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制度研究
2011-08-15王光荣
王光荣
(四川省华蓥市司法局,四川华蓥638600)
我国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制度研究
王光荣
(四川省华蓥市司法局,四川华蓥638600)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质证规定了若干交叉询问的因素,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交叉询问实际上是举步维艰。英美法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能够良好的运作,是有一整套制度规范作为保障的。而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缺少这些制度规范,因而我国的交叉询问可以称为形不似神亦不似,实际作用也大打折扣。有必要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以保障被告人权利和实现正当程序。
交叉询问;证人;庭审
交叉询问又称为交互询问,是指有关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盘问所需遵循的一套规范。交叉询问首先由申请提出该证人的当事人的律师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为“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称为“反询问”。最初询问证人的当事人或律师还可以对证人进行再询问,称为“再主询问”,再主询问之后,也允许实施反询问的当事人或律师实施再反询问。
广义的交叉询问泛指英美法系对抗制度庭审模式中,由双方当事人主导的法庭调查程序中的总称,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几个阶段的内容。狭义的交叉询问是指英美法系对抗制庭审调查程序中,由对方向本方的证人进行发问的这一环节,即反询问。在本文中,所指的交叉询问,主要从广义的角度来使用。
一、交叉询问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
由控辩双方对证人实施交叉询问的制度是伴随着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发展而确立于18世纪的英美国家的。最初出现的交叉询问制度是一种纯粹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一般不介入的模式。到了19世纪,交叉询问制度在英美刑事庭审程序中已比较完善。随着交叉询问制度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意识到完全由当事人主导交叉询问程序给证据调查带来的混乱以及因当事人将人证调查变成一种争斗给发现真实带来的妨碍,各国的交叉询问制度出现了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减弱和法官对程序控制程度增强的趋势。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a)款规定:“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以做到: (1)使询问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能有效的帮助确定事实真相;(2)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时间;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法庭可以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
(二)大陆法系及日本对交叉询问制度的引进
作为最具英美诉讼特色和魅力的制度,交叉询问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和有大陆法背景的国家的关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些国家反思了法官职权询问制度的缺点,在司法改革中积极吸收交叉询问制度的优点。德国、日本即是战后引进交叉询问制度的典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依他们的一致申请,审判长应当让检察院、辩护人询问由检察院、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对由检察院提名的证人、鉴定人,检察院有权首先询问,对由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有权首先询问。”但正如德国诉讼法学家赫尔曼所说,“立法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实际应用”,有关交叉询问的立法规定也就成了死的法律条文。
日本在战后对交叉询问制度的引进颇具特色,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和有大陆法背景的国家对交叉询问制度既向往又担忧的矛盾心理,以及为融合两大法系人证调查制度优点而作出的努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审判长或者陪席法官,应当首先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前款的询问完毕后,经告知审判长,可以询问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在此场合,如果对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的调查,是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而进行时,由提出请求的人首先询问。”“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变更前二款的询问顺序。”即法官职权询问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
二、我国交叉询问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人证调查有如下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155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56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人证言规定则较为具体。第133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第135条“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第137条“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第138条“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第140条“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第142条“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第143条“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144条“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至法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第145条“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146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交叉询问主要内容可以总结如下:
(1)调查被告人、被害人,应当由他们陈述案情,然后控辩双方可以对其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问。
(2)在调查被告人、被害人之后,首先由控方举证,然后辩方举证。对于证人、鉴定人首先由传唤一方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问。
(3)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相关法则,如关联性法则,禁止诱导询问法则,证人保护法则等。
三、我国交叉询问的改革和完善
(一)交叉询问运作程序的完善
