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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宋土地关系的法律特征

2011-08-15侯铭峰

关键词:官府物权所有权

侯铭峰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大同037009)

两宋土地关系的法律特征

侯铭峰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大同037009)

两宋;物权;特征;私田;官田

中国古代没有“物权”概念,“物权”概念来自近代西方法学。但在中国古代,无论在观念上、事实上还是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上,“物权”都是存在的,两宋也不例外。从法制史的角度,以土地物权为视角对两宋土地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探讨。

两宋是我国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的第二高峰,经济繁荣,物权关系丰富,物权法律制度发展到较高水平,出现前所未有的特征。两宋物权关系存在于当时社会的财产归属关系及财产占有、使用关系中,涉及宋人的衣、食、住、行,涉及宋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两宋法制的重要内容。两宋物权关系是两宋法律对各种财产归属及占有、使用关系调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以土地物权为视角对两宋土地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探讨,认为两宋土地关系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 土地私有权不断强化

中国古代以农业立国,土地是最重要的社会资源,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制度对于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适应社会的发展,宋代的土地关系与以前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

宋代土地私有权不断强化,实行土地私有制,奉行“不立田制、不抑兼并”政策,不限制土地的买卖、兼并,而且还把政府拥有的少量的没官田产、屯田、营田、官庄出卖。据漆侠先生考证,宋代政府占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仅占全国垦田面积的4.3%左右,而私人占有的土地则占全国垦田面积数的95.7%左右,土地私有制已占绝对的优势地位。

宋代官田的发展演变就反映了宋代土地私有化的过程。起初是徭役式的军屯,继而半徭役、半租佃,后发展为召民佃种。如襄唐二州营田务因经营不善,“令召无田产人户请射,充为永业。”对民户经营征收二税。对国有土地采取这种经营形式之后就是鬻卖官田。北宋末特别是南宋初年为解决财政困难官府“尽鬻诸路官田”,对一些父祖子孙累年“久佃”的土地,或鬻卖或添租或刬佃。规定“见佃人愿承买者,听”;“佃及三十年以上者,减价钱三分之二”。并对“未卖田,令见佃人添租三分;不愿者勒令离业,召人佃。”在“添租刬佃”下农户没有更好的选择,国有土地就这样一步步转到私人手里,成为私有土地,即“官田私田化”。南宋初因金人进入中原,战争频繁,人佚地荒,官府拥有大量田土。统治者为解决内忧外患,不断颁布诏令出卖官田。据《系年要录》载,南宋高宗绍兴年间,根据出卖官田多少,对地方官进行赏罚。如德清县主簿王铸,由于将“本县田产首先出卖尽绝”“特转一官”以示奖励。

从法律上讲,人们拥有土地所有权,自己可随意处分。土地交易是当时极为普遍的现象而且逐步规范化。如北宋初年设立“印契”制度以确认和保护私人田宅所有权。私有田宅所有权的典卖,除当事人有合意外,需要立有文契,并以税契为条件取得官府承认,只有经过官府印押的红契才是钱主取得所买田宅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土地买卖的盛行促进了私权制度的完善,使土地交易制度得以发展。

二 土地所有权转移频繁

土地买卖古已有之,商鞅在秦国变法,就有“除井田,民得买卖”之说。《唐律疏议》载:“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反映了唐代前期土地买卖是受严格限制的。两宋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变化,土地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土地买卖盛行,使宋代土地权利呈现出与前朝不同的特点,表现为土地所有权转移频繁。

两宋社会土地所有权转移频繁。一方面,国有土地私有化,大地主土地所有权不断发展。如苏辙所言:“至于末世,天子之地转而归于豪民,”“民之有田者,非皆躬耕之也,而无田者为之耕”。“故夫今之农者,举非天子之农,而富人之农也。”另一方面,官田也时有扩充。宋代还有许多将民田没官的名目,如,南宋后期贾似道推行“公田法”,以低价收买民田,实际上是变相籍没。再如,南宋“经界法”规定“人户应管田产,虽有契书,而今来不上砧基簿者,并拘没入官”。如有田无契、契书不明或丢失,官府就要以冒占、盗占为名将田产没收。另外,对战争原因形成的荒地,官府也会收归国有形成官田。

