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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票据立法体系的缺位与构建*

2011-08-15李兆晖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1年8期
关键词:票据法汇票支票

李兆晖

(临沂职业学院,山东 临沂 276017)

浅议我国票据立法体系的缺位与构建*

李兆晖

(临沂职业学院,山东 临沂 276017)

随着世界一体化趋势的加强,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对国内经济领域的相关立法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以便更好的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保驾护航。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关于本票、支票以及汇票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难以与国际相关规定有效衔接之处,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票据法;本票;支票;汇票;完善

随着世界一体化趋势的加剧,为了更好的融入到其中,为我国经济提供有力保障,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对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整和修改。现行票据法是1995年制定2004年进行修订的,在本票、支票以及汇票的定义方面,我国与其他国家并没有明显的差别。在英国,立法规定了汇票、本票以及支票,并认为支票属于汇票的范畴;在美国,除了支票、汇票以及本票之外,还规定了大额存单;在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只是对本票和汇票做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支票属于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由此看来,虽然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是都规定了汇票、本票以及支票三种有价证券,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是,关于支票、本票以及汇票的具体制度设计方面与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做法之间存在较大的不同。为了更好的适应时代的潮流,为我国经济融入世界市场提供有利的支持和保障,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票据市场作为货币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加快货币市场发展、满足企业融资、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健全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是一个转轨国家,票据市场的法律制度(一种制度)创新与完善优于票据市场工具(一种技术)的创新,即票据市场的法律制度完善是提高我国票据市场效率的突破口,研究票据市场问题,不能离开票据市场法律制度问题。本文试图通过不完备法律理论对票据市场的制度问题研究提供一个理论框架。文章首先引入不完备法律理论,结合不完备法律理论确定票据法不完备的主要检验标准;其次,借鉴较完备的票据法律制度,详细分析如何在票据市场的立法者与票据市场的监管者之间进行票据法的剩余立法分配等问题;再次,评价我国的票据法的完备程度,讨论票据市场的监管部门能否合理对票据市场进行剩余立法以及法律实施的问题。最后,籍此提出对策建议,弥补票据市场的法律制度缺陷,求得票据市场剩余立法在监管者与立法者之间的均衡,促进票据市场发展。

一、现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所存在的问题

1.关于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所谓的无因性,即只要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权利即可成立,而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涉及到无因性的权利除了物权之外,还有票据。而票据的无因性则是指,只要票据满足了票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则对于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在所不问,票据权利即告成立。票据的无因性在《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都有明文规定,并且在整个票据法中都贯穿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然而,我国的票据法则基本上是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否定票据的无因性。第二十一条否认了票据的抵销债务的作用。因为如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抵销债务的关系,出票人就不用委托或预先支付一定资金给付款人,尤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为常见的以票据代替现金清偿债务,既便利又安全。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是对票据原因关系的规定,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意义。这些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保护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了金融秩序,但是却损害了票据本身的流通功能。

我国票据法规既有立法技术上“有因性”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绝对无因性”的危害,从而造成理论与实务上一定程度的混乱。

2.本票

票据法第73条是关于本票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本票的基本特征就是出票人见票无条件付款,这与其他国家做法基本一致。但是关于本票的性质以及种类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不难得出,本票的性质应当是信用票价,并且当前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将本票与汇票定位于信用票据,将支票定位为支付票据。但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只是规定了汇票的即期与远期,而关于本票,只承认即期,未对远期本票做出相应规定,对此可以这样理解,我国将本票定位为支付性质票价。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本票的信用价值,难以顺应当今信用经济的发展趋势。

另一方面,关于本票的出票人范围,《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做法是不严格限制出票人范围,不但银行有权出具本票,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出具。而我国却在票据法中做出了严格限定,仅承认银行本票,除银行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开具本票。这样一来,一般的企业或个人无权开具本票,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商业信用机制的构建,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3.支票

与世界其他国家规定相比,我国票据法关于支票规定的最主要的区别体现在三方面。第一,依据我国票据法以及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支票做出了明确的分类,即分为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以及普通支票,转账以及现金支票分别只能用作转账和支取现金,普通支票可以用于转账和支取现金。国外在付款方式上的普遍做法是由持票人或者出票人做出明确的记载。第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划线支票的规定是,划线支票是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线,限定其只能用作转账。由此可知,我国对划线支票进行规定的目的只是为了对普通支票的支付方式做出明确的限定,即:首先,只有普通支票才可以成为划线支票;其次,划线支票不能再用作提取现金,而仅限于转账。这与票据法理论是相悖的,与国外做法也有很大不同。笔者对日内瓦、德国、日本以及英国等国家的票据法进行深入的分析,发现《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划线支票,普遍规定在支票上划线或者做出具体记载,付款银行仅对特定银行或者本行的客户付款。不难看出,国外规定划线支票主要是处于安全性考虑,对支票的收款人做出明确的限定,但并未涉及到划线支票的付款方式。第三,国外在票据法中或者规定了支票的保付制度,例如美国,或者规定支票的保证制度,例如英国、日本等,但我国的票据法既未规定保付也未规定保证。支票的保付,要求付款人在支票上做出“保付”或者同意字样记载并签名,以表明对该支票的绝对付款责任,保付支票旨在表明付款确定性。我国之所以未规定支票的保付和保证,主要是认为支票流通时间较短,所以没有必要规定保付和保证,这就犯了混淆支票的付款提示期和有效期的错误,实际上,支票的有效期与付款提示期相比,要长得多,所以,我国当前没有对支票的保付和保证做出明确规定,就对支票的使用造成了很大不利影响。

