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然因果关系的实证分析
2011-08-15刘超洋
刘超洋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偶然因果关系的实证分析
刘超洋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学说能否满足实践需要,能否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处理具体的案例,特别是疑难案件?本文通过判例研究的方法,对司法实务处理偶然因果关系的判例进行研究,并对司法人员的思维过程和案件的论证说理进行实证分析,发现该学说的认定标准抽象、模糊、不规范,认定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较强,从而削弱判例的说理性。从司法实践规范的立场看,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较好地解决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
偶然因果关系;判例;实证分析
1 引言
偶然因果关系学说经过学者几十年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但理论的研究最终都要回归和服务实践,并接受实践的检验。任何理论学说都可以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宏观、抽象的论述,以证明该理论是多么合理、正确。但并非每一个看似“天衣无缝”的理论都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当中碰到的疑难问题。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已对司法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那么,偶然因果关系说能否有效地指导司法实务并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案例进行指导?基于以上的想法,笔者对司法判例进行收集,并采用判例分析研究的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2 偶然因果关系概述
对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是关于该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著书立说,也得到了实务界的一些认同。
2.1 偶然因果关系的定义
关于偶然因果关系的定义,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和理解给出了多种不同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交错说”认为,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
“竞合说”认为,偶然因果是指某(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地产生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
“促使说”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包含发生危害结果的偶然性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促使另一行为或自然力发挥作用,使得偶然性变为现实性,从而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一种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其中,偶然性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同危害结果只是一种间接的联系,对结果的发生只起支配或促使作用,不能起决定作用。
以上学说在用语的表述上虽然稍有不同,但是基本含义并无太大的差别,即都认为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只是在该种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交错、巧遇或竞合)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产生(促成)危害结果,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该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实务界在引用偶然因果关系时所表述的含义也和以上学说大致相当。
2.2 理论界关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如何认定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界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多数学者都是根据对偶然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解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定义来认定是否成立偶然因果关系,并未明确说明具体满足什么条件才成立偶然因果关系。
有的学者把偶然因果关系分为不同的类型,然后根据行为的特征是否和不同类型的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相符来认定是否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例如,有学者把偶然因果分为简单类型偶然因果关系和复杂类型偶然因果关系。在简单型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只要危害行为造成某一结果,又与自然力或他人的正当行为(事件)相竞合,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而且与危害行为相竞合的事件是后一结果出现的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它与后一结果是必然因果关系,后一结果对于危害行为来说,具有出现的不确定性,所以危害行为与后一结果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有的学者则认为成立偶然因果关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其一,危害行为中必须包含有引起危害结果的偶然性,这是前提条件;其二,行为中包含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偶然性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变为现实,这是构成偶然因果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其三,原因和结果中必须形成数个紧密连环的必然因果环节,这是关键性条件;其四,偶然的结果必须是实在是,而不是虚拟的。
实际上,理论界关于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说对司法实务人员是比较抽象的。而且,在具体的认定上该学说也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实务操作人员往往依靠自己的先验进行认定。
3 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实务案例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于其发展过程中往往会介入其他的因素,能否有效地认定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也就成了检验因果关系理论的试金石。在此,本文从权威刊物发布的指导案例中选择了两个典型的判例进行实证的分析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对判例进行实证研究时,并不针对判决本身的对与错,更没有能力对审判进行批判,而是把研究对象限定于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在实务中的运用情况,进行纯属学术上的探讨,所得出的结论也仅仅是笔者的一些研究心得。
3.1 被害人特殊体质
王全明故意伤害案,其案情和判决理由概括如下:
被告人王全明对韩平安之妻刘光慧出言不逊致使两人开始相互责骂,导致韩平安与王全明发生打斗。王全明一拳打在韩平安的胸部,并把韩平安推倒在开票室外面的地上,后二人被旁人拉开。随后,韩平安欲冲上来攻击王全明时,王全明将韩平安的头按倒在水泥地面上。后二人再次被旁人拉开。随后,韩平安坐在了地上,脸色苍白,出现晕倒状况,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纠纷中的情绪激动、外伤及由此所致的精神紧张可共同为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其中情绪激动和精神紧张为主要诱发因素,外伤为次要诱发因素。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王全明的行为与被害人韩平安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虽不会直接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外伤及由此所致的精神紧张等多种因素合并作用,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看似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联系,但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韩平安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其先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全明的行为与被害人韩平安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例研究分析:
判决认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看似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联系,但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这句偶然和必然的辩证关系很显然是一个哲学上的论述,哲学上认为偶然背后隐藏着必然,没有离开必然性的偶然性,偶然性总是表现着一定的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和补充,这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存在的一个哲学上的理论依据。但是,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偶然行为会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这种由偶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能被认定为有必然的本质联系?
