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及平衡
2011-08-15吕苓西
吕苓西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144)
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及平衡
吕苓西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144)
现代公司具有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特点,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导致其对公司信息的获取困难。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如何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保护,如何解决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冲突,如何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得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命题。
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正当目的;立法完善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当今公司制度的特点,公司股东往往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具体经营事务。由于对公司信息了解的缺乏导致了股东控制公司能力的下降,股东利益的实现陷于困境。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一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博弈,能否实现公司与股东的双赢,关键在于分析双方的利益冲突,从而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使股东利益得以实现,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严格来说,股东知情权并不是一个专有名词,它是一组权利的集合后抽象出来的理论概念。刘俊海教授称之为信息收集权,并将其划分为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1],另有学者称之为资讯权,即公司股东获取广泛信息以免受欺诈的保护性权利[2]70-72。
一、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在公司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东,围绕这些股东是否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问题,下文将对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和瑕疵出资的股东具体分析。
(一)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
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在投资时隐藏自己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而以他人之名义注册登记的本身,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由此导致的后果法律不予保护。对于挂名股东,由于其股东身份的虚假和违法,并不真正拥有股东利益,也未履行相关义务,也不享有知情权[3]。也有学者认为挂名股东相对的享有知情权,而隐名股东相对的不享有知情权。理由是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均推定为公司股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挂名股东知情权的享有。而基于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隐名股东不再享有知情权,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股东[4]。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虽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其并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不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因此其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隐名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前提是使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如果不公开股东身份,就只能通过其挂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二)瑕疵出资的股东
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争议颇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前者认为未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后者则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没有丧失股东身份之前仍可以行使相应的知情权,除非股东之间另有约定[5]。
笔者认为公司可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虽在出资义务上有过错,但仍具有股东资格。反之,假如公司以其出资瑕疵来剥夺或者限制其知情权范围,则股东完全可以以其知情权范围受到剥夺或者限制而要求免除或者减轻其出资义务,这显然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同样,法院亦不能因为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因为否定其知情权,就等于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否认其股东资格也就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6]84。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
公司从产生到终止,产生的信息内容在数量和形式上都是繁杂和巨大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应囊括公司所有信息还是仅在利益需要范围内知情,这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时是不可避免的话题,对立法技术也要求甚高,究竟在什么范围内给予股东知情权,才能既使股东利益保护最大化,又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
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证券法则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由《公司法》第34条调整,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由《公司法》第98条、第117条调整,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上市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除受《公司法》第98条、第117条调整外,还受《证券法》第63条至72条的调整,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相比,增加了对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等的知情权。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范围,但是在世界各国纷纷扩大知情权范围的立法趋势之下,我国对于知情权的规定仍有待完善。
(二)美国和法国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美国和法国在知情权范围的界定上立法较全面周密,值得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1节、第2节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包括:(1)公司组织章程和复述的组织章程以及对上述章程迄今仍有效的全部修订条文;(2)公司工作细则和复述的工作细则以及对上述细则迄今仍有效的全部修订条文;(3)董事会决议;(4)所有股东会议的记录,以及过去3年中股东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的全部行动的记录;(5)过去3年内的全部发给股东的书面信息,其中包括发给股东的过去3年的财务陈述;(6)公司当今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的清单;(7)送交州务长官的最近年度的年度报告。按照《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2节(b)条规定,下列文件,股东有权查阅: (1)董事会任何一次的会议记录摘要,代替董事会代表公司的董事会委员会的任何一次行动记录,任何一次股东会的记录摘要,由股东或董事会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摘要;(2)公司的会计记录;(3)股东登记簿。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8条规定所有股东有权查阅下列资料: (1)公司财产清单、年度账目、董事或经理室和监事会成员的名单以及必要时集团总账目;(2)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或者必要时,经理室和监事会以及审计员提交的报告;(3)必要时,建议的议案文件及其理由说明,以及有关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侯选人的情况;(4)经审计员核实确认的向薪水最高人员支付的报酬总金额以及获得最高报酬的人数;(5)赞助及捐款清单;(6)股东名册;(7)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公司档案以及在最近3个会计年度期间举行的股东会议的笔录和签到单[7]。
由以上列举可见,美国和法国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规范是非常完整和具体的。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相对于此,还不够完备。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限制
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对其中的查阅权行使较多。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东查阅账簿时应具有正当目的,这是借鉴了美国的做法作出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此规定非常必要。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增加了股东对账簿的查阅权。但如果不对查阅权加以此种限制,当心怀恶意的股东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查阅公司信息并向外公开时,必将对公司造成损失。
(一)正当目的的界定
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时需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动机应当与股东投资的经济价值相关,并且不会给公司带来损害。
(二)正当目的的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对正当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分别是概括式和列举式。我国与美国都采用了概括式,即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把握。笔者认为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可取。列举式较之概括式,在可操作性上更胜一筹,列举式指出了规定正当目的的概括性要求,还列举构成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民法典》,其第293条之7规定: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眷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8]。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日本的列举式立法模式。
(三)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分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大。在美国,早期的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9]。《日本商法》第293条则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查阅账簿负有举证责任[10]。笔者认为股东负有证明查阅具有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而公司则负有证明股东查阅的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要求查阅账簿,就应对其具有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账簿,则应承担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正所谓谁主张,谁举证,通过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既可以保障股东的查阅权,又可以防止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四、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规定不具体,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东如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是股东知情权主体都未涉及。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增加对特殊类型股东的规定如: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果始终不将股东身份显名化,就只能通过其挂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只有公开了其股东身份,被其他股东知悉,他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虽然他将承担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是行使知情权的先决条件,公司不能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
(二)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如果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法列举项下,不包括公司相关原始凭证,公司极有可能通过销毁涂改等方式制造虚假信息,侵害股东利益。目前的世界趋势是不断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如果有正当目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相关原始凭证。股东知情权是一种私权性质的权利,也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其范围应以实现股东权利为限,凡是为了实现其股东权利而主张了解的公司信息都应得到支持[6]303。
(三)完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正当目的采用的是概括式,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立法模式,采用列举式,增加实践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可根据股东的动机将正当目的分为两类:(1)估量其投资利益的愿望是正当的,如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调查可能的管理不善或董事的失职行为、查明公司发布的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和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2)股东的直接目标是审查股东名册以使自己了解其他股东,而最终目的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收购的通知,避免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过高报价,并征求他们对报价的建议,或者向他们征求代理权以及就公司事务与他们交流,交流的内容如为了实现合并而可能需要的经理人员的更换,或者劝诱其他股东共同提起代表诉讼以避免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之适用。这些动机与股东投资的经济价值相关,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70-72。另一方面应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为准对是否存在非正当性目的进行判断,必须借助客观事实来认定。如果股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目的不正当:(1)为了帮助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2)股东已成为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3)股东将查阅公司文件所得的事实通报给他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股东的人;(4)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11]。
此外,很多学者还提倡从其他方面对股东知情权加以完善。例如明确审计费用的负担,设置专门负责提供公司信息的董事会秘书以加强客观性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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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慧]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s in System of Shareholders'Right to Know and the Coord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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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eparation of proprietary rights from management rights is a characteristic of contemporary company;shareholders do not participate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lead to difficulties in obtaining information on the company.The information rights of shareholders are precondition of other shareholder rights.How to protect information rights,how to resolve the conflict of information rights system,and how to find a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nd company operations is the core of this pa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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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苓西(1986-),女,辽宁盘锦人,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