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由与法制的辩证思考*
2011-08-15谢芬
谢 芬
(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1;2.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对自由与法制的辩证思考*
谢 芬1,2
(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1;2.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人是自由和法制的共同指向,追求自由与法治的和谐,是人类追求和谐社会的需要。自由只有与人类自己建立的法治有效结合,使法治的人和自由的人得到平衡,才能使人成为和谐的人。自由是法治的价值追求,而法治是人类理性选择的结果。自由是人的权利,法制是为保障这种权利而建立的一种制度。
价值;法治;自由
法治总是凝聚着人类对国家、社会的愿望,以及对人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质量改变的希求。在人类寄予法治的所有愿望中,获得自由和权利处于核心位置。自由是一定社会中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
一、追求自由和法治的共同目的都是为了人类的幸福
自由是人的潜在能力的外在化,人一但存在,就拥有发展的能力与机会,其发挥的程度标志着人的自由的享受状况。黑格尔认为,“禽兽谈不上自由问题,自由是人的自由”。可见,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自由还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代化的展现,人使自然界和自己的生命变成了“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仅仅由于这一点,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而且,自由还处于不断瞻望新目标的动态之中。
法治事实上是人类理性在人治枷锁奴役下的结果,她作为人类的理性文化向自由跨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卢梭说:“我愿自由而有危险,但不愿安宁而受奴役。”他告诫人民,“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定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永远不能恢复自由。”“自由是人的自由。”因而自由权利不仅是法治,而且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恩格斯曾说,“人类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因此,法治是人类追求的结晶。
自由作为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价值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正因如此,自由可以超越意识形态,成为人类永恒的原始的也是终极的追求目标。
在康德看来,人是自由的,这是一个先验的事实。他说“从宇宙论上来解释,我们所说的自由是一种从自身肇始的一种状态的能力,其因果性并非依据自然法则又从属于另一原因。”他认为自由作为人类本性的一种存在,是无须证明的。他说:“认定自由乃是理性存在者鉴于其行为而置于理念之中的根据,这种做法已满足我们的目的,因此我觉得没有必要从理论上去证明自由。因为,如果后者居于未定,那么对于无非遵循他自己的自由理念而行动的存在者,同样的法则也依然有效,而这个法则约束着实际上自由的存在者。”可见,康德把纯粹的意志和实践理性看成是自由的源泉,而把自由当成了一切行为规范的基本前提。
人类是既有理想又有理性的动物;理想源于理性,理性基于人的本性。人类能够凭借自身理性,营造一个理想世界,以提高生活质量,改造客观现实。当一个人用理想来指导他行为的时候,也就是他发挥最高的灵性以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时候。然而理想是构成人格的基本要素,而自由才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能具有社会创造力。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理想激发起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而且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亦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在西方历史上,恰恰是这种对自由的信奉,使得西方世界得以完全充分地利用了那些每个导致文明之发展的力量,并使西方文明获得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展”。
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进步的动力,它是人们奋进的动力和目标之一,激发人们奔向更高自由,否定过去、开创未来,这种动力是人类进步的源泉。另一方面,自由必须与人类自己建立的法治有效结合,才能使人成为和谐的人——使法治的人和自由的人得到平衡。实际上,法治是自由的另一种存在形式,是现代自由的表现方式。因此,追求自由与法治的和谐,是人类追求和谐的时代需要。
二、法治的价值追求就是获得人的自由
任何类型的民主政体和法治制度都是以尊重人的基本人格为前提的,这就决定了法治的终极关怀必定是人的自由。古罗马法学家说:“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洛克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或废除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马克思说:“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缩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只有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人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这种表现为国家法律的自由的自然规律才强制人成为自由的人。”可见,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决定了必须把自由确定为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
亚里士多德早就强调与法治密不可分的“民主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力属于大多数人,一是自由原则”,“至于自由则在于做一个人想做的事情。在这种性质的民主政体中,每个人都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他指出:“遵照政体的宗旨生活,并不是就应被看作是受奴役,毋宁说这是一种自我保护和解救”,在他看来,民主与法治的根本宗旨就是自由。后来黑格尔则把法与自由溶为一体,把自由看成是法的灵魂。他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后来他干脆把法定性为自由,他说“任何定性,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性,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以自由作为基本精神的法,它必须体现对自由的关怀。难怪马克思把法比喻成“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总是体现一定自由,而以法铸造而成的法治,自由又无疑是它永恒的主题。所以法治无论是从制度方面还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产生的根源,又是它始终关怀的目标。这是因为法律权利和义务是为自由而设的,法律授权和法律禁止是为自由而立的,法律制定和实施均是自由的客观需要。同时,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自由均是其基本内容。
人类是富于理想的群体,而理想又总是与现实相伴而行。理想是铸造现实的模型和方向,现实是贯彻和体现理想的行动。人类任何有价值的创造性活动,都是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产物。这表明作为人类理想的自由追求在每个历史阶段都有其具体实在的内容。在人治社会,以限制自由为原则;相反,在法治社会,以尊重自由为原则。
三、自由是人的固有权利,法治是保障其权利的条件
当自由作为法治的理想目标之时,必定存在一个具体实在的现实目标。这一现实目标不会是别的,只能是与人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这是因为,第一,法律上的自由在生产和生活中一般演化为权利;第二,自由的权利化是自由现实化的基本途径;第三,自由往往是泛化而不确定的,只有权利化的自由才是明确具体的,才具有法律保障的意义。在此意义上,自由实质上是指人类可以按照单个人的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活动的权利。
自由必须通过法并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没有也不可能有超越法律的自由,原始社会的自由不借助法律,但它非理性且充满野蛮而不为人们所接受。因此,马克思认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康德说:“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孟德斯鸠也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哈耶克看来,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是承认自由的结果和争取自由的依据,故此,现代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去关注社会中的权利。
无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英美法治模式,还是以国家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法德法治模式,在形式上不管有多么大的差异,但有一点总是一致的,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深切关注。如在奠定美国法治基础的《独立宣言》中,杰佛逊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同样,对大陆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可见,保障和实现人的社会权利不仅是国家或政府的根本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法治为自由的实现提供方式和方法,为享有自由提供保护。正因如此,一系列为确保人的现实权利的法治原则出现在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等。也正是因为西方一些国家把自由和权利作为追求的目标,才形成了今天令人瞩目的西方法治传统。
在现代社会,崇尚自由,尊重权利是法治的基本目标;法治国家的目标也需要人在自由的鼓励下自由的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应当让自由与法治首先处于高度和谐之中,而这,不但是国家发展的需要,也是个人发展的需要。
[1]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马克思恩格斯(第42卷)[M].
[5][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
2011-07-19
谢芬(1983-),女,湖南长沙人,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