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的动物保护法律制度
2011-08-15梁知博
何 力,梁知博,孙 江
(1.陕西省委党校,陕西 西安;2.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法学研究·
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的动物保护法律制度
何 力1,梁知博1,孙 江2
(1.陕西省委党校,陕西 西安;2.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型社会,动物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法律的角度改善和提高动物福利亦是生态文明建设必不可少的环节。鉴于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重大缺陷,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动物保护法,明确保护的范围,并确立四大法律原则: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生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尊重生命,善待动物,不虐待动物;人类中心主义。
生态文明;动物福利;现实研究
中共十七大报告首次把“生态文明”这一理念写进党的行动纲领,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型社会。其中,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生态环境不断改善也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题中之义。这种和谐要求人与动物能够和平共处在同一片蓝天下,动物本应具有的生存空间、生存环境、生存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与尊重,从而也为人类更加合理地利用动物资源提供安全、正义的条件,最终实现动物保护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平衡。
一、制定与完善动物保护法律是时代的诉求
生态文明是指以生态规律为依据,以人类未来利益为着眼点,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要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一种发展方式、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制定和完善动物保护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1.通过制定和完善我国动物保护法改善动物生存状况是尊重生态规律的具体体现
所谓尊重生态规律,是指人类应当充分考虑、尊重并利用自然和生态演变规律,以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理作为进行开发和利用环境或者自然活动的科学基础。根据《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的归纳,生态规律主要有物物相关、相生相克、负载定额规律、能流物复、协调稳定和时空有宜等六类生态学规律[1](P12-14)。“物物相关”规律,要求人类在利用某种动物时,应当考虑到此种活动对其他种类的动物、其他环境因素、区域性生态系统乃至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影响,特别是(不可逆转的)不利影响;在开发利用某种动物的某一项功能时,要考虑到对动物其他功能的影响。根据“相生相克”规律,人类不能任意地向某生态系统引进原来没有的动物物种,也不能在生态系统中任意地除去某一动物物种,否则就有可能会导致某一物种发生种群爆发或者灭绝,进而危及该区域甚至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负载定额规律”则要求通过政策和法律来合理地调控生态系统中某种动物的数量,以确保此生态系统的生物生产能力与自净能力的正常化。“协调稳定规律”需要人类根据具体区域生态系统的特殊情况,维持特定动物物种的存在,消灭不应当存在的动物物种,或者引入新的生物物种,建设新的区域生态系统。而“时空有宜规律”要求,人类在某一区域进行自然资源的开发或者利用活动时,必须全面考虑该特定区域的生态系统的独特性。用法律维护动物的福利就是对上述这些生态规律的尊重。
2.制定和完善我国动物保护法是生态文明建设中可持续发展内容的必然要求
“可持续发展”第一次作为术语被明确提出,见于国际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基金会于1980年共同出版的《世界自然保护策略: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生存资源保护》一书。该书指出:“可持续的发展意味着,必须既考虑经济方面又考虑社会和生态方面,必须既考虑生物资源之根本又考虑非生物资源之根本,必须既考虑可供选择行为的短期厉害又考虑其长期厉害。”作为一种理念,其形成是以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的报告《我们的共同未来》为标志的。报告指出,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2](P52)。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极其丰富,国际上许多权威机构和学者对它进行了解释,其中英国著名国际环境法学家菲利普·桑兹的四要素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合理性,为许多权威学者所认可。他提出,可持续发展原则包含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以及环境与发展一体化四个核心要素。其中,代际公平、可持续利用以及环境与发展一体化这三项要素理论上和客观上均要求在法律上对动物进行保护,提高和改善它们的福利。
3.制定和完善我国动物保护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终极目标——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体现
生态文明建设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理应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内容之一,而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是我国动物保护法的核心理念。蔡守秋教授认为:人与动物和谐相处,不仅是一个观念问题,也是社会进步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体现了人与动物协调发展的趋势。通过法律规范,在人和动物之间创造一个和谐关系,是人类数百年来理性思考的结果,标志着人类文明的提升。动物保护法的任务就是建立人与动物相和谐的秩序,把传统的人与动物对立的发展机制改造成为人与动物和谐的发展机制,实现人和动物关系的有序性。
二、中国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现状
制定和完善我国动物保护法应该以现行的动物保护法为基础。严格地说,我国截止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系统的、完整的、专门的动物保护法,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如保护宠物和农场动物的法律主要有1992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4年实施的《种禽管理条例》、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4年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等;实验动物方面的主要有1988年实施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97年实施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生效的《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等;野生动物方面主要有《宪法》、1991年原林业部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89年实施2004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其他象保护娱乐动物、工作动物的法律更是少之又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存在极大的缺陷。
