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目前我国律师业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以“李庄律师伪证案”为分析样本
2011-08-15付其运
付其运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重庆400031)
对目前我国律师业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以“李庄律师伪证案”为分析样本
付其运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重庆400031)
“李庄律师伪证案”虽已经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但是此案背后透视的我国律师业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即少数律师法律信仰和职业伦理缺失。究其原因是我国律师业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及律师业缺乏“执业后教育”机制。
李庄案;法律信仰;律师职业伦理
2010年2月9日上午10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律师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维持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以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自此,备受世人关注的重庆律师造假门事件,终于尘埃落定。笔者查阅了相关媒体和网络对此案件的报道,大多报道都是仅就事实和法律的争议而言,却鲜有针对当前我国律师业界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反思,笔者在本文中对此问题提出几点个人浅见。
一、李庄律师“造假门”情况简介
2009年11月22日、25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的委托,指派李庄与马晓军担任龚刚模被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2009年11月24、26日和2009年12月4日,李庄与马晓军先后在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李庄在会见过程中,唆使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谎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向龚刚模宣读同案被告人樊奇杭的部分供述,并传授作假证的种种细节。李庄又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以证明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
李庄还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11月24日,李庄指使龚刚模之兄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随后让该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等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检举李庄的行为。12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在李庄案的二审中,上诉人李庄当庭认罪。
二、聚焦律师业存在的问题
李庄案备受关注,一、二审开庭时全国有近三十家媒体记者前来旁听。有人说,李庄案审判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有法学专家说不具有里程碑意义[1]。其实一个案件有没有里程碑意义的争论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关键是我们能够从中受到什么教益和启发,这么一个轰动全国的案件,我们如能从已经发生的事实中汲取诸多经验和教训,如能从中找出一些当前社会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那么这个案件就具有一定的意义,以此为契机,可以在多方面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李庄一案可能并不需要作过多评论,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借此机会反思一下当前我国律师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原因,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
(一)少数律师法律信仰缺失
透析李庄案,可以清晰地看到,律师界部分律师缺乏对法律的信仰,他们不是努力提高个人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而是利欲熏心、唯利是图,违背法律人所秉持的社会良知和正义。正如有关报道所述:经调查,李庄一到重庆,就炫耀自己“上面有人”,多次说“你知道我的背景是什么吗”、“我的头儿是谁你知道吗”,并滔滔不绝地讲述自己多次“捞人”的“成功案例”。并教唆龚刚模及相关人员作伪证。李庄告诉龚刚模的亲友,自己要快速组建一支“跨区域打捞队”,为此,他已经在北京、成都、重庆等地聚集了一帮“高人”。龚刚模的亲友“捞人”心切,再加上李庄的多番“演说”,几天之内就总共支付了245万元给“跨区域打捞队”。李庄代表“打捞队”要求龚刚模的亲友承诺:若要龚刚模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元,事成之后兑现。李庄还向京城同行发出信息:“够黑,人傻,钱多,速来!”[2]从以上李庄律师所作所为来看,他就是一名商人,一名唯利是图的商人。无视法律和执业纪律,不讲原则,歪曲事实,出具伪证,不择手段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以达到捞取“好处费”的目的。从他身上来看,那里还有一点律师所应有的执业操守。我国《刑法》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一个律师,他难道不知道作伪证是犯罪吗?在他眼里,什么法律,都是他用来交换利益的筹码。当他说要组建一支“跨区域打捞队”时候,法律在他眼里已经不存在了;当他向同行发出“够黑,人傻,钱多,速来”的信息时,他的眼里只有金钱和个人利益,完全忘记了自己是一名法律工作者,要对法律满怀尊重和充满信仰;忘记了自己是个肩负的社会责任,眼中看到的只是个人利益。这样最终会变成一个自私自利的人。在社会生活和工作中,一个自私自利、把个人利益凌驾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上的行为人,他在进行行为动机选择和行为的方式手段选择时,常常不会顾及社会利益,甚至有意选择不被社会所认可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以至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3]。如果一个人无视社会规范,特别是不重视法律规范,那么,其社会行为就会肆无忌惮,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就可能不择手段。显然,对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蔑视和轻视态度,可能导致行为人形成错误的社会意思,进而实施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严重者即可构成犯罪[3]。恰恰是李庄律师的这种自私自利、唯利是图以及对法律蔑视的心态才令他以身试法、身陷囹圄。作为职务行为,律师替当事人辩护,为钱也好,为当事人的利益也罢,这一点我们都能够理解,也能接受,即便这个嫌犯是个十恶不赦的大恶魔。但是,作为一名律师,在收取必要报酬的同时,不能见“利”忘“义”,不能忘记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本质属性和律师的神圣使命,即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社会主义法治和律师职业的本质特点要求律师要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律师不仅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神,更应是正义之师,要将弘扬正气,追求正义作为律师的职业追求。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辩护活动不能超越法律或者说不能违背法律,而是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恰如英国高等法院院长科伯恩勋爵所说的那样:“与当事人相比,律师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负有更重大的责任。”[4]这与律师的角色定位,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维护法律只与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相一致,而与当事人的非法或不正当利益相背离。
(二)少数律师职业伦理缺失
纵观李庄律师伪证案的事实,2009年11月24、26日和12月4日,李庄在会见龚刚模的过程中,唆使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谎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向龚刚模宣读同案被告人樊奇杭的部分供述,并传授作假证的种种细节,又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以证明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还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等等,所有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李庄作为一个律师的职业伦理观念淡薄,甚至缺失。
