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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入刑模式之设想

2011-08-15邢文杰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监禁犯罪人社区服务

邢文杰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社区服务入刑模式之设想

邢文杰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社区服务作为一种极富教育矫正功能的刑罚措施,在引入我国刑罚体系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刑罚结构的具体情况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并借鉴国外已有立法经验,不宜设置独立的社区服务刑种。应在刑罚暂缓执行的框架下构建我国的社区服务制度,即将社区服务与缓刑、假释制度相结合,使社区服务成为缓刑、假释的一种附加义务。

社区服务;矫正;模式

社区服务是要求犯罪人完成一定数量的无偿社区公益劳动的刑罚措施。社区服务在避免监禁刑弊端、提高矫正质量、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深受各国立法者的欢迎,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如何引入这一刑罚措施的问题上,多数学者均对社区服务的刑罚功效表示认同,并建议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措施,但在刑罚体系中如何定位社区服务,意见并不统一。本文便尝试从社区服务入刑模式入手提出初步的设想。

一、社区服务应当附加适用

社区服务的入刑模式,是指社区服务将以怎样的形式规定在一国的刑罚体系中。这是任何一个国家刑法在引入社区服务之前都必须考虑的问题,关系到刑罚体系的整体协调性和社区服务能否充分发挥自身功效。综观国外立法实践,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1.作为独立的刑种。即将社区服务列为与监禁刑、罚金刑等相并列的刑种,如英国、法国、俄罗斯、挪威等;2.作为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选择性附加义务。即把社区服务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刑罚暂缓执行,如法国、瑞典、丹麦、英国等。其中有很多国家不止规定了一种社区服务的模式,如法国规定社区服务既可以作为主刑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缓刑的附加义务;如英国既规定了独立适用的社区服务令,也规定了社区服务和缓刑合并适用的结合令。

我们应当如何选择?是将社区服务设置为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种?还是依托缓刑、假释等作为刑罚暂缓执行的特殊形式?这一问题关系到社区服务能否有效发挥其功效,关系到我国刑罚体系的整体协调。关于如何把社区服务引入我国刑罚体系,我国已经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一些相关的设想,其中大部分学者都主张设置可以独立适用的社区服务,认为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地发挥社区服务本身的优势作用。但笔者经过深入思考认为,在我国不适宜设置独立适用的社区服务刑罚,而是应当将社区服务附加适用。相关理由如下:

(一)总结分析前期探索活动,我国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社区服务刑罚

在我国法院系统的社区服务令探索中,社区服务主要是附加在暂缓判决、管制、罚金、缓刑、假释等之上,未见有独立适用社区服务的情况。辽宁普兰店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表现为使用了社区服务的刑种概念,但这里的社区服务本质上是经过改良的管制刑,是管制刑执行方式的改变。据普兰店法院孙德俊副院长介绍,该院的“社区服务实质上是把管制刑延伸、细化到具体措施上了。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直接在判决书上提出判决刘某进行社区服务,而没有体现管制刑的概念”[1]。该院的社区服务是将社区服务附加在管制刑之上,而换用了社区服务的名称。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为了加强惩戒力度,提高矫正效果,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等五类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附加了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的义务。总结上述探索活动,在这里我们暂且不管应当对哪些人员附加社区服务,我国的探索活动都是沿着附加适用社区服务的路线进行。我们进行改革不可能脱离实际,更不能对前期出现的实践探索视而不见。前期的探索,尤其是法院系统的探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只是因为全国的适用情况比较混乱,且暂时没有法律依据而被最高人民法院叫停。所以,我们构建一项新的制度,必须充分尊重前期的实践成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这样研究出来的改革计划就能够比较顺利的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推广应用。

(二)从刑罚体系的稳定性、协调性角度出发,不适宜设置独立的社区服务刑罚

各种刑罚方式或者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标准应当清晰明确,应当尽量避免既可以这样判,也可以那样判的含糊不清的情况。有学者在主张设置可以独立适用的社区服务刑罚时,提出对于应当判处5年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可以选择适用社区服务[2]。这样有利于发挥社区服务的替代作用,避免短期监禁刑的过度适用。但是,这样做就会出现社区服务与缓刑的适用范围相重叠的问题。二者的适用对象都是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都是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究竟什么情况下适用单独的社区服务,什么情况下适用缓刑呢?两者适用的区别界限是什么?我国也已经有学者意识到这个问题,认为单独适用社区服务刑罚应当非常慎重,必须具有不适用缓刑的特定理由,提出单独适用的社区服务刑罚应主要适用于老年犯罪人[3]423。笔者认为该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由于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大部分老年人首先被排除在社区服务适用范围之外。

