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内在逻辑
2011-08-15刘树桥许永耀
刘树桥,许永耀
(1.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520;2.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 长春 130011)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内在逻辑
刘树桥1,许永耀2
(1.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520;2.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 长春 130011)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为法律发展史上的一大成就,其形成具有内在的逻辑性。这表现在:马克思、恩格斯最终是通过对社会现状的考察,确定了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观念;马克思、恩格斯随着其接受的思想、法学观点不断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对法的认识,同时,法律本身也是为适应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马克思、恩格斯在对法的探究中,始终以如何实现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线。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内在逻辑;人本精神;物质决定论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不但体现为它为法学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成为卓越的法家学说之一,更重要的是,它是工人阶级世界观的法律表现,是为工人阶级和人类解放事业服务的法律观。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直接依赖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指导。
但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要是在和资产阶级进行斗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导致人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认识往往只专注于其主流话语的阶级性,人们对法的认识也往往同阶级、阶级统治、阶级斗争联系起来进行考察。这样一种认识思路,在今天构建和推进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难免形成“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已经过时、在当代失去了它的价值和意义”这样的错觉。因此,我们必须重新回到马克思,正确审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价值回归。
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形成,有其内在的逻辑规律。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才会彰显强大的生命力,时至今日仍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成为我们正确理解法律的基点。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灵魂:法律体现人文精神
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过程中,始终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为法律的追求。早在1835年8月,马克思因受家庭弥漫的自由主义精神熏陶,在选择未来的职业时,就提出选择最能为人类福利而劳动的职业——法律——来惩恶扬善,伸张正义,造福于人类。[1]
而在大学学习期间,基于渗透着对人的自由的描述的康德思想体系体现的理想主义法学观对马克思的影响,马克思就开始了其凭借法律追求人的自由的里程——构建理想的人的权利体系大厦,试图通过完整的法哲学体系图谱的描绘,确认人的权利(人的自由)。
然而,作为理想主义激情产物的法哲学体系,并不能实现人的权利,因为它缺乏社会现实的支撑。这样,马克思开始从一种理想的激情回归到现实的理性思考:首先,在适应争取民主而反对专制、追求自由而否定强权、崇尚理性而摒弃神性的时代精神、寻求新的哲学为火热的斗争生活过程中,通过对古希腊思想史的考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哲学世界观——既强调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价值与尊严,又重视客体、环境的作用;人要成为自由的人,不能单纯地满足于对现存世界的批判,更重要的是要采取行动,来改变世界。[1]其次,在该哲学世界观的指导下,马克思通过深入社会政治生活、针对出版自由揭示并嘲讽当局法令的专制色彩,阐述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这样,马克思开始了法律对追求人的自由的探索。与此同时,恩格斯在“青年德意志”运动的影响下,以理性主义为指导,批判宗教虔诚主义,并随着日益广泛地接触丰富的社会生活,批判地吸收黑格尔历史哲学中的相关思想,形成追求个人自由、价值与尊严的法律观。[1]
在深入接触社会政治生活的过程中,特别是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对当时的法律是否真正体现自由提出了质疑。以此为契机,马克思通过对摩塞尔地区农民经济状况的分析,开始更接近于用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认识国家和法律现象,提出官僚专制制度导致法律只是作为私人利益的工具之观点。随后,通过接受费尔巴哈人本主义法律观并对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学观的批判(见《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提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结论,解开了一切政治和法律现象的谜底,认为应按照人的自由原则实现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统一,消除以往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异己化现象。而人的自由依赖于“人类解放”即无产阶级革命来实现,无产阶级的共产主义革命就是要争取人的“普遍权利”。
1845年4月,马克思、恩格斯两位思想巨匠共同撰写《德意志意识形态》,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形成。这部巨著通过对法的价值的分析,提出了只有在“真实的集体”中,才有真正的个人自由,这个“真正的集体”就是共产主义社会。而通过《共产党宣言》,明确提出了通过无产阶级的伟大使命,建立一个“代替那存在着各种阶级以及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3]即通过工人阶级的革命,使无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因为,在民主制中才能实现“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2]才能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自由。
可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历史轨迹,就是一条法律从追求人的自由、法律自由、政治自由到人类解放的轨迹,通过人类解放实现人的自由,真正的法律应以人的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实现。
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基石:物质决定论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形成并不是臆想的结果,而是建立在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考察的基础上。对此,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表明了这一点: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4]
