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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犯罪控制功能论
——以恢复性行刑为视角

2011-08-15安文霞

关键词:罪犯刑罚矫正

安文霞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社区矫正犯罪控制功能论
——以恢复性行刑为视角

安文霞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社区矫正借助社会力量来控制犯罪,改变了以往国家单一的犯罪控制模式,实现了由一元向多元犯罪控制模式的转变。但囿于我国社区矫正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对社区矫正目标即改造罪犯的单一性认识,导致我国社区矫正犯罪控制功能难以有效发挥。为此,有必要以系统论为指导完善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相关法律,以恢复性行刑为理念吸收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社会人员参加社区矫正,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犯罪控制之社会控制与法律控制功能。

社区矫正;犯罪控制;恢复性行刑

犯罪虽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经验表明,犯罪可以控制,但无法消灭。这是由基本犯罪规律决定的。……提出‘消灭犯罪’或类似的要求,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超现实的期望可能导致适得其反的后果。”[1](P66)人类历史上的监禁与其他非监禁处刑方式都无法起到消灭犯罪的作用,只是一种控制犯罪的方法,而上述方法的改进目的也甚为明确,即为最大效率地发挥控制犯罪功能。

一、犯罪控制模式的转化:从单一到多元

(一)传统的单一犯罪控制模式

受国家本位主义与计划经济的影响,传统上控制犯罪的主体表现出较强的单一性。国家在控制犯罪中处于垄断地位,排斥了其他社会力量。与控制犯罪主体单一性相适应,控制犯罪的具体方式也体现出单一性,监禁刑充当着主要角色。而“监狱化”与罪犯再犯率的高发昭示着传统行刑模式在控制犯罪功能上的低效甚至失败。监禁下的管理采取的是强迫式的仪式,从生活起居到学习劳动,都采取军队式的管理,高度一致化的管理传递给罪犯单一的信号,那就是服从。在这种强迫性的仪式中,服刑人员假装出一种参与性的全神贯注。重复性地参与强迫性仪式的经历会让服刑人员产生对仪式情景的厌倦,最后连“假装”的积极性都会消失。消极的控制后果会产生局部的团结,加上对监狱系统直观、生动的符号感觉,逐渐形成局内人与局外人现象,并在两者之间形成坚固的壁垒。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市民社会逐渐的形成,传统单一的国家控制犯罪模式难以满足多元主体利益的需要,理想的犯罪控制模式当是“国家和社会”双本位。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说,在当代社会背景下,提高犯罪控制效益的根本出路在于改变刑法运行模式,即刑罚权和刑事司法权从国家手中分出一部分给(还给)社会,使刑法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双本位过渡,加强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协同和配合[1](P408-410)。单纯的“公力”报应难以应付复杂的犯罪,“私力”行为的介入成为犯罪控制的必要与有益的补充。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升华,人类都在试图寻找一种文明的惩罚方式与其不断进步的物质、精神文明相匹配,寻找一种蕴含有效而又宽容的惩罚文明。社区矫正分明蕴含着一种与时俱进的惩罚文明,同时又不乏极高的工具价值[2](序P2)。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的发展方向,是刑罚轻缓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更是吸引社会参与犯罪控制的重要方式。

(二)社区矫正之多重犯罪控制模式

社区矫正作为对传统被动刑事司法的一种回应,其发挥的功能与作用日益得到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肯定。犯罪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它们来源于“社会”也必须在“社会”背景下得到彻底解决。传统上以“物理隔离”加“心理隔离”的方式控制犯罪,但这种控制模式违反了人的社会属性。以监禁为主的犯罪控制模式以“罪犯-监狱”社会关系的单一化为思路,切断罪犯与社会的其他关系,让罪犯在“单纯”的环境中进行改造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殊不知,该犯罪控制模式在切断“不利于罪犯改造之社会关系”的同时亦将“利于罪犯改造之社会关系”切断。除极少部分老死在监狱内的罪犯,绝大多数罪犯都最终回归社会,但因社会关系的人为阻断,加之“罪犯”的特殊身份,重续“前缘”或修补以往的社会关系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无疑困难重重。此“肉体”或“物理”回归而“精神”或“心灵”的不被接纳迫使刑满释放人员游离于“好人”与“坏人”之间,易形成“好坏”不分的双重人格,一旦遇到犯罪的诱发因素,他们很可能会为被社会排斥的“心灵”寻找慰藉的处所,从而再次走上犯罪之路。

社区矫正将罪犯从封闭的单一关系中解放出来,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形成了国家与社会相互交织的管教关系,同时与社会其他人员之间形成应有的互动关系,在互动中修复彼此之间的关系,以实现犯罪控制的目的。社区矫正吸收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参与以矫正改造罪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犯罪的控制网络。与传统的监禁控制方式相比,在社区矫正中对罪犯的处理有了更多的选择,如社区服务、电子监控等,这不但能更加牢固地控制罪犯的行为,还因社会人员的参与增加了社会控制对象数量。把原来由司法机关行使的大量控制权移交给社区矫正机构来行使,同时,也创造出更多的由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行使的控制权,极大地促进了社区矫正犯罪控制功能的发挥。但从社区矫正犯罪控制功能的发挥上看,我国的社区矫正仍存在很多弊端。笔者认为必须在考察社区矫正现状基础上,正视社区矫正犯罪控制之不足,并有针对性地完善之。

