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两型社会”建设的法制创新路径探索
2011-08-15周湘伟
周湘伟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 、湖南行政学院,湖南 长沙410006)
湖南“两型社会”建设的法制创新路径探索
周湘伟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 、湖南行政学院,湖南 长沙410006)
法制是“两型社会”建设的制度安排和保障,是所有制度中最为重要、稳定且权威的制度。法制创新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法制化的重要路径,也是“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的应有之义。针对湖南当前所面临的立法供应不足、行政执法乏力、司法保护软弱以及法制文化落后等主要法制问题,文章明确了在“两型社会”建设背景下法制创新的基本路径,即:以现代法治理念为思想武装,发挥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强化和完善政府行政执法职能,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以期有效应对和解决这些问题,最终实现法制创新对“两型社会”的切实保障和积极促进。
两型社会;法制问题;法制创新;路径探索
湖南“两型社会”建设是一项崭新的开创性事业。在“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必然存在和不断涌现出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而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应对和处理,在终极意义上必归于法制,然而由于国家和地方法制建设的局限,导致现行法制体系尚无法为“两型社会”建设提供充分必要的法制保障,这势必决定了湖南“两型社会”建设的过程,同时也是地方法制不断进步和突破创新的过程。
一、“两型社会”建设呼唤法制创新
“两型社会”建设是一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诸多领域的庞大的系统工程。在“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必然存在各领域、各门类、各层次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都企望得到有效的调整。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则之一,可以且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为其提供法制保障。
法制创新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法制化的重要路径,是指依据社会变迁和经济文化发展的客观情况,以规范调整新的社会关系为目标,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促进法制的革新与发展的动态过程。法制之所以需要创新,原因在于传统的法律制度片面强调对当代人类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却忽略了当代人类与未来人类之间代际利益的平衡;既没有将资源环境法制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以重视,也没有实现人类社会发展延续与自然环境承载力之间的有机契合。[1]
在“两型社会”建设不断取得突破的过程中,法制的伴随和应对是贯穿始终的。目前,在中国推进“两型社会”建设,呈现在人们眼前的既存的法律秩序显然已无法满足该建设的基本需求,法制的供需矛盾已经突显。为了缓解直至化解这一矛盾,迫切需要进行有现实针对性的法制创新。进一步而言,这些创新主要是基于两大方面的需求:第一,“两型社会”建设,必然要求政府、个人、社会等多方主体改变以往的一些行为,使其符合“两型社会”的要求。因此,需要合理地采用激励的方式,变直接的“命令—服从”为间接的利益诱导,使各种主体自发而自觉地参与和服务到“两型社会”建设中来。第二,一定行政区域内的“两型社会”建设,必然导致该区域内利益格局的变革。因此,需要采用利益救济、利益重整等方式平衡彼此间的利益冲突,实现利益的优化,使其契合“两型社会”的特质。[2]
尽管当今世界并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两型社会”建设模式,但将“两型社会”建设纳入法制轨道,通过健全法制来确认和捍卫资源环境保护的重要地位,有效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已被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和坚持。从1972年世界环境发展大会明确提出“环境友好”的理念以来,绝大多数国家都先后行动起来,虽然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明确提出过“两型社会”的口号,但大都经历了各自国家的相应法制建设从理论到实践,由纲领到规则细化的实质性跨越。其中,德国,1972年就制定了《废物处理法》:1978年推出“蓝色天使”计划,1994年制定《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理法》(1998年修订),2003年出台《再生能源法》等。日本于1979年颁布《节约能源法》(1998年、2003年两次修订),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不仅强化了公民的环境保护职责,而且专门设立环境日制度;此外还特别明确了国家、企业和公民个人在环境保护教育、学习和宣传方面的相应义务。俄罗斯于2002年颁布《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规范基本环境问题的同时,对环境文化建设的规定体现得最为全面。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更是在第10条(a)明确提出“环境友好”的法律理念[3]P223-224。中国的《“十一五”规划纲要》也十分明确的指出:“本规划提出的主体功能区划、保护生态环境、加强资源管理等要求,主要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等法律手段,并辅之以经济手段加以落实……应注重及时把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用法律、规章和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