最初,马克思没有以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考察为认识法律的基点,而是以理想主义法学观作为理论支撑,这导致作为理想主义的法哲学体系图谱的描绘,尽管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尊重,但由于缺乏物质基础的支撑,必然是无法实现的,只是“全部体系的虚假”。[5]
只有当马克思接近社会现实,才能开始形成对法律的正确认识。针对普鲁士政府的林木盗窃法,马克思首先感觉到了经济关系的变动对立法的影响,提出“立法者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应当在私法范围内予以解决。[6]但由于没有深刻体会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法的影响,马克思无法用自己的知识满意地回答出版自由、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摩塞尔地区农民的贫困这些法律问题。
而正是基于在社会现实的基础上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出发研究法的关系,马克思才逐渐认识到自己从黑格尔那里接受过来的关于国家和法的观点,与客观现实生活大相径庭。遂通过《黑格尔哲学批判》由批判唯心主义法学观,转向唯物主义法学观,试图联系现实的社会生活条件,尤其是联系私人利益对法的影响分析法的关系,并得出了“市民社会决定法”的结论。[1]在《德法年鉴》时期,提出法的权力决不是孤立自在、超然于现实之外的抽象的神秘物,它的深厚的根源在于现实世界本身的过程中。[1]只是由于马克思此时还不具备丰富的经济学知识,所以也就无法更深入地解剖市民社会内部的奥秘,还没有把市民社会同物质生产直接联系起来考察,没有把财产关系看做物质生产关系的表现,没有从财产关系中进一步追视出社会物质生活关系。[1]以此同时,恩格斯也开始了由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转变,指出物质利益的冲突是革命发生的内在动因。
1844年初开始,马克思就着手对政治经济学进行系统研究,通过《巴黎札记》批判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方法论错误,并通过《巴黎手稿》实现了法学世界观的重大突破。马克思从具体的经济事实出发,清醒地看到蕴含在异化劳动中的阶级对立关系,认为经济异化是法律异化的基础。恩格斯更鲜明地认识到资产阶级立法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权利。到了1845年2月,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德意志意识形态》第一次明确地阐明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深刻揭露法的产生、发展及其消灭的历史运动规律,科学分析法的本质及其特征。[1]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应当把法看做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相互斗争中产生”,而不应当把脱离现实经济的“自由意志”或者抽象的权力看做是法的基础,并提出统治阶级是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1]
正因为马克思、恩格斯洞悉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洞悉了经济基础对法的决定作用,才能够科学地论断人类社会的历史运动与法的关系。他们以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精辟地揭示了资产阶级的法的本质:“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3]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形成史表明,只有站在社会的角度,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出发,才能准确把握法的内涵,正确地认识法律。法归根结底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7]
三、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生命力:发展的法律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不断发展的过程。这也表明法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法律只有适应社会的发展,才能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正是因为马克思主义者不断考察社会现实,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不断纠错,才使得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趋于成熟,彰显出强大的生命力,构成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提供理论指导。
马克思最初是以一种理想主义法学观为指导探索法的理论的,这种以理想主义法学观对人的自由的追求成果是一种理想激情的产物,注定了只是法学的“畸形儿”。当马克思通过深刻的自我批判,认识黑格尔学说后,便开始坚定地站在自由民主主义的立场上探索法的真理,进行新理性主义的批判。通过《博士论文》这一自由哲学宣言,把对自由的研究上升到了认识论的高度,提出人要成为自由的人,不能单纯地满足对现存世界的批判,更重要的是要采取行动,来改变世界。[1]
但马克思对自由的实现最初试图通过法律自身去实现,因此,马克思围绕书报检查令,一方面抨击专制法律,另一方面深入分析法与自由的关系,提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而开始了对法律自由的探索。不过,这种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并不能改变法律的现状。于是,马克思以顽强的求索精神对法进行进一步思考。通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护》,马克思开始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转变,并通过对摩塞尔地区农民经济状况的分析,开始用更接近于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认识国家和法律现象。从而,也开始了马克思对政治自由的探索阶段。
马克思清醒地认识到,国家正在遵循私人利益的狭隘范围所设定的轨迹运动着,私人利益以自己狡诈的手段,把自己最有限和最空虚的状态宣布为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准则。国家是私人利益的工具。[1]这表明,这种国家和社会状况不可能通过法律实现自由和权利。不过此时,马克思还没有认识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法的决定性,因此马克思还不能探索出一条法律实现自由和权力的正确途径。
1843年“从社会舞台退回书房”[8]后,马克思逐渐认识到黑格尔法哲学的不足,于是与其决裂,并由接受费尔巴哈人文主义法律观,转向了唯物主义法学观。此时,马克思对法的关系的分析,开始接触现实的社会生活条件,从社会去考察,并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法”的论断,强调以“现实的人”为基础,揭示人的“社会特质”,重视个人的权利,以民主制的形式恢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实体性统一,实现人的自由。
《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恩格斯在对高涨的资产阶级民主运动关注的过程中,进一步接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他们明晰了法的权力根植于现实世界本身的认识,提出了通过“人类解放”即无产阶级的共产主义革命,使人成其为人。
1844年之后,马克思通过对政治经济学的论述,阐明了经济异化导致法律异化,从而法律也就不能实现人的自由。最终,马克思和恩格斯通过《德意志意识形态》这一历史唯物主义较为完整、较为系统的法学理论巨著,明确了法的运动的一般规律,形成了“法是表现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的正确认识。通过《共产党宣言》这一科学共产主义的第一个纲领性文献,强调工人阶级革命的第一步是使自己成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最终实现个人的自由发展。