二、社区矫正犯罪控制功能:现状与缺陷

从我国目前各地试点情况来看,社区矫正虽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受试点影响,社区矫正模式并不统一,体现在矫正对象、社区模式、矫正人员、机构等多个方面。加之法律规定的粗疏与开展社区矫正理念的单一化及具体做法的不统一,导致社区矫正在犯罪控制功能上的弱化,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社会控制功能软弱

社区是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社区犯罪控制功能发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犯罪控制的成败。而社区矫正作为社区犯罪控制集中点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社区包含着犯罪发生的一切条件因素,即犯罪场,而控制犯罪的捷径就是控制犯罪场。这在社区矫正中具体体现为“主体控制”与“条件控制”。对犯罪的主体控制,主要是通过思想教育提升公民的道德修养以抑制犯罪行为。这在计划经济单一、思想较为统一的时代有较强的可行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元利益主体的形成,单一思想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思想多元化的格局逐渐形成,传统的“主体控制”方式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

条件控制就是通过设置犯罪障碍以控制犯罪行为发生条件的方式来控制犯罪。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就是被害控制,以控制被害人的方式控制犯罪。但现行社区矫正中并不包含“被害人”或“被害”因素。社区矫正管理主体的单一性容易形成“符号”一致性的壁垒,阻碍外来社会关系在矫正过程中的正常修复与发展。被矫正人员也易形成“碰壁”心理,“不愿意”与社会其他人员进行正常的交往。因法律规定粗疏,被矫正人员随时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人身过度自由,容易引发他人(特别是被害人)的不满,给人以社区矫正就是“不矫正”的印象。这种“身体过度自由”而“心理封闭”形成的强烈对比,非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矫正改造,还有可能引发新的犯罪,难以起到矫正罪犯的作用,更使社区矫正之犯罪社会控制功能丧失殆尽。

(二)社区矫正法律控制功能削弱

我国相关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等适用对象和条件上的规定,过于抽象与粗糙,而立法规定的粗糙直接造成了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犯罪与刑罚虽同为立法内容,但其主体却表现出相当大的对立性。犯罪是罪犯的行为,刑罚则是国家的行为。国家通过设立刑罚的方式对犯罪行为作出必要与适当的反应,而罪犯亦必然会对刑罚作出相应的反应。如果罪犯针对其刑罚作出的反应没有超出应有限度,则认为刑罚对其起到了控制作用;如果罪犯对刑罚没有反应或超出了应有限度的反应,则认为刑罚没有起到应有的控制作用。刑罚控制犯罪本质上是利用了刑罚的痛苦性,即刑罚欲将犯罪控制在正常的度以内,必须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社区矫正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虽不完全属于刑罚执行内容,但都或以刑罚执行可能或以刑罚替代执行为内容的,本身仍属于刑罚范畴。但因立法对行刑方式中考察、监督等内容的空泛性规定,结果在事实上造成了狱外服刑人员“缓刑即无刑”、“假释即真释”的尴尬局面[2](p153)。社区矫正中的刑罚措施缺乏“痛苦”的实际效果,没有起到刑罚控制犯罪的应有作用,大大降低了社区矫正对犯罪的法律控制功能。

根据《刑法》第85条、第76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假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与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都是公安机关,只有缓刑犯除由公安机关执行外,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因工作任务繁重之外在因素,缺乏对上述五类行为考察监督的积极性,而考察监督不力之无责性及对执行主体之监督无力性使得公安机关失去了对其监督考察的内在动力。至于对缓刑犯的考察虽有群众力量的参与,但因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其仅成为一个政治性口号。相关机关显然已看到公安机关承担社区矫正主体之弊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社区矫正应形成由“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工作格局。但这造成执行主体混杂及权责不明确的后果,不利于社区矫正的进行,难以实现通过社区矫正控制犯罪的目的。我国刑事立法把“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缓刑与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缺乏考察和检验的直观标准,在司法裁断中难以操作,同时因受“稳定压倒一切”的刑事政策因素影响,司法机关缺乏作出“缓刑”与“假释”判决的动力与勇气。而监外执行则因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过于苛刻,符合条件的极为稀少。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数量的立法与司法限制,破坏了社区矫正赖以生存的土壤,使社区矫正制度流于形式,难以发挥社区矫正对犯罪的司法控制作用。

三、反思与改进:恢复性行刑理念之导入

选择一个什么样的环境改造和矫正罪犯,决定着改造成功可能性的大小。社区矫正为罪犯改造从“一个不正常的社会”走向“正常的社会”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只有契机与条件并不代表着一定会或可能会成功,还必须培育其深厚的生存土壤。恢复性行刑秉承恢复性理念,认为对犯罪最好的控制方式是修复被害,恢复原来的社会关系。