第一,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规范及其匮乏。搜遍中国所有的法律,除了有《野生动物保护法》之外,没有一部专门保护动物的法律,鲜有的与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都是以其他的名称命名的,即使在做得相对较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配套法规也很少,其余有关娱乐动物、工作动物的法律保护几乎没有。
第二,法律层次偏低。从中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从宪法到地方政府规章都属于法律的范畴,但其效力是不一样的,上位法优越于下位法。目前与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基本上都属于狭义层次法律以外的法律,因此效力普遍偏低。
第三,受保护的动物范围有限。在我国目前与动物保护有关的法中,明确规定保护范围的仅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的动物种类,没有任何关于驯养动物保护的规定。即使是野生动物,实行的也是等级保护制度,对不同的野生动物实行不同的保护或者对某些不保护。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总则的第2条规定:“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可见,我国仅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对人类有益或者有重要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部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大量的普通野生动物并不保护,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第四,对于残害动物的行为制裁不足。在法国及美国部分州,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已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如美国纽约1829年的《防止虐待动物法》规定,如果一个人恶意杀死、重伤或轻伤属于他人的马、牛或羊,或者一个人恶意并残酷殴打或折磨不论是属于该人本人还是属于他人的此种动物,一旦定罪,属于犯轻罪。《法国刑法典》第R655-1条规定:“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以公开或非公开的手段,蓄意将家养动物,驯养、猎获圈养野生动物致死的行为,以第五级违章处以罚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虐杀普通动物的行为,几乎不会存在任何处罚。
第五,相关法律条款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司法、执法的具体实践。欧美等国经过长期努力,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法律对于相关概念、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2000年实施的《英格兰农业动物(福利)条例》的附件6为饲养猪的附加条件,有很多详细规定,包括规定猪的所有人或看管人必须每天检查猪一次。如果猪生病或受伤,一定要将猪隔离开,提供舒服的干草。在通常情况下,不得将猪束缚起来。必须给猪提供能自由转身、站立、躺下和休息的空间……要有足够的光线,如果使用人工照明,要相当于从早上9点至下午5点的自然光。我国此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原则性的指导条款,没有一个具体参照的标准。
三、如何制定和完善我国动物保护法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的立法原则之一。具体到动物保护法立法而言,就是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从中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的特点出发,从建设和谐社会、生态文明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循环经济型社会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界定我国动物保护立的法目的,审慎选择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模式,准确地把握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原则,科学地界定动物的法律地位,合理地划分动物保护法中“动物”的范围。
1.动物保护法所保护“动物”的范围
动物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也是我国动物保护立法首先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动物的界定不尽相同: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规定,“动物,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鸟雀、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新加坡《畜鸟法》在防止虐待动物一章里,认定“动物”应该“包含任何野生或经驯养之兽、鸟、鱼、爬行动物或昆虫”。这两者的动物概念都非常彻底,甚至包括了昆虫和无脊椎动物,一个公民不能欺负一只狗,同样也不应恶意地残害一只蚊子。其理念就是所有动物都不应该受到虐待,这意味着人们对极其弱小的动物也表达了关心和法律照顾。相比之下,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中的“动物”范围更具有实践意义,是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者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试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笔者认为,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动物的范围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局限于脊椎动物比较合适,其他的暂不予规定或者参照脊椎动物的规定。
2.关于我国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与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我国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客二元论,即保护动物是为改善和提高人类的福利,也就是人类中心主义;一种是主客一元论,即保护动物是为了动物本身的利益,也就是生态中心主义。在主客二元论的视野中,有的学者又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的目的,即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笔者认为,在确定我国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时,就应该紧扣中国的当前实际,坚持主客二元论的观点,坚持保护动物为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照顾人类情感,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为我国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唯有如此,动物保护法才会被民众认可和接受。
