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2011-08-15桑爱英
桑爱英
对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桑爱英
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具体体现,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其司法实践价值已经逐渐得到认可和重视。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和谐司法的要求和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刑事和解;困境;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并对加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从而解决纠纷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1]。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同时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促进被告人真诚悔改,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修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价值明显。
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普及和被害人学的兴起,刑事和解作为西方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目前许多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新西兰都有比较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和长期的实践经验。西方各国刑事和解的主要操作模式为以下四种:(1)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该模式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 (2)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 它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之后、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3)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4)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这种模式重视被害人的利益,将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2]。
二、我国刑事和解的探索及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该院针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未成年人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多发的特点,制定了《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试行办法》,对刑事和解的范围、原则、程序、补偿方式等作了严格规定。该规则的出台和施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以和解的方式结案,有效化解纷争,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三统一”[3]。 随后,上海、浙江、湖南、江苏、云南、吉林、广东、福建等地的司法机关也开始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
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试点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主要有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等三大模式。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的司法调解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做法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宽恕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以较轻的刑事处罚。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和解,进而在刑事部分从轻处罚[4]。总的说来,我国各地试点的刑事和解的运作,前半段是民事运行机制,后半段是刑事运行机制,整个流程是刑民运行机制的统一[5]。实践证明,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的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这一制度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同时有利于其心理创伤的修复,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修复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随着部分省、市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的开展,全国地方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适用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下发《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作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2006年湖南省检察院通过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以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进一步规范刑事和解工作并指导全国的刑事和解救助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正式认可了刑事和解制度。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要求防止 “以钱买刑”现象发生。2011年“两会”上,刑事和解是代表委员们讨论的一个热点话题。不少代表委员提出应尽快在国家层面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
(二)我国刑事和解试点工作面临的困境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各地做法不一,一些地方先行实践的刑事和解制度面临整体上适用和解比例偏低、和解方式差异很大、适用标准难统一、社会公平受质疑等问题,影响了刑事和解价值的实现。
1.缺失统一的国家立法,影响刑事和解工作深入开展。由于缺失统一的国家立法,而目前适用刑事和解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所以各地在试点中对刑事和解的理解有很大不同,采取的和解方式有较大差异,主导和解的机关也有区别,而且启动及操作程序不统一,结果审查、和解的执行与监督等问题做法不一,必然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及司法公信力[6],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因此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国家的层面上统一立法,通过立法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则及案件范围、和解方式、启动程序、配套机制、和解监督等内容,以便在实际的操作中有章可循,确保和解案件的办理取得实效。
2.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有争议,阻碍刑事和解价值实现。全国地方司法机关探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实践中,受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试点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呈现出不同的模式。而这些刑事和解的模式各有利弊: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适用起来简单,但由于在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使得刑事和解的实际适用率严重偏低;司法人员调解模式的最大优点是由司法人员主持调解,可以增加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而这种和解模式导致公权力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扩张,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忧虑;人民调解模式将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和解有机衔接起来,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到刑事和解机制中来,成为一些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首选模式。因此,需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性质和定位,从而选择适合我国国情并能体现刑事和解价值的模式,为刑事和解制度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实现刑事和解的特有价值。
3.缺失监督,适用刑事和解的风险凸显。作为一项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的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有其特有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但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风险。首先,因其操作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其次,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无赔偿能力的行为人来说,刑事和解为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提供了逃避实刑处罚的可能性,同罪不同罚,因此面临社会舆论“以钱买刑”的责难,刑事和解风险凸显[7]。刑事和解应在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防止刑事和解成为有钱人逃避刑事处罚的特权。为了避免滋生“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是“金钱案”,除考虑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通过科学的设计来最大限度地弥补其不足之外,还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具体包括刑事和解协议运作程序是否规范、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否双方自愿、协议履行是否切实履行等。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种司法改革,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挖掘我国法律传统中的合理因素,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改革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实现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它体现了和谐司法的要求,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完善立法,明确刑事和解制度
对刑事和解的立法包括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进行。首先,在《刑法》中将刑事和解列为法定从轻情节。《刑法》中应明确规定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其次,建议以后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刑事和解的内涵、调解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协议效力等,使该项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和实效化,也便于各个执法主体之间的衔接、协调和协作,为刑事和解制度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刑事和解的根本特征,在于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求得刑事上的免除、减轻、从轻处罚[4]。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一个渐进的扩大过程,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这种趋势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更大范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权益保护,而且这也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客观国情相适应。但重罪案件在刑事和解中适用应该慎重,并对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同时,要完善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社区矫正、暂缓起诉、回访帮教等机制,对困难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规范有序运行,并呈现实际效果[9]。
(二)结合国情,创新刑事和解模式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和解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调解主体的调解模式最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内涵,最适合我国国情,因而应当成为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首选模式。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探索建立“检调对接”、“调判结合”等行之有效的和解机制,充分整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党组织、社区街道等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使之参与到刑事和解机制中来,保证刑事和解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更大效果。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参与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同时又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宜直接介入刑事和解程序或者说不宜对刑事和解程序介入太深[10]。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书面告知双方有要求刑事和解的权利,如果双方同意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为双方提供见面调解的机会,由检察机关在场,让双方自行调解,也可以通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组织等第三方主持调解,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在调解过程中,经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加害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被害人因此表示宽恕、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确认后便与司法裁判文书有同等效力。当事人若最终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可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三)强化监督,保证刑事和解规范运行
为保证刑事和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加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力度,特别是要加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力度,对刑事和解程序启动、适用范围、赔偿标准、协议签订、协议履行等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避免发生以钱赎刑、以罚代刑、违法违纪等现象,保证刑事和解工作规范、有序地运行[9]。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可分为实体监督、程序监督、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实体监督方面,通过检察机关事前征求加害人和被害人意见,询问和解情况,严格监督和解过程并严格审查和解协议,在和解程序完结后积极回访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单位以确保刑事和解程序的规范运行。在程序监督方面。制定《适用和解征求意见书》、《刑事和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制式文书,刑事和解完结后,办案人将全部文书定卷成册,保证了刑事和解的各个环节公开、透明。在内部监督方面,负责刑事和解部门无权自行受理刑事和解案件,只能受理移送案件,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并提出处理意见,实现刑事和解部门与公诉、侦监部门的相互监督[11]。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全程监督,承办人负责向人民监督员汇报案情,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刑事和解听证会,请人民监督员对承办人的执法执纪情况进行监督,促进刑事和解工作公正廉洁,实现“阳光和解”。此外,还可邀请特约检察员、社区代表参与刑事和解案件听证评议,将所有引入刑事和解机制的案件均纳入案件质量督察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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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999(2011)12-0066-03
桑爱英(1977-),女,云南大理人,硕士,大理学院(云南大理671003)政法学院法学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