判决进一步给出的理由是,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在判断是否是偶然的因果时,使用的是条件关系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判断方法。但是,把所有与结果有联系的行为都看成是偶然的联系是否合理?判决认为是合理的,因为被告人行为的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所以,可以把发生的结果归结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此判决表明只要一个行为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最后也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可能性就是一种必然性,行为和结果就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虽然判决运用偶然因果关系学说进行论证,但是法官的说理却给笔者带来如下疑问:
如何判断一个行为具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认定可能性的根据是什么或者说达到什么样程度才算可能性?把具有发生结果可能性的行为都看作具有偶然因果关系是否合理?如果按照上述判决的说理,很明显判决书没有给出明确的判断偶然因果关系的方法。判决书给笔者指明的方法就是好好揣摩可能、偶然和必然这些概念。但是,如何才能做到对这些概念有一个一致的理解,这很难办到。如果判断者对可能和偶然有着不同的理解时,那么得出的结果有可能是不同的。
3.2 被害人自身行为
董怀成故意伤害案,其案情、判决理由和法官解说概括如下:
被告人董怀成与黄继雄在经销店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董怀成一挖锄打在黄的左腰部。造成黄继雄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作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同年12月16日,黄继雄因腹痛再次住院,手术后黄继雄于同年12月18日死亡。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黄继雄已死亡,但是不能认定被告人董怀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为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黄继雄受伤后,开始只到村卫生室拿止痛药,7天后才到医院检查,这时已形成腹腔大量积血,耽误了治疗时间,其后的手术治疗又发生了后遗症,导致死亡。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具备“致人死亡”的法定情节。
二审判决认为受害人黄继雄第二次住院和死亡,虽然是被告人不能预见的,但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
法官解说:
本案中董怀成对黄继雄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的后果,其主客观相一致,因果关系明确,因而要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但是,他没有致黄继雄死亡的犯意,发生死亡结果又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他打伤黄继雄只是导因,属于偶然因果关系的一个因素,对他不能按“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决定被告人刑罚和赔偿责任时,既不能把偶然因果关系提高为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忽略偶然因果关系在犯罪中的作用。审慎地把握犯罪情节在量刑中的度,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从本案多方面的实际情况看,董怀成打伤黄继雄,后又有迟延就医和手术后遗症等医疗重要因素,造成黄继雄死亡。对此,董怀成肯定应负刑事责任。而黄继雄先动手打董引起事端,对董应从轻处罚。但是,若对董怀成量刑过轻或适用缓刑,势必激化矛盾。黄继雄受伤继而死亡,而董怀成分文未付医疗费,虽然是因为其经济困难,但也有他的认罪态度不好的因素。黄继雄的亲属多次企图对董怀成进行报复,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才得以制止。但对董怀成处刑过重又不合民情,董怀成确实为人老实,黄继雄好生是非,当地群众很厌烦黄继雄的为人,而董伤害黄的行为的发生又是黄的过错引起的,所以一审对本案处理是恰当的,维护了社会各方面的稳定。
判例研究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害人的死与董怀成的危害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判决书中可以发现,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首先考虑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二审的判决说道:“虽然是被告人不能预见的,但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解说也提道:“他没有致黄继雄死亡的犯意,发生死亡结果又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他打伤黄继雄只是导因,属于偶然因果关系中的一个因素,对他不能按‘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
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应该根据客观方面的事实进行分析,来认定因果关系的有或无,而不应该考虑主观的认识因素,因为主观上是否有认识都无法否定客观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在确定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应该考虑行为和结果的客观联系。但是本案首先考虑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这种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是不科学的,不仅有主观归罪的嫌疑,还会被狡猾的犯罪分子利用而逃脱责任。毕竟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因素在实践中是比较难以把握和查清的,只有先查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再从客观面来求证行为人的主观面才容易做出正确的判断。
