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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1-08-15徐鹏飞

关键词:赔偿制度生产经营者惩罚性

徐鹏飞,王 燕

(太原师范学院 政法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法律学】

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徐鹏飞,王 燕

(太原师范学院 政法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具有的惩戒功能而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和合同法领域得以广泛应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肇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于《食品安全法》,发展于《侵权责任法》。就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言,由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使其执行效果与立法目的存在巨大差距。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起到对同类违法行为的遏制作用,必须从立法角度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严格)责任;修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变“价款”为“实际损失”;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食品,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标准;赔偿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及功能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与他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1]270从该表述来看,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赔偿义务人的恶意行为并阻遏类似行为的发生,对于该义务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而要求其承担的额外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照法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般民事赔偿制度例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法系国家,最初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英美法法系国家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着重强调对侵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动机等的认定。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和合同法领域得到应用。

实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恶意行为,同时可以较为全面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一定的精神损害。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戒与补偿的功能,其中惩戒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或者说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从受害人角度来看,通过惩罚性赔偿不仅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填补,而且通过向加害人要求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使受害人得到更完整的、更多的赔偿,起到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从侵害人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其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额外的惩罚,加重其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恶意行为,同时对加害人以及其他人从事类似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中国的法律实践及评析

目前,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我国法律,并首次将“损一赔二”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是中国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发展了我国民事赔偿理论,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意义。为了有效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济惩处力度,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再次高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大旗,将惩罚性赔偿金额提高到了十倍。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针对产品责任,以一般法的形式,再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违约损害赔偿;《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产品责任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产品责任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于食品及其服务的欺诈行为,不要求具备损害事实要件;[2]296《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于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需具备损害事实要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行为。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法,《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当发生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果《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尽管三部法律先后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积极意义,但因其在立法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使其执行效果与立法目的存在巨大差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规定对惩罚不法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法条具有极大的片面性和局限性:(1)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不明。该条所指“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没有规定。因此,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与否,其赔偿额有时会大不相同。(2)计算标准不科学。食品安全权益争议案件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小,对消费者来说,物质损失可能不大,但精神损害却可能很大。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标准,对消费者而言,该惩罚性赔偿的“十倍”意义并不大,对生产经营者而言,其惩戒作用则非常有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欺诈,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实践中,经营者为自己的利益而有意识地置他人利益于不顾而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例比比皆是。许多行为尽管不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但主观恶意又特别明显,对由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却难以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同样存在赔偿范围不明和计算标准不科学等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了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继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后,再一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是产品责任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不过,这个规定对于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其不足之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不仅无法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功能,甚至会放纵企业的违法行为。企业会在改进食品安全增加的成本和赔偿消费者的成本之间考量,如果改进食品安全的成本低于赔偿消费者所负的成本,就会倾向于改进食品安全,相反则可能放任食品缺陷。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国内和国际双重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正是钻了法律的空子。

三、完善食品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建议

1.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3]195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是为了确定侵权责任人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在侵权责任中居于核心地位。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根据和理由。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不仅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的界定,而且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4]各国(地区)产品责任大抵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严格)责任的演变。最早的合同法理论和实践,对于产品品质的保证责任是明示担保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性能、质量、用途等所作的说明承担质量责任。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致人损害的,则认为是违反明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示担保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明确的合同条款为前提;反之,受害人则无法依据明示担保寻求法律救济。后来,该理论发展为默示担保理论。该理论认为,产品生产者虽然没有作出明示的说明,但也应担保其产品的一般效用,具有平均的价值且不含有隐蔽的缺陷,符合某一特定的用途;否则,致人损害的,则认为产品制造人违反了默示担保,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种担保理论局限于合同法领域,当产品致害一旦超出合同的范围,就无法依据合同担保理论寻求法律救济。为了更好地救济产品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学说和实务转而主张采用侵权法救济。最初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产品侵权责任,后因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对受害人保护不周,最终发展为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2]256无过错责任基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在产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担该项风险,而制造者则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理由一是,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负责;理由二是,制造者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风险转嫁出去。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各国产品责任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

食品也是一种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当符合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采用无过错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恶性案件频发,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知假造假、知假售假的生产者、销售者惩罚力度不够,因此,对销售者也应采用无过错责任。理由是:(1)从公平角度看,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更了解产品的性能,又熟知进货渠道,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2)从举证角度看,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销售者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较为困难。(3)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是销售者的责任,则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而如果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销售者仅仅承担的是代偿责任。因此,应修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变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让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理论上说,还是从实践的需要上来讲,都是合理的、必要的。

2.赔偿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损害赔偿坚持同质补偿的原则,无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财产损失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又十分有限,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先后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在立法上的固有缺陷,实施效果差强人意。按我国目前的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标准,则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又十分有限。比如2004年发生在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和以三鹿奶粉为代表的奶粉中掺入三聚氰胺劣质奶粉案,使多少儿童受到巨大伤害,给多少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如果以购买奶粉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那么受害者得到的赔偿会少得可怜。由于食品的单价并不高,以消费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标准相应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惩戒。依据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理,当赔偿数额增大到一定程度时,侵权人的私人成本才会大大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惩戒作用才会产生效果。因此立法中规定罚款数额越高,其威慑力就越强,侵权的概率也就越低。从实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各国和地区来看,通常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的标准。[2]302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加以修改,变“价款”为“实际损失”。

产品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理论来确定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3]659,所以,精神损害应当计算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内。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那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个人利益的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损害行为。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也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修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的时候,将精神损害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中的功效,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食品,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1] 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勒.侵权法重述——纲要[M].许传玺,石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 高圣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学杂志,2010(6).

On Punitive Liability for Damage by Food Producers

XU Peng-fei,WANG Yan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Taiyuan Normal University,Taiyuan 030012,China)

Punitive Damage System is world-widely applied in the Law of Liability for Tort and Contract Laws due to its disciplinary function.In China,this system was initiated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Consumer Protection Laws”,reinforced in the“Food Safety Laws”,and developed in the“Law of Liability for Tort”.As to the Food Producers'liability for tort,there exists a large gap between the executive effect and the purpose of legislating because of the legislating im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in our country.From the view of legislation,therefore,the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he system should be improved by applying principle of no-fault liability to food producers' assuming punitive damage liability so as to protect consumers'rights better and punish food producers'illegal activities effectively and thus the similar events can be contained.Moreover,the calculation standard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should be amended by“price item”being changed to“actual loss”,the spiritual damage should be included into the compensation scope,and food producers should be supervised strictly to promote the legal business,provide the whole society with safe foods and guarantee people's life and health safety.

food producers;punitive liability for damage;compensation standard;compensation scope

1672-2035(2011)06-0073-03

F713.56

A

2011-10-10

徐鹏飞(1974-),男,山西朔州人,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硕士。

王 燕(1982-),女,山西交口人,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硕士。

山西省软科学基金项目:《山西省食品安全现状、成因及其保障策略研究》(2010041030-02)

【责任编辑 张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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