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格证明对我国庭审证明方式之完善——以预防刑事错案为视角
2011-08-15胡艺馨桂书立
胡艺馨,桂书立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河北秦皇岛,066000)
论严格证明对我国庭审证明方式之完善
——以预防刑事错案为视角
胡艺馨,桂书立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河北秦皇岛,066000)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错案频频被媒体曝光,引发了学者们对刑事错案问题的广泛研究,但多数研究集中在审前阶段的侦查取证行为,忽视了庭审阶段对刑事错案发生的影响。由于在我国的庭审阶段缺乏对证据资格的严格审查,法庭证据调查程序流于形式,没能有效地起到去伪存真,探明事实真相的作用。而在严格证明理论下,所有进入到庭审阶段的证据都要经过证据资格审查和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并且要求法官在庭审阶段充分利用法庭诘问探明事实真相。因此,为了有效防止错案发生,有必要运用严格证明理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庭审证明方式。
刑事错案;严格证明;证据资格
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1]然而近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却出现了大量冤假错案,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滕兴善等等这些令人耳熟能详的名字给我们的心灵带来了太多的触动。违反证据规则是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一提到因证据原因导致的错案,大多数人会想到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然而并不是所有导致错案发生的证据都是非法取得的,有些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由于缺乏真实性同样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大量的“披着合法证据外衣的伪证、假证”,那么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就不能仅仅依靠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来解决了。相比而言,严格规范我国庭审阶段的审判程序,采用严格的证明方式,不仅有利于规范审前的取证行为,还有利于揭穿“披着合法证据外衣的伪证、假证”,发现案件真相。因此,本文从完善我国刑事庭审阶段的证明方式为进路,来探索我国防范刑事错案的解困之道。
一、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以庭审证明方式为视角
(一)庭审阶段对证据资格的审查不严格
就严格证明而言,其所依据的证据首先必须是有资格进入法庭调查的证据,也就是说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2]60目前我国在证据资格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不严格、流于形式,致使大量的非法证据严重地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酿成了很多冤假错案,降低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学者曾对我国的刑事误判问题做过系统的分析,在20起冤案中,有多达19起案件,也即9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只有1起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3]可以说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绝大多数与非法取证有关。
采用非法手段取证不能归责于法院,但运用非法证据来定罪量刑法院则难辞其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是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定已经间接地赋予了法院证据资格审查的职责。然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冤案、错案却告诉我们,大量的非法证据毫无阻拦地成为了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使刑事诉讼程序中防范刑事错案发生的最后一道屏障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
(二)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程序不严格
1.庭审中尚未充分地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审判的原则,是保障刑事审判实现程序正义基本规范之一。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有助于法官通过自己的“察言观色”辨别诉讼参与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去伪存真形成正确的心证;另一方面,这种审理方式为控辩双方提供了直接对抗的机会,有利于法官在庭审对抗中发现案件事实细节方面存在的疑问,从而避免误解,准确地理解和认定相关证据。同时直接言词原则也有利于约束法官审判行为,防止自由心证流于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
然而,由于认识上的不足和相关保障性制度的匮乏,导致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地落实。以证人制度为例,在“哈尔滨张金波强奸案”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作为一审、二审认定张金波强奸罪的主要证据,然而在再审程序中,张金波要求开庭时要与被害人郭某和关系证人李某当庭对质,郭某和李某却并没有出庭。[4]137这种明显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庭审程序不仅不会发现事实真相,反而增加了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2.庭审中在具体证据审查判断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对辨认所得证据的审查规定。刑事辨认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侦查措施或证据调查方法,是指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等,或者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或辨识的诉讼活动。[5]不可否认刑事辨认在发现犯罪线索、引导侦查方向、确定嫌犯、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说:“证人辨认是认定犯罪的一条重要途径,但也是最容易导致判决错误的一项侦查措施。”[4]103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辨认规定为法定的侦查行为,辨认程序无统一规定可依,实际操作混乱,并且仅有的两个关于辨认的法律文件的条文设计也比较简陋,难以保证辨认结论的可信性,常常因为辨认结论错误造成误判。[6]甚至,一些侦查员为了实现侦查任务,故意诱导证人进行错误的指认。在张海生强奸案中,侦查机关在组织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对张海生辨认时故意提示小学生“看清楚鞋子”,在没有指认张海生之前,办案民警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指认张海生后方才罢休。[4]82-83
(2)关于被告人口供的审查问题。在陈永生教授研究的20件典型错案中,就主要依靠口供定罪的11起案件而言,有7起(35%)主要依靠庭前口供认定有罪。这意味着,有35%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在庭前供认有罪,在整个法庭审判阶段都不承认有罪,但法院还是将庭前口供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根据。在主要依靠庭前口供定罪的7起案件中,有5起(25%)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口供定罪,有2起(10%)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一次口供作出有罪裁判。[3]面对如此严重的口供问题,我们的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得缺乏手足无措,大多数情况下只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对被告人的翻供置若罔闻,使无辜者失去了最后平冤昭雪的最后机会。
