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的实现
——以律师职业为视角
2011-08-15李丹丹王一妃
李丹丹,王一妃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2.黑龙江人文律师事务所,哈尔滨150001)
论司法公正的实现
——以律师职业为视角
李丹丹1,王一妃2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2.黑龙江人文律师事务所,哈尔滨150001)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追求司法公正、社会正义是律师职业与生俱来的秉性,律师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和低估。而律师功能的发挥则是律师职业追求司法公正、完成其在实现社会正义过程中所担负使命的特有保障。
司法公正;律师;法治
司法公正是人类在迈向法治社会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价值目标,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过程。律师职业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职业,律师在人类追求、实现社会正义的过程中担负着其他任何职业都不具备、不胜任的特殊使命,如何更好地实现律师的作用,是当代司法界应当关注的问题。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及其意义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1]。在我国,司法公正应该包括这样两方面基本内容,一是实体公正,即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2]。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最主要、最直接的目的,是追求一个公正公平的审理结果,它直接涉及人民财产、自由、健康和生命权。司法者必须心地无私,光明磊落,公平公正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公正。二是程序公正,即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从而使司法程序体现公正、公开、民主、维权及效率的原则。程序公正要求法官严格遵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程序不正确,就无公正和正义可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和价值。
1.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依法治国是我们国家的基本方略,司法机关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程中,具有其他机关不可替代的作用,它通过行使国家审判职能,惩罚犯罪,制裁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这些职能都是通过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来体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司法公正,难以树立法治权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失去了保证。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3]
2.司法公正是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需要。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体现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特别是法治文明的窗口。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对受害者、弱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历来都被视为“主持公道”、“伸张正气”,抑恶扬清的善行,都是值得人敬仰和称道的。司法公正可以增强民众对法律公信力的认可,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而司法不公将会造成民众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将由此产生。如果法院不能公正的执法,法律的正义价值便很难实现,要求人们严格遵守法律是很困难的[4]。因此,司法公正是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需要。
3.司法公正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需要。司法工作担负的任务更加艰巨,责任更加重大,人民群众对法院公正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人民法院顺应形势将“公正与效率”确定为新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强调司法公正,对司法不公的各种现象进行遏制,可以提升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法官在人们的心中有足够的权威,才能保证判决的权威,从而促进人民自觉地履行法院判决,促进司法环境的良性循环。
二、律师实现司法公正的个体性作用
律师功能的发挥与司法公正的实现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律师功能的充分发挥能够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实现更加有利于律师展现其才华,从而使律师的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一)保护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1.保护公民权利。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1)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现代法理学认为,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基础条件。因此,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实现法律意图,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规范的法律语言中隐含的立法意图,一般公民难于理解,因此,律师能动地参与法律服务,可以使社会主体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这也正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的前提。离开它,法律秩序将难以建构和稳固。
(2)协助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法律秩序本质上也是一种互动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体,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结果。了解了自身法律权利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司法实践表明,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充当公民或团体法律顾问,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指明正确方向,提供行为指南,坚定权利信念;二是直接充任社会主体的代理人,代理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在代理权限内,成为法律权利的直接行使者。
(3)协助公民通过诉讼救济被侵害的权利。诉讼是社会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国家设定的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方式。现代民事诉讼遵循依法审判和当事人主导原则,法院的裁判往往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处分权原则)和证据资料为界线,在这种模式下,律师的帮助确具有前提性的意义[5]。在法律社会中,权利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宣告,还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才能使权利在受冲突所致的损害情况下能够得以补偿。因此,落实权益冲突发生时的救济措施,对于实现权利的真正价值是十分重要的。律师在诉讼中的辩护、代理及其发表的意见,是法律实施中审判人员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司法公正实现的关键要素。因此,律师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审判质量的重要制约力量。
2.制约国家权利。在学术上,学者们通常把公民享有的人权等权利称之为“私权力”,而将国家享有的权利叫做“公权力”,其中司法机关享有的公权力称为“司法权”。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时,将法律作为唯一的依据,而法律不仅仅是为某一个当事人服务的,它还是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它所追求的不是几个人的权利保障,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所以说,律师职业具有两重性:一是服务于私人利益,二是公共利益的维系者。律师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而且要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来防止和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实现权力的制衡。律师是其客户的代言人,代表民众的利益,因而是与公共权力相“对抗”的,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国家与政府权力的膨胀与滥用导致对其的限制成了一个重大课题,国家权力的滥用可能比个人为害的危害更大,这就是为什么在刑事诉讼中要控制国家权力,如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体现了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对个人权利尊重的价值观念。
对政府进行制约,反映了社会对政治民主与自由的诉求。而制约过程是权力的抗争过程,法治的实现,事实上反映了社会力量与政府力量的势力均衡,表明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力相互监督与制衡格局的形成。律师群体的存在是防止政府专制、维护社会利益、保障公民民主自由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政府与社会均衡的有效安排,它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抗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参与政治生活,推进民主进程