(一)社区矫正社会控制功能之完善

社区矫正作为社会控制的核心,无疑将成为犯罪社会控制的制高点。而是否吸收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亦将成为争夺“制高点”能否成功的关键。笔者认为,吸收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不但能洗清他们以往的“积怨”以避免他们沦为新的犯罪人,还有利于通过他们及他们亲属之间的切身感受认识到犯罪给社会、他人甚至罪犯本人带来的危害,以“波及效”的方式教育社会其他人员,提升道德水平,增强法律素养。自豪感是自我受到群体激励而生成的情感,羞耻感则是自我被群体排斥所耗费的情感。而这两种情感对于矫正罪犯和修复被害心理都起着双重作用。社区矫正中引入被害人及其他社会人员的参与有利于充分利用“自豪感”与“羞耻感”优势,并舍弃两者的弊端。被害人与被矫正人员之间的会话与交流,能赋予他们行动的信心,对罪犯来说是一种受到奖赏的体验,即其自由表现的冲动得到在场他人的支持、共鸣和放大的体验。对话交流互动仪式能够产生高度的团结感,对罪犯而言有一种被社会接纳认可的感觉,对被害人及其他社会人员而言,会逐渐放松对罪犯的排斥与警惕心理,从而在对话交流产生的共鸣中还原社会关系,修复被害。

现行社区矫正中的执行主体总体仍表现出单一性与权力性特征。在这种主体单一与权力情景中进行罪犯的矫治,容易降低罪犯的情感能量,进而降低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因为权力享有者即控制情景的人可能会对挑战其控制信号的行为或语言以不回应或以压制的方式解决。这种不正当或不平等的竞争破坏了主体间互动的焦点,并阻碍了双方预期的循环建立。从技术层面上讲,社会化管理者或矫正机构的正式人员应该具备心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背景知识。在社区矫正管理中应舍弃以“命令”或“权力”建立其优势的矫正模式代之以“平等互动交流”模式。罪犯在这种群体集会中不仅面对受害者,还要面对双方社会的其他成员。虽然他们各自的最初表现为强烈的羞耻感和愤怒感,但这些感受会随着关注焦点的强化而得到共享和转化,然后汇集成共同的情感状态。罪犯在这种情感互动中遭受羞辱或者仪式性的惩罚后,会通过参与集体团结的群体情感重新整合到群体中去,实现修复被害、控制犯罪的目的。

(二)社区矫正法律控制功能之完善

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规定散落在不同的部门法律中,法律条文绝对数较少,且多表现为原则性规定。从事物性质等同性看,社区矫正的立法地位应与监狱立法等同。从刑事法律发展进程看,社区矫正处于末端。但这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与其他刑事法律没有任何关系。法律本身是一个系统,社区矫正法律属于刑事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社区矫正的立法离不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修改、完善的支持,因为一项事物最大功能的发挥需要借助其所依赖的整个系统。从立法内容来看,应保证刑罚的有效性,即刑罚应起到控制犯罪的功能,但这种控制应从刑罚之“必定性”上来实现,而不能以“严厉性”代替。“刑罚必定性”的实现,有赖于立法的严密化,设置严格的社区矫正执行程序,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增强其可操作性,限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改变目前的“缓而不刑”、“释而不管”等无“惩罚性”现象,实现“刑罚控制”之立法控制功能。

法律系统虽然具有封闭与自治性,但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周围的环境,人际关系的发展变化非但不会增加法律对环境的独立性,还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这种依赖性。这种依赖性会随着法律主体间利益关系密切程度的增加逐步得到增强,在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会反馈至法律系统并影响到法律的“预期结果”。在现行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框架内,社区矫正中法律关系主体密切程度不高,很难影响到“法律预期结果”,对“失败的结果预期”无能为力。为此,在执法实践中,转变社区矫正的关注焦点——矫正罪犯——为被害人、被害社区与罪犯,同时吸收其他相关社会人员的参与以加强社区矫正中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密切程度。在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发挥法律关系主体间紧密互动形成的社会环境对法律规范的积极反馈与影响作用,在“恢复正义”理念引导下灵活而又不失原则地执行法律,柔化立法的天然刚性,降低“预期结果失败”概率,以犯罪之司法控制的方式实现立法控制功能不足。而得到纠正的立法控制继而会为司法控制提供强有力的动力支持,从而形成立法与司法控制的良性循环,最大程度地发挥社区矫正犯罪控制之法律控制功能。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贾宇.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On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Control of Community Correction——the View of Restorative Execution

AN Wen-xia

(Criminal judicial institut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Community corrections can control crime by social power.It changes single criminal control mode by country and achieves conversion of criminal control from single mode to multiple mode.But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control about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s is difficult to play effectively because of the imperfect law and the single cognition of targe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aw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by the system theory.We should absorb the other social workers including victims to participate in community corrections.Thus,we can bring social control and criminal control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into full play.

Community corrections;Criminal control;Restorative execution

D926

A

1008—4444(2011)02—0031—04

2011-02-20

安文霞(1981—),女,山东日照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监狱法研究。

(责任编辑:宋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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