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的经济分析
2011-08-15雷琼芳
雷琼芳
(武汉工程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美国反垄断法的经济分析
雷琼芳
(武汉工程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反垄断法是法律与经济的融合。美国反垄断法自诞生以来,其理论和实践一直受到法律及经济学理论发展的影响。文章对美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固定价格、价格歧视,企业合并等违法行为及其实施趋向进行了深入地分析,指出经济效率是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反垄断法的实施日益关注新经济条件下的创新问题。
反垄断法;经济分析;竞争
世界钢铁生产巨头米塔尔公司2007年在美国被司法部裁定:米塔尔公司在美国同时并购马里兰州和西弗吉尼亚州两大钢铁生产企业,有市场垄断嫌疑,因此米塔尔必须出售其中的一家企业。裁定米塔尔必须拱手让出到手的优质并购资产,依据的就是美国的反垄断法。竞争文化是美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从经济的角度来讲,竞争对于消费者个人抑或整个国家都是有利的。竞争法与经济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在美国的竞争法当中,经济学是其纲领。反垄断法作为跨经济学的部门法,它的每一条法律条文都与经济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其研究成果是在法学理论和经济学观点的共同发展中取得的。
一、反垄断法的经济分析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竞争不但促进分配效率(提供消费者愿意购买的产品或服务),提高生产效率(以最少资源和最低成本提供产品和服务),而且激励创新,因此使得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推动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但在分散决策的市场经济中,合意的竞争秩序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能由市场自发地形成,而应该由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政府的竞争政策来实现。经济学关于竞争的理论显然有助于对反垄断立法目的的认识。反垄断立法中诸如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认定、垄断协议的认定等条款,均需从经济学效率的角度予以考虑。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说过:“经济学的考察能使法学研究重新致力于对法律作为社会工具的理解,并使法律在这方面起到更有效率的作用。”[1]
按西方经济学理论,自由企业制度是最有效率的经济制度。创办企业的人受到利润的诱惑,将资本和人力集中起来组成生产的机构,在生产过程中不断降低成本,在产品价格方面积极竞争,这不仅自动地将有限的资源予以分配,而且无形中对任何卖方和买方的力量予以严格地限制,这就是传统民法、商法所要保护的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制度。但事实上,企业制度的发展却产生了给社会和经济带来不良后果的垄断的力量。或者是一个企业独占市场,或者是一批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市场,目的是利用市场优势获取高额利润。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反对和约束威胁这种自由竞争的经济民主的力量,以保障自由企业制度的核心——市场。
美国的反垄断法由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三部法律组成。作为世界反垄断法开山鼻祖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主要内容是禁止垄断协议和独占行为,此后制定的另两部法律则是对这一法律的补充和完善。《克莱顿法》的主要内容是限制集中、合并等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内容。美国反垄断法诞生于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的时期,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竞争。一旦企业被裁定有垄断嫌疑,将可能面临罚款、监禁、赔偿、民事制裁、强制解散、拆分等多种惩罚。而且,由于美国实行惩罚性罚款,一旦企业被认定违犯反垄断法,罚款金额将三倍于损害金额。
为了克服市场经济对反垄断所维持的自由经济秩序的干扰这一局限,立法从市场构造角度做出对反垄断的规定,更多地以“垄断状态”为立法根基。当在市场经济中用以实现商品社会化的价格机制功能发生错位,那么在救济的内容上:第一,须采取有效并且公平的措施,减轻由于过量的货币需求而造成的通货膨胀的压力;第二,在特定市场上恢复价格机制的作用;第三,控制资本出口;第四,通过国际价格贸易恢复市场的供求关系。因此,禁止贸易限制、禁止擅自兼并、禁止连锁董事会和股份保有以及价格协议均为反垄断对象。[2]
二、美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违法行为的经济分析
美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垄断行为、固定价格、价格歧视,企业合并(兼并)等。
1.垄断行为。垄断会给垄断者带来长期超额利润,与完全竞争的市场相比,垄断的市场缺乏效率。在垄断的条件下,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垄断会减少消费者和生产者剩余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反垄断法特有的法价值——竞争,应指的是有效竞争。而在微观经济学中,有效竞争就是指能够使经济活动保持高效益的不完全竞争。诚如有效竞争理论最早提出者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所言,完全竞争过去没有,现在或将来也不会存在。有效竞争理论本身就承认了垄断存在的合理性。[3]垄断与有效竞争相容时,就是适度垄断。企业通过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而获得的垄断地位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因此,谢尔曼禁止的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垄断行为。