4.汇票

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我国相关立法将汇票划分为银行汇票以及商业汇票两种。对于银行汇票,明确了其属于见票即付票据,这样就在一定程度模糊了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之间的界限。至于商业汇票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立法明确限定了出票人的主体范围,即只能是在银行具有存款账户的法人或组织,这就将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其次,将商业汇票严格限定为远期汇票,这就意味着立法不承认出票人签发的即期商业汇票;最后,对于自然人主体来说,只可以使用银行汇票,无权使用商业汇票。但根据票据法的一般理论以及《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做法,相关立法并不会明确限定出票人的主体范围,不论是企业、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都享有汇票的签发权,对于汇票的即期或者远期也不会做出强行限制,此外,汇票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汇票到期日。

第二,我国立法规定了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商业承兑汇票两种,前者与票据法理论出入不大,而商业承兑汇票却存在诸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付款人或者收款人都有权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付款人。这里所谈及的付款人及收款人与传统票据法相关理论中所涉及到的概念是不同的,指的是票据基础关系双方当事人,此外,承兑也与票据法的规定不同,特指票据基础关系当中的付款方确认票据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就与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概念相矛盾。笔者将我国票据立法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概括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概念矛盾,主要是在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收款人以及承兑的概念与票据理论的规定有出入,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淆;另一方面,按照相关理论,付款人一旦承兑,就承担起到期绝对性付款的义务,这就是通常所谈到的票据无因性,但是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承兑人不负有直接付款的义务,付款义务方是承兑汇票关系的付款人的开户银行,这就人为的造成了付款与承兑的分离,首先,银行的安全地位受到威胁,其次,造成了银行付款的有因性。这与商业承兑汇票无条件支付性相违背。

二、现行票据法的完善建议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曾作出进一步扩大银行领域对外开放力度的承诺,为了履行承诺,同时也为了更好的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潮流之中,需要对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势必会使得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所以,我们要自足于我国现实国情,积极对票据法进行调整和完善,以便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1.在《票据法》中贯彻无因性

我国的《物权法》中很好的贯彻了无因性,从而对于促进我国的物权的利用,带动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我国的《票据法》早期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是基于当时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现状的,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不要求票据具有那么高的流通性,反而脆弱的金融体系更需要稳定的金融环境。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法》不承认无因性,而司法实践却往往基于票据的一般法律特性,又按照无因性的要求来审理票据案件,这使得整个票据理论和实践出现了很大的混乱。

因此,基于这种现状,有必要在我国的《票据法》中贯彻无因性原则,最大限度的促进票据的流通性,通过促进票据流通性来推动我国经济的活跃。而金融秩序的稳定,则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规制来实现,不必要牺牲票据的流通性。

2.本票

(1)取消对出票人资格的严格限制,赋予自然人对本票的签发权,明确规定银行、一般企业、组织以及自然人均有权签订本票,并作出本票到期。但可以对自然人在签发本票时设定一定的金额限制;(2)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远期汇票做出规定,使本票不再单纯的充当支付工具,以使本票的信用价值得到充分展现,以便为建立我国的商业信用体制奠定基础;(3)在内容上加以完善,增加关于本票见票制度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与区分本票的即期与远期相衔接,当明确规定了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之后,为了进一步明确本票的付款期限,就需要对见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即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票据以便确定本票到期日,出票人需要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并签名。本票见票制度与汇票承兑相比,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从形式上讲,即持票人进行票据提示,出票人做出记载并签字;二是在作用方面,都具有确定票据到期日的作用。二者的区别主要有:本票见票制度只是确定了本票的到期日,对于出票人履行付款责任无能为力;汇票承兑适用范围是远期汇票,即见票即付汇票除外,其主要目的或者说作用有两点:第一是确定汇票的到期日;第二就是明确汇票付款人责任。

3.支票

(1)取消对支票进行分类的做法,不再明确划分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以及普通支票,在这方面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规定通过支票的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记载的形式明确支票支付方式,这同时还可以为出票人提供便利;(2)对划线支票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明确划线支票的主要作用即是确保票据的安全性,明确票据的具体流向,以便于国际通行做法相协调;如果需要对支票的支付方式进行限制,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只需要做出记载即可;(3)为了加强支票的流通性能、强化其实用性,要对票据保付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4.汇票

(1)取消对出票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再区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明确规定,银行、企业或组织以及自然人均享有汇票的签发以及使用权,这样就可以将商业信用从银行信用中分离出来,扭转一直以来我国将二者混合的局面;(2)始终坚持票据法理论当中无因性的相关理论,对票据关系以及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明确的划分,改变我国现行立法将二者混为一谈的尴尬状况,在立法中使用规范的票据术语,对现行法律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规定所涉及到的付款人、收款人以及承兑等进行修改,使其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3)我国现行立法对汇票的到期日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对此要予以修改,明确规定汇票不但可以是即付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并且明确规定承兑是远期汇票的必经程序。此外,当事人可以自主确定汇票的到期期限,可以自由选择是使用见票即付汇票还是使用远期汇票,以便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

5.创新票据立法

在借鉴《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等国外先进票据立法的基础上,我国要不断的创新票据立法。首先,未来中国的票据立法到位必须要到位到信用工具这一点上,要增加票据民事责任制度、电子票据等内容。其次,要完善票据立法,我国票据法应尽快将复本与誉本其纳入立法内容之中。最后,未来中国的票据立法要突出创新精神,要实现中国票据立法的突破而修订出一部世界领先的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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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珊.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J].经营管理者,2009,(13).

[3]夏磊,舒雄.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J].新会计,2009,(9).

[4]黄鑫.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修改建议[J].区域金融研究,2009,(3).

[5]刘敏,宋崇伟,王琴.对修改现行《票据法》的建议[J].时代金融,2008,(12).

[6]饶文津.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若干建议[J].金融会计,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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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2

A

1006-5342(2011)08-0010-03

201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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