为顺应依法治国和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与“两型社会”建设相伴相生的法制创新自然是题中的应有之义。因为只有建立有现实针对性的更为有效的法律制度,才能引导和固化人们对未来的预期、约束和激励其改变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同时,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两型社会”建设的基础性保障。当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为基础的资源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一体系明显尚不完善。首先,指导思想、立法理念远远落后于“两型社会”的要求,导致立法数量明显不足,且空白不少;其次,立法技术与现代法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去甚远,导致立法质量差强人意、法律适用变样走形;第三,执法不严,监督乏力,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导致法律权威大打折扣。面临如此局面,我们已无退路可言。从国际义务来看,入世后,我国理应充当负责任的大国,不仅我们的资源环保体制要直面市场化,而且我们在节能减排等关键问题上要拿出更高的姿态和更切实的行动。从国内使命来看,我们也既要节约资源,福及子孙,又要美化环境,持续发展。无疑,这些都绝非一朝一夕可以成就。然而,令人欣慰的是,根据中央的授权,武汉城市圈和长株潭城市群两大试验区可以大胆创新,主动为“两型社会”建设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制保障。站在两大试验区的角度,笔者以为,该两区及其所在的省级行政区的干部群众有义务有责任在科学观指导下,以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为大前提,积极探索新型工业化、城市化、农业现代化和信息化的发展道路,通过恰如其分的法制创新(如创新资源节约的体制机制、创新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创新科技引领和支撑“两型社会”建设的体制机制、创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体制机制、创新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创新节约集约用地的体制机制、创新促进“两型社会”建设的财税金融体制机制、创新对外开放的体制机制、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等。)[2]去明确地位、权利(力)、义务;去规范行为;去消除体制性障碍;去化解矛盾和冲突,最终促进我们的社会走向和谐。
二、制约湖南“两型社会”建设的主要法制问题
2010年8月12日,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作出了《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的决定》,该决定既是对中共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相应重大战略部署的贯彻,也是紧扣湖南实际,促进科学发展,富民强省的总动员。此时,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运行已近三年,在一些方面已取得初步成果。近三年来,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两型社会”始终都是一个热烈的话题,因为这场兼具实验性质的改革不仅是长株潭三个城市的梦想,更是整个湖南全面发展的现实需要,也预示着中国新一轮改革发展的努力方向。笔者注意到,“两型社会”建设之于湖南既是难得的历史机遇,又是严峻的全方位的挑战,特别是观念、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挑战。根据笔者多年来的跟踪考察发现,目前,制约着湖南“两型社会”建设的法制问题主要有:
(一)资源环境立法供应严重不足
湖南“两型社会”建设需要与之相匹配的立法供应,否则,建设注定不可能成功。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9部环境保护法律、15部自然资源法律,制定颁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0余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件,地方性资源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近2000余项。这些法律制度为我国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国家和省及较大的市三个层面的立法工作中,资源环境立法仍存在四大“软肋”和三大“缺陷”,其中四大“软肋”是:(1)关于资源环境的经济、技术法律法规偏少,实用的法律法规偏少,法律法规间缺乏协调;(2)现有资源环境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对违法企业的处罚额度过低,资源环保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3)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资源环境立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一些地方监管不力的问题还很突出;(4)资源环境法律监督工作尤其薄弱,内部监督制约措施不健全,层级监督不完善,社会监督不落实[4]三大“缺陷”为:(1)立法存在不少法律盲点。如产业投资基金方面,湖南目前尚未出台诸如“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急需的法律法规。(2)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滞后。如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湖南省的地方立法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仍控制得十分严格。(3)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如在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设立方面,目前湖南对金融企业多种所有制问题的正式探讨刚刚开始。显然,湖南的“两型社会”建设如果没有良好的法治土壤,将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反映,法律的不完善必将导致改革阻力重重,无法深入。[5]
(二)资源环境行政执法明显乏力
在“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行政执法不仅不可缺少,而且十分重要。我国经过近三十年的法制实践,行政执法已经迈入一个新的阶段,从总体上讲,伴随时代进步的行政执法,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但当前,用“两型社会”建设的要求来衡量,笔者注意到,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着执法乏力乃至执法缺位的问题。
首先,在行政执法的主体上,由于定位不准,授权不明,委托不当,致使不少行政执法行为不仅缺乏力度,甚至走向行政执法预期效果的反面。
其次,在行政执法程序上,由于立法分散,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清,导致不少行政执法行为主观随意性强,客观规范性弱。其实际效果往往是非但不能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相反常常沦为发展的障碍因素。至今“两型社会”建设所要求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还有许多基本指标尚未达到。如行政程序规范的创立主体的定位、行政程序基本原则(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坚持四项原则,即:公平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效率原则)的确立、行政程序规范的产生程序的明确(通常须设立和完善回避、听证辩论、告知代理、证据、申诉和救济等制度)、行政程序监督的强化与落实等。
