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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定罪问题探析

2011-08-15

关键词:醉酒公共安全行为人

刘 焱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039)

危险驾驶罪定罪问题探析

刘 焱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039)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都逐渐认识到危险驾驶罪立法设置的必要性和适用的复杂性。对于犯罪的认定,需要从犯罪既遂形态类型、犯罪责任的要素、犯罪停止形态、罪数等角度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指导下准确认定本罪。

危险驾驶罪; 情节犯; 危险犯; 间接故意; 犯罪停止形态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既遂形态类型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1](P158)。正确认识本罪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有利于正确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以及既遂的标准。由于本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复杂的犯罪构成,包括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方面,且既遂形态的类型不同,故需分开论述。

(一)追逐竞驶行为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本罪追逐竞驶行为的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是情节犯,以情节达到一定恶劣程度为既遂标准。有观点认为,所含“情节”字样的情节犯,是一种综合性要件,既可能是指主观方面恶性极其严重,也可能是指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手段极其残忍,还可能是指犯罪主体一贯屡教不改[2]。因而,追逐竞驶行为的情节恶劣,需要司法解释统一界定标准,以确定具有哪些情节并达到何种程度属于情节恶劣。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的实际,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可以考虑为情节恶劣:(1)在城市次干路(或相当类型道路)以上级别道路或高速公路追逐竞驶的;(2)发生有人员轻伤以上或达到一定财产损失以上的交通事故;(3)追逐竞驶过程中互相反复逼挤的;(4)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在人流频繁期间追逐竞驶的;(5)情节未达恶劣标准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或未被行政处罚但累计达3次以上的。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下列情形不宜认定为本罪:(1)追逐竞驶的速度应当达到相应道路限速标准的一定比例或限速标准以上,没有标准的达到一定法定速度。低于一定速度的追逐竞驶一般不会产生严重社会危害。(2)追逐竞驶应达到一定的追逐时间和追逐路程,时间或距离过短的追逐竞驶一般不会产生严重社会危害。(3)公安等法定机关追逐违法犯罪人的职务行为属正当行为。(4)正当防卫或见义勇为等追逐违法犯罪人的行为不宜构成本罪。

(二)醉酒驾驶行为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该犯罪既遂形态类型的界定,主要会产生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的分歧,如行为人醉酒后上车发动挂挡即被制止,亦或深夜在无人道路上短程醉酒行驶,是否均构成既遂?有观点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修正案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的就一律构成犯罪[3]。有观点认为,在公众看来,醉驾入刑就是只要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就构成犯罪,酒醉驾车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可现在又说这不是惟一标准,让人有朝令夕改的感觉。在当前执法环境下,如果不能一刀切地以酒精含量为追究刑责的标准,就等于没有明确的执法标准,这个口子一开,势必造成选择性执法,甚至产生腐败空间[4]。产生以上观点分歧,在于对醉酒驾驶的犯罪既遂形态存在不同理解,若按部分人所理解的行为犯甚至举动犯,则司法机关方面担心实际中打击面过宽。如该方面观点所指出的,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动用刑罚可能带来的副作用[5]。在理解醉酒驾驶行为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时,应充分考虑本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依据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指导精神作出合理解释。

1.醉酒驾驶的犯罪既遂形态不属于举动犯

举动犯的特点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其与行为犯的重要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6](P499)。如有观点陈述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7]。按照举动犯进行认定,可能会导致本犯罪行为的既遂发生早,如行为人醉酒进入驾驶室发动汽车后即关闭发动机睡觉,或者刚把车驶出停车位即感觉不能驾驶熄火下车,不宜认为行为人已构成本罪既遂。

2.醉酒驾驶的犯罪既遂形态不属于行为犯

根据法益侵害说的观点,犯罪的实质是对国家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招致危险[8](P62)。现在一些国家不断在刑法中增设新的犯罪,也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法益侵害行为[9](P56)。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在修正案中增设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是基于近几年许多严重、恶性交通事故都是由醉驾引起,醉驾行为不仅造成人民群众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失,而且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社会恐慌和民愤。本行为的入罪有明确的法益保护目的。行为犯在一般情况下会造成法益的侵害或产生侵害的危险,但也非必然,如行为人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驶过一条白天也无人通行的偏僻道路,不会产生公共交通危险。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以行为犯认定会导致相对宽泛。从比较的观点看,与本罪同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最严重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均是危险犯,这些犯罪并不比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低,故醉酒驾驶行为不宜认定为行为犯。