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史是基于不断发展而进行修正并最终走向成熟的过程。这种变化首先表现为马克思、恩格斯接受不同的思想而导致的法学观念的变化。马克思、恩格斯先后受到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的影响,实现了法学观从客观唯心主义到人本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转变。其次,不同的法学观念促使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认识和追求沿着从人的自由、法的自由、政治自由到人的解放这样一条路线不断完善。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发展观并不仅仅表现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史是一个不断走向成熟的过程,也表明法律也应顺应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发展,法律应不断适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这样的法律才有生命力。
四、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启示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内在逻辑,揭示了我们对待法律的正确态度。
首先,对于法律,必须强调其人文精神。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保障人的现实利益。[9]“法始终是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其根本目的,它就是为人的自由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10]人类漫长的社会发展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不断走向文明的过程。这种文明向度的社会发展使得人类不再纯粹地屈从于自然之下,而是谋求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追寻人的生存和价值,并在此基础上丰富和提升人的幸福生活。[11]人类对文明的这种追求决定了人类在最终选择法律作为社会调控手段时,法律也必然是体现人文精神的。法律的产生表明:人对法律的需要不是强调人要受到法律的抑制,而是强调法律如何保证社会的秩序和人的安全,法律是为人服务的。法律以人文关怀为追求是其内在属性。
其次,我们必须从社会考察法律的形成、发展和变化。法的实证已经表明,法是人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调控机制,并且处在一个不断进化的漫长的发展过程。因为任何社会都需要有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规定界限,以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确定社会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秩序。[12]可以说,法归根结底是社会存在的反映。任何对脱离社会的法的认识都是不科学的。
最后,坚持用发展的观点看待法律。一方面,任何法律的产生,都是当时社会状况的反映。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基于当时的社会状况来评价当时的法律,否则,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关于阶级斗争的观点就无法理解。而正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正处在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斗争中,才产生了马克思主义以阶级斗争为核心的法律观。另一方面,社会状况发生了变化,我们也需要对法律重新作出阐释。比如现在我们对法的认识就不能仅强调法的阶级性,还必须从社会性上予以解释。更重要的是,我们要通过对法的发展,丰富法的内容,使法进一步适应社会的发展,促进人类的进步。当然,不管法如何发展,必须建立在法的人文精神、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形成的内在逻辑昭示着:法律的表达必须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服务于社会现实。当社会发展了,法律也必须抛弃旧的观念,以一种新的姿态向社会展示其公平的内涵。但不管法律如何发展,都必须始终强调人文精神,使法律永远体现人文关怀,以实现人的自由为最高追求。这意味着,在我国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在构
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始终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中国发展、与中国国情相结合而形成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坚持以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政治宪政主义道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进而实现法对人的自由追求的目标,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我国人民的全面发展。
[1] 李光灿,吕世伦.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 罗燕明.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研究:1833-1844[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
[7]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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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侯健,林燕梅.人文主义法学思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 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1] 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2] 孙春增.法理学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The Inherent Logic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Marxist Law
LIU Shu-qiao1,XU Yong-yao2
(1.The School of Law,Guangdong Justice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Guangzhou 510520,China; 2.Beijing DEHENG(Changchun)Law Firm,Changchun 130011,China)
Marxist Law,as a major achievement of the history of legal development,its formation has its inherent logic.This is manifested in the following ways:Marx and Engels define law is determined by the condition of social material life through a research into the status of society.Marx and Engels perfect the law according to the thought and the view of law with the continuously change and development.At the same time, law adapts itself to the social development.Marx and Engels do the research into the law on the basis of realizing the freedom and right of people.
Marxism;legal concept;internal logic;human spirit;material determinism
D90
A
2011-04-25
1671-6671(2011)02-0082-04
刘树桥(1968-),男,河北河间人,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宪政理论。
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