律师参与到政府工作中,成为为政府从事顾问和咨询工作的人员;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成为公共事务的重要成员。因而,在法治、市场经济社会中,律师在一般政治事务中,承担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律师关心立法,积极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许多律师直接参与起草工作。公职律师队伍的建立促进了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律师队伍已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通过律师参与政治生活,达到了对民主进程加以推进之目的。
(三)促进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
在我们向法治社会迈进的今天,法制的不健全不仅表现为一些应该制定的法律没有制定,还表现为一些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内在的不合法、不合理,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法律规定违背宪法的精神,以及已经制定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因此,律师、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诉讼活动中,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在为其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发表的专业性意见,有助于法官归纳争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有较高职业水准的律师代理案件,对于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做好当事人工作,都是很有帮助的。此外,人民法院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法院改革以至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也需要一支高素质律师队伍的支持与配合。
在这种背景下,许多律师并不局限于所办的个案的成败,并不着眼于自身利益能否在个案中得以实现,而是勇于担当起对法律进行挑错的重任,让法律真正普惠于民众,推进法治化进程。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律的草案大多要征求律师们的意见,并且许多律师本身就是立法机关的议员,他们直接就参与了对法律的制定。而我们国家的律师由于条件所限,更多是以参与诉讼和通过对法律的挑错来推进法治化进程,目前,律师成为了对法律进行挑错的主力军,究其原因:其一,这与律师的职业特点分不开。律师们长期从事的法律工作,与一般公民相比,他们对于各类法律烂熟于心,更了解法律哪里不公平、哪里有漏洞,更为重要的是他们更懂得和更愿意运用法律的程序来纠正法律本身出现的偏差;与法官、检察官及政府官员相比,他们更少受体制的束缚,更少因循守旧的职业惯性,而更富有挑战性,因而,他们敢于也愿意对法律进行质疑。其二,与律师行使的是公民权利有关。律师在刑事、民事诉讼中,虽然享有比普通公民更多的权利,但其行使的权利本质上仍是公民的权利,是一种经法律许可的特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的公权力不可同日而语,不具有公权力的强制性。因而,律师的工作在实践中经常受到掣肘,使他们对不合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着强烈的要求纠错的诉求。其三,还在于律师们强烈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公民权利的使命所然。律师的天职就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不仅包括要维护因他人违反法律规定而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了不公正、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权利。因为有时,不公正、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的权利比他人违反公正的法律给当事人带来的侵害更甚。因此,律师当然有责任代表当事人、公民对法律进行挑错。
(四)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法治统一
随着律师队伍的发展,律师队伍己成为法律职业中一支规模较大、素质较高、富有朝气、充满活力的力量。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广大律师着眼于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认真履行职责。在诉讼活动中,律师积极参与诉讼活动,担任各类案件的代理人、辩护人,帮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促进案件的正确处理,维护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整体利益。在非诉讼活动中,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通过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依法提供法律意见,引导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最大程度地设置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超过自由和权利的界限,帮助当事人采取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维护自己受损的权利,推动法律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在这个过程中,律师通过律师服务,使当事人认知、接受法律的规范和约束,进而使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律师队伍已成为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律师的活动从一开始就在法律实施中发挥独特作用,是除司法、执法、守法之外的法律实施中的一个独立过程,它促使其他过程顺畅有序地运行并融合于其中,同时又保持自身结构和机制,独立存在,与司法活动、行政执法并行发展。律师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根本宗旨和最终目的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职业的核心价值,是律师的本质属性。
三、凝聚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司法公正
在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采取各种方式促进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如统一的法律教育与训练背景等,统一的考试,且有的经过研修过程使大家都经历和体会三种职业,这样,三种职业的团结与凝聚就强化了。
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当法治战胜人治从而确立规则的主导地位后,“人”的因素依然备受重视,只不过此处的“人”,已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而是遵行法律的人。而在遵行法律的芸芸众生中,又特别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正如庞德所指出的“法律专业集团对社会整体化以及法制观念和司法方式的培养,始终扮演着一名举足轻重的角色”[6]。“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如果说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那么所谓的法律统治,又可以恰当地被归结为作为法律家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治。法治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治,律师应该成为法制改革的“旗手”,但这都是以法律从业者已经成为一个专门职业的群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为前提的。回顾我国近十多年来的改革,包括司法改革的历程,可以明显感到人们在视线上的一种聚合,这就是在强调程序规则和组织制度的完善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造就与团结。诸如在法律教育、法律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统一司法考试、律师行业管理、审判长以及主控检察官的选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选任条件等方面的种种作为,以及诸如“法官精英化”(似乎还可以扩大为“法律职业者精英化”)这样一类的提法,无不体现以“法律职业共同体”为直接指向的改革视角。就我国的法制改革和法治事业而言,只有理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成为能够承担实现法治与司法公正重任的主体。
[1]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2):22-26.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
[3][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之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4]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5.
[6][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99.
[责任编辑:杜 娟]
Research on the Function of Attorney for Realizing the Judicial Fa ir
L IDan2dan1,WANG Yi2fei2
The judicial justness is a principal mark of social progress and democratic society,and also an important guaran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social stability.Pursuing judicial justness and social justice is the inherent natur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the effect ofwhich must not be overlooked in this process.The func2 tion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is a powerful guarantee for achieving the judicial justness and social Justice.
The judicature fair;Attorney;Government by law
DF01
A
1008-7966(2011)02-0018-03
2010-12-08
李丹丹(1976-),女,山东莱州人,副教授,从事民商法和比较法研究;王一妃(1982-),女,黑龙江依安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