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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完善

2011-08-15刘晓慧

关键词:事由诉讼法人民法院

刘晓慧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完善

刘晓慧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经过修订后在再审制度上作出了较大变动,如细化了再审事由;强化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改进了检察院的抗诉制度等。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对再审制度加以改变,未能真正体现再审制度的价值。因此,我们必须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加以研究,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民事诉讼;再审制度;再审启动;再审事由

相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诉制度作为普通救济程序而言,民事再审制度是为生效裁判所设立的一个特殊救济程序,具有监督与救济的功能,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纠正裁判的错误,维护司法的公正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该制度在立法理念和具体程序上存在种种问题,一直以来备受学界的批评质疑。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再审制度进行了若干修改,如细化了再审事由;强化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改进了检察院的抗诉制度等。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对再审制度加以改变,未能真正体现再审制度的价值,因此针对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发生的变化以及尚存的问题进行分析,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有着十分重要意义。

一、修订前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弊端

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启动主体、法定事由、时限和期间规定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再审启动主体方面的问题

依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部分的规定,再审的启动方式有三种,分别为:人民法院自身依审判监督职权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据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同时根据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案外人也可以成为再审提起的主体。

1.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与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现代司法理念相抵触。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同时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而且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没有时限、次数和法定事由的限制,容易导致权力的泛滥和“寻租”,从而产生司法腐败。

2.当事人申请再审。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再审申请权,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否再审的决定权还是由法院掌控。即当事人实质上只有形式上提出申请的权利,没有再审的诉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而只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当事人是直接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也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较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诉法都只设立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从而引起案件的再审程序的做法,我国只是名义上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权利,显然与现代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为出发点”的精神相对立,不利于再审制度功能与价值的实现[1]。

3.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在民诉理论界,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这一制度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破坏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严重的不平等,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涉;同时抗诉会破坏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侵害司法的独立性。而且抗诉权不受时间的限制,缺乏必要和明确的操作程序规定,存在较大的程序随意性,亦可能会造成权力的泛滥和“寻租”(如前所述),因此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法治完善的一个重要方式。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根据《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就目前来看,行使抗诉权发动再审是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的重要途径。在抗诉引起的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人民检察院只是派员出庭,监督的客体是法院的审判,对当事人而言其角色是中立的。因此,在“申诉难”的现实困境下,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发动再审应该先予保留。

4.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件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案外人也可以成为再审提起的主体。但该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仅由执行员负责审查,且对案外人究竟如何参加再审程序审理没有明确规定,既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不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2]。

(二)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方面的弊端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针对不同的启动主体有不同的要求。根据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不受法定事由的限制,只要依内部掌握的标准,认为审结的案件“确有错误”即可,这有违民事诉讼“依法进行”这一最基本的程序价值。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的五项条件,但该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标准。实际上,当事人若想证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很困难的,判断“证据不足、确有错误”没有任何标准,无法操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形同虚设。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这一规定也存在太过笼统、难于操作的问题。

(三)时限和期间规定方面的问题

1.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太长,不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立法机关规定2年的申请再审期间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胜诉方一般不会申请再审。此外,两年期间的规定亦是受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再审案件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2年的申请再审期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再审申请审查的时间不确定,忽视了效率价值的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案件是否应当再审往往由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的时间,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即使法院裁定再审,其间当事人也要等待相当长的时间。这样,虽然有利于实现公正,但也忽视了效率价值的要求。

3.对再审的次数没有加以限制,使法律的安定性价值难以实现。1991年民事诉讼法未对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一个案件往往经过当事人的几次申请再审或者向有权机关的申诉才告终结。而从多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无理不断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不对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不仅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导致胜诉当事人内心的长期焦虑和不安,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亦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再审制度的改进

前面论及的问题中的一部分,已由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以修订。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相比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共有七处,其主要涉及以下两大方面的问题:

(一)细化再审事由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并将再审事由从5项、4项情形增加为13项。同时,在内容上也有很大改革和完善。主要体现在:其一,以前对再审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具有明显的重实体倾向。此次修正则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再审理由加以明确的列举,13项法定事由中,有7项是程序方面的事由,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认识的提升[3]。其二,以前民事诉讼法再审理由规定中使用了“足以”、“主要”、“确有”、“可能”这些模糊性修饰词,使得再审理由模糊不明晰,实践中容易造成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理解上的分歧,此次修改基本去掉了这种用语。

(二)规范审查程序

规范再审的审查程序,是再审程序保障的体现。民诉法修正案对再审的审查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包括:(1)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3)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和三个月内审查,使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必须就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这就避免了过去很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石沉大海的情况。同样,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裁定再审,亦避免了此前的检察院提起抗诉后,由于没有期间的规定,抗诉进入再审程序的时间被无限地拖延。

以上改动增强了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众所反映的“申诉难”问题。

三、修订后民事诉讼再审制度尚存的问题与完善构想

(一)修订后民事诉讼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程序启动主体方面。对于提起再审的主体,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并没有任何变化,仍然是: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案外人。并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理由分别对待的做法:人民法院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需要满足法律列举的若干条件。而且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只是原则规定了案外人也可以成为再审之诉的主体,但对案外人究竟如何参加再审程序审理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做法,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2.再审事由方面。(1)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可能导致程序的无谓重复,造成程序资源的浪费。关于管辖错误之救济,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权之异议,而且当事人可以对管辖之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上,管辖之确定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会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均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2)发现新证据可申请再审,可能会导致证据随时提出倾向。对新证据的含义,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有值得总结完善的地方。

(二)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立法构想

1.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不告不理”、“既判力”、“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因此中立的法官不应该有自己纠错的权利,法院无权启动再审程序。概言之,无论是从“不告不理”的原则角度出发,还是从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分析,或是基于“私法”对处分权的尊重,在完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时,应当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而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实际状况,笔者以为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的权力在现阶段应当暂予保留。

2.科学合理地规定再审事由。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设置的程序,其对象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尽量保持其稳定,这是判决的既判力和程序安定性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任意地挑战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被随意推翻,那么通过法院裁判强制性解决纠纷的目标将难以实现。但与此同时,如果作为生效裁判依据的证据材料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一概不允许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在保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纠正确有重大错误的生效裁判这两种互相冲突的张力之间,使两者保持平衡最重要的措施是立法科学并审慎地规定再审事由。再审事由应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确实存在严重错误的生效裁判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定在确有必要的情形。

3.对再审提起次数进一步加以限制。再审从本质上即对“一事不再理”、“既判力”、“安定性”等的破坏,因此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将其损害降至最低。目前,最高院仅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分别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法院决定再审的次数进行了限制。笔者以为,对再审提起的总次数应进一步加以限制,对同一案件,应将提起再审的次数限定为只能提起一次。也就是说,由一个法定启动主体提起一次再审后,其他主体即不得再次提起再审。

4.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缩短申请再审的期限。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都较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8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间为一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提起取消之诉或恢复之诉的理由之日起计算。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为三十日。因此,建议对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即第184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和保障法律安定性的需求。

[1]张红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EB/OL].http:// www.law-lib.com/lw/l w_view.asp?no=13145.

[2]黄松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40.

[3]李浩.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EB/OL].http:// 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4437.

[责任编辑:王泽宇]

On the Consummation of C ivil Procedure Re2trying Systemπs of Our Country

L I U Xiao2hui

Our country’s“Civil Procedure Law”hasmade greatly changes at the re2trying system after the revision in 2007,like refined the re2trying conditions;strengthened the safeguard to the litigant rightof suit;im2 proved procuratorate appeal system and so on.But the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re2trying system still has many problems,has not re2tried the system fundamentally,so not been able to manifest the re2trying systemπs value truly.Therefore,we must study on the revised system,to provide the theory support for this system’s further con2 summation.

Civil action;Re2trying system;Re2trying start;Re2trying conditions

DF72

A

1008-7966(2011)02-0105-03

2011-01-15

刘晓慧(1971-),女,黑龙江牡丹江人,教研室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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