2.固定价格。在反垄断法中,最普遍的违法行为是竞争者之间企图避免价格竞争的行为。竞争者通过达成价格协议或者控制供应市场的产品数量来确定价格。共谋者可能会直接固定价格,这仅需要在他们之间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达成一致的协议。凭借价格固定来避免与竞争对手厮杀,是企业提高利润最简单的方法,这就是所谓的价格固定协议(也称卡特尔协议)。
固定价格对于卖主来说是有利可图的。某些固定价格制定者为了避免因其密谋地披露而遭受的风险,甚至乐意接受平均的利润。[4]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固定价格是一种以隐晦的方式对公众掠夺的行为。价格的作用是配置资源和生产,而固定价格行为扭曲了市场的功能,严重损害了竞争机制,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各国竞争政策规制的重要内容。
正因如此,美国反垄断法对价格固定的限制最为严格,采取的是“本身违法”的原则,即只要公司之间存在合谋定价的事实,法院就判定其为非法,而不论其目的,也不管此种协议能否增进经营效率或者带来其他的社会利益。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合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合谋,是严重犯罪。”
3.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生产者对于同样的产品收取不同的价格。也即生产者对同一种产品向一些消费者收取的价格高于另一些消费者,或者对少量购买的消费者收取的价格高于大量购买的消费者。价格歧视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促进企业竞争,增加社会总福利,甚至是消费者福利,但是部分的价格歧视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的第2条规定,凡是有损于竞争的价格歧视都是非法的。
价格歧视的基本危害在于:一个卖主在不同的买主间实行歧视以达到挤垮竞争对手的目的。此即对第一线竞争——卖主之间的竞争的损害。经营者对不同地域的市场实施价格歧视时,有可能将本地市场竞争性经营者排挤出本地市场,形成区域性价格垄断,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经营者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不同的价格,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下(上)游的企业实施的价格歧视,间接地损害了终端消费者的利益。1936年通过的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的目的是要防止对第二线竞争——买主之间的竞争的损害。法规列举出了被认为是价格歧视工具的三种特殊的市场交易作法:即付给买主佣金津贴,因买主提供的服务或设备而付给买主报酬,以及向买主提供服务或设备。这些价格歧视是间接的,而且经常难以发现,因为它们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在商品价格上直接打折扣或给回扣。
4.企业合并。合并是否应假定为对社会有益是一个基本的争论。虽然注意到某些例外(如为减税所驱动的交易),但是大多数经济学家均假定合并会增进效率。美国职业经济学家和学术界的公司法专家普遍认为,禁止企业集团化是徒劳、不必要和阻碍生产力发展。其主要原因在于托拉斯的形成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也是一个符合期望的竞争结果。[5]企业合并以及随之而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一般会形成一定程度的垄断,导致竞争程度下降,导致消费者福利的损失。但企业合并往往又通过合并一些小的公司能够获得规模经济效益,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资源、降低生产成本,这对消费者有利。因此,如果一项合并资源节约较大,能够抵销合并带来的价格上涨的负效果,那么合并则对社会有利,政府应当允许,否则合并对社会是有害的,政府应当加以制止。
美国五项反垄断法中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塞勒——基福弗法对企业合并均有严格的规定。反垄断法试图通过分析市场结构和企业的市场份额以作出是否干预企业合并的决定。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就使用了Herfindahl-Hirschman指数来评估市场的集中程度。该指数为获得最大公司在市场上的实际地位而数字化的评价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作为认定垄断证据的公司市场份额大小。此外,反垄断法在实践中也形成了一系列其他标准,这些标准是行政机关和法院面对如何审理控诉某一公司垄断市场案件必须遵循的:(1)公司及其商品与服务应当是比较单纯和标准的;(2)公司不是创新的;(3)高市场份额不是“高超技艺和良好预测”的结果;(4)高市场份额不是大规模生产的结果;(5)公司获得过高的利润;(6)调查案件不会导致公司股票价值大幅下跌。[6]法院在兼顾公司的市场份额、其市场行为及上述六条补充标准后,必要时可以采取废除垄断——解散公司的决定。
三、美国反垄断法实施趋向的经济分析
《谢尔曼法》最初只是针对当时公众强烈感受到的社会经济问题做出的反应,由于对市场认识的局限,其在经济方面的目标比较模糊。美国反垄断法自19世纪末诞生以来其理论和实践一直处在发展变化中,法律的价值取向也随之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美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是导致反垄断法价值取向转变的外部因素,严峻的世界经济竞争要求反垄断法服务于提高整个国家竞争力的需要,因此经济效率便取代其他社会、政治方面的目标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核心问题。
