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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生产安全刑事治理探析

2011-08-15

关键词:责任事故矿业刑法

李 龙

我国矿业生产安全刑事治理探析

李 龙

当前我国矿业生产安全形势严峻,频发的矿难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尽管我国在不断完善矿业生产安全的相关刑事法律,但我国矿业生产安全的刑事治理仍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之处,分析我国矿业生产安全刑事治理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完善措施。

生产安全;刑事治理;过失;刑罚

一、我国矿业生产安全相关刑事立法

(一)1979 年《刑法》

1979年《刑法》中有两个关于矿业生产安全的规定:一是第114条规定的重大安全事故罪;二是第187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

(二)相关附属刑法

我国矿业生产安全相关的附属刑法主要有两个,其一是1992年《矿山安全法》相关刑事规定,其二是1996年《煤炭法》相关刑事规定。其中《矿山安全法》第46条规定了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形,第47条规定了对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追究玩忽职守罪的情形;《煤炭法》第78条细化了煤矿企业管理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要件,第79条规定了对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追究玩忽职守罪的情形。

(三)1997 年《刑法》

1997年《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修正案(六)》

2006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进行了修改,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矿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我国矿业生产安全刑事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

1.重大责任事故罪之规定过于片面。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了一个前提,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但在实践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其实可细分为以下3种情形:(1)故意违反型:行为主体明知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做出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2)过失违反型:行为主体应当知晓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但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知晓,做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3)无罪过违反型:行为人不知晓且根据当时的情形不可能、不应当知晓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做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不论上述哪种情形,只要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就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如果再符合后面的刑法规定,就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显然有不当之处。

首先,第三种情形极为常见。例如:矿业生产作业前,不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工人听了专家、领导对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错误的解释后,照着专家、领导的意思做了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工人深信并且没有任何理由不信专家、领导的解释就是符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其做出违反规定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罪过,主观上不存在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而刑法第134条没有考虑这一情形,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笼统规定,过于武断。

其次,从犯罪构成层面上看,刑法第134条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相违。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必须符合以下3个阶层: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1]。其中有责性要求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有犯罪的责任形式(故意或过失)。刑法第134条规定仅考虑到前两个阶层而忽略了第三阶层(有责性),极为不妥。

最后,从刑法立法原理上考虑,无犯意则无犯人(拉丁语为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是英美法系国家确立过错责任后信奉的法律格言之一)。刑法第134条之规定不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有实行刑事严格责任之嫌。刑事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2],把严格责任引入事关剥夺公民自由等重大法益的刑法领域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有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也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予以坚决反对。

2.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为结果犯不妥。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由于矿业生产安全关系着众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十分重大的财产安全,如果待到重大矿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后果发生后再去介入,那么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会是十分惨重而无法弥补的,以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规定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3]。此外,刑法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保护人民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来预防犯罪。以重结果的发生为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刑法规定会使行为人产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什么事,只要‘不出事’就不会构成犯罪”的侥幸心态,极易引起重大矿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所以,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刑法规定显然达不到预防犯罪的预期效果[4]。笔者认为,应将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即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并且引起了危害生产安全危险状态的出现,即构成犯罪。理由如下:首先,将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规定为危险犯,把刑事介入时间由结果发生后提前至结果发生前,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其次,将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体现了对刑法有效性和谦抑性的兼顾。最后,将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公众更易接受。

3.现有刑罚规定过轻,且刑种较为单一。我国刑法对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规定的刑罚畸轻,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首选法定刑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也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这类危害众多人员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竟然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法定刑相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首先,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其罪过程度往往要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因为业务过失类犯罪是由行为人在其业务过程中违反相关业务规定引起的,而一般过失类犯罪是由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未尽普通注意义务引起的。并且由于从事业务的人的业务经验和专业技能决定了他们在从事业务中对某种情况包含某种危险以及这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的预见能力和避免能力要强于一般主体[5]。刑法理应规定对业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重于一般过失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其次,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比其他过失类犯罪造成的危害更为巨大,一次矿难致使数十人死亡的情况并不罕见,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应承担比其他过失类犯罪更重的刑事责任。最后,从我国矿业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考虑,只有通过对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实行较重的刑事惩罚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我国,矿业生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受高额利润的驱使,而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仅规定了拘役、有期徒刑,并没有规定财产刑。对于经济利益诱发的犯罪,对其进行财产上的惩罚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刑事治理措施。因为通过罚金、没收财产,可让行为人不能从此类犯罪中获得收益或者获得负收益,行为主体就不愿、不敢实行此类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5]。