1.对证人的询问顺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3、第145、第148条可以看出对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提请传唤的一方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允许,也可以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与英美法国家规定大致相同。但是,这里并没有涉及当事人共同提请的同一证人和法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的询问顺序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也应依照英美法国家的规定,对当事人共同提请的同一证人,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主询问,再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对于法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由法官主询问之后,再由控辩双方当事人反询问。
2.对被告人的讯问顺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实际上是按照控方证人来看待的。而我们知道,无论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刑事诉讼理念来看,还是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作用来看,被告人从本质上都是辩方证人。因此,对被告人的讯问顺序应该是先由辩方进行主询问,再由公诉方进行反询问。
3.对被害人的询问顺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但是这里有个疏漏,那就是对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底该由谁进行主询问。由于被害人出庭提供的案件争议事实时其身份类似于控方证人。因此,应该由公诉方对被害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辩方进行反询问。
(二)交叉询问的范围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叉询问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显然是不合时宜的。笔者认为,主询问应当讯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问题,而反询问则不得超出主询问范围。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官同意,反询问也可以超出主询问范围,但这种询问的性质应该认定为主询问而非反询问。对于再主询问的范围,笔者认为既不能超过主询问,也不能超过反询问。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禁止再主询问时提出新的问题会导致重大事实无法查清时,也应该许可提证方进行新的发问,这时超过再主询问范围的属于新的主询问,对方自然获得反询问的机会。
(三)确立交叉询问法则
1.证人分类法则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将证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控方证人将由控方先提问,辩方证人将由辩方先提问。因此从实际操作来看,我国已经具备证人分类的雏形。证人分类的意义在于对己方证人不得进行诱导询问和不得质疑己方证人可信性,而我国对于这两方面法则并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在我国正式确立诱导询问法则和证人质疑法则之时,有必要对庭审中的证人进行分类。
2.诱导询问法则
诱导询问法则是交叉询问制度中一项重要规则。合理的诱导性询问不仅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且有助于通过对方证人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以及提高询问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诱导询问法则未做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有所提及,但所持态度却是不加辨别,一概禁止。这无疑是违背交叉询问的规律的。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禁止影响陈述或证言客观真实的”要相对合理些。在实践中,“禁止影响陈述或证言客观真实的”却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标准,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以后的规定中应当对诱导询问做出详细规定。
3.确立传闻法则
进行交叉询问的前提是证人到庭。证人拒绝到庭,交叉询问自然无法进行。传闻证据法则即是用来保证证人亲自出庭的法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传闻性证据必须予以排除。这导致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比例很低甚至是不出庭。如果说这在职权主义法官直接讯问制度下还无关大局的话,那么在交叉询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逐步推进,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也是十分必须的。为了保证证人出庭,我国应该建立一定的传闻证据规则。
4.规范法官的介入权法则
在交叉询问中,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中止诉讼关系人对于证人、鉴定人所进行的交叉询问。而且法官本身也可以就有关事项加以询问,从而使交叉询问有次序进行,令证据得到正确检验,避免浪费法庭实践,保护证人免予受到骚扰和难堪。法官介入时,应当考虑到必须保持公平、公正、客观的特性,而且不容许受到怀疑。
5.完善交叉询问异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36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这实际上是确立了交叉询问异议制度,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条解释又规定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实际上,当事人的异议通常是启动法官审查程序的前提条件。庭审过程中的错误,应当由控辩双方纠正为主,法官主动纠正为辅。
[1]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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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王泽宇]
the Research on Cross Exam ination System of Cri m inal Court Hearing in China
WANG Guang2rong
In spite of Criminal ProceduralLaw of China stipulates certain aspects upon the witness confron2 tation in cross2examination,cross2examination is actually not smoothly perfor med in criminal judicial practice. The good performance of cross2examination system in common-law countries is under the guarantee of whole system regulation.The deficiency of these regulations in Chinese criminal regulations leads to the dissimilarity in for m or in spirit and low efficiency of real effect.Therefore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of cross examination system of common law,a discussion upon the cross examination system in China can be proposed on the purpose of guaranteeing the rightsof defendants and fulfillmentof due proceduremain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ystemati2 cal construction and perfection.
cross examination;witness;principles
DF718
A
1008-7966(2011)02-0112-03
2010-12-12
王光荣(1966-),男,四川华蓥人,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