自1890年以来,从根本上来说,美国反垄断政策的调整一直依赖于国家在竞争价值和其他相对的经济组织制度之间的权衡。在本质上,反垄断政策调整的是经济现象,反垄断法体现的是经济学和法律的交叉。反垄断法体现了一个社会对市场力量的推崇和对政府监管的限制。美国博克法官认为,《谢尔曼法》和其他反垄断法的立法历史告诉人们其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提高分配效率从而促进消费者福利。该论述引起了关于反垄断法目标的激烈讨论。[7]自从Brunswick案以来,法院越来越倾向于效率目标,没有法院在采用“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同时认为该标准排斥其他价值追求。①在反垄断法理论方面,芝加哥学派的兴起则直接导致了反垄断法理论的内在转变,人们开始重新认识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和定位。
芝加哥学派的基本观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反垄断法应该以经济效率,也就是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为目标。通过竞争可以很好地实现消费者的福利,美国反垄断法让消费者从竞争中受益。二是相信市场自身的效率,而政府的干预往往是无效率的。虽然芝加哥学派的政策主张也遭到批评,80年代过于放松的反垄断执法后来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修正,但是经济效率作为美国反垄断法首要价值目标的地位却再也没有被动摇。当今美国的主流反垄断司法分析鲜明地反映了在众多价值目标中效率的主导地位。近几年反垄断法的实施日益关注新经济条件下的创新问题,把对经济效率的理解从单纯的静态效率扩大到动态效率,微软垄断案反映了克林顿政府时期的反垄断更重视以创新为重点的长期竞争。美国司法部于90年代起诉微软公司构成市场垄断,微软一度面临被一分为二的命运。在经过漫长的法律诉讼后,微软虽逃脱了解体的命运,但也向遭受损失的竞争对手付出了7.5亿美元的巨额赔偿。
在美国案件判决后,法官都会向人们公布判决理由,法学教授、经济学教授及经济顾问们对这些判决作出的评论可能改进法官或相关执法者的立法、司法,美国良好的反垄断法反馈体系有力地促进了反垄断法向前发展。没有任何制度是具有普适性的,反垄断法也一样,都要与本国的经济因素相配合,相适应。
注:
①在Brunswick Corp.v.Pueblo Bowl-O-Mat,Inc.(1977)案中,法院复审了一位保龄球道经营者对Brunswick收购原告倒闭的竞争对手这一行为之合法性的质疑。原告称,如果被告不收购即将倒闭的竞争对手,自己的利润将会提高。法官们一致同意驳回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反垄断损害,也就是反垄断法所要禁止的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1]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作者序言)[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邓自力.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反垄断法的经济分析[J].法商研究,1994,(6):78.
[3]刘大洪.反垄断法的法经济学分析[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8,(4):4.
[4][美]马谢尔·C·霍德华.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M].孙南申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2.
[5][美]盖尔霍恩,科瓦契奇,卡尔金斯.反垄断法与经济学[M].任勇,邓志松,尹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
[6]邢才.美国的反垄断法:百年经验与总结[A].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1年卷)[C].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379.
[7]Andrew I.Gavil,Antitrust Casebooks:Ideology or Pedagogy[Z].66N.Y.L.Rev.1991.189.
An Economic Analysis on American Anti-monopoly Law
Lei Qiong-fang
(Wuha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Wuhan Hubei 430070,China)
Anti-monopoly Law is a combination of law and economy.Since its birth,its theory and practice has been influenced by the development of law and economics theory.This paper analyzes its implementing tendency and some illegal activities stipulated by it,such as monopoly,fixed price,price discrimination,merging of enterprises and so on,points that economic efficiency is the primary value goal of the law,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pays attention to creativity problems under new economic conditions increasingly.
anti-monopoly Law;economic analysis;competition
D912.29
A
1672-0547(2011)01-0057-03
2011-01-06
雷琼芳(1980-),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