第三,在行政执法的监督上,一方面由于过分依靠体制内的监督机制及力量,同时轻视乃至漠视体制外的监督机制及力量,导致官官相护、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流弊愈演愈烈,并滋生出越来越严重的贪污腐化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缺乏量化、细化且可实际操作的问责制度,客观上助长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漫不经心、麻木不二的工作态度和处事哲学,致使行政执法违法不断重复上演。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是行政执法的供应者,在“两型社会”建设中理应发挥出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左”的流毒至今尚未完全肃清,再加上长期计划经济浸淫下形成的思维定势仍有一定的贯性,使得各级地方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以自我为中心,常常忽略了全局和最低限度的理性,结果是区域市场分割严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行政执法被打上了“管、卡、压”的“家丁”的深刻烙印。当前,湖南在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方面的行政执法供应仍存在不少问题,如各地在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范围、条件、种类、幅度和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执法中时常涌现内外有别的不平等待遇;恶性竞争与行政执法抑制竞争并存等等。毫无疑问,这些都必然影响到湖南“两型社会”建设中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建立统一市场的进程。
(三)资源环境司法保护相对软弱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但由于先天不足(表现在历史传统,政治体制,文化渊源,思想信念等诸多方面)和后天多难,司法被国人多有诟病,尚无法全然担当起社会正义捍卫者的神圣使命。依笔者管见,目前湖南的司法保护的相对软弱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观能动性严重不足。由于受制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检察机关发挥作用的领域实际被无形地限制了。目前,湖南的检察机关仍更多的倾向于被动应对一些案件上门,且多局限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和贪腐犯罪案件,而对于那些关乎国计民生、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案件却经常严重意识迟钝乃至束手无策,使不少浪费、掠夺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仍游离在法律监督之外,着实令人担忧。
第二,审判机关司法校正功能局限明显。虽然司法校正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但对于各种或各级有权机关作出的普遍涉及到某类群体权益的权力性决策(如:关于征地拆迁的长沙市政府的第60号令和第103号令等),以个案为特征的司法校正就显得力不从心。在类似的问题上,西方各市场经济国家早已通过比较成熟的宪法审查制度弥补了相应的缺陷,并反复验证了这是一条成功之道,但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尚未接纳这一制度。目前,湖南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力尚处于全国的中下水平,面对“两型社会”建设的新形势,新要求,湖南的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积弊呈现得越来越清晰,如法官的低职业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法院的地方化、审判监督的秘密化、民事诉讼调解的异化等,这些积弊的存在无情地摧残着法治的良善本质,即司法独立。
随着“两型社会”建设和依法治国的推进,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裁决社会各方面,尤其是维护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平、公正、高效与权威的要求也必然更加强烈。可是湖南的各级法院至今都坚守着一种偏好,即过分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正由于这一偏好的顽固存在,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断强化(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推进的审判委员会“分科”改革,将审判委员会分设为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和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使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湖南举步维艰,而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本质要求,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及法治的现代化注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两型社会”的建设也会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最终归于南柯一梦。
第三,司法协调严重滞后。司法协调之于司法供应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过程中,司法协调更能起到合纵连横、求同存异、进取共荣的积极效果。当今,在以长株潭地区为先锋的湖南“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迫切需要司法协调来积极营造出一个以省为区域的统一、和谐、互相促进的良好氛围。不过,令湖南不敢乐观的是,发展至今,湖南在司法协调方面的成绩单并不十分漂亮,这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1)基于现代法治理念尚未完全确立,湖南各级检察院、法院时常会因为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适用选择难题而倍感困惑,不少办案单位的最终处置往往有失偏颇;(2)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司法适用标准尚未统一,如刑事案件(财产类)、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标准和裁量标准在省内各地区间仍存在明显差别;(3)执行与司法文书的送达、案件调查取证,案件移送管辖、区域法律服务以及区域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司法协助不仅数量少,而且效果也差强人意;(4)某些办案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意或无意忽略了公平、公开与非歧视原则,对本地与外地当事人不能平等对待,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公信力受损。
