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自由刑的价值分析
2011-08-15龙斌
龙 斌
短期自由刑的价值分析
龙 斌
作为启蒙运动引起的刑事司法改革成果之一的短期自由刑发展至今仍受到多数学者的声讨,废除之声不绝于耳。通过对短期自由刑的价值体系结构的探讨,驳斥了一概否定废除论者的主张,为我国保留短期自由刑奠定了存在的合理性价值基础。
短期自由刑;刑罚价值;正义;秩序;自由;效益
短期自由刑,顾名思义,就是指剥夺犯罪人短期自由的刑罚措施。本文基于刑罚本身既有的价值系统来剖析短期自由刑这一刑种存在的应有价值,并以此坚定我国保留短期自由刑的信心。
一、短期自由刑的正义价值
正义,又称为公平、公正,它具有正直、正当、不偏不倚的含义。基于对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分析表明,正义可包括: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形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实体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等,其具体内容或者要素包括均衡感、平等性等。
首先,从短期自由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刑罚阶梯”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它介于长期自由刑和行政处罚之间,是针对不法行为所侵害的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法益而设置的程度较轻的刑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短期自由刑运用最为广泛的主要有交通肇事犯罪和经济类犯罪,这两类犯罪因其主观上人身危险性和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都是不很严重,对之配以短期自由刑是符合罪行均衡的要求的,因而符合社会整体的均衡感的需求。
其次,短期自由刑基于其剥夺人身自由的属性决定其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不法行为人身上。如果基于废除短期自由刑的主张而易科罚金刑的话,那么这实质上是一种不平等。因为同样的不法行为本因配置程度相当的刑罚,却由于经济状况的不同而适用了不同的刑罚。这种“以钱赎罪”、“用钱抵刑”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不平等,其本质特征就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是不正义的。而短期自由刑作为一种与不法行为相适应的刑罚平等而明确地适用到每个不法行为人,则有利于树立刑法的权威,达到一般预防潜在犯罪人之效。
二、短期自由刑的秩序价值
“秩序的最基本含义是常规、次序,即事物存在和发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4]社会秩序的形成需要一定的社会规范来指引,只有社会规范客观地作用于人的行为方式之上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而社会规范的好坏与否决定了社会秩序能够长期稳定存在的关键。因为坏的社会规范亦会导致秩序的产生,这种秩序由于缺乏其存在的基础而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同,因此不会维持太久。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规范并具有一些独特的属性的法律秩序的基本要素包括秩序的安宁性、稳定性和严厉性。
首先,刑罚秩序价值的安宁性因素是指刑罚具有维护社会和平、保障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宁的属性。人之于社会最首要的是安全感,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最基本的保障。如果连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整个社会将无法正常运转下去。短期自由刑作为刑罚措施之一,对那些实施犯罪、破坏现有的社会秩序之不法行为人给予应有的惩罚,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得到恢复和既存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得到强化,以及通过威慑潜在不法行为人而促使其不去犯罪,从而间接地维护了秩序的安定性。
其次,刑罚的稳定性要素寓于主观对客观能动反映的认识论基础之上,刑罚的制定和确立反映了一国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某些根本价值,而这些根本价值的形成是一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宗教传统综合作用的结果。因这些因素具有长期性和相对稳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刑罚确立的长期性和相对稳定性。而刑罚发展的历史经验也表明:短期自由刑的形成是启蒙运动“自由、人权”口号下导致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也是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短期内因废除该刑罚措施而引起的刑罚体系的变动,将会扰乱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所形成的法律秩序,引起人们观念的混乱。
再次,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是预防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具有最高的严厉性。当道德规范的内心自律失效而无法维护秩序的时候,刑罚便运用其特有的惩治手段来惩罚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刑罚的严厉性因手段不同而程度不一,从罚金刑、资格刑、自由刑到死刑,呈现出阶梯式的发展态势。而短期自由刑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其严厉性自不待言。以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手段来达到稳定秩序的方式也表明了秩序性价值的要求。