两宋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多是通过买卖来实现,即使是像石守信那样的开国功臣,在皇帝解除其兵权后,并没有如前朝赐田加以安抚,而是劝其多置良田,“择便好田宅市之”。说明宋代法律没有赋于高官显宦因政治地位而无偿占有土地的特权。总的说来是“有钱则买,无钱则卖。”土地买卖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尽管官府出于社会稳定的目的多次限田,但地主阶级在利益的驱使下,并没有放慢土地兼并的步伐。在经济规律的作用下,土地买卖成为土地兼并和土地集中的重要方式,土地买卖盛行,加速了土地转移和贫富之间的急剧变化。宋代统治者,不仅不再限制土地自由流转,还制定法律保障土地自由买卖,使过去被认为是非法的土地买卖合法化,并逐步趋于规范化。

宋代出卖的土地除了官田之外,主要是自耕农、半自耕农、官户、乡村上户的土地。这些土地主要在私人之间、官府与私人之间相互移转。南宋晚期甚至有“古田千年八百主,如今一年一换家”之说。社会经济地位的升降往往通过土地买卖来实现,通过拥有土地多少来反映。“魏氏(宰相魏仁浦)池馆甚大,……其后破亡,鬻其园,今普明寺后林池乃其地,寺僧耕之以植桑麦”。魏氏子孙败家之后,变卖家产,堂堂的园林竟然变成了寺院的田产。正如朱熹所言:“人家田产,只五六年间便自不同,富者贫,贫者富。”贫富沉浮无定势,“十年财东轮流做”。

三 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使用权相分离

两宋是私有制经济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历史时期。有关土地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实践,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有经济发展的需求,尤其是土地经营过程中租佃制的盛行,使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使用权相分离并可以独立进行转移,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

租佃制的发展推动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使用权的分离,使业主权由原来单一形态被分割为多个层面,土地所有权派生出一系列获得国家认可的用益物权,永佃权、典权等。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使用所有物,占有使用者享有稳定的占有使用权。同时伴随土地所有权的私有程度的加深和商品交易的发展,产生了融资的需求,作为土地所有权对象的土地、房屋、店铺等,便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的担保。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特征的担保物权得到新的发展,促进了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的形成,财产价值支配和利用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占有使用权的分离,是经济发展的要求。一般来说分离的层次越多,生产的社会化程度就越高,物权关系就越复杂。地主阶级视土地为最大财富,拼命地扩占兼并土地,但他们又“以躬耕稼为耻”。他们往往把分散的土地分包出租。苏洵曰:“田非耕者之所有,而有田者不耕也。耕者之田,资于富民。富民之家,地大业广,阡陌连接;募召浮客,分耕其中。”在佃农与地主形成的租佃契约关系中,明显地表现出“驱使直接生产者的”已“不是直接的强制,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鞭子”。契约是建立租佃关系的法律依据。地主与租种者依契约对土地进行分权,地主保留所有权而将土地的占有、使用及部分收益的权利让渡给租种者,租种者以向田主交纳地租为代价,取得土地佃种权。虽然租佃制并没有改变田产的所有权,但是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发生了分离,成为当时普遍的社会现象。

宋代租佃关系的发展,不仅在私田中广泛实行,官田也采取租佃经营。宋仁宗天圣四年将襄唐二州的营田“召无田人户请射为永业”。宋神宗熙宁四年诏:“河北缘边屯田务水陆田,并令民租佃”。南宋绍兴六年又令各地营田“召庄客承佃”其他职田、学田、寺院田也都采用了出佃收租形式。