(二)实践中

1.事故现场往往破坏严重,证据也随之破坏,责任认定较难。矿业生产的特性决定,矿业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往往会被掩埋、砸坏、水淹,认定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往往会随之毁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行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而检察院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及证据已被严重破坏的情形下搜集相关的刑事证据。在这种情形下搜集的证据必然是片面的,甚至是与真实情况相左的。而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只有事故发生当事人自己清楚。所以,在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将举证责任完全交付给检察院是不合理的。

2.司法不够独立,定罪量刑不够客观公正。一般而言,在我国,矿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法院完成审判工作前,媒体舆论往往对事故进行激进评论,有关领导也会做出“表态”,法院往往会因为媒体的舆论关注或领导的“表态”而对事故责任人处以较重的刑事处罚,而对媒体舆论没有关注或领导没有“指示”的矿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处以较轻的刑事处罚,甚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媒体舆论的过度介入和有关领导的提前“表态”给法院带来了十分巨大的压力,使得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不够独立,对案件的定性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定罪量刑也不够客观公正。

三、完善措施

(一)实体法

首先,针对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前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之武断,可在该条之后增加一但书“行为人不知晓且不应知晓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除外”。这样,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就更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处……有期徒刑。行为人不知晓且不应知晓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除外。”“不知晓且不应知晓”只能指行为人对该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不知晓,并无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其具体情形之规定,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配套出台。

其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修改为危险犯,即把上述3罪的刑法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修改为“引起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危险的”。对于“引起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危险的”具体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及有关安全技术管理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

最后,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类矿业生产安全犯罪法定刑较轻、刑种较为单一之不尽合理之处,可将其首选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加重情节的法定刑由“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上10年以下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修改主刑刑期之外,还应增加财产附加刑,规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程序法

矿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特性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对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承担举证责任不尽合理。对于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应仿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那样,实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即公安机关、检察院仅须证明矿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相关责任人必须证明矿业生产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否则就推定其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而构成生产安全类犯罪。

表面上看,对矿业安全生产类犯罪实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与刑诉中疑罪从无的精神相违。但实际上,就矿业生产安全类犯罪而言,其不但没有有违背疑罪从无之精神,还比原刑诉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更为合理。理由有四:其一,矿业生产安全事故对证据的毁灭性决定,让检察院事后搜集全面的证据不具有可行性。其二,责任人作为这方面的专家,比检察院更为了解事发的原因。其三,只要责任人平时按相关规定作业并做好相关记录,举证十分容易。其四,举证责任只是部分倒置,对于危险状态存在的举证责任,仍由检察院承担。

(三)司法体制

改善我国司法不够独立的现状,其根本措施是要对我国现行不尽合理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首先,应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于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各省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划分若干个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区内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基层人民法院。其次,对基层司法机关和地市级司法机关司法官员的任命权应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最后,应改革司法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司法经费。具体而言,可由最高院和最高检每年分别作出全国法院全国检察院的财政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中央财政拨付给最高院、最高检,用于全国法院、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6]。这样,司法机关才能摆脱地方利益和行政机关的影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证处理案件的客观公正。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9-121.

[2]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37.

[3]侯国云.过失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42.

[4]汤道路.我国矿业生产安全刑事立法探析[J].法学杂志,2007(6).

[5]蒋晓玲,庄乾隆.矿山安全刑事若干问题浅析[J].煤矿安全,2008:114.

[6]万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J].法学家,2002(3).

X936

A

1673-1999(2011)08-0037-03

李龙(1988-),男,河南虞城人,中国矿业大学(江苏徐州221116)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2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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