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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2011-08-15赵丽

关键词:基本权利出庭作证出庭

赵丽

浅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赵丽

介绍了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刑事证人保护方面进行的有益尝试,分析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制度缺陷。

证人保护;刑事证人;证人保护制度

近年来,刑事证人保护工作受到高度重视。我国的证人保护立法1998年就开始酝酿,2001年开始在全国“两会”上出现了有关制定证人保护法的提案。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纷纷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2004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在借鉴国外保护证人工作的经验基础上,将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保护责任、保护内容、保护范围和措施逐一明晰。以规定的形式对证人保护予以规范化,填补了国内证人保护方面的多项空白。2007年11月,上海市一中院启用证人屏蔽作证系统,通过特殊方式对关键证人进行保护,打消证人出庭作证顾虑。2009年3月23日,上海一中院首次启用证人屏蔽技术公开开庭审案,实现对证人安全的有效保护[1]。2008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若干规定(试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远程视频作证、司法机关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等作出了规定。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的司法改革任务。2009年9月,北京市西城检察院出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及经济补偿工作办法》,明确了补偿的标准。2009年12月10日,一位化名吴红的证人收到西城检察院100元经济补偿款,成为第一位拿到经济补偿的证人[2]。2011年1月,北京市石景山法院提出“证人事前保护制度”,建立证人询问室(密问室),通过音频系统来完成证人询问事宜,减少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正面接触的机会,同时将证人的有关身份情况归在副卷中予以保密,以此打消证人的疑虑[3]。

各地推出的有关保护刑事证人的举措,在保护刑事证人、促进审判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法的制定积累了实践经验。不过,这些举措的效果还不够理想,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依然较低。就全国范围而言,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只有5%左右。

二、阻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不作证,尤其是不出庭接受质证,与证人的法制意识、社会责任感和维护正义的精神状况密切相关,也与证人保护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现有立法上的缺陷

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过程中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是国家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所提供的一种保护机制。关于对刑事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文的规定。《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似乎可以理解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宪法依据,但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有区别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其次,人权具有永久不变的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上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第三,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第四,人权源于自然法,而基本权利源于人权。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决定了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需要法定化,并转化为具有具体权利内容的基本权利形态[4]。所以,将《宪法》第33条作为刑事证人权利保护的依据,还是有点牵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法条是公认的刑事证人保护的法律依据,但具体分析这些法条可以看出,从法律后果上看,它们都侧重于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处理,对如何有效地预防危害证人安全的行为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保护方式上看,只是笼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三个机关如何分工,各机关应该如何具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没有,却并不明确。因此,现有法律关于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全国各地的法院和检察院出台的一些有关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办法,仅仅是区域尝试性的规范,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如何监督各级司法机关将保护措施落到实处,则更加难说。

(二)资金上的不足

证人保护制度涉及人、财、物各个方面,需要各方面的投入。无论是贯彻立法保护还是加强司法保护,都离不开经费保障。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必然会影响到刑事证人保护的具体展开和有效落实。世界上刑事证人保护运作最为周密的是美国。在美国每安置一个证人,费用大约是15万美元。美国1997年证人保护费用达6180万美元,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14224万美元)的43.4%,约占联邦财政支出(14326亿美元)的0.5‰[5]。在人口仅为6000万的菲律宾,1991年用于证人保护方面的费用就高达65万美元[6]。以构建成本较低的隐蔽出庭作证机制来说,也需要配备必要的装置设备,如遮蔽证人面目的隔离板、用以变声的变声器、图像处理设备以及具备双向视听技术的现代多媒体设备,并且需要设计一个封闭的证人通道,专门供隐蔽出庭作证的证人使用。此外,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配套措施之一。证人出庭作证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所以,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目前,我国的国家财政拨款中没有出庭证人经济补偿的专项资金。大多数地区,无论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其上级人民法院,都没有对出庭证人给予经济补偿。按国家财政拨款资金专项使用原则和收支两条线规定,法院无法从有限的办案包干经费中挤出部分款项给予出庭证人以补偿,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收取费用补偿证人。

(三)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问题

刑事证人保护工作要做好,立法完善是重要前提,而司法工作中如何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则是关键。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证人保护问题上还存在认识的误区。首先,对证人权利和保护的认识还很不够。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将证人仅仅作为提供证言、帮助其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对待,没有将证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而予以尊重和保护。据笔者了解,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证人保护对于法院来讲是一个新课题,证人保护的主要职责在侦查、起诉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方主要职能在于对案件作出判决。其次,缺乏积极主动探索的意识。建立证人保护制度是人民法院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任务,但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探索的意识,既不关注国外的立法及国内其他地区的有关尝试,也不主动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只寄希望于上级机关出台相关的规定和细则。笔者在与一些法院工作人员的交流中发现,许多司法工作者包括部分法院领导都不了解国内有关刑事证人保护的一些具体举措,有的有所了解的人也是持一种观望的态度,没有积极地去借鉴,然后赋诸行动。

[1]陈琼珂.上海率先启用屏蔽作证系统证人上庭现身不露脸[N].解放日报,2009-03-25.

[2]孙莹.北京率先向刑事案件出庭证人提供经济补偿[N].北京晚报,2009-12-11.

[3]杨维立.破解证人出庭难“密问室”可以有[N].法制日报,2011-01-08.

[4]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9.

[5]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J].人民检察,2001(12).

[6]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J].人民检察,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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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1979-),女,内蒙古巴彦淖尔人,法学硕士,北方民族大学(宁夏银川750021)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2011-03-15

北方民族大学2008年科学研究项目“刑事证人保护问题研究:以银川地区为例”(2008Y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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