二、严格证明对庭审程序的具体要求
(一)严格证明要求严格审查证据资格
具备证据资格是证据材料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就曾指出:“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明,但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7]
严格证明要求严格审查证据资格,不仅是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还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被国家权力无理侵犯。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对警察的违法行为予以威慑是其重要的理论依据之一。根据该理论,虽然其他法律机制,表面上好像能够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但历史经验证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都无法起到有效遏制政府滥用权力侵犯人民宪法权利的现象,唯有排除证据才是最为有效的方式。[2]49可见,不断强化审判阶段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力度,使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失去“市场”,我们才能降低错案发生的可能性,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作为防范错案发生的关键环节,庭审阶段一定要严把证据资格的审查关,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二)严格证明要求充分发挥法庭诘问在庭审中的作用
在严格证明理论下,庭审阶段中法官的诘问在审查判断各类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德国作为采用严格证明方式的典型国家,其庭审程序中法官的诘问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在庭审阶段的关键作用源于法律赋予他的义务,在德国,法官负有澄清义务和照料义务。轮替诘问基本上是配合法官之澄清以及照料义务的诘问方式。[8]217轮替诘问是指,在审判长的指挥下所有的诉讼参与者均享有轮流对庭审程序中所有在场的证人、鉴定人以及被告人的直接发问权。[8]199-240台湾学者林钰雄将德国庭审阶段的轮替诘问方式比作“研讨辩论”,即轮替诘问就像研讨课,案件便是研讨主题,审判长犹如研讨课的教授,当事人及辩护人类似报告研讨主题的报告人,其他参与者就像参与研讨的成员,沟通意见并探求真理则是研讨的目的。[8]215法官是整个“研讨课程”的关键人物,他决定多方轮流发问的具体次序,引导各方的研讨方向,为案件疑点、难点以及相关必要问题之提出提供研讨的机会等等。
三、我国庭审阶段严格证明方式之完善
(一)将证据资格审查纳入法庭调查程序,健全法庭调查职能
依照严格证明理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证据资格审查纳入到法庭调查程序中来,将法庭调查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从而完善法庭调查职能。具体来讲,第一阶段为证据资格审查阶段。此阶段主要由法官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对所有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如果发现有证据材料存在资格问题,则在法官的主持下,给予控辩双方当庭解释和辩论的机会;在控辩双方充分对抗后,由法官决定是允许控(辩)方对“问题证据”进一步补强,还是直接予以排除。法官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决定可以当庭做出,也可以休庭评议后再做出。证据资格审查完毕后,法庭调查程序进入第二阶段,即具体证据调查程序。严格证明理论要求在具体证据调查程序中,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证据都要有一套专门的调查程序,主要考证证据的真实性,帮助法官进一步排除可能存在的假证、伪证。比较而言,具体证据调查程序比证据资格审查程序对证据的审查更为详细,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真实性的辩论也将更加充分,更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将证据资格审查纳入到法庭调查程序不仅可以避免庭审活动受到不必要的干扰,还能防止法官遗漏掉一些审查“问题证据”的机会。总体上讲,经过上述两个阶段的法庭调查,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体上都能够实现防止错案发生,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的诉讼目的。
(二)强化法官的法庭诘问
首先,法庭诘问有利于法官履行查明事实真相的职责。刑事错案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与虚假、错误的言词证据有关,而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最有效的方法便是法庭诘问。通过控辩双方的互相发问、回答、辩论,以及法官对整个法庭诘问过程的控制与引导,能够有效发现案件争议焦点、难点、疑点,同时能够发现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言词证据中虚假、错误的内容。此外,笔者认为通过辨认取得的言词证据、被害人的陈述、侦查人员的证言等同样应传唤出庭并使其接受讯问、诘问,以方便法官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而保证法官心证的准确形成,防止错案的发生。
其次,查明事实真相的职责要求法官不应受到控辩双方言论所涉内容之约束,凡是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或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均应纳入法官调查、诘问的范围。例如,对于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纵使辩方未对其取得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法官在必要时也应通过自己的诘问探明真相。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替人顶罪现象,这些顶罪之人往往会在庭前供述中认罪,如果庭审阶段不严加考察很可能难以发现,从法院角度来讲,不管顶罪者出于何种目的替人受过,使无罪者陷入不应有之刑事惩罚也是法院所绝对不能容忍的。当然,法官在庭审中的诘问权,同样要遵循一定程序性的限制来防止法官恣意,在程序设计上确保法官诘问的规范化、制度化,才能使法官诘问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1] 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2] 罗海敏.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 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饿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
[4] 张丽云.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 王彬.论刑事辨认[J].河北法学,2009(8).
[6] 王磊.论刑事辨认制度[M].北京:西南政法大学,2008:29.
[7]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209.
[8] 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17.
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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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艺馨(1986-),男,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