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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2011-08-15王佳慧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

杨 敏,王佳慧,袁 朝

(1.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6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1杨 敏,1王佳慧,2袁 朝

(1.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6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近年来,随着我国生活水平的提高,义务教育的普及,未成年人也频繁地参与民事活动日益。我国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没有完善的规定,由此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日益增多。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线为7岁,细化规定行为能力范围,增加有关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条款,赋予追认权。

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一、问题的产生

行为能力,是指人们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各国法律都设置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保护行为能力缺失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进步和教育水平的逐步提高,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各种社会经济生活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也与日俱增。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曾经审理过15岁的赵某,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压岁钱,在北京某通讯设备公司购买了一部手机,共花费1200元。赵某的家长认为孩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均不相适应,遂将通讯设备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最后认定买卖无效。但是现代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较之20多年前《民法通则》订立之时已经有很大的变化,过去的条款是否依然适用?因此有必要要对他们民事行为能力重新加以分析和研究。最终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复杂新问题。

二、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学概念①本文的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18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包括己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内容规定,可以溯源至古代罗马法的四级制。当时古罗马的立法者就已经意识到了意思能力主要受到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的影响,随年龄增长逐步发育乃至成熟,达到一定年龄段就完全成熟了。依年龄为标准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划分,并规定限制行为能力者为:1.7岁以上未适婚人(男满14岁,女满12岁为已适婚人)曰儿童;除纯粹取得之行为外,非得监护人之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未成年(满25岁者均为成年人)之已适婚人,有婚姻能力,也有相当的行为能力。[1]

现在在按年龄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采用单级制,根据年龄只划分分成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采用此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英、法、美、日、瑞士等。如《日本民典法》规定凡是不满20岁的或是未结婚的人都是未成年人。[2]另一种是采用复级制,根据年龄分成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并且将未成年人继续进行划分两级或是三级。首推的是《德国民典法》以年龄、精神状态为主要标准采用三级制,将自然人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年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成年是年满18周岁者)。[3]

我国民法也采用复级制度,根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将自然人分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包括己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通过《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共同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②参见《民通意见》第3条: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预见相应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来加以认定。

三、我国现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问题

(一)10岁的年龄线值得商榷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为了保护尚属于儿童的未成年人,智力发育水平还未达到对自己的行为能独立判定和认知的程度,所以把10岁作为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但是20多年后的今天这个年龄的划分线是否依然合理呢?

随着改革开放30年,经济飞速发展,物质生活改善,义务教育普及,信息传媒发达,使未成年人更早地接触到更多的知识。现在的未成年人不论说话还是做事,常常令人瞠目结舌,很多我们都不一定熟悉的时髦事物,他们却可以娓娓道来。现在10岁孩子的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与1986年时相比可谓是今非昔比。这两种鸿沟般差距的心智水准,怎能依然使用同样的标准?

很多地区的入学的年龄都是年满7周岁,一些家长更是会让孩子提前一年入学。已经入学的儿童,会接受正规的教育,加上现行很多幼儿园的教育也越来越向学校靠拢。所以这个年龄段的孩子应该都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相当的智力水平,并且可以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仍然被列为无民事行为人显然是很不合适。

随着独生子女比例的提高,未成年人在家中的地位也在提升。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父母给的为数不少的零花钱外,逢年过节,祖父母们给的小红包也是越来越厚。家长对未成年的这些“巨款”可支配往往也是听之任之,不会干涉。如果仍然按照过去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他们为无财产担负能力[4]?实在有欠妥当。不能自由处分,那这些钱对他们有又什么实际的意义呢?所以应该赋予他们合理处理这些财产的行为能力。

(二)何谓“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何谓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①参见《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我们的《民法通则》对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仅做了较为简略的原则性规定。当时的立法考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差异大,识别能力不一,可以实施行为难以划分,所以最好就是原则性的规定。但笼统的规定更是不能真正反映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公平操作。学界对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实施独立的行为存在观点。现在的通说是,可以进行满足日常生活的、定型话的、标的不大的民事行为;只纯获法律上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和以某些人生权为基础的权利、发明权、著作权等。[5]因为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所以实践过程中往往就不会再有确定的标准。

每个人因为成长环境的差异,社会经历不同,智力水平差异导致认识能力往往很不相同的。模糊的判断容易导致个案上有偏别,最终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如案例中15岁赵某购买手机,这一民事行为是否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在实际操作中是很难判断的。手机是不是满足日常生活的必需品,1200元的标的是不是太大呢?这些模棱两可的解释会给现实交易带来很多不确定的因数。笼统的标准显然是给了法定代理人自由解释的空间。现实结果就是,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其购买行为,那么购买手机的行为就被划入了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范畴,最后因为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使该行为无效。

手机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生活必需品,但是现在父母为了方便联系,连小学生都已经配备了手机。手机已是我们生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父母也常常会让孩子自己去购买心仪的手机。商家对此也渐渐习以为常。1200元对有些15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可能是很平常的数目字。他们过年拿到的压岁钱可能好几千。花1200元或以上买个手机或是其他电子产品也是很正常。所以同样的标准对于不同生活背景和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会产生迥异的结果。