但是,判决书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说理论证是无法令人信服的。第一,董怀成没有杀人故意的主观因素并不能排除客观的因果联系;第二,何为必然?何为偶然?为何董怀成的重伤行为就同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哪些偶然性的因素能成为认定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因素?这些因素一般应具备什么样的性质,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关于必然与偶然,根本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和认定的标准。正因为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存在认定和操作上的模糊,在实务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多地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也正是因为该学说认定和操作上的模糊,导致了实务工作人员认定的难度。司法人员往往会结合整体的案情、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等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此一来,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便排在了认定主体的主观性、案情、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之后。
3.3 小结
由于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存在以上问题,本文认为可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当然,何为一般的社会经验,这就需要法官站在一般人的立场,依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进行相当性的判断,这种生活经验也是客观的反应,同时也介入法律价值的判断,相对于“硬套”哲学概念和论述,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还是较为具体和可操作的。同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是否产生影响,可分以下情形进行相当性判断:第一,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过于异常则中断因果关系。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就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提供的原因力。介入因素提供的原因力大就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
就判例一来说,首先,被告击打被害人胸部,又按压被害人头部,这些部位都是人体的关键部位,依一般的生活经验,对这些部位的打击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概率还是比较大的;其次,被害人的病情发作亦是有被告促成的,被害人的行为对结果发生提供的原因力还是比较大的;最后,就被告人自身的病因这一介入因素来说,现代社会生活压力较大,处于亚健康的人数很多,人的身体多有一些潜在的“问题”,因此,被害人病因这一介入因素也是不异常的,所以有因果关系存在。就案例二来说,由于处于九十年代,且发生在农村,依当时的生活经验,农村人很少上医院,一般都是忍着,如果不是非常严重的伤害且肉眼能看出的,被害人一般是不会上医院的,所以被害人的这一介入因素是不异常的,被告的伤害行为对结果产生的原因力还是很大的,所以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在有外界因素界入的情况下,利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不仅更具说服力、操作性强,而且对于指导司法判例具有重大的意义。
4 结语
通过对以上判例的实证研究和分析发现,在处理偶然因果关系案例的过程中面对造成结果的众多因素,特别是一些具有偶然性的因素,能否将这些因素认定为与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哪些偶然性的因素能成为认定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因素,而哪些不能,理论上没有给出答案,实务操作人员也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可以遵循。单纯依靠对哲学论述和概念的理解显然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判决。仅靠抽象的论述进行说理,只会造成认定因果关系的任意性,导致认定说理的多样性。因此,如何确定一个明确、具体、有规范性的操作标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偶然因果关系的一大问题。该问题也是产生以上判例种种问题和疑问的关键所在。而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弥补以上不足,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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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刑初字第161号.
[7]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市法刑终字第66号.
Positive Analysis of Accidental Causality
LIU Chaoyang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Whether the accidental causality theory can meet the demand of practice,or effectively guide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deal with specific cases,especially when dealing with complex cases?Through case study method,this thesis studies judicial precedents dealing with accidental causality,and analyses the thinking process of judiciary and the reasoning of the case.The author found that the standard of accidental causality theory is abstract,vague,unregulated,subjectively and randomly identified.Thus,it weakens the reasoning of precedents.From the standpoint of judicial norms of practice,the correspondence of casual theory can resolve problem of causal judgmental standard.
accidental causality; judicial precedent; positive analysis
D90
A
1674-5787(2011)03-0032-04
2011-05-05
刘超洋(1985—),男,福建省泉州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田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