其实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已经存在这种比较严重的矛盾冲突现象,表现在管制和缓刑的适用对象很难区分,几乎是完全重叠,而且两者的惩罚、考验内容也是大量重叠。鉴于缓刑毕竟还能使罪犯在考验期间因惧怕执行原判刑罚而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压力,从而可以促使其好好自我改造,又加上在目前社会条件下执行管制困难重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是少判管制,多判缓刑,对既可处以管制,又可处以缓刑的罪犯,一般适用缓刑[4]452。存在这样的矛盾冲突,是导致管制在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在刑罚体系中设置社区服务时必须吸取教训,避免社区服务与缓刑的适用冲突。因此,从整个刑罚体系的稳定性、协调性角度出发,不适宜设置单独的社区服务刑罚,而是应当将社区服务纳入到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框架下,与非监禁刑附加适用,这样做并不会影响社区服务发挥自身作用。

(三)社区服务与非监禁刑相结合能够弥补非监禁刑的现有缺陷

我国当前的非监禁刑存在若干缺陷影响着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和生命力。首先,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不足,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实质差别,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因此,必须加强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这也是为了非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和发展的长远考虑;其次,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缺乏教育矫正功能,原有的非监禁刑强调对犯罪人的限制和监督,较少涉及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作为一类刑罚制度,除了具备一定的报应、惩罚功能之外,更要体现应有的教育、矫正功能。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矫正和回归,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因此有必要加强非监禁刑的矫正功能。对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附加社区服务的义务,可以弥补上述两点缺陷。社区服务作为非监禁刑服刑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既体现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又使其在劳动中得到教育,培养了服务他人的情操,促使其精神世界的改造。

二、社区服务应当与刑罚暂缓执行制度结合适用

对于社区服务如何附加使用的问题,法院系统的主要探索模式是将社区服务附加在暂缓判决、单处罚金、管制、免刑、缓刑等五类人员之上;司法行政机关的探索模式是将社区服务(公益劳动)附加在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等五类人员之上,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做法又有不同。总结国内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已有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在刑罚暂缓执行的框架下构建我国的社区服务制度,即将社区服务与缓刑、假释制度相结合,使社区服务成为缓刑、假释的一种附加义务。

(一)缓刑、假释执行制度本身的特点适合于附加社区服务的义务

社区服务的判决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替代监禁刑的选择性判决,犯罪人可以通过社区服务的途径替代原判的监禁刑,使原判的监禁刑暂不执行。如果犯罪人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完成了社区服务的义务,则原判监禁刑就不再执行。如果没有完成社区服务的义务,则应当执行原判的监禁刑,已完成的部分社区服务可酌情折抵一定时日的监禁刑。我们可以看出,社区服务的这一特性与缓刑、假释制度比较符合。缓刑、假释都是有条件不执行原判监禁刑的刑罚执行制度,二者都是通过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方式来避免执行监禁刑的刑罚制度。在考验期内,犯罪人如果遵守了相关义务,则不再执行原判监禁刑,如果违反了相关义务,则撤销缓刑或假释,执行原判刑罚。基于社区服务与缓刑、假释制度的相似性,我们可以考虑将社区服务融入缓刑、假释制度中,将完成一定数量的社区服务规定为缓刑、假释的一种附加义务。这样,在缓刑、假释期间,犯罪人除了要遵守原有缓刑、假释的义务之外,还要履行一定的社区服务的义务。这样就在监禁刑与原有的缓刑、假释之间形成一个缓冲带,使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轻刑部分更加完善,既体现了报应的需要,又实现了功利的效用。如果违反了社区服务的义务,也不能直接导致缓刑、假释的撤销,而是应当首先给予警告的处分;警告后仍不履行社区服务的,可以延长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情节严重,或者犯罪人明确拒绝完成社区服务的,则将案件发回法院,由法官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决定,执行原判的监禁刑,已经完成的社区服务可酌情折抵部分监禁。

(二)现有的缓刑、假释制度需要附加社区服务的义务

缓刑和假释是我国非监禁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前仍面临缺乏惩罚性、矫正性等问题,而通过附加社区服务的义务,可以弥补二者的这一缺陷,这个问题前文已述,在此不再详述。除此之外,更重要的一点是,附加了社区服务的缓刑、假释的惩罚力度便提高了一个梯度,即视为加重了的缓刑、假释,可以使一部分没有监禁必要的短期监禁转化为附社区服务的缓刑或假释,从而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监禁。如在法院判决时,部分短期监禁刑可以转化为附加社区服务的缓刑;在刑罚执行中,部分监禁的刑罚执行可以转化为附加社区服务的假释方式执行。这样既不失刑罚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刑罚趋势,避免了监狱监禁的标签效应,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在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方面,对假释人员附加社区服务尤为必要。假释人员经历了一段时间的监狱生活,与社会隔离了一段时间,因此在再社会化的问题上存在一定难度。另外,假释人员所犯罪行一般比缓刑人员要严重,因此将其置于社区内可能存在危险性的问题。因此,对假释人员附加社区服务,让他们积极的对社区作出有益贡献,作出补偿,获得社区的谅解和宽容,将十分有利于他们的矫正和再社会化。对其附加社区服务,也可以加强执行机关对假释人员的行为控制,以防止危险性的发生。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社区服务与缓刑相结合的立法例