律师职业伦理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律师职业中的特殊体现。律师职业伦理与一般的社会道德相比,有明显的职业规范性。律师职业伦理道德作为“律师行为规范的总和”是律师职业或行业范围内的特殊的道德要求,是一般社会道德在律师职业或行业范围内的具体体现。律师职业道德作为律师从业人员“表现在律师职业工作上的道德品质状况”,是人的一般道德品质在律师职业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表明了律师从业人员是否具有一定的职业道德修养,是否具备一定社会所需要的内在的职业道德品质及其所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律师职业伦理道德是一种底线的道德规定,它是作为一个合格律师所必须符合的道德要求,而并不是一种理想化的、道德高尚的人的道德指标。
季卫东教授认为:“律师的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而奋斗,即所谓‘党派性忠诚原则’。”[5]既然律师的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而奋斗,那么,我们回头看看,李庄律师又是如何践行律师执业伦理道德的呢?“唆使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谎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传授作假证的种种细节”以及“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等等,这些行为哪里是践行律师执业伦理道德呢?这分明是在践踏律师执业伦理道德!律师执业伦理道德要求律师是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而李庄律师却是为当事人的非法权益而“奋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对照一下李庄律师的行为,我们怎么能够说李庄律师珍视和维护了律师的职业声誉,模范遵守了社会公德呢?《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而李庄律师是怎么做的呢?他为了当事人的非法利益是多么“尽职尽责”啊!简直是“鞠躬尽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2条规定: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而李庄律师的行为完全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2条规定背道而驰。由此可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在李庄律师身上没有发挥作用。
三、原因分析
(一)律师业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律师队伍发展较快,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和组织形式也发生很大变化,相比之下,律师管理和监督体制明显滞后。
近几年,律师整体数量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不断快速增长,律师群体也鱼龙混杂,他们作为法律工作人员,一方面追求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又是较为松散的个体。司法行政部门本身有许多工作,再对律师这个群体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监督,就会力不从心。对于律师及事务所产生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虽然也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但是感到无从下手。如果管理严格,则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如果放任不管,则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就会影响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因此,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往往机械地按照《律师法》和有关规定,做一些简单的工作。
(二)律师业缺乏“执业后教育”机制
当前我国律师业存在问题充分说明我们当前对职业律师的“执业后教育”远远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和需要。我们知道律师入门门槛设置过低,虽然后来有所提高,但是法学教育中没有将司法职业道德作为教学要求。即使律师资格考试将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列入考试范围,也仅是一般理论上的要求,无法真正考察一个人的道德水平。此外,入门后的教育培训不够,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律师的社会责任感教育在律师执业后的继续教育中仍然是薄弱环节,甚至缺失。在许多国家,律师入门前的道德品格审查有着严格的制度,律师考试合格者,在进入律师行业之前,必须经过道德品行的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取得律师执照。而我国当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即使曾经有过提交相关证明的要求,一方面不好操作,另一方面也难以对考试合格者作以全面的考察。
其次,由于缺乏有效的“执业后教育”,使得部分律师社会责任感淡化乃至缺失。而社会责任感恰恰是一个律师能否维持社会正义的前提。律师职业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司法公正,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强烈使命感和责任感的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约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由此表明,律师绝不是一个普通的获得基本生存条件的职业,而是一个负有神圣使命和社会责任的职业。
在社会经济转型过程中,由于受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并且律师的“执业后教育”跟不上,必然会导致一部分律师心中的社会责任观念淡化乃至缺失。这些人把金钱和利益看得高于一切,往往见“利”忘“义”,舍“义”取“利”,不顾违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不惜以身试法,知法犯法,利用律师职务的便利条件,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既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也害了自己。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执业人员,是社会的良心,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有着重要的表率作用。但不可否认,当前确实存在着部分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都较差的律师。他们受到利益的驱动,以追求金钱利润的最大化为根本目的,而在执业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的不正当的代理费用或其他非法利益,违背律师的使命和社会责任,从而做出为世人所不齿的犯罪行为。因此,为了今后不让此类现象再次发生,我们有必要反思我们对律师“执业后的教育”问题。正是“执业后教育”的缺失,导致部分律师的社会责任感的缺失,漠视法律和职业伦理道德,以追逐金钱利益为最高目的,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令人痛心疾首,“哀其不幸,怒其不争”也。此等个案既是社会之痛,也是其个人之辱。如果每个律师心中都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他们在执业过程中就会产生对法律的敬仰和敬畏,就会严格依法行事,那么律师违法犯罪的现象就会减少很多。
[1]中国政法大学专家:李庄案不具有“里程碑”意义[DB/ OL].http://news.qq.com/a/2-0100112/001255.htm.
[2]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N].中国青年报(京),2009-12-14 (8).
[3]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76-73.
[4][英]理查德·杜·坎恩.律师的辩护艺术[M].陈泉生,陈先汀,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25.
[5]季卫东.法制秩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3-234.
[责任编辑:杜 娟]
Analysis of Problem s and Causes of CurrentLawyer Industry in China——Take the Lizhuang Case as the Specimen
FU Qi2yun
Although the Lizhuang Case has been gradually fading out of peopleπs vision,but problems be2 hind the perspective of our legal case can not be ignored,that is,a s mall number of lawyers lack legal beliefs and professional ethics.Its reason is lack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 m in China lawyers, and the lack of“practicing lawyers education”mechanism.
the Lizhuang case;legal belief;lawyerπs professional ethics
DFO-052
A
1008-7966(2011)02-0012-03
2011-01-12
2010年度中国法学会立项课题“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分界与衔接研究”的阶段成果(CLS-D1039)
付其运(1978-),男,安徽阜阳人,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