3.醉酒驾驶的犯罪既遂形态应当属于危险犯

刑法中危险犯的立法意图是当某些犯罪既遂后的危害结果损害巨大时,采取提前遏制危害结果,即只要致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就认定充足犯罪的构成条件。有观点指出,在今天这样一个风险社会里,那种必须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或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事规制的想法,已无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早期化,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10]。立法者基于醉驾行为的严重性及其所保护法益的重要性,没有将其规定为结果犯,但如前所述,界定为举动犯或行为犯则可能打击面宽泛,故而界定为危险犯既符合法益保护的要求,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会放纵醉酒驾驶者,也可以排除一些确实不会产生危险的刑事追究。危险犯可以分为抽象的危险犯与具体的危险犯,前者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一经在特定的地点或特定对象实施,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从而成立犯罪既遂;后者指危险内容已由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需要依法判断才能成立该种犯罪的既遂[11]。

醉酒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应当属于抽象的危险。(1)醉酒驾驶危险的产生是主动积极、无规律的,无需外界客观条件或被害人行为的配合。如北京长安街陈某酒后超速驾驶并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小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公交车,致二死一重伤[12]。受害人守法通行,醉酒驾驶的侵害行为是其自发、无规律、无缘由的。(2)一般道路作为公共交通,具有瞬息万变的动态特点,即使当下无人,不代表下一时刻和下一地点没有人流或车流出现,且由于我国城市人口密度大,非午夜等特殊时刻或非特别偏僻道路,人流变化出现的几率高。(3)具体的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的表述一般有“足以使……发生……危险的”,而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并无此表述。

具体的危险犯的危险是否成立,需要司法者结合案发时各种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当时存在客观的危险。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是高度危险,不确定性强,基本无规律可言,难以判断具体的危险。因此,将其界定为抽象危险犯既符合客观规律,也能够为公众所接受,可以尽可能给司法机关留下较小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减少公众所担心的选择性执法问题。

抽象的危险犯与行为犯既有相似性,但仍然存在区别。前者要求构成一定危险,尽管这种危险不需要司法者进行认定,是推定存在的。但既然是推定存在的,就有反证例外的情形。故而醉酒驾驶行为仍然可能存在不具有危险的情形。如:(1)启动机动车后随即熄火停车,后不再行驶,如尚未移动、尚未驶出停车位;(2)低于一定速度行驶一定距离内即熄火停车,后不再行驶,如以非常慢的速度靠路边行驶数十米即停车不再行驶;(3)行驶道路属于城市偏僻支路,且在夜晚一定时间段行驶,如在深夜零点至五点行驶于平时白天也基本无人通行的城市偏僻支路。但(1)(2)两种情形仍然有可能构成本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

二、危险驾驶罪责任要素的认定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13](P163)。有观点指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6](P191)。危险驾驶行为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其给公共安全造成的首先是一种危险,对于这种危险,行为人均有清醒认识,但仍然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放任该种危险的产生,故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属于间接故意。但以下问题仍值得探讨:

(一)醉酒驾驶是否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其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不认为结果会真正发生,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认为当时的各种外部条件或自身的能力技术等能够避免结果发生。通说观点指出,所谓“轻信”并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意义极小,如果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1](P123)。醉酒后对自身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大幅减弱甚至丧失,醉酒者在醉酒前、中都是有认识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醉酒者在醉酒后也有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认为自己能够凭借小心谨慎或娴熟车技不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显然意义极小或无意义。故醉酒驾驶者的主观故意应当是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观点认为,刑法中所称的故意或过失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在高危驾车行为明知危险性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所以仅是对行为的危害性有认识而故意实施,并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14]。故意与过失的认定针对的都是结果,如前所述,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后者即为危险犯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在本罪中,行为人仅需明确认识自身醉酒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并放任危险的发生即可,无需考虑其对交通事故结果的认识。

(二)醉酒前无酒后驾车的原因与意识,醉酒后受到唆使驾驶机动车

如果存在醉酒后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或者因为严重醉酒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极低,则需要原因自由理论进行阐述。该理论需要行为人对自己酒后的违法犯罪行为有预见性,即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酒后有可能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才可构成相应的犯罪。当然,这种预见不需要行为人有构成要件方面的具体清楚认识,只要认识到自己酒后可能会有某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可依据该理论认定相应犯罪。如行为人开车赴宴,则不能以酒后无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能力低而否认构成犯罪。但如行为人本无车,除非事先与他人约定酒后开他人之车,一般情况下他难以意识到酒后有车可开。故而其醉酒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能力极低后的驾驶行为能否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以及教唆者的刑事责任,值得探讨。