可商家如何判断呢?不可能在每次交易时都去查看“疑似”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来确定成年;联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来确定是否征得同意;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和成长背景来确定他们是否有相应的能力。长此以往,在交易过程中,遇到大额交易时,就会拒绝与限制行为人交易来保护交易安全和自身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参见下《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6]第110条:“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合于合同的给付,而该金钱是系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为此目的或为自由处分而交给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视为自始有效。”赵某使用的是自己压岁钱,系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的自由处分而给与,因此赵某自由的处分压岁钱的行为应当有效。这就可以积极引导类似赵某这样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处分其财产,参与社会活动,并给与交易相对人合理的保护,法律的社会功能也得以充分体现。

(三)忽视对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如果16岁的张某明知道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他的行为,却欺骗交易相对人,伪装成成年人或是谎称自己是征得同意的,而订立了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行为。后来又以未成年为理由提出撤销。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呢?在我国,只能很无奈地撤销。这样对于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是有欠公平。纵观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太过偏重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而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而《日本民法典》[7]第20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为了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按照这条规定,如果未成年使用诈术使交易相对人相信他是有得到许可或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这种行为是不可以被撤销的。这样就很好得保护了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不会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权”而产生不利的后果。最终保护的是一个良好的交易秩序。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后无追认权

如果17岁的丁某,在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一部昂贵的摩托车,三天后其法定代理人得知后,前来撤销,但是丁某却在前一天年过了18周岁的生日。那丁某是否有权去追认自己在未成年是订立的合同呢?在我国这个问题仍然是个立法空白。这个问题的答案却是很显然,如果他不具有追认权,结果被其法定代理人撤销,他完全可以以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身份去订立一个和原来一样的新合同。完全民事行为人具备独立的认识能力和智力水平,他可以对自己先前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定。

四、立法完善

(一)降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为7岁

首先,比较同样采用复级制度的德国,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年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我国7岁的未成年人也已经上学,具备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需的认识能力和智力水平,所以以7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线也适用与我国的国情。上学以后,父母往往会培养孩子的独立能力,让他们自己上学放学,这样扩大了社交面,相应地从事民事活动的幅度也大大提高了。离开家长的时时看护,不可避免地需要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如购买食物和文具用品等。如果这些民事活动一律被宣告无效,一方面不利保护交易公平,并且会使相对人对这些未成年人拒绝交易。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这个年龄段的儿童的“私法自制”,提高他们社会交易的能力,反而影响他们心智的发育,使本应提高的意思能力得不到提高。所以赋予他们行为能力,恰恰有利于交易的达成和交易的安全,有利于鼓励交易。

(二)细化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能力范围的规定

基于保护交易秩序和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双重目的。应该明确地在立法中规定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的民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日常生活订立的行为;使用自己金钱履行的合同;在被许可的情况下具有独立经营和缔结或废除劳务行为,而其他行为都是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细化法律规定,首先为司法审判提供确切依据,避免裁量的偏差,其次有可以明确限制行为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范围,同时保护了交易的秩序,增强可操作性。

(三)增加关于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欺诈条款

参照日本和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增加“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用欺诈等手段诱导交易相对人是其相信他是成年人或是得到相应许可而订立的合同,则不能以未成年为理由提出合同无效。”不能因为未成年就可以享有特权,去欺骗他人,如果法律对一个不诚实的人的行为仍进行保护,那有损的应该是法律的公正和公平,所以这条是很有必要的。

(四)增加未成年人成年后的追认条款

建议吸收借鉴《德国民法典》[6](P35)第108条第3款“未成年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其追认代替代理人的追认。”完全民事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和智力水平,他可以对自己先前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定。所以应当给与我国的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成年对自己先前行为追认的权利。

[1]陈朝璧.罗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3-66.

[2]渠涛.最新日本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5.

[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5.

[4]王利明,方流芳,郭明瑞.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61.

[5]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8.

[6]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

[7]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

Abstract:In recent years,with the improvement of living standard in our country and popularization of compulsory education,juvenile frequently participate activities related to civil law.There is no perfect regulation in our country's current system of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which results in more and more civil cases.It's suggested that the age of 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be lowered to seven based on our country's practical situation,detail the scope of capacity,add clauses about signing contracts by cheating and endow the right of admitting retroactively.

Key words: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juvenile;a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责任编辑:左小绚)

Thoughts on Relative Legal System About Juvenile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YANG Min,WANG Jia-hui,YUAN Zhao

(1.Law School of 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200436;2.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Minhang District,Shanghai,201100)

D913

A

2095-1140(2011)01-0137-04

2010-10-12

杨敏(1985-),女,上海市闸北区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届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王佳慧(1986-),女,上海市徐汇区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届民商法硕士;袁朝(1962-),女,江苏阜宁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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