(四)资源环境法制文化相对落后
湖南“两型社会”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向前推进,而中国传统的法制文化,尤其是深受湖湘文化影响的湖南地方法制文化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这种不适应主要表现在:第一,在观念文化层面上,长期以来,湖湘文化在法制的问题上一直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将法让位于伦理道德,有意无意间造成了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以至于道德成了社会的主要调控手段,法律只是对道德起辅助性作用。经过几十年的普法教育和法治实践,湖南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理念、观念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由于湖湘文化的长期浸泡,加之现行政治体制的局限。人们观念上的思维定势和习惯,并未能实现根本性扭转,现代法治的观念远没有在人们心里扎下根。第二,在制度文化层面上,仍然片面强调国家权力本位,习惯于领导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有三:首先在立法上以地方首长的意志为主要考量要素,领导意志成了实际的法权渊源;其次,在司法上,党政首长的干预被视为理所当然,司法的行政化、党务化色彩时有体现;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界线不清,程序法与实体法对应失衡,法律体系相对封闭。第三,在心理文化层面上,息事宁人,平争止纷的调和心理十分普遍。一方面,影响深远的“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制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息讼止纷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社会传统,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社会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受到社会、家庭、家族观念的抑制。
三、湖南“两型社会”建设中法制创新的基本路径和方法
推进与湖南“两型社会”建设相适应的法制创新的基本路径宜选择一条反思性法制改革的道路。在科学发展观的总揽下,从理念、主体、目标、体制、模式、方法等多个维度进行深刻反思和审慎研判,紧扣现代法治精神,根据“公正、高效、权威”的价值目标,反思30多年法制革新的实践和做法[6],特别是要紧密结合湖南实际,遵循法治发展的客观规律,运用整体推进、综合研究并结合局部试点的方法,大胆创新、稳步推进。直面当前,笔者以为,在期待国家层面的法制改革实现全面提升的同时,湖南的“两型社会”建设迫切需要湖南省域内的法制改革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尽快取得实质性突破:
(一)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制创新理念,为“两型社会”的法制保障提供强大的思想武装
为确保区域性法制创新不断取得进展和成功,必须率先解决好思想武装问题,换言之,当下的湖南急切期待在法律的供给和市场机制作用发挥上突显出创新理念的价值。其一,在法律供给的理念上,必须坚持可持续的适应性。各项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而展开。法律供给者应当根据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对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法律可以采取修改、废除等措施;对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可以采取制定新法的方式予以填补。以长株潭城市群为龙头的湖南省、市(州)两级党委、人大、政府完全可以利用中央政府赋予的“创新权”,通过立、改、废等方式供给与两型社会建设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待这些法律制度成熟后,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其二,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理念上必须坚持可持续的利益协调。众所周知,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作为经济调节的两种方式,都会有失灵的时候,因而需要将政府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结合起来,共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际上,引入市场机制,广泛运用经济刺激手段也是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有效解决资源环境问题的成功经验。市场机制主要手段包括资源和环境的税费、排污权交易、押金退款制度、财政补贴、环境标志、处罚制度等。此外,在公民法制参与的理念上,必须坚持可持续的主体和谐。消费者和企业是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主体,立法机关在供给法律时若忽视消费者和企业的意见和要求,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效果肯定不理想,甚至会得到消费者和企业的消极抵制。因此,在两型社会建设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广泛吸收各界人士的参与,通过听证、座谈会等方式参与立法,集结全社会智慧的两型社会建设的法律制度才会更加完善和科学,也才会更加有生命力和权威。
(二)充分发挥党委、人大、政府的积极性,促进高标准地方立法
在湖南“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省、市(州)两级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的积极性的发挥至关重要。一方面,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是地方立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主导者或供应者,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地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者或监督者,它们态度的积极与否足以影响到“两型社会”建设的成败。当前湖南省、市(州)两级党委、人大、政府有义务有责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大胆创新,抓紧实现高标准“两型社会”地方立法。如:高标准的循环经济地方法规;促进区域一体化的地方法规(涉及产业布局、土地利用、生态维护、人文环境等);激励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地方法规(涉及投资鼓励、金融扶持、物资奖励、政策倾斜等);促进市场调节机制发挥的地方法规(涉及市场统一、价格引导、资源流动、秩序维护等);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教育宣传的地方法规(涉及“两型”的概念、理念、意识、参与能力等)。