(三)醉酒的标准与刑事责任能力

修正案之所以规定的是醉酒而非酒后驾驶,表明立法者考虑到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与产生危险的比例关系。醉酒虽有国家标准即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80mg/100ml,但实践中个人基于自身的身体素质对酒精耐受力不同,有人超过此标准仍然能够保持一定程度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而有人可能尚未或远远未达到此标准即已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必须对何为醉酒界定一个客观标准。正如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年龄幼小尚不具备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显然不是所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不具有或刚满14周岁就比几天前大幅提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客观标准是法定的标准,行为人不能以自己酒量大,即使达到法定醉酒标准也能够清醒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危险而否认具有罪过心理,司法机关也不能对没有达到法定醉酒标准但辨认和控制能力已大幅减弱的酒驾者认定本罪。

三、危险驾驶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追逐竞驶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有所区别。

(一)追逐竞驶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追逐竞驶行为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属于情节犯,需具备一定的情节方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意图实施符合情节的行为或意图达到符合情节的结果,但因客观原因或主观认识未能达成或停止,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行为人实施不符合情节要求的行为且无意图达到情节要求,则不构成本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如若规定在城市次干路以上级别道路追逐竞驶属于情节恶劣,则行为人在城市支路上追逐竞驶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支路上追逐竞驶并由此驶入连接的次干路或主干路,在刚驶入即被交警拦下,则构成犯罪未遂。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危险犯亦存在既遂、未遂与中止。有观点认为,危险犯并不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13](P311)。有观点认为,危险状态应该作为危险犯成立既遂的标志[15]。危险犯的既遂肯定应以危险存在为前提,没有危险即已既遂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否有了危险就达到既遂标准,或者说危险出现难道犯罪还没有既遂么?笔者认为通常危险状态的存在基本可以认定为危险犯已既遂。作为抽象的危险犯,除有反证危险不存在的例外情形,行为人只要在一般道路上醉酒行驶即构成既遂。醉酒人进入驾驶室发动机动车并挂前进或倒车档可以认定为预备。如果醉酒人将车慢速移上道路,正欲提速行驶即被交警拦下(因速度尚未提上来,此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是一种即将发生而不是已经产生),或因过于瞌睡操作失误致发动机熄火并昏睡,或因自身意识不清操作不正确无法行驶等,则可以考虑认定为未遂。如果此时行为人因意识到行为错误或害怕被处罚等停车不再行驶,则可以认定为中止,因没有造成损害,应免除处罚。对尚未造成危险的预备、中止和未遂行为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罪数的处理

由于道路交通与机动车数量、速度发展的历史原因,我国刑事理论和实务以往对这两种行为都没有较大关注,虽然也不是不能将它们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中。修正案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罚轻,如果行为人危险驾驶同时发生致他人伤亡事故等,根据修正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从主观上说,虽然追逐竞驶人与醉酒驾驶人表示对交通肇事结果的发生希望能避免,但是其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的方法行为正是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高度危险原因,行为人这种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思不具有说服力,究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也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表述单纯判断。因而危险驾驶对公共危险的发生是间接故意,对于实害结果的发生,仍宜认定为间接故意。故而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没有事故损害的,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造成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以后罪论处;如造成了事故损害,但没有达到《刑法》115条所规定的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形),根据法规竞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宜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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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With criminal law amendmentⅧ’s implementing,theorist and criminal justice authority are all realizing the necessity and complexity of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To convict the crime,the type of situation of the accomplishment of crime,element of responsibility,suspended situation,quantity of crime were analyzed.The crime is confirmed in the spirit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Key words: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circumstance crime;dangerous crime;indirect intent;suspended situation of crime

On Conviction of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LIU Yan
(School of Law,Anhui University,Hefei,Anhui 230039,China)

D924.32

A

1674-0297(2011)05-0015-04

2010-06-30

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交通肇事犯罪的刑法对策研究”(编号:10YJA820129)的阶段性成果。

刘 焱(1982-),男,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张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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