三、短期自由刑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相对于外在束缚而言的,包含内在的意志自由和外在的行动自由。“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5]前者是指社会意义上的自由,即人们改造世界的行动不受外在的障碍的束缚。人是万物的尺度,是自由的存在物。后者是哲学意义上的自由,即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客观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是包含于意志之中。依自己的意志行事,你就享有自由,不依自己的意志行事,你就不是自由的。
短期自由刑的自由价值在于一方面通过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剥夺不法行为人的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从而使其自由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间接上恢复被害人的自由,并消除两者之间因自由的行使而发生的矛盾冲突。另一方面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剥夺自由刑的宣判和执行的展示,让社会成员认识到其行使自由的界限和范围,从而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为不法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设置一道不可逾越的藩篱。使潜在不法行为人由于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和行为后果的恐吓而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守规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普遍大众的自由。“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用于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6]因此,短期自由刑作为一种明确的、普遍的抽象规则之平等适用于不法行为人,正是基于惩罚犯罪而保护个人自由的体现,是符合自由价值观念的要求的。
四、短期自由刑的效益价值
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认为:“只有能够给绝对多数人提供最大幸福和最小痛苦的社会,才是有价值的。”人的本能要求决定了人们总是试图逃避痛苦,追求快乐。为了谋取个人的最大幸福,法律便与个人利益完美地结合起来,国家成了保护个人生命、财产、自由权利的手段,休谟将这种对效益获取的需求称之为功利。而功利主义大师边沁则认为,刑罚会给被惩罚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因而它本身是一种恶,所以我们必须有效控制这种恶的实施,而滥用之刑、无效之刑、过分之刑、昂贵之刑是不能适用刑罚的四种情况,否则惩罚就成为真正的恶了。基于此,笔者以为刑罚的效益价值应当包括刑罚的有效性和节俭性要素。
刑罚的有效性是指适用和实施刑罚能够收到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之应有目的。短期自由刑的严格执行,可使不法行为人切实感受到失去自由的痛苦而心生悔恨感从而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对此,有论者认为短期自由刑无法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笔者以为有欠妥当,因为连财产刑、资格刑等非监禁措施都能达到预防犯罪之功效,更何况剥夺自由的短期自由刑。并且由于对刑罚的感受效果因人而异,不管何种刑罚措施都会有对个别受刑者无法起到刑罚的惩治预防之效的情况,因此,从整体来看,短期自由刑是可以实现刑罚之目的而具备刑罚的有效性之价值要素的。
刑罚的节俭性要素是相对于刑罚的浪费而言。刑罚的有效性是刑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无效之刑是对不法行为的真正的恶,但有效之刑并不一定是节俭之刑。刑罚的节俭性是刑罚的效益性价值的核心要素,要求刑罚的适用应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收益,代价与收益的百分比率越小,其刑罚的效益性价值的体现也就越充分。在两种有效之刑的刑罚效果大致相当的情况下,选择最具节俭性的刑罚无疑是最具有效益性的。在中国传统重型主义背景和世界刑罚轻缓化潮流的冲突之下,充分适用短期自由刑无疑是具有节俭性的效益价值的。笔者以为,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惩罚之记忆的功能。而罚金刑之适用对于富者而言不过皮毛,无法使其切身感受到刑罚的痛苦,因而其效果相对来说不如短期自由刑。所以,短期自由刑因具有有效性、节俭性要素而是效益的。
综上所述,短期自由刑包括正义、效益、自由、秩序四大价值要素,四者之间形成正义与效益、自由与秩序两大价值关系。四者之间不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相互递进、互相制约的关系。秩序是自由的保障,自由以秩序为限度;效益是正义的目的,而正义限制效益的范围。两组关系之间,自由与秩序关系是短期自由刑的两种平行价值,而正义与效益关系便是检验自由与秩序关系是否平衡的天平。因此,短期自由刑应当以正义决定论为依据,效益限定正义之实施,以保障自由和维护秩序为目的的价值结构体系。
[1]李德顺.价值学大辞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2]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谢望原.刑罚价值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4]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6]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D920.4
A
1673-1999(2011)09-0058-02
龙斌(1986-),男,湖南益阳人,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