人的违法行为。Devlin勋爵没有将加重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进行彻底的区分,但是他的观点对于更好地理解惩罚性赔偿还是非常有意义的。
(四)惩罚性赔偿、惩戒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元照法律词典》中的解释为: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Actual Damages)以外的损害赔偿金。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安全。
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本意是指示范性的赔偿,指由于被告的暴力、强制、诈欺、恶意行为加重了原告的损害,从而判决给予原告以超过实际或通常程度的损害赔偿金。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Exemplary Damages”第一次被使用,当时使用这一词是为了用这种救济措施来遏制当时富人的财富优势地位和避免权力的过度滥用会威胁到18世纪英国的社会秩序。而随着对惩罚性赔偿认识的不断加深,人们对惩罚性赔偿有了很多的称谓,在1964年Devlin勋爵对Rookes v.Barnard一案的审理中,他倾向于用“Exemplary Damages”来表示惩罚性赔偿,表明惩罚性赔偿有遏制的功能。
这两个词是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使用最多的英文称谓,除了表明由于侵害人恶意的、鲁莽、轻率甚至强制性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所给予受害人的赔偿中超过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失的那部分赔偿,同时也表明这种额外的赔偿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对侵害人进行惩罚和遏制。
在《牛津法律词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一个术语,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这是对惩罚性赔偿的一种广义的理解,即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牛津法律词典》对惩罚性赔偿进一步做出的解释是:“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侵害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判断。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暴虐行为或专横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侵害人行为所推算出来的侵害人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给付受害人的补偿费用。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制定法,对于诽谤行为也可以适用这种赔偿。”[2]《牛津法律词典》给出的概念主要是从侵权人的角度出发,说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剥夺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带有程序和类型化的色彩。
《布莱克词典》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具有鲁莽、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时,在实际损害赔偿外另行给予赔偿金的一种制度,且该制度一般来说,并不是对违反合同时所造成损害的回复,而是为惩罚并制止可归责的行为①Garner,B.A.(ed.)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Group,7th 1999,P.396.(Damages awarded in addition to actual damages when the defendant acted with recklessness,malice,or deceit,Punitive damages,which are intended to punish and thereby deter blame worthy conduct,are generally not recoverable for breach of contract.)。这个概念是从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害的角度进行的说明,侧重于对惩罚性赔偿成立的构成要件中的侵害人的主观态度进行的总结,即惩罚性赔偿的侵害人要有恶意、欺诈的因素在内。
在《美国惩罚性示范法》中,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判决给付原告的一笔金钱赔偿,目的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①。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确认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的制度,它是指为惩罚被告的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赔偿金。这个概念是通过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来定义的。
上述是国外关于惩罚性赔偿界定的一些表述,从对惩罚性赔偿的不同界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是将民法和刑法原本各自独立的功能结合起来的一项制度。不过,尽管惩罚性赔偿将刑法上的惩罚和威慑因素加入到了民法中,但若要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诉讼,还必须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能够成立的前提下,法官和陪审团才可考虑惩罚性赔偿[3]。
二、惩罚性赔偿概念的国内考察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已在我国多部法律中规定的制度,国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讨论已有很多,学者们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有如下表述: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4]。
张新宝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5]。
王卫国教授认为:在普通法法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金之外适用的[6]。
王立峰认为:在被告人故意侵权或有逃脱责任机会的情况下,为达致适度威慑的目的,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其非法获利或逃脱责任几率而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即为惩罚性损害赔偿[7]。
郭玉军博士认为:惩罚性赔偿又称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指除了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外的金额[8]。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则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9]。
从上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阐述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几点含义:(1)惩罚性赔偿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赔偿;(2)惩罚性赔偿都是由法院作出的判决确认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例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都是由法院决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3)法院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不归属于国家。从英美法系和我国大陆学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概念,主要是从侵害人的角度进行阐述,多从对侵害人违法行为要给以惩罚的目的,判令其承担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金钱赔偿;国内学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则主要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论述的,通常以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就被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
三、结语
笔者在综合了两大法系惩罚性赔偿概念之后,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程度和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为惩罚侵害人的行为,遏制将来类似行为的出现而判决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金钱赔偿。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2]潘修平.债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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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20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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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69-470.
The Basi CTheory of Punitive Damages
ZHANG Nuo-nuo
This article,which is about the basis of punitive damages theory,based on the legislation,doctrine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made a study on theoretical issues of punitive damages by using of comparative analysis,historical analysis and other methods.The main study focus on the concept of punitive damages,of which in common law theory has undergone a period of confusion with using a series of terms,including“Punitory”,“Imaginary”,“Speculative Presumptive”,“Added Damages”,until today's“Punitive Damages”or“Exemplary Damages”,which is stationary used.When the defendant caused damage to the plaintiff in a malicious,intentional,fraudulent,or laissez-faire manner,the plaintiff can obtain the addition damages excluding the actual damages,the purpose is to punish the defendant,and to provide warning to others and to protect publi Csafety.
Punishment;Damages;Punitive damages
DF51
A
1008-7966(2011)04-0076-03
2011-05-11
张诺诺(197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