如英国规定了社区服务令与缓刑结合适用的结合令;法国规定了附公益劳动的缓刑,即缓刑人员除了要履行附考验期的缓刑的义务之外还要完成一定数量的公益劳动;德国的缓刑规定了多项附加的义务,其中一项为提供公益劳动;丹麦刑法典规定,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尚不适当,且法院认为被定罪人适合从事社区服务的,法院可以对被定罪人判处以从事社区服务为条件之缓刑;瑞典刑法典规定,经被告人同意,缓刑可以适用社区服务的条件;韩国于1997年正式确立在刑法典中的社区服务令是缓刑的一种附加处置[5];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1月新修正的“刑法典”规定,对于宣告缓刑的,可以斟酌情形,命令犯罪行为人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6]542。

(四)对管制人员不适宜附加社区服务

在我国学术界,有部分学者提出除缓刑、假释人员之外,管制人员也应当纳入附加适用社区服务范围的观点[7]。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有一句话曾经起了改变中国命运的历史性作用,那就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国两部刑法典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现在的管制刑可以说已经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根据某省的抽样调查,管制刑的适用率仅为2‰[8]202。管制刑的名存实亡,不仅因为管制刑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已经消失,以及我国重刑主义思潮的影响,还在于它的存在致使刑罚适用上的冲突。前文已述,管制刑与缓刑在适用上存在冲突,由于缓刑具有相对完善的惩罚机制,导致绝大部分可管制可缓刑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而非管制。因此,笔者赞成管制刑废除论。退一步讲,假设给管制刑附加上社区服务的义务规定,如果服刑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服务的义务,按照既有的逻辑是要撤销管制刑并易科监禁执行,试问这样的操作与宣告缓刑又有何区别?因此,笔者主张,将社区服务融入缓刑、假释,使社区服务作为缓刑、假释的一项选择性附加义务。

(五)附加社区服务应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

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笔者认为,开展社区矫正的一个重要初衷是实现刑罚的个别化,而刑罚的个别化首要一点就是反对刑罚适用上的“一刀切”。是否附加社区服务、附加多少数量的社区服务,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犯罪人的主观愿望。社区服务作为犯罪人对社会的赔偿,应当是出于内心自愿,以实现双方的互谅,否则很难调和犯罪人与社会的矛盾,还有可能导致劳动过程中出现安全性问题。

2.犯罪人的性格特点。社区服务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能够给犯罪人带来人格上的改变,有的犯罪人的性格存在一定缺陷,客观上需要社区服务这种方式加以改善。如韩国的社区服务令主要适用于下列犯罪人:对自己没有信心,生活无目标,认识不到自身价值的人;与社会相孤立,生活方式支离破碎的人;缺乏劳动热情,觊觎他人财产或者获得不当利益的人;受他人影响而具有自我中心意识和排外孤傲性格的人,等等。

3.犯罪情节的轻重。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执行内容,不能忽视其惩罚属性,不能漠视社会公众正义观念的需要。因此,犯罪情节的轻重,应当视为对犯罪人附加社区服务有无、多少的一个考量因素。

4.人身危险性。监狱行刑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将罪犯与社会隔离,以实现个别预防,原因在于罪犯存在人身危险性。如果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比较轻微,或者基本没有人身危险性了,对于这样的缓刑、假释就可以考虑少附加社区服务,或者不附加社区服务。

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又称判决前报告制度,旨在向法官提供犯罪人相关重要信息,由法官在分析各种综合因素的基础上,考虑是否适用社区服务,附加多少数量的社区服务。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一些内容:第一,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学习工作经历,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技能特长等个人信息;第二,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动机,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态度,被害人的意见,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与犯罪相关的信息。这样法官就可以对犯罪人的相关信息有更直观的把握,在综合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处社区服务的裁量。这些信息可以通过深度访谈、心理测试、相关实际信息的查证等途径搜集。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在审判阶段发挥重要帮助作用,在社区服务的执行阶段也将会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1]房菲.社区服务令:在争论中前行[J].社区,2004,(11).

[2]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预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何显兵.社区刑罚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4]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5]邢文杰.韩国社区服务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4).

[6]柯耀程.刑法总论释义——修正法篇(下)[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

[7]王刚.关于我国刑罚中借鉴社会服务的立法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

[8]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编辑:张海涛

2010-11-12

邢文杰,男,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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