随着租佃制的发展,出现租佃期限长短不一的租佃权,其中以交付地租为代价对土地长期占用并获得法律承认的地面权即永佃权,较一般租佃权更稳定,是一种强有力的物权。佃种者不仅可以父祖相传,修房造舍,植树造林,而且还可以立价交佃进行典卖。宋代鼓励垦荒,多次下诏准许人户“请射”、“承佃荒地为永业”,佃种人耕种同一块土地累世不易,子孙相承。北宋时,河北、陕西等百姓租佃官田,“往往父祖相传,修营庐舍,种植园林,已成永业”。如福州屯田“此田人户耕佃40余年,虽有屯田之名,父子相承,以为己田。”南宋初规定:佃户承佃荒闲土地满三年后,“与充己业,许行典卖”。永佃权人对这些已成“永业”,“有如己业”的佃田,享有长期耕种的权利,并有权典卖、继承。

四 官方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物权作为私权利,不是绝对的。现代民法对物权的内容及其行使也都有限制,首要的是物权必须服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基本需要,从而使物权具有了社会性。宋代官府基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也对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前面提到宋代实行“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但当“不抑兼并”产生的问题足以危及到封建国家利益时,官府就要对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和干预。宋代官府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同于唐代“均田制”所施行的在土地配给制基础上限制占有土地数额和土地处分权,也不同于元代“民田业各从其便,卖质于人无禁,但令随地输租而已”。宋代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成为宋代物权关系的一个特点。

宋代实行“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为官僚豪强,富商大贾兼并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据。至宋仁宗明道二年“势官富姓,占田无限,兼并冒伪,习以成俗。”宋代的差役,一般根据人户占有土地和其他财产的多少而定。官阶在九品以上的官户,享有不服役、少纳税的特权。再加上不少贫民下户为逃役而伪立契约将土地“典卖”给官户托庇于官户之家,隐田漏税,使国家的赋税收入受到很大影响。随着土地兼并的继续,赋役不均更加严重,制约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严重危及到国家的利益。在宋太宗时就想“因时创法,渐均贫富”,太宗曰:“井田之制,实经国之要道,后世为天下者违井田则富贵不均。朕深念黎庶,虽井田之制不可卒复,因时创法,渐均贫富,则朕别有规则,终当行之,以安四海。”说明私田不实、税役不均已成为困扰宋代统治者的一个重大问题。

针对土地兼并带来的赋役流失严重问题,宋代多次实行限田。乾兴元年十一月,宋仁宗即位,即降诏限田:“公卿以下,毋过三十顷,衙前将吏应复役者毋过十五顷,止一州之内。过是者论如违制律,以田赏告者”。同时允许数外置墓田五顷。但由于此次限田规定触犯了官僚士大夫的利益,其结果是“任事者终以限田不便,未几即废。”宋徽宗政和初年,为保证财政收入再次下诏,限制官员所有的田产。“一品百顷,以差降杀,至九品为十顷。限外之数,并同编户差科”。通过“限田”限制品官的免役特权,使限外田产与一般民田一样承担赋役,以增加官府财政收入。

南宋也实行限田,在《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一品五十顷,二品四十五顷,……八品十顷,九品五顷。”法定“免差科”的田产数恰为北宋政和旧制的半额。宋末贾似道独揽大权,又推行“公田法”。凡限田额之外的田产,由政府征购,剥夺了私人限田额之外的田产。“自两浙、江东西官民户逾限之田,抽三分之一,买充公田,得一千万亩之田,则岁有六、七百万斛之入。”

两宋官府的限田反映了宋代统治阶级内部利益之争,因触犯了大地主的利益而遭到反对,大大激化了统治阶级内部矛盾。

[1] 漆侠1宋代经济史[M]1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178.

[2] 郭东旭1宋代法制研究[M]1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136.

[3] 吕志兴1宋代法律特点研究[M]1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204.

[4] 武建国1五代十国国有土地的私有化[M]1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62.

[5] 张邦炜1论宋代的官田》[J]1甘肃师范大学学报,1962(4):53.

[6] 赵晓耕1两宋法律中的田宅细故[J]1法学研究,2001(1):6.

Song of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land relations

HOU Ming2feng
(Shanxi Datong University Law College,Datong Shanxi 037009,China)

Song;property;features;private land;Guantian

Ancient China did not"property"concept,"Property"from the modern Western legal concepts.But in ancient China,both in concept,in fact or in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system,"Property"are there,Song is no excep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history,the perspective of land property relations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ong property were discu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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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2804(2011)052003620003

201120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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