立法模式是一国立法时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和形态。就我国的动物保护法而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单独立法,先制定一部动物保护基本法,并将这部法律定位为《环境保护法》的次级部门法;再制定相应的动物保护法,如农场动物保护法、伴侣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保护法等。在立法层次上,应该法律与法规并存,以法律为主体,以法规细化并配以操作性很强的规章。这样既可以保证各类动物保护协调统一,又能兼顾到各类动物的特性采取不同的保护。在动物保护基本法中主要包括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国家的基本政策、动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监管体制、公民、单位和其他法律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在各类动物保护法中具体规定每一类动物的保护标准、提供的主体、保障等内容。
3.我国动物保护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动物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延伸与拓展。本文中的基本原则是指该法规定或体现的,适用于动物立法、执法、守法和其他各种动物保护活动的指导性行为准则。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第一,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原则。这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也是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2002年8月,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持续发展报告》,该报告强调“中国将以人为本,以人与自然和谐为主线,以发展经济为核心,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以科技和体制创新为突破口,不断提高综合国力和竞争力,全面推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持续发展”[3],动物保护立法亦应服从和服务于这个中心。
第二,生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原则,特别是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和动物资源可持续利用原则。一些生态哲学家认为,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持续性、生态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三者统一的,即“人──社会──自然”系统的和谐发展。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组长牛文元教授一直将综合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作为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核心问题,他认为:“只有当人类向自然的索取,能够同人类向自然的回馈相平衡时;只有当人类为当代的努力,能够同人类为后代的努力相平衡时;只有当人类为本地区发展的努力,能够同为其他地区共建共享的努力相平衡时,全球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对‘人与自然关系’、‘人与人关系’两大正确认识的完整综合。它始终贯彻着‘人与自然的平衡、人与人的和谐’这两大主线,并由此出发,去进一步探寻‘人类活动的理性规则,人与自然的协同进化,发展轨迹的时空耦合,人类需求的自控能力,社会约束的自律程度,以及人类活动的整体效益准则和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等,通过平衡、自制、优化、协调,最终达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协同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公正”[4](P123-124)。动物保护法作为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则之一,应当秉承这一原则。
第三,尊重生命、善待动物、不虐待动物的原则。尊重生命、善待动物、不虐待动物的理念直接源于一百多年来人类在道德、伦理方面的思考和进步,也是贯穿各国动物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主要内涵包括:树立尊重生命的观念,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于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保护和善待动物要从尊重动物做起,尊重生命是善待动物、不虐待动物的思想基础,善待动物是尊重生命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方式,不虐待动物是尊重生命的起码要求;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的约束,本着人道主义,让动物充分享受它们应得到的待遇,适宜的饮食和饮水、居住、生活条件。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应当借鉴这一原则。
第四,人类中心主义原则。尽管理论上对这种原则多有批判,但是一国的法律必须紧紧依靠该国的国情,在我们这个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发达、人民生活水平还不够高、文盲和半文盲还占人口很大比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专门制定一部保护动物的法律似乎是不现实的,如果说制定一部最终为提高人类生活质量服务的动物保护法,或许还能够获得社会的支持。
[1]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编写委员会.中国自然保护纲要[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7.
[2]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的共同未来[M].王之佳.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3]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N].中国环境报,2004-04-06.
[4]牛文元.可持续发展战略——21世纪中国的必然选择[A].陈复,等.中国人口资源环境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第一卷)[C].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 周吟吟)
D9 2 2.68
A
1671-7155(2011)01-0066-04
何 力(1973-),女,山东曲阜人,陕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梁知博(1973-),男,陕西商洛人,陕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孙江(1967-),男,天津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所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2010-09-16
10.3969/j.issn.1671-7155.201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