(三)强化行政执法职能,促进依法、服务行政
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执法或适用法律的活动,它是对具体人和具体事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在现代法治理念中,行政执法不应该成为“管、卡、压”的代名词,相反应该更多的意味着在严格依法前提下的“引导、服务与促进”。在“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更应该如此。当前,结合湖南实际,强化行政执法职能,应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确保行政执法主体准确定位,职权和职责保持均衡的正对应关系,如需授权或委托执法,须确保前提和过程的合法性。
2.在已取得的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湖南的行政程序规范建设,提高行政程序规范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体制外监督的积极作用,用量化、细化的操作规程来确保监督的名符其实;
4.建立湖南省资源环境保护专门机构,领导与协调全省范围内的资源环境工作,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督查,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人文进步。
(四)加大司法改革力度,确保司法保护的公正与效率
司法改革是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基本途径之一,其对依法治国和公民权利自由的影响极其深远。在当前的形势下,司法改革必然要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相适应。具体到湖南,正在推进的“两型社会”建设对地方司法改革提出了新的极具现实针对性的要求。
首先,针对湖南的各级检察机关,要求尽快推进两项工作,即:加大对导致资源环境严重受损的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和确立并完善检察机关对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公益公诉制度。目前,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破坏社会生态环境等职务犯罪,已成为滋生社会不和谐的重要诱因。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促进“两型社会”建设的一项“和谐工程”,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20世纪50年代以来,欧美国家纷纷在其法律制度体系内专门规定了资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时至今日,我国这方面的制度尚未明确确立,致使公众对于违反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致资源环境受到损害或可能致资源环境受到损害的行为,只能以个人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使受到损害的资源环境得到恢复,或可能受到损害的资源环境免受破坏,其法律和社会效果自然差强人意,因此,当前的法制创新应加快确立和完善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造成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任何人、任何机关、任何团体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
其次,针对湖南的各级审判机关,要求尽快加大审判和执行体制机制改革的力度,全力推进能动司法[8]:①发挥党委、人大及法院的积极性,通过创新一些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方式、方法、规则、制度等,尽最大可能扭转法官的低职业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和法院的地方化等与法治原则明显背离的被动局面;;②增强审判与执行工作透明度,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诉讼调解制度,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资源环境效果的统一;③各级法院要通过法律适用,在遵循法律解释规则的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细化具体法律规定,为资源环境的司法保护开辟绿色通道;④各级法院要通过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也要通过其他形式的司法裁决,积极参与对资源、环境的保护、积极引导相关公共政策的形成。
第三,针对湖南省、市(州)、县(区)(市)三级党委,人大,连同一府两院,要求大胆试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全省范围内的司法协调机制,如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党委总揽下的综合协调制度、人大主导下的内务司法监督制度、以及重大公共事件的司法跟踪调处制度等。
[1]周昕,向敏.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中的法制创新研究[J].长江论坛,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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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乐冰玉,危建武.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的法律保障思考[DB/OL].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2009.03.09
[8]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N].光明日报,2010-02-04.
责任编辑:秦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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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605(2011)01-0036-06
2010-10-22
周湘伟,男,湖南长沙人,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