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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义阐释模式探究

2011-08-15潘黎萍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1期
关键词:意向性场域法官

潘黎萍

(杭州师范大学 外语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2)

法律语义阐释模式探究

潘黎萍

(杭州师范大学 外语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2)

法律语义在特定的司法场域里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依据语义阐释的心理机制,多元化的意义阐释模式比一元化的意义阐释模式更能实现法律语义阐释的客观性,符合司法场域中对语义理解的实际需要。

法律语义;阐释;一元模式;多元模式

一、语义阐释的意向性

在语言学上,关于语义阐释的意向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指称论和意向论。指称论认为,一个语词的意义就是这个语词所指之物,它是代表自身之外的某物的符号。[1]语言哲学家阿尔斯顿在《语言哲学》中精辟地总结了意义指称论的核心观点,他认为,“(意义)指称论把表达式的意义等同于指称对象,或等同于指称关系。”[2](P21)指称论在哲学上对意义问题作了解释,在语言和现实之间建立了某种关系。坦率而言,将意义等同于对象,也存在着问题。意向论是以意识的意向性为出发点,对语言意义进行考察,而此处的意向性是指人的意向与某个事物的关系,即“意”之所“向”,必有所指,此意向性是人的心理活动。指称论显然过于强调对应性所表现的缺陷,认为意义与指称对象是相等的,而无法解释那些虚构的、不真实的事物名称的意义问题。

二、语义阐释的心理机制

当代心理学家奥苏伯尔用同化论来解释意义问题。同化论的基本意义是接纳、吸收和合并为自身的一部分。他认为,意义形成就是原有观念同化新观念的过程。[3](P76)在这个过程中,符号所代表的新知识和个体认知结构中已有的原有观念之间能建立非人为的、实质性的联系。依据同化论原理,意义形成需要有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客观条件是指新的符号材料具有逻辑意义;主观条件是指个体应有形成意义的心向。一方面,材料与其他知识、与客观事物之间存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它们之间意向性的反映;另一方面,材料应符合个体知识水平与知识背景,即个体通过自身理解去获得知识所具有的意义。个体必须积极主动地使具有潜在意义的新知识与认知结构中有关的旧知识进行相互作用,使新知识融入到已有观念之中,这种相互作用越充分,越有利于新知识获得实际的意义。依据同化论,如缺乏相应的知识背景,要理解新知识是不可能的。

三、法律语义阐释的两种模式

(一)一元化意义阐释模式

在对文本意义的探寻中,依据一元化意义阐释模式的观点,每个意义阐释模式均存在一个核心因素,即每个模式观点的倡导者都只明显地倾向于其中一个要素。学者们往往只根据其中的一个要素生发出他用来理解和解释文本意义的主要标准。于是,在纯粹文本的一元化阐释模式中,就形成了以作者、文本、读者为中心的各种言说。但在强调客观性的司法场域中,以追求立法原意为宗旨的主观解释与以追求契合社会需要为宗旨的客观解释正在形成中。多数人认为,法律解释就是解释法律的模糊内容。德国法学家拉伦兹的观点却是:“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辞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4]传统的法治必须要做到行为者依法办事,司法者依法裁判。这既是价值追求,也是行动指向。法官不仅要理解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必须洞察立法者的旨意,法官对案件裁判的最佳技能应该是探究立法原意。当法官在实践裁判中碰到立法者思考不周的问题,或是碰到法律存在纰漏时,不应谴责立法的缺陷,或是抱怨立法者的无能,只能依靠自己的理解能力,根据实际案情,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法。因此,在司法场域的意义阐释中,以追求符合社会需要为宗旨的客观解释与以追求立法原意为宗旨的主观解释同前述纯粹一元化文本意义阐释模式并非一一对应。

(二)语义的多元化交流阐释模式

一些当代学者质疑意义的一元化阐释模式,指出文本意义并非先于阅读、先于读者的理解而独立存在,而是在阅读过程中由读者与文本相互作用,进行构建与融合。这一论调否定了从单一途径的作者意图、文本规定、读者体验来分析文本意义,而是重点强调文本意义应该是作者赋意、文本传意和读者释意的复合共生体,是作者、作品、读者之间进行多维对话的产物。在这一模式中,文本与读者由交流变成了“交往和相互理解”,瓦解了作品的“物质性”,确立其主体身份。读者要进行阅读,就必须接受作品对读者的同化,服从于作品这一主体,所以,此时意义是三个主体间统合的结果,是三者共同参与的凝聚产物。读者需要倾听它的诉说,回答它的提问,甚至对自身也要做出调整,进而实现主体间的融合。唯有这样,方可获得作品的“芳心”,即文本的意义。

这种意义生成的阐释理论本质上是对这一现象的实然描述,并非在方法论层面进行言说,因其不具工具性,自然不能为个体所控制或使用,更不用说这一模式是否契合法治需要。但该模式却很好地刻画了意义生成的实际机制,真实地描述了意义产生的现实理路。从中可见,如果这些主体均处于平等状态,各自阐释的意义均处于同等重要位置,那么司法场域必会变得混沌无序。因此,诉讼中的主体必须有人成为主导,意义的碰撞必须有妥协和让步。

在现实的以法官为主体的司法体制中,法官在裁量上的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独断性,这是它的特质。这种独断性的意义表现在两个层面上:首先,就法律教义学的要求而言,法官在个案中所解释出来的法律意义,被人们假定是应有之义,存在于规范之中。即在个案中法官所表达的法律意义代表的是法律中早已存在的意义,是立法者早已赋予的意义,绝不是法官个人的意思表示。法官要想增强其解释结果的权威性、可信性和可接受性,就必须明确阐释其所作解释结果的法律属性。其次,在实践的法律解释中,必然只能由一个独断的主体来确定法律的意义,否则,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在司法场域的利益纷争中。不管对这一主体赋予何种称谓,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一个主体做出。因此,法律解释区别于一般文学解释的显著特征在于,从诉讼过程的形式性来看,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只能是独断型解释。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独断型的法律解释可以任意妄为。毕竟,司法是追求正义的,所以,独断的解释形式并不排斥在解释过程中对正义等法律价值的探究。

四、结语

如依照一元化模式的作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则所探究的意义应有较强的客观性;如依照读者中心论,则意义阐释毫无客观性可言。现实告诉我们,虽然某些疑难案件难以获得共识,但大多数司法结论毕竟是可以获得一致的,一元化意义阐释模式难以为司法实践中这种多数可获得一致性阐释而少数存有分歧的情形提供合理解释。从实际角度出发,司法实践更需要的是多元化的意义阐释模式,因为它既认同文本的主体性,又赋予文本鲜活的生命力。而文本作为具有主观性的客观之物,同时具备了稳定和分歧的特性,符合司法实践对意义阐释的要求。[5]

[1]黄碧蓉.语言意义的哲学追问:从意义的指称论到意向论[J].求索,2009(1).

[2](美)W·阿尔斯顿.语言哲学[M].牟博,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88.

[3]邵瑞珍.教育心理学[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

[4]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丛,2004(3).

[5]潘黎萍.意义阐释分歧的实证研究——以法律语言学为视角[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H315.9

A

1673-1395(2011)11-0041-02

2011-06 -20

潘黎萍(1975-),女,浙江绍兴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学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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